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均得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犯罪事實欄㈠補充:「向廖○美恫嚇稱:將前往廖○美住處潑糞、丟雞蛋等將加害於廖○美之身體、財產及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廖○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及名譽之安全。」;犯罪事實欄㈡補充:「向廖○成恫嚇稱:你再不搬出去我家,我回家看到你一定打你等將加害於廖○成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廖○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及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雖然以前承認有說過那些恐嚇的話,但是現在否認有講過,
要他們提出我有恐嚇他們的證據。告訴人廖○成、廖○美都不承認自己有騙錢,我為什麼要承認我有恐嚇他們。房子是我的,我只是要廖○成搬出去,要廖○美把房子還給我,我的行為事出有因,我只是用強烈的語氣要趕走他們,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
㈡告訴人廖○成當初告我的主旨,是說我有講我要見他一次打一
次,因為我沒有這樣說,我糾正他,我是說你再不搬出去我家,我回家看到你一定打你,現在如果廖○成告我的時候是說謊,那我也要否認我有說過,我回家看到你一定要打你。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所為本案之恐嚇言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對相對人告
知加害身體、財產等惡害之意,且在客觀上顯已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擔憂其身體、財物可能遭受威脅,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亦證明其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擔憂自身身體、財產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又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告訴人等將因該等惡害通知而心生害怕之情,若非為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以遂行目的,顯無必要刻意為上開言詞,猶決意為上開言語,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是其所辯係因告訴人等一再拒絕返還不動產,方口出該等言語,並無恐嚇犯意乙節亦無足採。均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之㈡、㈢所示),經核均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誤。
㈡復依被告之上訴理由,亦自承其確有向廖○成糾正及陳述「你
再不搬出去我家,我回家看到你一定打你」等語,益徵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其附加若告訴人廖○成說謊,那我也要否認等語之條件,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吳○朝之錄音,嗣並陳報該錄音
檔之譯文並請求勘驗,待證事實為調解時廖○美、廖○伶都沒有出來,故吳○朝之證述不實在;另聲請傳喚證人廖○伶,待證事實為私下在吳○朝家調解時,廖○美及廖○伶都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113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然而,原判決未曾將證人吳○朝之證述,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證人吳○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請我幫忙調解時,(被告的姊姊)廖○伶沒有去,是後來我請廖○美來我家調解,廖○美找被告的姊姊來,說可能要先商量,後來我請他們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我無能為力,忘記當時廖○美有沒有同意要歸還房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71至172頁),堪認證人吳○朝就此等廖○美、廖○伶是否有到場參加調解之證述,實無礙於被告有無為本案恐嚇犯行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欠缺必要性,併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
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再執前詞為辯,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拘役55日並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如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廖○成、廖○美分別為黃○益之叔、姑,乃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黃○益為爭取其祖母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向廖○美恫嚇稱:將前往廖○美住處潑糞、丟雞蛋等語,致廖○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於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應予更正)某日
,在電話中向廖○成恫嚇稱:你再不搬出去我家,我回家看到你一定打你等語,致廖○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廖○美、廖○成供稱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說這些話乃事出有因,我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8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供稱上開言詞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128頁),並有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狀、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暨卷證、被告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19日提出之抗告狀、聲請閱卷狀、陳報狀、書狀、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112年偵字第1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狀等項在卷可憑(見家護卷第36至38頁、第56至57頁、家護抗卷第2至10頁、第22至32頁、第38至40頁、他卷第5至29頁、第135至143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6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就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供稱上開言詞?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廖○美稱將前往廖○美住處潑糞、丟雞蛋等語
,以及對告訴人廖○成稱:你再不搬出去我家,我回家看到你一定打你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對相對人告知加害身體、財產等惡害之意,且在客觀上顯已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擔憂其身體、財物可能遭受威脅,且告訴人廖○美已證稱:我於110年11月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內心感受害怕等語、告訴人廖○成亦證稱: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內心感到害怕(見他卷第117至119頁),顯見告訴人2人分別均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擔憂自身身體、財產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一情,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本案不動產而有爭執一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被告歷次書狀可憑,而被告雖一再強調是希望告訴人2人歸還被告認為屬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卻反覆遭告訴人2人拒絕,方口出上開言詞等語,然若非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以遂行被告之目的,被告顯無必要刻意為上開言詞,衡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2人將因遭受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害怕之情,本應知之甚詳,被告猶決意對告訴人2人供稱上開言詞,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廖○美反悔、不願意歸還本案不動
產給我,告訴人廖○成則反悔不願意搬出本案不動產,方對告訴人2人供稱上開言詞等語,惟被告所供之詞已足使一般人畏怖,業經本院悉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實施犯罪之動機,尚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案
件(被告告訴廖○美侵占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廖○美有向檢察官承諾要將本案不動產歸還給我,但是要跟姐姐協商,然此只是告訴人廖○美不歸還本案不動產之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且被告既已自承告訴人廖○美允諾返還本案不動產之前提乃「被告與姐姐達成協商」,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未與其姐達成協商,則被告仍執此主張因告訴人廖○美食言致其不滿等語,自無從於量刑之動機評價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承被告上開聲請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卷 家護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卷 家護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