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原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古晏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秋燕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進原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燕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5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㈠被告陳進原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秋燕在住處門口阻擋陳進原外出,雙手拉住陳進原的腳及褲管,陳進原的體型較王秋燕高壯,若主觀上具有傷害王秋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大可藉其身型及體力上優勢,強力排除王秋燕之阻擋。惟因陳進原不願造成王秋燕受傷,雖有徒手拉開王秋燕的雙手,排除王秋燕之阻擋,但已節制施力,僅施用輕度力量。王秋燕當時情緒激動,在拉扯過程中使盡全力攻擊陳進原,亦無法排除王秋燕之傷勢係因本身之攻擊行為所造成。陳進原雖有出手與王秋燕發生拉扯,但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直接或間接犯意,應改以過失傷害論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王秋燕上訴意旨則以:
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進原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為
「民國112年2月16日約中午11時40分」、驗傷時間則為同日中午「12時25分」。然當日上午11時40分,王秋燕已在醫院驗傷,自無可能於11時40分對陳進原進行傷害行為。陳進原在警察到達住家後先行離家,倘如診斷證明所載陳進原多處受傷,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就診,而在中午12時25分即事發後1個半鐘頭才到醫院?⒉陳進原唯一傷處係在2層衣服防護底下,傷勢範圍很大(20cm×
10cm),傷口紅腫一片,不符合徒手抓傷之情形,因王秋燕有留指甲的習慣,如係雙方互毆,陳進原的四肢不可能沒有抓傷和擦傷。又依陳進原之就診紀錄及其醫療處置,陳進原之傷勢亦不可能係在11秒內由55公斤重之女性徒手造成。
⒊原判決記載陳進原稱「伊要離開住處,王秋燕抱住伊大腿……
,發生在衝突前30分鐘以上,地點在大門口」。然而當時陳進原與王秋燕沒有發生衝突,兩人都沒有受傷,衝突的發生是陳進原對王秋燕拍照所引起,地點是在電視櫃前,衝突當下兩人都有報警,且衝突只有發生1次,陳進原所述與事實不合。陳進原的傷勢不是王秋燕造成,兩人在體型上相差甚遠,王秋燕根本沒有接觸到陳進原的身體,反而是被陳進原壓著打,而無力反手。
⒋陳進原聲稱其提出之照片,是在報完警後等警察到來的這段
時間,從錄影中所截取云云,但事實上該照片是從還沒發生衝突前的錄影中截取,報警後王秋燕沒有繼續站在門口阻擋陳進原離開。錄音譯文顯示陳進原稱「站在那邊就好,讓我出門……好不好」,這表示王秋燕沒有妨害到陳進原出門,如果有妨害陳進原出門,陳進原應該說「讓開讓我出門」。
⒌王秋燕所提供的照片顯示陳進原當時曾穿鞋出去,因王秋燕
要跟著陳進原一起出去,陳進原不想讓王秋燕跟,所以自己又回來,這表示陳進原可以自由進出家門,何來妨害自由?王秋燕只是希望陳進原不要再逃避,留下來協商生活費等問題,並非故意站在門口,也沒有想要阻擋陳進原離開。
⒍陳進原於⑴報警電話稱:被老婆推推推……到撞牆壁,頭撞牆壁
。⑵在醫院驗傷時自述:遭太太抓衣領,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到牆。⑶於警詢時稱:在門口爭執,她的手抓傷我的脖子,我下意識反應往後退跌到就坐在地板上,後腦勺撞擊到牆壁。⑷在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在電視櫃前爭執,自然反應往後退,她可能抓我脖子這邊就一推往我胸前這樣抓,我就倒地,頭就撞到牆壁。⑸於原審陳稱:重心不穩跌倒,我胸口的傷勢是她抓我的時候造成的云云。其筆錄前後不一,與王秋燕所提供之錄音及譯文不符。
⒎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王秋燕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原審依據被告陳進原、王秋燕2人之供述、王秋燕所提出之錄
音譯文、當庭勘驗陳進原所拍攝之錄影內容、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認定王秋燕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接續阻擋在2人同住之住處大門前,妨害陳進原自由離開之權利,並徒手拉扯抓傷陳進原;而陳進原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推擠王秋燕成傷,已詳細勾稽比對被告2人供詞及卷證內容,並說明其2人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俱有卷證可資覆按,復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王秋燕上訴意旨所指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依常情
及一般經驗,僅係病患自述之大概時間,本非精準。王秋燕既已自承於當日上午有與陳進原發生肢體衝突,自難以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不夠精準,反推陳進原未在衝突中受傷。至於陳進原何時驗傷,有其個人考量或原因,自不可一概而論。又兩人體型力量差距、王秋燕有留指甲、陳進原穿有衣服防護,在兩人拉扯推擠過程中,王秋燕亦非不可能造成陳進原右前胸瘀紅及擦傷。陳進原於報警電話、在醫院驗傷、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指稱之受傷原因,主要內容均前後一致,且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其指述細節雖有些微差異,亦難認為前後矛盾。又陳進原提出之照片,經與王秋燕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陳進原所拍攝之錄影內容綜合觀察,已足認王秋燕接續2次擋在上址住處門口,妨害陳進原自由離開之權利;依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陳進原向王秋燕稱「站在那邊就好,讓我出門……好不好」等語,更足為陳進原指述之佐證。王秋燕以陳進原未聲稱「讓開,讓我出門」,遽謂陳進原未遭受妨害自由離去之權利,無非個人主觀臆測,不符經驗法則。王秋燕前述上訴意旨,多屬其個人片面辯解或推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陳進原上訴意旨雖辯稱其無傷害王秋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而,依王秋燕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足以佐證王秋燕於原審證稱:當時因陳進原未經伊同意拍照,伊伸手要陳進原交出手機時發生衝突,陳進原抓住伊左邊肩膀,將伊整個人壓向電視櫃,伊右邊額頭撞到電視櫃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72頁)。且前述錄音譯文內容中,陳進原不僅向王秋燕怒稱「你不要逼我」,更對其怒罵髒話,足見陳進原當時情緒已憤怒激動。參以陳進原於上訴狀自承其身高173公分,體格健壯;王秋燕則身高約158公分,身材偏瘦,陳進原之體型顯較王秋燕高壯等語(本院卷第26頁)。陳進原明知其體型與力量佔絕大優勢,且於盛怒下動手拉扯、推擠王秋燕,甚至抓住王秋燕左側肩膀,將王秋燕身體壓向電視櫃,必然造成王秋燕受傷結果,仍決意出手,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王秋燕之故意。陳進原上訴意旨辯稱不願造成王秋燕受傷,已節制施力,僅用輕度力量拉開王秋燕雙手,排除王秋燕之阻擋,應屬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云云,顯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亦非可採。
五、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王秋燕所犯強制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或循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利,竟分別為前述犯行,侵害對方之身體或自由法益,均應非難。被告王秋燕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進原否認主觀犯意,雙方迄未和解,未能獲取對方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足為從輕量刑之因素。王秋燕有傷害、毀損等前科,陳進原尚無前科,素行較佳。王秋燕自述學歷大專畢業、陳進原學歷為高職肄業,兩人目前均無業,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進原拘役20日、王秋燕拘役3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2人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2人請求緩刑部分,則因彼此迄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對方原諒,難認無再犯之虞,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皆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原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被 告 王秋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原與王秋燕為配偶關係,案發時同住於○○市○○區○○○街0號5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
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0時54分許,在前揭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王秋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阻擋在前揭住處大門前,不讓陳進原離開,妨害陳進原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徒手拉扯抓傷陳進原,致陳進原受有右前胸瘀紅20x10公分及0.5公分擦傷之傷害。陳進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王秋燕,致王秋燕受有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之傷害。後王秋燕復承續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坐靠在前揭住處大門前,擋住該處大門,不讓陳進原離開,接續妨害陳進原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嗣經陳進原、王秋燕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原、王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秋燕、陳進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4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46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進原與王秋燕為配偶關係,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王秋燕(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2頁;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陳進原(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所自承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王秋燕、陳進原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5頁、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秋燕部分
訊據被告王秋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進原因故發生爭執,於告訴人陳進原欲出門時,先後站立及坐靠在上開住處大門前,且與告訴人陳進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阻止告訴人陳進原離開,是想要跟告訴人陳進原一起出門,因告訴人陳進原不給伊生活費,伊無法生存,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陳進原左前胸會瘀紅,應是告訴人陳進原自己跌倒所致,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進原受有傷勢云云(見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查:
⒈依被告王秋燕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告訴人陳進原所拍攝之錄影結果:
⑴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略以:
陳進原:站在那邊就好,讓我出門,好不好。
王秋燕:如果你出去以後,不知民國幾年才會回來,對不對。
陳進原:我去看個病,不行喔。
王秋燕:看病在下午。
陳進原:那現在很悶,我出去繞繞吹風。
王秋燕:你已經繞了一個晚上了,你從昨天晚上到天亮才回
來了,對不對,你不願意解決事情嗎咔(手機照相聲音)王秋燕:你憑什麼拍我,給我拿出來,你憑什麼拍我陳進原:我.....不行啊!王秋燕:你憑什麼拍我陳進原:你不要逼我。
王秋燕:你不要逼我,你幹什麼,交出來。
(衝突聲音)陳進原:你娘**(台語罵人髒話)(衝突聲音)⑵本院勘驗告訴人陳進原所拍攝之錄影結果(見易卷第147頁至
第148頁),略以:王秋燕身穿黃色條紋長洋裝蹲坐在客廳大門前偏向中間處,背靠在大門上,雙眼目視手持之手機,並以右手滑動手機,至影片結束前,王秋燕仍持續維持前述姿勢滑動手機。
⒉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陳進原於與被告王秋燕衝突前
欲離開住處,被告王秋燕則希望告訴人陳進原交出手機,並繼續與其解決其等間之紛爭,因而阻擋在住處大門口,不願告訴人陳進原離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住處大門要將手把往內拉才能開啟,被告王秋燕擋在住處門口就無法打開住處大門,而住處除了通過大門沒有其他離開方式,伊為了要出門去拉被告王秋燕,被告王秋燕就抱住伊的大腿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50頁至第154頁),而被告王秋燕對此亦自承:其於告訴人陳進原欲離開時,有抱住其大腿等語(見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9頁),堪認被告王秋燕係以上開行為妨害陳進原自由離開住處之權利甚明。另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陳進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前揭被告王秋燕坐在大門前的影片,是已經發生肢體衝突後,她還是坐在門口不讓我出去,警察來敲門後才開門等語(見訴卷第154頁),可知被告王秋燕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以坐靠在大門前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陳進原離開住處,持續妨害陳進原自由離開住處之權利。至被告王秋燕辯稱其係為與告訴人陳進原一同出門云云。惟被告王秋燕若真係欲與告訴人陳進原一同出門,大可於告訴人陳進原欲離開時直接隨其出門即可,實無阻擋、抱住其大腿之必要,而被告王秋燕既自承知悉以身體阻擋住處大門會妨害告訴人陳進原離開住處之權利(見易卷第39頁),益徵被告王秋燕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陳進原離開住處權利之犯意。
⒊告訴人陳進原因被告王秋燕徒手拉扯推擠,致受有右前胸瘀
紅20x10公分及0.5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王秋燕所否認,惟其亦自承:伊於告訴人陳進原欲開門時抱住其大腿,告訴人陳進原因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案發前並無上開傷勢,是當時伊要離開住處,被告王秋燕抱著伊大腿,伊要去扒開她的手時,被告王秋燕伸手要抓伊的頭,伊下意識閃開被告王秋燕的手,被告王秋燕就抓傷伊的脖子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復有告訴人陳進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易卷第57頁至第63頁)。且細譯上開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告訴人陳進原所受傷勢右前胸瘀紅20x10公分及0.5公分擦傷,亦合於遭人抓傷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是告訴人陳進原前揭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王秋燕所辯,則無足採。
㈢被告陳進原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秋燕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導致告訴人王秋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見易卷第37頁、第1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王秋燕阻擋在門口,伊為了要出門而拉扯告訴人王秋燕,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進原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秋燕因故發生爭執,
期間陳進原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王秋燕,致告訴人王秋燕受有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陳進原所坦承在卷(見易卷第37頁、第145頁),核與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2頁;易卷第3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復有右昌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9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進原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進原除因其欲離開住處
,遭告訴人王秋燕阻擋而發生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外,依前開告訴人王秋燕提出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告訴人王秋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因被告陳進原未經其同意拍照,伊伸手要請被告陳進原交出手機時發生衝突,被告陳進原就抓住伊的左邊肩膀,把伊整個人壓向電視櫃,右邊額頭撞到電視櫃等語(見易卷第172頁)。而被告陳進原既知悉其等係於爭執過程中發生拉扯,對於過程中可能造成告訴人王秋燕受傷等情,即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陳進原於衝突過程並向告訴人王秋燕稱:你不要逼我等語,並一再辱罵髒話,有前開告訴人王秋燕提出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陳進原亦有一定情緒存在。況細觀告訴人王秋燕所受傷勢,為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等傷害(出處同前),若被告陳進原僅係為排除告訴人王秋燕阻擋或一時疏忽未注意而傷及告訴人王秋燕,應無可能導致告訴人王秋燕從頭至腳受有如此多處且不乏大面積之傷勢,堪認被告陳進原已非單純為排除阻擋不小心傷及告訴人王秋燕,而係有傷害告訴人王秋燕之故意。從而,被告陳進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進原拉扯告訴人王秋燕之行為係屬過失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要件之說明:
⒈查被告王秋燕自陳係因向告訴人陳進原索討生活費未果,而
為本案犯行(見易卷第39頁),綜合本件事發脈絡、對話情境,及被告王秋燕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被告王秋燕既得以其他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利,其所採取之手段顯已與目的間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造成告訴人陳進原之權利遭被告王秋燕妨害之事實,難謂對告訴人陳進原影響輕微,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查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被告王秋燕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案發時同住於前揭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王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王秋燕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站立、坐靠住處大
門及拉扯告訴人陳進原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陳進原離開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進原,導致告訴人陳進原受有上開傷害,以遂行其妨害告訴人陳進原自由離開住處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配偶,因細故而衍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紛爭,或尋求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利,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王秋燕未坦承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之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陳進原均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被告2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陳進原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王秋燕有毀損、傷害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王秋燕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與前夫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進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84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