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亞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第一句「楊亞倫與林宇韓間有感情糾紛」一語,更正為「楊亞倫與林宇韓因爭搶女友一事而心存嫌隙,數日來並頻以通訊軟體互嗆、相約鬥毆」以外,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理由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亞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審理時相同之辯詞,辯稱其行為係因保護其弟楊亞陞而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並仍指稱事發時確曾見到告訴人等持有刀械云云。然本件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宇韓至少7刀而成立刑法傷害罪,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等情,除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之外。茲就被告上訴並補充如下:
⒈本件事發之背景,係被告因告訴人爭搶其女友,復以通訊軟
體對其挑釁、要求被告將臉書上有關該女之照片均予刪除等情而發生衝突,於事發前數日以來,即頻以通訊軟體互嗆、相約鬥毆等情,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內容略如:
⑴偵卷第59頁—
【告訴人】「妳(你)配不上她/你沒我有錢也沒有我疼她/你有什麼資格站在她身邊/如果不服看要我去高雄找你還是你來台南找我都沒問題/我會讓你在高雄待不下去的」【被告】「這麼猛ㄛ/不然來試試看…哥/下來找我吧」⑵偵卷第65頁—
【告訴人】「今天你不發文跟我公開道歉/然後把臉書上有她的照片都刪除的話/我這邊39幾個人我就不擋了/我不出面他們也會去處理你」【被告】「我是要跟你道歉什麼/搶我女友不就很光榮…可憐」【告訴人】「那你保重…絕對會有人去包你」⑶偵卷第67頁—
【告訴人】「出來」【被告】「要幹嘛早就幹嘛了」…【告訴人】「時間地點/禮拜三?」【被告】「阿妳(你)說」【告訴人】「地點你挑/來/出來試試」⑷偵卷第69頁—
【告訴人】「不要吃嘴了/快點出來」【被告】「那妳(你)又覺得我不知道妳(你)的料了/可憐/出來哪?/金龍寶塔?」【告訴人】「我沒問題啊/還是你家樓下」⑸偵卷第71頁—
【告訴人】「說話啊/敢不敢啊/到底敢不敢出來啊Pussy/禮拜三晚上/敢不敢/○○門市附近嘛/你不來/我會直接去你家樓下堵你/我看你有沒有本事一個月不出門/我每天叫人去蹲你/6點上班嘛/你最好都不要上班」⑹偵卷第75頁—
【被告】「要幹嘛就來/我不會躲」⒉析言之,依雙方對話意旨,不僅持續挑釁、相約鬥毆,時間
、地點並均已經談及本件事發(週四凌晨零時53分許)稍早之「禮拜三晚上」、「你家樓下」、「你不來/我會直接去你家樓下堵你」,被告並已回應「要幹嘛就來/我不會躲」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將於週三(112年4月5日)晚間前來其住處樓下尋釁、鬥毆,顯然早有預見。則被告與其弟於次日(案發當日)凌晨近一時方才返家時,見告訴人果真帶同隨行之人前來其住處樓下,來者不善,乃被告獨留其弟一人而自行上樓,卻辯稱上樓之目的僅為拿手機云云,與事理已然不符。嗣其下樓時,果然手持西瓜刀,且隨即出手對告訴人之頭、背等處揮砍達7刀之多,足徵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將於週三晚間前來尋釁,不僅早有預見,其在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等前來堵截,卻留下其弟而獨自上樓取刀時,對於隨即將返回樓下並展開鬥毆一節,猶知之甚明。是其上樓前對於稍後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顯然已有傷害之主觀計畫及犯意,要非所謂待事發後,見其弟遭到攻擊乃出於防衛意思所為,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取用西瓜刀,係因上樓後,偶然自陽台見
其弟遭到攻擊且對方並有人持刀,乃臨時起意防衛使然云云,然此除與前述其原已明知對方係與其相約而前來尋釁,卻獨留其弟一人於樓下,自己上樓僅為拿取手機,而非為逗留樓上並走出陽台居高觀戰一節,已然不符,亦與其在偵查中自承於返家見到告訴人等時,即已見到渠等持有刀械一情,迥然有異之外,縱依被告之弟楊亞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並對照卷附供指認、說明各人位置之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所稱其位在二樓住處之陽台係以向外伸出之方式建造,並正好在渠等發生肢體衝突所在地點之正上方,縱令立於陽台,其相對位置亦無法見到正下方之樓下門前情景外,茲依當時情形,被告在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之情形下,獨留其弟一人應付而獨自上樓之目的既為取物,則不論其原本所欲拿取之物究竟是否為手機,或如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係收存在該址神桌下方之刀械,依其情景,要亦無再專程走出戶外陽台觀看,並任其弟一人在樓下獨自應付來人攻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事前即與告訴人相約鬥毆,於案發時並即本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上樓取刀,隨後亦果然如其意欲而持刀實現傷害行為,揮砍告訴人達7刀之多,是被告辯稱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屬臨訟巧辯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由其弟楊亞陞先在樓下應付,並自行上樓取得刀械後,繼而返回樓下對告訴人行兇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亞倫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亞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亞倫與林宇韓間有感情糾紛,林宇韓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53分許,與友人張宥晨共同前往楊亞倫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大門口欲與楊亞倫理論,恰逢楊亞倫及其胞弟楊亞陞外出返家,楊亞倫先行進入住處而留楊亞陞與林宇韓等人理論,過程中楊亞陞因口角而徒手推擠林宇韓,林宇韓遂持辣椒水噴灑楊亞陞面部並徒手毆打楊亞陞1、2拳,二人並相互拉扯(楊亞倫、林宇韓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楊亞倫聽聞聲響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自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而於住處大門口外持該西瓜刀揮砍林宇韓之頭部、背部及上臂至少7刀,致林宇韓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右背部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後頸下方撕裂傷、右上臂內側、外側及後側撕裂傷併皮膚剝離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張宥晨、林宇韓、侯羽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亞倫固不否認有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宇韓數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的人馬中有人手上持刀,且告訴人又朝我弟弟楊亞陞噴辣椒水,我才從家中拿西瓜刀出去想要保護楊亞陞,我揮砍告訴人令其放開楊亞陞、不要勒住楊亞陞的脖子之後,我就主動停止揮砍行為,並且把楊亞陞拉進我們住家門內後關門躲避,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7至51頁、審易卷第45至49頁、易卷第41至42頁、第137至16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由告訴人與楊亞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再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至少7刀,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宥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亞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74至104頁、第138至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過程暨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第38頁、第42至54頁、偵卷第37頁、第103至113頁),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為證,復為被告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是基於傷害犯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且與正當防衛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防衛行為,而是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因與楊亞陞口角,而經楊亞陞出手推擠,遂持辣椒水朝楊亞陞面部噴灑,再徒手出拳毆打楊亞陞1、2下,此後二人相互拉扯而身體交纏約1分鐘,於此過程中,張宥晨因遭辣椒水波及眼睛而退離現場未加入肢體衝突,被告則持西瓜刀自家門步出後,旋即於住家門口朝告訴人背部等處揮砍至少7刀致傷,待被告自行停止揮砍行為並與楊亞陞進入住處內後,肢體衝突始結束,告訴人旋經張宥晨載往醫院就醫,楊亞陞事後則未就醫等情,業經下列人等陳述明確,而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楊
亞陞在講話,他突然情緒激動並推我,我就下意識的拿辣椒水噴他眼睛1下,後來我們兩個就扭打在一起,張宥晨則因為也被辣椒水波及所以沒有過來,整個過程沒有很久,後來被告就出來砍我至少7刀,過程中有人拉住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移動,被告砍完我以後就自己停手,張宥晨就攙扶我離開去就醫,我住院了4天並在家休養約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93至97頁、易卷第74至84頁)。
⑵證人楊亞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我就推了告訴人,他就拿辣椒水噴我,並且毆打我1、2拳,告訴人還有出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因為眼睛被辣椒水噴到無法反抗就用手一直亂抓,也不清楚自己抓到何人的什麼部位,後來我有感受到被告在我身旁要把我往後拖走,我手才鬆開,這整個過程大約1、2分鐘,當天實際攻擊我的人只有告訴人1人,我過了當晚後眼睛及身體也沒有那麼不舒服,因此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47至51頁、易卷第138至151頁)。
⑶證人張宥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楊亞陞先
嗆告訴人,講一講之後又推告訴人2、3下,告訴人就拿辣椒水噴楊亞陞,我因為風剛好吹過來就有被波及到,我就往後跑,大約1分鐘後等我眼睛可以看到時就看到楊亞陞扣著告訴人的脖子,被告並拿刀砍了告訴人大約7、8刀,告訴人因為被扣住無法躲開,當時被告是在站告訴人的右邊揮砍的,地點則是在被告家門口一出來的地方,後來被告就自己停止揮砍,被告及楊亞陞就進去屋內並把門關起來,我就扶告訴人上車去醫院,我整個過程因為在擦拭我的眼睛,所以都沒有參與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93至97頁、易卷第85至104頁)。
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先進入
屋內拿手機想要報警,但經由陽台看到楊亞陞被噴辣椒水,我便從家裡拿了西瓜刀到1樓大門口,又看到楊亞陞被告訴人毆打,當時他們兩個人還推擠在一起,我就拿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數下,後來等告訴人鬆開楊亞陞後,我就把楊亞陞拉到大門內關門,我事後檢視楊亞陞的傷勢是輕微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7至51頁、易卷第155至157頁)。
3.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其胞弟楊亞陞確甫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毆打1、2拳,並正遭告訴人施不法腕力以拉扯,而受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然細觀楊亞陞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形,其時長僅約1至2分鐘,且告訴人與楊亞陞均為徒手相互拉扯並交纏,告訴人於初始出拳毆打楊亞陞1、2下後,並未有繼續毆打之行為。又衡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多集中於身體右上側,可見其於遭被告揮砍之時,身體確受到相當之拘束而無法自由移動或躲避被告之攻擊。此外,楊亞陞亦自述其事後僅有當晚身體略感不適,因此並未另行就醫,被告亦自陳楊亞陞僅受有輕微挫傷,顯見楊亞陞遭受來自告訴人方面之不法侵害尚非嚴重。則於告訴人與楊亞陞均為徒手相互攻擊與拉扯,告訴人身體並遭相當束縛而無法自由移動,其等所立地位未有一方為明顯弱勢,且依告訴人攻擊之手段、時長及所造成之傷勢等以觀,均未使楊亞陞於當下恐遭身體或生命重大危害之情境下,被告率爾於持刀抵達案發現場後,旋即以鋒利之西瓜刀朝手無寸鐵且身體受到相當束縛而無法隨意移動之告訴人揮砍至少7刀,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且皮膚剝離等嚴重傷勢,顯難認被告之攻擊行為僅是單純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其主觀上無疑是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其辯稱自己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明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至於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友人有於現場持刀云云,而據此主張自身攻擊行為合於正當防衛:
1.關於被告所指告訴人方面人馬持刀情節,其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先上樓幫我弟弟楊亞陞拿手機,後來經由住家陽台看到我楊亞陞在一樓與對方發生衝突,並看到對方手持刀子,我方從家裡持西瓜刀出去云云(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另改稱:當時告訴人與同夥下車,我有看到對方的同夥其中一人有拿刀,我怕楊亞陞被攻擊,所以我才拿西瓜刀云云(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所述關於是於進入屋內前即看見告訴人友人持刀抑或於住處陽台始看見告訴人友人持刀此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
2.此外,證人楊亞陞雖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拿辣椒水對我噴射,導致我當時雙目看不見,當時我有瞄到告訴人同夥的兩個人要拿刀出來砍我,於是被告就拿刀到樓下幫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被辣椒水噴到時,有看到張宥晨拿出類似像刀的東西,但我因為被辣椒水噴到,看不太清楚,沒辦法確定他拿的是刀還是棍棒,但當時被告還在屋內時,張宥晨有拿該武器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見易卷第139頁、第145至146頁),而改稱自己因遭辣椒水噴灑眼睛,無法清楚辨別張宥晨所持物品是否確實為刀械。
3.又證人張宥晨就此節,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只有拿一支棍棒到場防身,但我全程都只是將棍棒藏放在我的外套袖子裡面,沒有亮出來,也沒有用棍棒作勢要攻擊楊亞陞,我與告訴人都沒有人帶刀械到場等語(見易卷第94至95頁、第100至101頁),並於警詢中提出棍棒一支予警方查扣,此有棍棒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
4.則被告所述張宥晨有於現場持刀乙節,已有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一之瑕疵,且證人楊亞陞亦證言無法確認張宥晨所持武器是否確為刀械;此外,卷內僅有張宥晨提出之棍棒1支扣案為證。是以,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張宥晨(或被告所指告訴人之其他友人)有於案發現場持刀之事。再者,證人楊亞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宥晨欲持該武器攻擊自己乙節如前,然卷內尚乏其他客觀卷證可佐其說詞,自難逕信。又縱張宥晨確有於現場持刀之事,然衡以其經辣椒水波及後,自顧不暇而全程並未參與肢體衝突之情,則其單純在旁持刀之事,可否算為楊亞陞所面臨之「現在」不法侵害,此節誠屬有疑。更況被告對應此一恐來自「張宥晨」方面侵害之具體作為,竟是持西瓜刀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揮砍數下,誠難認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何可達到排除楊亞陞遭受來自「張宥晨」方面不法侵害之效果,是被告據此主張對告訴人所為揮砍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見聞告訴人攻擊楊亞陞後即率爾持銳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至少7刀,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而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出言挑釁並稱將至被告住家門口圍堵被告(見偵卷第59至83頁),又於案發當下攻擊被告胞弟楊亞陞等以致被告受有相當來自告訴人方面之刺激,再參以被告本件傷害所用犯罪工具、出手次數等犯罪情節,以及其本件傷害犯行兼含部分營救胞弟楊亞陞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包含其此前因酒後駕車獲判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經被告辯稱該西瓜刀為其祖母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楊亞陞同為此主張(見偵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1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