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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龍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鴻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鴻龍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悉其女兒李芃瑩之同學蔡欣妤之朋友乙○○,因乙○○之父親張惠陵(嗣於110年9月1日死亡)另有配偶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而有意委任律師確保乙○○繼承之遺產,見有機可乘,乃起貪念,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見乙○○以通訊軟體LINE初與李鴻龍聯繫時,誤認李鴻龍具有律師資格,而稱呼李鴻龍為「李律師」,並欲向其諮詢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李鴻龍未否認或澄清其無律師資格,利用乙○○誤信李鴻龍具律師資格,而有為其處理遺產繼承事務之專業能力,建議乙○○與其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顧問契約),作為其為乙○○處理遺產繼承事務之費用,由其為乙○○安排張惠陵之遺產規劃,即可避免日後與張惠陵之法定繼承人纏訟多年,可能分得較少遺產等語,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乙○○誤信李鴻龍為具有處理遺產規劃專業能力之律師,應允簽約,李鴻龍先於110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煦日法律事務所,將李鴻龍事先傳送予該所吳信文律師(不知情)核閱之顧問契約提供予乙○○,惟雙方當日因故未完成簽訂該顧問契約,李鴻龍與乙○○另相約於110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完成簽訂顧問契約(至關於李鴻龍另被訴與乙○○與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詐得乙○○300萬元之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嗣因乙○○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上開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而未遂,並查悉李鴻龍不具律師資格,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鴻龍(下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鴻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李鴻龍固坦承其不具律師資格,及於上開時、地,提供顧問契約予告訴人乙○○,雖同時已與告訴人完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之簽訂暨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但該日未完成簽訂顧問契約,告訴人嗣亦未給付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雖不具律師資格,但於110年7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許碧雲見面時,被告有拿地政士的名片她們,並說明被告不是律師,此由告訴人此後未曾稱呼「律師叔叔」可知,告訴人與其母許碧雲證述均不實在;與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是以地政士資格處理告訴人之父親張惠陵於高雄、桃園、三峽各地財產過戶登記事宜,及告訴人委託被告於110年8月6日找律師跟助理為張惠陵遺囑見證事宜,見證費用即包含在顧問委任費之100萬元內,且被告可以在訴訟前為告訴人與其他法定繼承人進行協議遺產事宜,故與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之女兒李芃瑩、李芃瑩之同學蔡欣妤輾轉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得知告訴人欲處理其父張惠陵將來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7月20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討論有關張惠陵遺產繼承事宜;及被告於同年月28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先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甲分行,由告訴人自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再駕車搭載乙○○同行前往煦日法律事務所,由該所吳信文律師,將被告事先提供予吳信文律師審閱之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交付予告訴人,然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僅完成簽訂借貸契約,並由告訴人交付消費借貸款項300萬元予被告,顧問契約則因故未完成簽訂,被告與告訴人另行約定時、地簽訂;以及嗣後告訴人未給付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認(他卷第307頁、原審審查卷第61至63頁、原審金訴卷第41至42、141、146、16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為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信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他卷第97至103、299至301、567至5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截圖、借貸契約、顧問契約、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傳票影本2紙、告訴人與蔡欣妤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蔡欣妤與李芃瑩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23、27至28、147至148、151至1

60、167至173、191至229、230至233、329至331、421至4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之時間之認定:起訴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4 月簽訂顧問契約。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顧問契約跟借貸契約都是在楠梓的律師事務所簽的等語,惟告訴人提供之顧問委任契約書「甲方」欄僅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而「乙方」欄、日期欄均為空白,有告訴人提供之顧問委任契約書(他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且依證人吳信文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顧問契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高,我請告訴人回去再跟家人或認識的律師討論一下,看這份契約有無要修改或該考慮的地方,考慮後再簽,所以當天告訴人在我的事務所沒有簽等語(他卷第569至570頁),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在煦日律師事務所並未完成顧問契約之簽訂。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110年8月4日,我開車到告訴人家外,在車上簽的,在煦日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時,有約過一個禮拜再簽顧問契約等語(金訴卷第147至148頁),並參諸被告提出之顧問契約,「甲方」、「乙方」欄分別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及簽訂日期記載為110年8月4日,此有顧問契約(他卷第421至422頁)在卷可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明天(即110年8月4日)可能沒有空跟你見面耶,禮拜四五六都有空,那張委任書完成了喔等語,而被告回覆以:委任書OK,禮拜五上午10:00有空等語(他卷第357至35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定於110年8月4日見面,但因告訴人沒有空而取消,並改定時間於週五10時見面,且從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在醫院陪爸爸等一下再說」、「叔叔我剛剛回來的時候淋雨弄得超狼狽,今天好累,可以明天再說嗎」等語(他卷第438至43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當天並未見面,應無法於該日完成簽訂顧問契約一事,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簽定顧問契約之時間非110年8月4日,而與顧問契約所載之簽訂日期未合。另參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稱:於同年月6日,我有找郭群裕律師跟他的助理去榮總辦理遺囑見證,但當天沒辦法上去,故沒有簽遺囑等語(他卷第305至307頁、原審金訴卷第154至1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於同年月6日16時33分許,告訴人表示:「出發的時候傳個訊息跟我說一下」、同日19時20分許稱:「護理師再問醫生」、「他們問我北部哪裡我說三峽喔」等語(他卷第442至443頁),以被告於110年8月6日16時33分許,已有聯繫律師與助理準備至醫院為張惠陵辦理遺囑見證手續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點前應已完成顧問契約之簽訂;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改定於週五(即110年8月6日)10時簽訂顧問契約等語(他卷第43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實際見面並完成簽訂顧問契約之時間應為110年8月6日,始為正確,而非顧問契約所載之110年8月4日。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又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又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四)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⒈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一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並以被告之

身分證字號查詢律師資格,結果顯示為:沒有找到符合的結果等情,有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他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無律師資格,合先敘明。

⒉而就告訴人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爸爸臺北有個老婆、一個收養的女兒,我怕遺產有問題,我需要請律師處理遺產問題,故詢問國中同學蔡欣妤有無認識的律師,我想說同學認識的比較可信任,蔡欣妤表示要幫我問問看,過兩三天就給我被告的電話,說這是律師電話等語(他卷第98、301頁);復參以蔡欣妤與被告之女兒李芃瑩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紀錄,李芃瑩稱:「偶(即「我」,下同)等等直接問偶爸比較快」、「其實我爸有在打官司」、「偶爸爸說如果有請律師就交給律師啊 如果沒有可以打給我爸 我爸口(即「可」)以解析下」、「偶爸說先看他有沒有找律師再跟他說 他怕搶別人工作被打」等語,蔡欣妤則回覆以:「她今年要去波蘭讀醫 可能財產被奪的話沒錢去讀書」、「她說她沒有什麼認識的律師朋友」等語,李芃瑩又稱:「我爸說你朋友ㄉ(即「的」)名字跟電話是什麼」、「他說他這樣講電話比較好聯絡」,蔡欣妤於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予李芃瑩後,稱:「我跟她說有需要再打」、「很怕真的當成私人律師」等語,有蔡欣妤(ID:c0000000_0000000)與李芃瑩(ID:s00000_000)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30至233頁)在卷可稽;並且,證人蔡欣妤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沒有講過李芃瑩爸爸是律師;告訴人跟我抱怨家務事,說他需要一個律師,我跟告訴人說我同學爸爸有接這種案子,我給他電話;李芃瑩說她爸爸可以接,我對法律沒有很瞭解,我就認為應該是律師;一般人聽到也會認為對方是律師等語(他卷第186頁);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認識我女兒,她同學(即指蔡欣妤)是我女兒的同學,就是信任關係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63頁)。可見,告訴人係詢問昔日同窗蔡欣妤是否有認識律師朋友,蔡欣妤向李芃瑩轉知告訴人之情況後,得知李芃瑩之父親即被告表示可以「解析」、有在「打官司」,蔡欣妤即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觀以李芃瑩與蔡欣妤上開對話紀錄,李芃瑩先表示要詢問父親即被告之意見,之後則多次稱「我爸說」,是李芃瑩當時應已向被告轉達告訴人欲找律師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一事,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有諮詢律師之需求,且告訴人係蔡欣妤之同學,卻利用告訴人與蔡欣妤、蔡欣妤與李芃瑩間同學信賴關係,非但未積極澄清其並未考領律師資格,反而透過李芃瑩向蔡欣妤表露其具有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之專業能力,還有在打官司,且傳達不想與其他律師「搶工作」之意思,致居間介紹之蔡欣妤誤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進而向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以回應告訴人請求協助尋找律師之需求。

⒊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法律不懂,想到法律問題

,我會想到要找律師;被告沒有跟我澄清過他不是律師,我叫被告「李律師」時,被告說「喔,宇佩」,然後繼續跟我談事情,我從來沒懷疑過被告是不是律師,所以沒問過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問我整件事情情況、家人的關係、父親的遺產等語(他卷第99、299、301、313頁);復參諸案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第一次與被告聯繫時,稱呼被告為「李律師」,未見被告有何立即否認澄清之文字訊息,僅告知有空回電之時間,而與告訴人約時間進行通話,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通話24分21秒之久,告訴人於通話結束後表示:真的很謝謝你喔等語(他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年7月21日)仍再次稱呼被告為「律師叔叔」(他卷第15頁),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第一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時,即已誤認被告為律師,並數次稱呼被告為「律師」,然被告卻未以任何文字訊息澄清或否認,甚且於隨後長達24分鐘通話中亦未就告訴人誤認之上情予以說明,以致上開通話結束後之隔日,告訴人仍持續稱呼被告為「律師叔叔」。是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透過蔡欣妤、李芃瑩輾轉介紹而得悉被告聯繫方式,過程中可能出現訊息傳達錯誤之情形,且從告訴人稱呼被告為「李律師」、「律師叔叔」等文字,亦可清楚知悉告訴人有向律師諮詢之需求,並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然被告見告訴人數度稱呼其為律師,竟未為任何澄清或否認,顯與一般人遭誤認為具專業資格之律師,會積極釐清不具專業律師資格之反應不同。又遺產繼承事宜涉及諸多法律專業知識,亦有涉訟之可能,希望尋找有豐富經驗、法律專業之律師分析處理,乃為常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就不會請他等語(他卷第301頁)益明,可知被告之專業知識、能力當為告訴人判斷是否將案件交予被告處理之重要事項,此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在已知告訴人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情形下,不僅未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甚直接與告訴人約時間並討論告訴人之家庭、財產狀況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並要求告訴人在下次見面時準備相關書面資料(他卷第424頁),可見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之行為,係欲利用告訴人錯誤,而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欺罔行為。

⒋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名片,說他有律師團

,讓我感覺他很厲害,且被告說要去煦日法律事務所,是說要找「第二個律師」比較公正,說該律師是被告學弟,知道被告很厲害,不能只有被告自己講,這樣沒有公信力,且我到場時借貸契約、顧問契約已寫好放在桌上等語(他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吳信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有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被告有事先把電子檔給我,請我審閱借貸契約、顧問契約,我當場印出來給他們簽名,被告請我跟告訴人解釋契約書的內容、條款及約定等語(他卷第568至569)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借貸契約、顧問契約為被告所草擬,再交予吳信文律師審閱,待被告與告訴人至煦日事務所時,再由吳信文律師一併提供上開契約予告訴人乙情,應可認定。然觀諸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之內容(他卷第28、421至422頁),均未見吳信文律師於上開契約中以見證人等身分簽署姓名;且吳信文律師既為被告所委任之法律顧問,自以保障被告權益為先,則吳信文律師能否中立地向告訴人說明、評估上開契約之利弊得失,亦非無疑。又被告自110年7月20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與告訴人討論關於簽訂借貸契約、顧問契約等事宜,吳信文律師均未再參與其中,難認吳信文律師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契約協議之內容有全面之瞭解,是被告與告訴人實無特意在煦日法律事務所,由吳信文律師陪同簽訂契約之必要性。況被告既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原審金訴卷第165頁),如未避諱己身地政士身份,何以捨自己事務所不為,反至律師事務所簽約,亦值可疑。而被告為地政士,卻刻意在告訴人自銀行提領300萬元後,至煦日法律事務所,在吳信文律師之陪同下簽訂契約,足徵告訴人所述:被告說要找「第二個律師」增加被告之公信力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明明不具律師資格,卻稱欲找「第二個律師」,並於法律事務所簽訂顧問契約,無非欲藉此方式加強告訴人對其「律師身份」及「法律專業」信賴,應堪認定。

⒌據上,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見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律師,

未為否認或澄清之意思,反而以在律師事務所由「第二個律師」陪同下簽訂契約之方式,藉此加強告訴人信賴被告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乙情,是被告刻意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乙節,堪予認定。⒍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於110年7月21日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

INE之通話中,已向告訴人表明我不是律師;並在同年月23日至告訴人家中討論遺產繼承事宜時,將地政士的名片交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許碧雲,並說明我不是律師,告訴人及其母指訴不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然證人許碧雲(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我家表明是律師,有看過他一次等語(他卷第110頁),及告訴人與證人許碧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碧雲稱:「昨天那個人開的律司(按:「師」)費」等語(他卷第321頁)。可見許碧雲與被告固於告訴人家中有見面一次,然從許碧雲與被告見面之隔日,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被告欲收取之費用為「律司(師)費」等情,依此可認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許碧雲見面時,應未出具地政士名片或告知其地政士身分,故於翌日許碧雲仍誤認被告為律師。從而,被告所辯於上開時、地,有遞交地政士之名片,並說明不具律師資格一事,難認可採。另參諸告訴人與蔡欣妤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仍向蔡欣妤詢問「她(指李芃瑩)爸真的是律師嗎」、「他那時候跟你介紹的時候」、「是說她爸是律師嗎…」,並表示「我幹嘛找律師」、「她爸不就是律師了嗎」等語(他卷第169至171頁),足徵告訴人遲至110年8月30日,因心生疑慮,乃向蔡欣妤確認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假若被告已經有於110年7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或於同年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確有積極澄清其僅具有地政士資格,而不具律師資格,並交予地政士名片之事實,告訴人當無對於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一事仍存有疑問之可能。縱使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有遞交「名片」予告訴人及許碧雲,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名片,說他有律師團等語(他卷第313頁),可認告訴人並未從上開名片確知被告僅具地政士之資格一事,且卷內並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無法得知「名片」之內容及職稱為何,故縱然被告有遞交名片之事實,亦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對話中告訴人稱謂由律師叔叔更為叔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亦不過表示在稱呼更為親近,亦無從依此認被告已於110年7月23日有表明僅為地政士或遞交僅具有地政士職稱名片予告訴人及其母。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五)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無律師資格,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而與告訴人簽訂金額為100萬元之顧問契約,然未及取得顧問費而未遂: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顧問契約,並約定告訴人應給付100萬

元費用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說我以後會被提告,臺北的家人會想辦法讓我拿不到錢,官司會纏訟很久,給他100萬就可以全部解決,被告一開始都沒有講到顧問費用,被告到我家才說要收100萬元,因為已經講了很多話,我就很信任被告等語(他卷第100、301頁);核與證人許碧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我家表明是律師,有看過他一次;被告說100萬是他處理遺產的佣金,說他沒有賺等語(他卷第11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於告訴人及許碧雲均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且具有處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法律專業能力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及許碧雲表示要收取100萬元,作為處理張惠陵遺產繼承事務之費用。

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顧問契約,委任事務內容載為:被

告提供張惠陵遺產繼承問題之「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且受任範圍不包括司法訴訟程序之代理,若有委請律師辦理司法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被告應協助等內容,有顧問契約(他卷第421至422頁)在卷可憑,而關於上開「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地政士是辦理過戶跟報稅,如果遇到法律問題我會委託律師跟我配合,律師處理訴訟,我後面處理過戶、報稅;我在還沒訴訟前,可以協調,如果訴訟下去一定有可能沒有辦法拿到那麼多遺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62頁)。被告知悉地政士之業務範圍係處理財產過戶登記、協助報稅等遺產繼承分配後之後續工作,並自稱上開「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係指處理遺產過戶、報稅,及訴訟前之協議等事宜(原審金訴卷第16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簽訂顧問契約時,張惠陵尚未死亡,有張惠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87頁)在卷,未發生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又從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顧問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觀之,顧問契約並未限定由被告處理告訴人之父張惠陵死亡後遺產過戶登記、報稅等具體關於地政士業務之文字內容(他卷第421至422頁),反而係於顧問契約使用「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等文字,難以想像告訴人在尚無委任地政士辦理遺產過戶等需求下,卻願意以高達100萬元之費用委由身為地政士之被告處理遺產過戶登記、報稅等地政士事宜。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找被告時,沒有被提告或要提告;我對法律的事不懂,我上網查律師行情,但都是一庭一庭的,被告說這個官司會打很久,這麼長時間只收我100萬元等語(他卷第100、301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聯繫時,因繼承尚未開始,與張惠陵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訴訟案件,惟因慮及遺產規劃,避免紛爭,及後續可能糾紛之順利處理等,誤信被告為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之告訴人,乃為上述遺產相關事項委任被告,始願給付100萬元之高額顧問費用予被告。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是以『地政士資格』,處理告訴人之父親張惠陵各地財產過戶登記事宜,及告訴人委託被告於110年8月6日找律師跟助理為張惠陵遺囑見證事宜、報稅等遺產規劃等語,尚難採信。

⒊顧問(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資格乃契約重要之點,告訴

人既是基於被告為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乃就上開遺產處理相關事宜委任被告為顧問,然被告實際上並不具備律師資格,就此顧問(委任)契約重要之點,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所誤會,卻不予澄清、說明,默認而使告訴人持續誤會,以此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顧問契約,自屬詐欺無疑,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就不會請他,我從頭到尾都相信被告,沒有懷疑過被告的身分,直到委任現在的律師,後來獲悉可以上網查律師名冊,才知道被騙等語(他卷第301頁),顯見告訴人若非年輕識淺,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有處理遺產繼承法律事宜之專業能力,實無可能與被告簽訂本件金額100萬元之顧問契約。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律師

之法律專業資格,而以告訴人日後可能涉訟而取得遺產減少,為告訴人提供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之「遺產規劃」說詞,致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顧問契約,約定交付100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被告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便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給付上開顧問委任費用100萬元,其已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甚明。

(六)從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李鴻龍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不向乙○○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更隱匿自己係甫遭法院第一審判刑六年並追徵新臺幣6000萬元不法所得之詐欺犯身分,而利用乙○○信賴其為律師之錯誤認知,為下列不作為詐欺之犯行:李鴻龍先搭載乙○○於000年0月00日間,前往聯邦銀行五甲分行,自乙○○之帳戶內提領300萬元後,並向乙○○佯稱:將該筆金錢交由其保管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為名目,即可避免該筆金錢遭認定為乙○○父親之遺產,而為他房家人爭奪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李鴻龍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帶同乙○○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煦日法律事務所,而以李鴻龍之友人即不知情之吳信文律師在場見證作為掩護,使乙○○同意交付300萬元予李鴻龍,並與李鴻龍簽訂雙方實際上均無借貸真意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嗣李鴻龍得款後並未依約為乙○○保管該筆金錢,反將之挪作清償不明之私人債務之用。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李鴻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2.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②乙○○之戶役政資料及一親等查詢資料③張惠陵之個人除戶資料及一親等查詢資料④許碧雲之戶役政資料及一親等查詢資料⑤張宇平之戶役政資料

3.①證人許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許碧雲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

4.①證人蔡欣妤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蔡欣妤與乙○○(蔡欣妤ID為c00000000_000000,乙○○ID為u000000000)之Instagram對話③蔡欣妤與李芃瑩(李芃瑩ID為s00000_000)之Instagram對話

5.證人李芃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吳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7.乙○○與李鴻龍之LINE對話截圖

8.律師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9.①乙○○與李鴻龍簽訂之顧問委任契約書②乙○○與李鴻龍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取款條

10.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7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106年2月14日及106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繕本

(四)被告固坦承其不具律師資格,及於上開時、地,提供顧問契約予告訴人乙○○,同時提供借貸契約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暨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告知並非律師,且告訴人是因要去波蘭留學,怕錢不見或亂花錢,同時也想賺一點利息,而將300萬元借予我,我有依借貸契約於第1個月(即110年8月)匯款18,000元之利息,嗣因告訴人惡意違反顧問契約,故以顧問契約約定之100萬元抵銷借貸之債務,所以我從第2個月(即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匯款12,000元之利息予告訴人,與告訴人間為民事消費借貸關係,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⒈上列二(一)之不爭執事實,既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借貸契約

、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明細影本及銀行取傳票影本共2紙(他卷第27至28、147至148、152頁)及其他各該前述證據可參,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乙○○佯稱:將該筆金錢交由其保管並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為名目,即可避免該筆金錢遭認定為乙○○父親之遺產,而為他房家人爭奪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並與李鴻龍簽訂雙方實際上均無借貸真意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而關於交付該300萬元之緣由,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佯稱需將告訴人自其父親取得而存放於銀行之現金領出,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始能避免告訴人父親之財產遭其他法定繼承人取得,而詐欺告訴人將3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他卷99至1002頁、299至301頁),並指證稱:

300萬是我父親賣股票的錢,因為我跟被告提到想出國讀書,之後需要付學費300至500萬元,被告問我要將錢放在哪裡,我說買黃金放在家裡,被告說會遭竊,我媽說要用哥哥的名字開保險箱放著,但我當時與我媽媽吵架,被告說我媽媽無法溝通,錢放在哥哥那裡不安全,被告就說放在他那邊,要繳學費再跟被告拿,我怕錢會不見,所以把300萬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早上載我去聯邦銀行領錢,再到在楠梓的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契約、顧問契約,我去的時候兩張契約就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要簽借貸契約;等語(他卷第101頁),復舉告訴人與證人許碧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碧雲稱:「要我們給300萬放他那裡要考慮」等文字內容(他卷第321頁)為憑。然而:

⑴依據卷附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300萬元之契約記載(他卷第

27至28頁),明白表示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並約定自110年8月起至115年12月止逐月收取利息,並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分期取回各100萬元,而有利息之約定及本金清償之期限、方式,再再顯示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吳信文律師亦證稱:「李鴻龍請我跟乙○○解釋契約書的内容、條款及約定。(借貸契約那份的300萬是在你們事務所當場交付嗎?)是,我有印象乙○○那天帶現金過來。(當場你除了跟乙○○解釋契約内容外,就沒再做什麼事?)是,解釋完契約後,就借貸部分,因為李鴻龍計算給乙○○的利息比較高,所以乙○○當天就簽約了,並交付300萬」等語(他卷第658至569頁),告訴人實無誤認雙方簽立契約之性質之理,因此可認告訴人於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已充分明白該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條件,且顯然知悉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且,參酌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轉帳18,000元利息;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每月匯款12,000元之利息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54至461、613、615頁、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依此,告訴人指訴:我是把300萬交給被告保管,不知道為何要簽借貸契約,無借貸真意,錢僅交是被告保管,並非消費借貸一情,已難採信。

⑵又關於告訴人指訴其乃因被告佯稱,將該筆300萬元之金錢交

由其保管,可避免該筆金錢遭認定為乙○○父親之遺產,而為他房家人爭奪,亦可達到避稅之效果,而遭詐欺交付該300萬元一節。及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與蔡欣妤討論須給付予被告項目及金額時,表示「300-他說為了避稅會還」等語(有告訴人與蔡欣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他卷第191頁)。但是,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300萬是我父親賣股票的錢;被告說不能讓張惠陵在臺北的家人知道我把股票賣掉,讓他們知道我就只能拿到16%;被告說300萬領出來以後國稅局或法院問,我就說爸爸交代我還給誰了,他們不會去查等語(他卷第100、101頁)。依告訴人上述所述之情況,被告所稱該筆300萬元之金錢可能被認定為乙○○父親張惠陵之遺產,因而產生稅務及是否應列為遺產分配之糾份,客觀上確有可能,則被告所言尚難認屬虛構之詞。故而,告訴人雖係因聽被告所稱若將自張惠陵取得之財產存放於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恐遭計入遺產內而有被其他法定繼承人取得遺產、被課稅之風險,故起意將其帳戶內自張惠陵取得之300萬元借貸予被告,惟被告所稱上情,既難認虛構,告訴人縱因稅務、遺產糾紛之顧慮而起意將該筆金錢借貸予被告,亦無法認被告已有施用詐術。

⑶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隱匿自己係甫遭法院第一審判刑六年並追

徵新臺幣六千萬元不法所得之詐欺犯身分以為詐欺手法,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繕本為據。

然被告就此辯稱:我在收取告訴人300萬元時,根本不知道我會被判有罪,我是地政士有能力賺錢,我有給付利息,後來是因為訴訟才沒有繼續給付等語。而觀上開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宣判時間為110年8月26日,確實在告訴人交付本案300萬元之後,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因此尚難以此認被告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或隱匿自己遭判刑追徵鉅額金額而為詐欺。又被告雖未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一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是否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容有疑義,此外,就借貸300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誤導告訴人之詐欺手法,復衡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上述給付利息之情形,雖被告因事後之訴訟等因素而無法履行,亦難以此即事後無法依約履行還款之情,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參以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告訴人知悉本件乃消費借貸,且從中賺取非低之利息,本應自行評估其為消費借貸之風險。依上事證,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部分,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施行詐術(明示、默示或不作為),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借款,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借貸契約之300萬元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顧問契約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就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消費借貸之300萬元部分,原審認亦成立詐欺取財(並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為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顧問契約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固無理由,惟就消費借貸之300萬元部分否認犯罪而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審酌被告具地政士專業資格,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穩定收入,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得較多張惠陵之遺產而焦急之際,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不僅未為澄清或否認,致告訴人因被告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而深信被告具處理繼承法律相關事宜之能力與專業知識,而簽立顧問契約,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顧問費用100萬元,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悔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