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玉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玉豔部分撤銷。
朱玉豔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玉豔因認林玉娟介入其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暱稱「朱玉豔」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及經修改之照片,嗣並經其友人盧博葵(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轉貼至林玉娟之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足以貶低林玉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林玉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網瀏覽時,察覺上情,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豔先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雖有以暱稱「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之事實,但我沒有指名道姓,且照片有做去識別化處理,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嗣又供稱: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140頁)。
二、經查:㈠被告朱玉豔因認其配偶外遇係因告訴人林玉娟介入其家庭、
婚姻,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暱稱「朱玉豔」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朱玉豔在本院審理時認罪而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都貼在我的臉書上,我的好友可以看到張貼在我臉書貼文內容,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有幾十人以上。內容就是我老公的小三,對方破壞我的家庭是事實。我發表臉書貼文與照片是因為看到我老公與小三很親密,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文字與照片確實是我張貼。我只是抒發當下婚姻被破壞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娟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看到被告盧博葵在我臉書公開留言處留言,轉貼被告朱玉豔文章,查看發現被告朱玉豔自110年11月10日起公開張貼關於我的文章,且有我臉書的頭像,我就確定是在說我。我的臉書是任何人得以共見共聞,任何人都可以留言。被告本人自己張貼在他自己的臉書版面,盧博葵是有些部分在我的臉書貼文有些是在被告的臉書跟被告對話的內容。我並非被告朱玉豔臉書好友,但我還是看得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交查卷第6頁)。並有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發表內容之擷圖存卷可考(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經查:
⒈自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以觀,其發表內容包括「林X娟」、「林爛娟」、「林玉X」等文字,與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遮隱臉部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足以使人知悉被告朱玉豔指摘之人,即係其發表之該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之使用人,且自其發表之遮隱後姓名之前後脈絡對照,即可得知告訴人之全名,而得以聯想、特定被告指摘之人即係告訴人。
⒉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提及「妨礙家庭」、「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Χ娟」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不正常往來、破壞他人家庭,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被告朱玉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貼文留言處為上開具體事實之指摘,並以發表「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等文字,足見其具有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被告朱玉豔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是其於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時,明知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將毀損告訴人名譽,猶執意為之,顯然具有散布文字、圖畫之犯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朱玉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之行為,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殆無疑義。被告朱玉豔雖曾執其未指名道姓,並未具體特定對象等語為辯,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本不以指稱具體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之整體情狀而得以特定指述對象者,無礙前開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均可連結告訴人,已如前述,況其在本院審理時嗣供稱其願坦承犯行認罪,是其此部分辯詞,即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在原審執其指摘內容係關於告訴人介入其家庭,是其
配偶外遇之對象等語係事實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個人之感情狀態如何,僅屬私德領域,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此部分屬告訴人私德範圍之事實,被告對此等情事加以散布之行為,亦難辭誹謗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作之辯解,俱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之論述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朱玉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暱稱「朱玉豔」之社
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及照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對被告朱玉豔論以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其個人(暱稱「朱玉豔」)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文字,並未在告訴人之臉書公開留言處留言(係同案被告盧博葵將前揭文字轉貼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網頁貼文留言處),原審未予詳查,認定被告另有在告訴人林玉娟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及經修改之照片等事實,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關於被告朱玉豔部分之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朱玉豔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誹
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即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表示願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惟迄仍未與告訴人林玉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另審酌其係因主觀懷疑配偶外遇,認係告訴人介入其家庭而情緒怨怒糾結難解,致為本件指摘、傳述告訴人林玉娟係介入被告家庭、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發表前述誹謗文字所生之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2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 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3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4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小三 偵卷第189頁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5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 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 6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 7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 8A 111年6月22日 ①聽說小三洞是長橫的 ②北港香爐人人插,不髒也難 ③是啊職業小三,專門騙男人的錢 一個騙完在騙下一個 偵卷第237、239頁 9A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 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 10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 11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12 111年9月5日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