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啓峯
洪仕軒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362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淑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將本案廠房(即原判決事實所載將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廠房)作為茂捷企業社倉庫使用,坐落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火災前違反區域計畫法(按:上訴書誤載為『區域劃分法』)蓋滿該基地違規供茂捷企業社放置各式回收物,又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而被告洪啓峯為實際管理者又未確實管理,此部分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致起火延燒至隔壁告訴人廠房,造成金威銓公司受有嚴重損失估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原審未斟酌上開被告2人過失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且被告2人猶卸責推給無辜員工即杜文威及其已自承達成和解之太陽能設備廠商,犯後態度不佳,且火災當時金威銓公司員工在上班,因相關人員機警方未釀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金威銓公司鉅大損失,被告2人分文未賠付,原判決僅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本案廠房作為被告2人及員工辦公營業處所使用,失火當時員工杜文威正於內部作業,本案廠房於失火時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致本案廠房燒燬,其內物品亦經燒燬,並延燒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威銓公司廠房,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受燒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啓峯於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洪仕軒於案發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洪啓峯、洪仕軒分別為茂捷企業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竟均疏未維護、保養及檢修本案廠房內電力設備使用安全性,致廠房辦公室內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釀成火災,造成廠房本身及其內物品、設備等物、相鄰之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威銓公司廠房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殆盡或損壞、燻黑(金威銓公司廠房受傷情形詳如原判決之附表所載),造成公共安全與危害甚大,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與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金威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玲請求上訴意旨,據前詞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罪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以觀,已屬中度刑,並無輕縱,況原判決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嫌,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2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並據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不當,況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亦未載敘該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與本件起訴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公共危險)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而稽之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均無被告2人有因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紀錄,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屬無據。另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卸責推給無辜員工及太陽能設備廠商,犯後態度不佳,其2人之犯行造成金威銓公司鉅大損失,被告2人分文未賠付」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具體載敘「…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與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語,顯已充分審酌、評價此部分事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參以被告2人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均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均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行,且就火災所衍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民事原告為金威銓公司;民事被告為茂捷企業行即被告洪仕軒及被告洪啓峯),雖最終礙於雙方對於被告2人提出擬供賠償使用之土地價值(註:土地業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賠償之方式等存有差異,而無法達成立調解(按:本件金威銓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之求償金額為53,926,424元(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惟保險公司之理算金額為10,029,531元《已扣自負額》,另民事雙方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洽談調解過程暨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與保險公司實際理算金額之差距等,均見被告2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及其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所附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01至309、339至347、375至378頁》,不逐一詳載),惟綜合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認錯,另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確有進行調解之具體作為等綜合觀察,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
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