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玲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手舉布條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東辦事處)聘用技術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座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四溝段53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甲地」,至於重測前同小段354-1、354-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段534、532及532-1地號土地,則稱為「乙地」、「丙地」)承租或申購等事宜,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辦事處前,手舉內容為「依法買國有土地公文都下來了,大嫂也買到了、當事人卻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蘇X偉(指告訴人)出來面對、國家不能有這樣的公務人員…」之布條(下稱「丁布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即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言論自由…名譽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同條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況)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導致「公然侮辱罪」應另定與「誹謗罪」有別之違憲審查標準,然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本在使有爭議言行之人知所收斂,苟表意人所述內容未逾合理範圍,有爭議言行之人本有忍受義務,且所謂多元、開放言論市場本有其制約機制,是故刑法(刑罰)乃最後手段,暨若非侵害名譽權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情節嚴重,處以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拘役刑(等)乃屬過苛等節,於審究應否對表意人繩以(何種類)刑罰之際,乃有其共通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手舉「丁布條」之照片,及屏東辦事處112年4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243000050號函暨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舉「丁布條」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法抗爭,「丁布條」所載都是事實,也願意跟告訴人一起接受測謊俾釐清真相。我一直以來只是想跟大嫂一樣,在自己財力有限情況下,循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程序,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低價承購土地,確保自宅前方通道,而用盡適法途徑,方會放棄顯逾自身資力,而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程序,以22萬餘元對價先租後買相同土地之機會,卻被告訴人誣指為仙人跳致苦不堪言,才會舉報告訴人,只是想安居樂業。沒想到數年之後,我又接獲屏東辦事處來函表示若我不辦理承租土地手續就要進行拆除程序,且該函之承辦人,竟又是10年前已遭我舉報而被記申誡之告訴人,心灰意冷下動念跳河自殺遭員警勸阻,員警聽了我所陳緣由後,提及既然告訴人是公務員而受保護,就建議我到告訴人任職的地點舉布條、散發傳單揭露事實讓告訴人對我提告,這樣事情才能徹底被揭發出來,我才會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55、61至63、116、118至127頁)。

四、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點,在告訴人任職之屏東辦事處前,手舉「丁布條」,且於同一時、地,併予散發書寫「…被我告性騷擾逼我去旅館的人…我去正風課(註:應是「政風室」之誤)舉報過他要求我性服務、被我拒絕多次…同時蘇X偉一直要我去旅館」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戊傳單」)等節,為被告迭坦言在卷,且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手舉「丁布條」之照片、「戊傳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散發「戊傳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之不罰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亦併敘明。

2.依屏東辦事處112年4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243000050號函暨附件(他字卷第101至227頁),及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34300002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101至237頁),固可知:被告於99年間,本經屏東辦事處函准,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於繳清「甲地」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後,進予申購「甲地」,惟經屏東辦事處依法函知被告限期繳款承購,因被告逾期未繳價承購,是故屏東辦事處註銷該次申購案。嗣被告又經屏東辦事處函告「甲地」之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且如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甲、乙、丙地」,必須於104年1月13日施行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購,並稱被告原檢具之35年10月1日即設籍屏東縣○○鎮○○路00號(嗣整編為同鎮興北路興東巷3號)之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與所欲申購「甲、乙、丙地」並無直接關聯性,要非適格之證明文件,然而被告旋補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四溝里辦公室所出具證明書」,則另經屏東辦事處回復里辦公室非屬政府機關無法採認,屏東辦事處末再以被告未依限提出證明文件,而於104年2月13日註銷被告之該次申購案,且告知被告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然被告因而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以106年度潮簡字第543號、屏東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後被告所一再提起之申購「甲、乙、丙地」陳情,屢經屏東辦事處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104年1月13日期限業已屆至,該處無法再受理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為依據之被告申購「甲、乙、丙地」申請為由,予以註銷被告之各該次申購案。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際計價方式應參考市價估查。另92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2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則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則如欲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乃有前述兩種不同途徑,而以「後者」要件較嚴,且務需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完整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但申購人所應支付金額,則因無庸按申購時市價計,而係按土地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是故對於申購人之財務負擔「明顯」較低。一般人如於92年2月至104年1月12日申購非公用土地,而認自己有符合久居嚴格要件之可能,當優先嘗試「後者」程序,尚乏逕循徒增自身高額財務負擔、較不利自身權益之「前者」程序之理,至為顯然。

4.屏東辦事處曾約於110年間(再次)函請被告辦理承租土地手續(下稱「己函文」),該函承辦人同為告訴人一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2頁)。

㈡告訴人於99年間為被告申購土地案之承辦人。然而:

1.被告於103年間,向屏東辦事處政風處,檢舉告訴人於99年間承辦其申購本件土地時,竟於某日晚間,約其至屏東縣恆春鎮之縣城旅館,在房間內,著四角褲,要求其喝高粱酒及為告訴人按摩,並言語性騷擾;後續又利用其他至恆春出差時,於午間餽贈高粱酒,以及要求其至告訴人出差下榻之旅館等情。經屏東辦事處政風處調查,告訴人坦承承辦之初因惻隱之心對被告特別關懷,及確曾於99年間,於晚間與被告在飯店會面,並於午間一起用餐期間餽贈高粱酒予被告,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務員不得於職務必要外,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以外之接觸之規定,其餘檢舉情事則無法查證,而擬請屏東辦事處對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予以適當處分,告訴人亦遭為申誡1次之懲處,有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343000020號函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政風室104年7月7日國產政風字第104號函暨政風室簽呈、被告檢舉書信、屏東辦事處103年10月29日受理被告陳情事項訪談紀錄、政風室於103年11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訪談之紀錄、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獎懲建議表、告訴人登打之自我檢討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61、163頁),則告訴人確曾於99年承辦被告之申購土地案時,於晚間與被告在旅館會面,以及另於出差期間,於午間與被告一起用餐並餽贈被告高粱酒。

2.又被告前揭關於告訴人在飯店房間內穿著四角褲與其見面之陳情內容,尚一併提及告訴人手臂上有拳頭大小黑色胎記,上面長滿了毛,有上開訪談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5頁)。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與被告在飯店見面那一次,是我出差投宿恆春鎮路邊的一家飯店,而不是恆春工商會館,那次是被告說下班要來跟我拿承租國有土地申請書資料,印象中是晚間10點多,我當時穿一件短褲跟無袖內衣,我左邊肩膀跟背部肩胛骨有長毛,我認為可能是在該次在旅館時穿內衣背心因此讓被告看到;我與被告晚間碰面那次穿的內褲應該也是四角型,但我是穿運動型短褲,不是穿內褲;我不記得當時是在樓上走廊,還是樓下,還是房間門口把東西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3頁),足證告訴人確曾於99年承辦被告申購國有土地案件時,與被告於晚間時,在旅館內某處,以穿著內衣背心露出肩部胎記、短褲之衣衫不整狀態,與被告碰面。

3.再者,由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在前述於晚間在飯店與被告見面之後,被告還是常常於我在辦公室時打電話過來,可能有問到我說我出差都住在哪裡,所以被告知道我到恆春出差時投宿地點為恆春工商會館;(法官問:你為何要回他?)我沒辦法答覆,我覺得我只是照實回答他而已,沒有其他任何意思。我沒有跟其他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晚間約在旅館見面,或贈送他們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4頁),可證告訴人於晚間以衣衫不整之姿與被告見面之後,猶曾對被告告知自身出差時所下榻之旅館。

4.綜上,告訴人確曾於99年承辦被告申購國有土地案期間,以衣衫不整之姿與被告於晚間在旅館碰面,及於午間與被告一起用餐並贈送被告高粱酒,暨之後猶曾無正當事由告知被告自身赴恆春出差時下榻之旅館名稱無訛。

㈢告訴人與被告為異性,告訴人因公務而認識被告,雙方並非

熟識之友人,且告訴人為公務員,於承辦案件期間更有保持中立之義務,而一般公務員更不會與當事人相約晚間在飯店見面,且於見面時竟僅穿著背心內衣及短褲,另於席間餽贈異性高粱酒之事,若非受贈者所願,受贈者亦全然非無遭暗示甚或迫令「陪酒」之感受、不悅,是告訴人竟為本院前所明認之種種脫序舉措,不免使身為異性之被告,主觀上產生與性有關之聯想,以及遭冒犯之不舒服心理感受。遑論告訴人於承辦案件之際,對係屬當事人之被告為此等行為,則對於法定流程不甚熟悉,而恐誤認承辦人即得左右最終申購結果之一般人,處於被告之相同情境,確非全乏承辦人乃係向自己索要性對價之疑慮。尤有甚者,告訴人縱使再度因公需要前去被告所在之恆春地區出差,亦實無告知被告其該次下榻旅館之理由,則即便告訴人斯時並未明確要求被告前去旅館,亦不無使被告產生被要求去旅館或提供性對價聯想之可能。

㈣再參諸有意申購「甲、乙、丙地」之被告,最初乃係面對屏

東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所為、申購總價較高之限期繳款承購通知,不料當屏東辦事處明瞭被告乃係欲循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程序辦理後,屏東辦事處人員卻屢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欠缺關聯性,或僅係里辦公室所出具致無從採認,以至被告最終未能於法定限期內順利完成申購手續,而被告嗣另窮盡民事訴訟程序亦未如願完成申購,後續多次之申購「甲、乙、丙地」陳情,則屢遭屏東辦事處以逾期為由拒絕。迨於110年間,被告復再次接獲屏東辦事處之「己函文」,且公文承辦人同為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認自己應得比照(相鄰之)大嫂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低價申購「甲、乙、丙地」之被告,為此內心始終存有權益遭侵害之感,復因驟然收悉「己函文」且該函文同為告訴人所承辦,而回憶起告訴人先前承辦其申購土地案時之種種疑似索要性對價、令其深覺遭冒犯之不舒服舉措,終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手舉「丁布條」之抗爭行為,其中所稱「依法買國有土地…當事人卻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蘇X偉出來面對、國家不能有這樣的公務人員…」,實係事出有因。

㈤被告於「丁布條」所稱「當事人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

損害其權益」,既各有前疑遭係屬申購土地案承辦人之告訴人索要性對價、屢期循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程序申購「甲、乙、丙地」均未如願等被告自身之真實經歷,而俱非無所本,則屏東辦事處前揭歷次註銷被告申購土地案,固均有確實之法令依據,致被告是否果有正當權益遭受屏東辦事處承辦公務員之侵害,及其與被告另自認此前拒絕告訴人索要性對價間之關聯性等節,被告雖俱無法證明真實性,然依諸前述關於「言論真實性」要求,並非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而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誹謗言論之方式,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判斷是否業已合理查證,暨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言論本有制約機制,復得對有爭議言行之人形成壓力而促其知所收斂,是有爭議言行之人乃應忍受,要非動輒對表意人繩以刑責致生寒蟬效應等說明。再參諸被告只採取隻身一人手舉「丁布條」之散布力相對較微之手法,並未事先糾眾、更未主動邀約眾多媒體前來(卷附被告手舉「丁布條」之照片參照),且布條內容乃具公務員身分且適承辦被告申購土地案件之告訴人,與自身有公務以外不當接觸之脫序行為,非但事涉國有財產利益分配,且有礙於國家機關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廉潔形象,與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甚高,自應有高度之容錯空間,則被告既本於自身真實經歷始為「當事人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自應認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符合「言論真實性」要求。

五、綜上,被告本案手舉「丁布條」所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要求之不罰要件,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本案手舉「丁布條」所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被告此部分(即手舉布條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無罪之判決(即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告於公訴意旨同一時、地,散發「戊傳單」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經原審以行為不罰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