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登發輔 佐 人 徐蕾瑤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徐登發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惠薰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且現今LINE之頭貼及稱謂等,並無身分審查機制,任何人皆可以任何抓來之頭貼與稱謂對外進行對話。又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上面僅有蓋印,並無被告之簽名,且現今印章之製刻亦無身分審查機制,任何人皆可刻製任何人之印章,告訴人雖證稱當場目睹被告蓋印,但並未舉證徐崴印章、潮美企業社發票章之真正,此部分並無客觀證據補強,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坦承告訴人曾交付其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但此部分係告訴人賭博所輸之錢,由被告代墊,告訴人再返還被告,與本案無關。況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被告並未明確承認積欠告訴人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男女朋友間金錢往來亦在情理之中,本件至多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不能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原審依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證
人宋淑芬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參酌、比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唇膏等相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以「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暱稱與告訴人對話之紀錄;且認定告訴人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初,陸續交付24萬元、30萬元、5萬元、6萬元、7萬元、30萬元、20萬元(總計122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且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他人假冒被告,以「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暱稱與告訴人對話。又觀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談及賭債或代墊返還等事項,尚難認為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122萬元,係返還被告代墊之賭債。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跟「 徐崴」(即被告)簽合約
書,簽立合約書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簽約時,有看到被告本人在合約書上蓋用 「徐崴」的印章以及「潮美企業社」的統一發票章;是先交付125萬元(原審認定122萬元)後再補簽合約書;合約書是已經交付款項後才補簽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563頁、第564頁、第567頁、第568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提出其(乙方)與潮美企業社(甲方)所簽立之合約書(日期記載108年12月5日),其上除記載:「一、茲因甲方:徐崴所持有高雄市○○區○○○路00號(包括獨資:潮美企業)等,內部所有裝潢及電器用品傢俱等價值共值1,500萬元,願以108年12月5日起,共同擁有,而乙方:楊惠薰願先投資300萬元,共同經營潮美企業,統編:00000000,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發為證。二、茲因甲方願以5年至10年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子所有權繼承給楊惠薰‧‧」等語外,甲方蓋有「徐崴」印章、「潮美企業社」統一發票章,乙方蓋有告訴人之印章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偵緝一卷第129頁)。爰審酌:
①被告為潮美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1、2樓,於108年10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0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513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偵緝一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有跟楊惠薰說她如果願意
跟我一起創業的話,5至10年後可能可以跟我一起擁有潮美企業社的裝潢、物品,賺的錢可以對半等語(原審審易緝卷第63頁)。核與前開合約書之內容大致相符。
③又被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下列訊息:於108年
11月21日傳送:共同努力經營事業,相信我們會成功的等語;於同年月22日傳送:明天要叫人整理東西,準備搬家,營業!等語;於同年月27日傳送:‧‧我要徵才了!等語;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記得好好一起做生意!等語;於同年月29日傳送:新公司我們要運作,新公司下週要開幕了!一起努力!打拼!這兩天有空就過來一下!等語;於同年12月1日傳送:趕快新公司運作賺錢!等語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易緝二卷第183頁、第187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28頁)。可知於上開合約書所記載之108年12月5日之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核與前開合約書內容記載共同經營潮美企業社之意旨相符。
④被告自稱「 徐崴」,且為潮美企業社負責人,復曾辦理該企
業社設定登記,原則上應持有「徐崴」、「徐登發」印章;「潮美企業社」統一發票章。又被告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核與上開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意旨大致相符,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因此,告訴人前開關於簽立合約書之情形;被告在合約書上蓋用 「徐崴」印章及「潮美企業社」統一發票章之過程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自102年7月8日起即為趙燕繡所有
,且迄至查詢日之109年7月16日止,未有所有權變動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偵緝一卷第215頁)。顯見被告於108年間,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明知上情,卻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前開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徐崴所持有高雄市○○區○○○路00號‧‧;甲方願以5年至10年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子所有權繼承給楊惠薰‧‧」等語。顯係以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借款予被告,嗣將借款轉為投資潮美企業社而繼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應有詐欺犯行。尚難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屬朋友間金錢往來,至多僅係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
四、因此,被告以上開二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登發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胞姊 徐蕾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登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登發因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認識在該處上班之楊惠薰。徐登發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潮美企業社(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路建物),復向楊惠薰自稱為徐崴、洋酒進口商、多家旅行社之高階管理人,營造其為有經濟能力之人,且佯稱徐登發為其堂哥,○○○路建物為自己所有,可帶楊惠薰一起透過潮美企業社賺錢,致楊惠薰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1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30萬元、5萬元、6萬元、7萬元予徐登發。
二、徐登發復承前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起,以與楊惠薰共同經營之潮美企業社即將開始營運,有相關資金需求為由,致楊惠薰持續陷於錯誤,除將前開借款轉為投資潮美企業社之資金外,並於108年12月初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徐登發。
三、嗣經楊惠薰調查發現大順三路建物並非徐登發所有,與徐登發所簽合約書上之見證人「周元大」律師亦未有其人,方知受騙,並於109年1月21日提出告訴時,才知悉徐崴本名為徐登發。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第1行「緣楊惠薰」起至第11行
「補簽立合約書)」止,為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徐登發犯嫌;至第11行「詎楊惠」起至第15行「本名為徐登發」止,則為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楊惠薰何以發現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合先敘明。又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犯嫌中,未提及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合約書是否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且於核犯法條欄中,亦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堪認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起訴。
⒊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交付125萬元給被告
後,被告才和我補簽合約書等語(見易「原審判決誤載為偵」緝二卷第564、567至56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合約書之簽立時點,係在告訴人交付本案受騙款項後所為,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詐欺取財犯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
⒋綜上,本案審理範圍僅詐欺取財之部分。
㈡證據能力⒈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一卷第408頁;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
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易緝一卷第408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乃LINE應用程式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予引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取100多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係為清償我幫她墊付的賭債而交付100多萬元給我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認識告訴人;潮美企業社於108
年10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告訴人曾交付現金100多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一卷第399、401、57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緝一卷第256至258頁、易緝二卷第559至5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0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513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113至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易緝二卷第17至397頁),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該等對話為被告所為,惟查:
⒈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人於108年8月29日以LINE
傳送之數張名片照片上,均記載聯絡人為「徐崴」,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易緝二卷第17頁)。經查,該門號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查詢日之109年2月8日止,登記使用人均為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表示自己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偵緝一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因為算命的跟我說我需要用徐崴這個名字,所以我做生意都用徐崴(見偵緝一卷第1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徐崴是我使用的LINE名稱,上開照片中之名片都是我的名片等語(見易緝二卷第57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潮美企業社之合夥人宋淑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網路上使用之名稱為徐崴,且稱徐登發為其堂哥等語相符(見偵緝二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對外確實以「徐崴」自稱,並印製名稱為徐崴、聯絡電話為自己門號之名片。
⒉又查,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人於108年10月26日
以LINE傳送:「麻煩您今天領12萬元,明天領12萬元,董事長有用途要託人討債,下月5號公司發員工薪水時還妳,利息1萬元,秘書處由電腦發出」等語予告訴人一情(見易緝二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000年00月間有向告訴人借款24萬元作為周轉之用等語相符(見偵緝一卷第110頁),可認使用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傳送該等訊息之人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
⒊復查,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人於108年11月20日
以LINE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上記載繳款人「徐登發」、案由「過失傷害」、應繳金額「陸萬壹仟元」、收款章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等情(見易緝二卷第176頁),核與被告於書狀中自行提出之收據相同(見偵緝一卷第365頁),亦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所示,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見易緝二卷第620頁),足認使用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傳送該等訊息之人確為被告。
⒋再觀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人於108年10月20日以
LINE傳送LEGEND AGE傳奇今生唇膏之照片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46頁),該唇膏照片與被告於書狀中所附之產品廣告相符(見偵緝一卷第449至455頁);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1時53分許,傳送生日快樂之貼圖予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人(見易緝二卷第42頁),此與被告之生日為10月19日亦吻合,是得肯認確係被告使用暱稱「潮美企業董事長 徐崴」。
⒌綜上,告訴人與暱稱「潮美企業 董事長 徐崴」之人之對話紀錄即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誤。
㈢被告並非○○○路建物之所有人,亦非洋酒進口商、多家旅行社
之高階管理人,卻對告訴人以所有人、該等頭銜自居,並以潮美企業社即將開始營運,有相關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2萬元(詳後述)予被告:
⒈查○○○路建物自102年7月8日起即為訴外人趙燕繡所有,且迄
至查詢日之109年7月16日止,未有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5頁),是於108年間,被告未曾為該建物之所有人甚明。
⒉觀被告以LINE傳予告訴人之名片照片可知(見易緝二卷第17
頁、他卷第11頁),被告所印製之名片頭銜包括:極品洋行/德品洋酒有限公司總經理、台灣觀光旅遊車董事長、京城世界綜合旅行社董事長、海都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且被告自承這些都是被告之名片(見易緝二卷第579頁)。再佐以宋淑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自稱自己在做旅行社,還有開賣酒的酒行,並出示他卷第11頁的名片給我看,讓我感覺他生意做很大,是一位有錢的大老闆等語(見偵緝二卷第1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很多名片都是旅行社的董事長,還有投資洋酒公司,並表示有一些房產,包含○○○路建物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易緝二卷第562頁),即宋淑琴、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曾出示該等名片,並以該等頭銜自居,足認被告對外確實使用該等頭銜,並印製該等名片發放。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開設台灣觀光旅遊車外,並未在其他公司任職等語(見易緝二卷第579頁),可認被告以該等與事實不符之頭銜、名片,營造自己為有經濟能力之人之形象。
⒊復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有去潮美企業
社看過,裡面都沒有囤貨,只有辦公桌椅、櫃子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56至2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和我借錢,說一個禮拜要還,但一個禮拜後沒有還,被告就寫本案合約書表示要和我合開公司,叫我過去看、投資金錢,還叫我準備拜拜(見易緝二卷第559頁);還說潮美企業社有營運、要進貨,所以我交錢給被告,讓潮美企業社可以買貨,也就是買化妝品等語(見易緝二卷第563頁)。佐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謝謝妳,只要我們真心對真心,沒有什麼難的倒我們,一心好好相處相愛,共同努力經營事業,相信我們會成功的(見易緝二卷第183頁);於同年月22日傳送:明天要叫人整理東西,準備搬家,營業!(見易緝二卷第187頁);於同年月27日傳送:歐巴桑整理三天,今天所有的東西都歸定位!下班過來看!已全部完成!兒子有好點嗎?請一定要回電!我要徵才了!(見易緝二卷第205頁);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記得好好一起做生意!(見易緝二卷第215頁);於同年月29日傳送:麻煩您,有空回電,還有妳朋友之事,最好不要拖到下週!因為下週比較忙!新公司我們要運作,新公司下週要開幕了!一起努力!打拼!這兩天有空就過來一下!(見易緝二卷第216至217頁);於同年12月1日傳送:記得吃飯,還有該辦的事,不要拖延!趕快新公司運作賺錢!(見易緝二卷第228頁);及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傳送拜拜的照片給被告(見易緝二卷第259至260頁),足認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向告訴人表達潮美企業社即將開始營運。然觀潮美企業社於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後,於同年11月1日開業(見偵緝一卷第207頁),然迄至000年0月間,潮美企業社之銷項及進項均為0元(見偵緝一卷第208至209頁),109年3、4月間始有8萬2,944元之進項等情(見偵緝一卷第210頁),有財政部國稅局109年7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15397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考(見偵緝一卷第205至210頁)。是以,潮美企業社既於109年3、4月間才開始有進項,且告訴人亦證稱於000年00月間至潮美企業社拜拜時,未見有何化妝品存貨,足認被告於108年11、12月間以經營潮美企業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時,並無經營潮美企業社之真意,而未將該等款項用於潮美企業社。
⒋綜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致告訴人
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借款予被告,嗣將借款轉為投資潮美企業社而繼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當屬詐欺行為。
㈣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初,陸續交付24萬元、30萬元、5萬元、6萬元、7萬元、30萬元、20萬元(總計122萬元)予被告:
⒈24萬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21時5分許,以LINE傳送:麻煩您今天領12萬元,明天領12萬元,董事長有用途要託人討債,下月5號公司發員工薪水時還妳,利息1萬元,秘書處由電腦發出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78頁);復於翌(27)日6時46分許,提醒告訴人別忘記中午之事(見易緝二卷第80頁)。告訴人於同日11時28分許,詢問被告下個月5號還錢時,要以現金或開票之方式返還(見易緝二卷第82頁);復於108年11月5日(即被告借款時表示將還款之日),向被告表示自己11日要繳保險,詢問被告何時返還前開24萬元之借款,被告回以10日前返還,因目前記帳尚未讓我領錢等語(見易緝二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確實以借款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24萬元,才會在告訴人詢問何時還款時,未否認有借款之事,甚給予還款日之答覆。
⒉30萬元、5萬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13時6分許,以LINE傳送:老師說我昨天想坐東方,卻進入時坐在南方,損財,今天有賺錢運,妳想辦法30萬會贏回來,明天就還妳30萬,切記幫忙,請回電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98頁)。並於108年11月3日17時17分許,傳送:妳要聽話,我能幫妳賺錢,妳命中無財庫,只有我能養妳及妳兒子,今天領10萬,下週四給妳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112頁),告訴人於同日回覆:我有準備好5萬,你過來拿還是我拿過去,請回電等語(見易緝二卷第114頁),被告則表示明天再與告訴人聯絡(見易緝二卷第115頁),並於翌(4)日請告訴人於起床後回電,自己將過去向告訴人取款(見易緝二卷第118頁)。再觀被告於108年11月8日詢問告訴人要繳多少保費,告訴人反問被告「你不是要還我24萬嗎?」、「剩下的35萬看你什麼時候給我,開票還是現金,謝謝你」,被告僅回以「你命中是過路財客,下午有空跟你說明」等語,而未否認有該等借款(見易緝二卷第130頁),堪認告訴人業已因被告上開話術而交付上開⒈之24萬元、⒉之35萬元(即30萬元、5萬元之總和)予被告。
⒊6萬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LINE傳送:妳突然給我的壓力太大,我平白丟了100萬元,身上沒錢了,互相體諒好嗎?今天的工程款還不知道在哪裡飛?這已經不是我做事的風格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142頁),可認被告確實無力清償前開與告訴人間之借款。但被告為繼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接續於108年11月11日至12日間,傳送:請妳務必幫忙借調10萬元,利息先扣1萬,半個月還妳,我堂哥要繳法院罰金,不然會捉去關,我會先從他薪水扣,拜託了,我不會失約;我也有罰金,差6萬元,幫忙一下,不是開玩笑的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144、148頁),即以高利息之借款、悲情牌對告訴人續為詐術。復於108年11月12日、14日傳送:○○○路(即潮美企業社所在地)已經裝潢好了,○○○路的房子、傢俱及負責人均給妳,我會教妳如何做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149、154頁),即以潮美企業社即將開始營運賺錢,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若告訴人跟著被告做,將可成為潮美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獲得潮美企業社所在建物之所有權及傢俱為詐術。再觀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傳送:妳救我的恩情,我用一生還妳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168頁),並於翌(20)日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易緝二卷第176頁、他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交付6萬元予被告,讓被告得以繳納罰金,被告才會傳達感謝之意及罰金收據。
⒋7萬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20時12分許,以LINE傳送:可否借我10萬元,利息7,000元一個月,先扣掉,我要搬過去,中正美麗殿租出去,叫人去收帳也需錢,打了幾通電話,沒人相信我臨時缺錢,我被歐巴桑害慘了,不得不堅強下去,我一個月會還妳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169頁)。告訴人於同日22時18分許,表示自己在家顧小孩,明天才能拿給被告(見易緝二卷第170頁),後於同日22時34分許,詢問被告要不要現在到自由路之便利商店拿7萬元,被告則回以明天早上再拿(見易緝二卷第172頁);翌(20)日9時48分許,告訴人詢問被告要約在何處拿錢,雙方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於同日13時42分許,傳送我到了等語(見易緝二卷第174至176頁),堪認告訴人確實與被告碰面並交付7萬元。
⒌30萬元、20萬元部分:
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多次以LINE傳送潮美企業社即將開始營運之訊息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復於同年12月2日傳送:明天過來拿合約書及支票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231頁),告訴人則於同日表示自己明天拿30萬元過去(見易緝二卷第233頁);又於同年12月5日傳送:明天見!順便帶20萬!去開公司的戶頭!等語予告訴人(見易緝二卷第24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此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見偵緝一卷第256頁、易緝二卷第567頁),且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收取100多萬元現金(見易緝一卷第399頁),可認告訴人應有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則其交付款項之總額才有達100多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借款、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⒉然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為本案期間,雖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當時僅有失眠及焦慮等症狀,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且為有計畫之犯案,定向感清楚,是其為本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易緝二卷第519至523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
人員進行會談,分析被告之生長史、學校史、職業史、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之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觀被告尚知悉製作名片佯裝自己為洋酒進口商、多家旅行社之高階管理人,以營造其為有經濟能力之假象,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有何明顯不同,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裝自己為洋酒進口商、多家旅行社之高階管理人,並以可讓告訴人共同經營潮美企業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122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見易緝二卷第549至551、58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前因公共危險等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122萬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22萬
元外,告訴人尚因被告之詐術而交付3萬元(即告訴人合計受騙金額為12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因受
被告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合計122萬元,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詐得之款項為125萬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