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學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主旨中雖含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3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等文字,惟其書狀名稱載明「抗告狀」,主旨第一句亦為「為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且綜觀其書狀內容,應是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上訴駁回」之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第二審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尋求救濟,是應認其真意是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竊盜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即前述之原裁定),抗告人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因其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6罪,均屬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本院於113年7月1日所為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