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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明謙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明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案紀錄,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現已陸續支付和解金。另被告配偶患有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父親及胞妹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時生活起居均靠被告承擔,是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清償債務之一己私利,即擅將向告訴人租用之本案車輛,以設定質押擔保之方式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及調解,現合計已支付4期共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分期款項,暨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中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均已經原判決列入科刑時考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依被告租用本案車輛,共分為60期,每月租金為9萬3,500元計算,該車總價值應為561萬元,考量被告僅給付履約保證金138萬元、暨1期租金後,即將該車予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被告目前只有還款4萬元,有將近1年未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僅較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多出4月而已,對比告訴人所受之高額損害,原審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此外,被告上訴所指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仍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