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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仲信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為甲○○之父,戊○○為甲○○之弟,甲○○前與乙○○、丁○○、戊○○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合夥經營永興養殖場並公同共有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養殖場),嗣因甲○○與乙○○就本案養殖場使用權利之歸屬,迭有糾紛,甲○○多次要求乙○○撤離該場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手持大鐵鎚1把敲擊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致該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致電予任職在本案養殖場之員工丙○○,要求丙○○轉達:要砸壞養殖場內的抽水馬達等恫嚇之詞予乙○○,經丙○○告知乙○○後,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許,手持上開大鐵鎚1把敲擊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致該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2時許,在本案養殖場內,要求丙○○轉達:明天要再來砸等恫嚇之詞予乙○○,經丙○○告知乙○○後,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2次持鐵鎚損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並有於110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丙○○,110年11月12日有叫丙○○跟乙○○講說「明天還要來砸」,是指砸我自己的大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養殖場的土地跟建築物都是我的,所以小鐵門也是我的,我敲毀小鐵門沒有犯罪,因這東西是我的,110 年10月25日我沒有叫丙○○跟乙○○講說我要砸抽水馬達,就算我有這樣講,對方也沒有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6頁)。經查:

(一)毀損部分⒈被告有於110年10月25日9時20分、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

持鐵鎚損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丙○○、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又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13522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112年6月13日屏所地四字第11230617900號暨所附本案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養殖場之建物及其上之鐵門為其所有,認為

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不會構成犯罪。惟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80幾年時開始合夥養殖事業,就是「永興養殖場」,現在沒有繼續了,我們沒有清算,是被告強行進住把裡面的東西都佔走,永興養殖場之建物、地上物是我父親丁○○、我、被告、二哥戊○○共四個人合夥蓋的,是我們四個人共有的,永興養殖場這些地上物,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156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興養殖場建物、地上物是我們三兄弟跟父親一起蓋的,父親有出力,以前分紅我父親有分10%,我們三兄弟各分30%、30%、30%,這些地上物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我們的養殖事業沒有辦理清算程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證人戊○○間養殖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且本案養殖場之地上物係其出資,由告訴人及證人戊○○興建等情(見原審卷第260、261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案件第152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案件第110頁、本院卷第143頁),復經原審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關於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登記資料,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該土地上無建物登記資料等語,有該所112年6月13日屏所地四字第112306179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本案養殖場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告訴人、證人戊○○及案外人丁○○均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則本案養殖場之建物及其上之鐵門為其等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損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即告訴人,已堪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告有於110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丙○○,及有於110年1

1月12日10時20分前往本案養殖場,有叫丙○○跟乙○○講說「明天還要來砸」,是指砸我自己的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之歷次證述:

⑴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約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

甲○○有打給我,電話中說要砸壞養殖場的抽水馬達,讓我老闆乙○○心生恐懼,所以到派出所提告等語(見警5300卷第13頁)。

⑵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11月12日12時許

至養殖場,自己坦承養殖場的鐵捲門為其所毁損,並揚言說「明天要再來砸」,過程中我致電告知老闆乙○○事發經過,乙○○因而心生畏懼,故委託我至所提告等語(見警2600卷第8頁)。

⑶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5日我有接到甲○○的

電話,他就是說趕快叫乙○○出來解決,如果沒有他還要再砸,我也有轉達給乙○○,第2次是甲○○也有到場,警察也有來,甲○○是在現場講的,他說他會再來砸,甲○○說還要再來砸的話我有轉達給乙○○,甲○○也是希望我把這件事告訴乙○○等語(見偵11645卷第92-93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25日被告拿鐵鎚敲鐵門,同一

天大約11點時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破壞養殖場內的抽水馬達,被告叫我轉達給乙○○,第二次是被告有在養殖場現場,當時他有說明天要再來砸,也有叫我跟乙○○說,所以我就會跟乙○○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

⑴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丙○○有說甲○○砸完鐵門後有打

電話給丙○○,說要砸養殖場的水井,我覺得經營養殖場的我和我員工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警5300卷第8頁反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即110年10月25日,丙○○打電話說

被告要去破壞養殖場的抽水馬達,被告跟丙○○說,叫丙○○要轉達給我,第二次即110年11月12日這次,丙○○有跟我說被告說他明天要再來砸,被告有叫丙○○把這句話轉達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⒋比對證人丙○○、乙○○之前述證言,互核相符,衡諸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間沒有過節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丙○○上開證詞,並非虛妄。被告於前開兩時間,分別要求證人丙○○轉達前開恫嚇之詞予告訴人,應屬事實。

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養殖場為告訴人與被告、證人戊○○、案外人丁○○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交還本案養殖場事宜,要求證人丙○○轉達上開言詞,足見被告之意即在強烈表達要求告訴人撤離本案養殖場,若拒不撤離,則會再來破壞本案養殖場內財物之意,則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如聽聞此語,咸認此言即在表示會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客觀上自係恐嚇性言語無疑,從而告訴人指訴其因此感到心生恐懼一節,亦核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灼然甚明,被告顯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1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利用無犯意之證人丙○○轉達恫嚇言語予告訴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其弟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二度以持鐵鎚敲擊之方式破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並二次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持以為本案2次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