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政係陳○○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先前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26樓之2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但感情不睦,陳○○並在該址長期種植蘭花1盆(案發前外觀大致如他卷第83至85頁照片所示,下稱前開蘭花)。又陳○○因病住院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院返回前開住處,再於同月25日搬離該址,其後陳怡政乃基於毀損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間某時,逕以不詳方式剪斷前開蘭花莖部再棄置不詳地點而生損害於陳○○。嗣陳○○對陳怡政提告要求返還個人物品(陳怡政另涉嫌侵占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由其女陳○○(即陳怡政之姐)於同年11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代為取回陳○○個人物品,發現前開蘭花遭剪斷一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陳怡政(下稱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剪斷並丟棄前開蘭花之情,但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前開蘭花係因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長期未澆水而枯死,並使用太多堆肥腐爛發臭、長蟲,伊才剪斷,伊認為此舉不構成毀損,且告訴人當時因失智、語無倫次而為不實指述;又伊曾在偵查中坦承毀損係因律師認為這是很小的事情,如果認罪、事情可以很快結束、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兩人先前同住前開住處但感情不睦,告訴人並在該址長期種植前開蘭花;又告訴人因病住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返回前開住處,再於同月25日搬離該址,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間某時,逕以不詳方式剪斷前開蘭花並棄置他處,嗣告訴人提告要求返還個人物品,由陳○○於同年11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代為取回告訴人個人物品,始發現前開蘭花遭剪斷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吳○○(即被告配偶)分別於警偵與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蘭花原本外觀暨遭剪斷後照片(他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與證人吳○○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然觀乎被告初於偵查中一度坦認毀損犯行(他卷第101至102頁),且依證人即黃○○律師到庭證述當時認為這並非重罪,跟被告說如果有做、建議承認,看能否獲取告訴人原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是否認罪係被告自己決定,偵訊過程檢察官亦無任何違背被告意願讓其認罪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63頁),再佐以被告是時既未遭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並在有辯護人陪同應訊之情況下,衡情當無任意甘冒刑責而虛偽自承涉犯毀損犯行之可能。其次,告訴人雖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情,此有卷附佳璋診所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3頁),但此病情實際影響程度則未見該診斷證明書併予載明,而參酌證人即燭光協會家訪員蘇○○證述於110年9月6日至前開住處進行家暴訪視,告訴人當時並無語無論次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本院卷第9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到庭證述過程確能理解所詢問題並詳予答覆等情,客觀上遂未可徒以其罹有失智症遽謂所述均不可採信。是觀乎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對前開蘭花甚為重視且多年來妥為照護,再承前述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仍在前開住處居住,直至同月25日方始搬離,且依其證述平時未使用豬屎等肥料種植蘭花,000年00月0日出院時前開蘭花仍生氣盎然、狀況正常,出院後亦持續照顧前開蘭花(本院卷第66至67頁),與證人蘇○○證述於110年9月6日至前開住處進行訪視,告訴人有帶伊去看盆栽,無印象是否看過前開蘭花或植物生長狀況為何,但沒有特別印象有聞到臭味(本院卷第92至94頁)等語交參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前開蘭花長期無人照顧澆水以致枯死、且因告訴人使用豬屎等肥料種植而發臭腐爛、長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吳○○之證述亦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俱不足採信。
㈢再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雖無從積極證明前開蘭花於案發前之實際生長狀況,惟參以告訴人自述種植蘭花(包括前開蘭花)已有數十年經驗,此情亦為被告是認無訛,堪信告訴人對蘭花種植方式、生長狀況暨特性應有相當認識。是依告訴人證述附前開蘭花照片係110年8至10月間所拍攝,且蘭花有氣根、不一定要天天澆水,甚至可長達數月不需澆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上述前開蘭花至遲於110年10月25日(即告訴人搬離前開住處)前仍處於正常生長狀況,衡情當不至在未到兩週期間內即迅速枯萎、甚至腐爛發臭。另細觀卷附照片所示前開蘭花莖部遭截斷處呈現淡黃色(他卷第87頁),此外要無任何植株明顯枯萎或腐爛痕跡,綜此堪信前開蘭花應係在正常生長狀態下遭被告逕以不詳方式剪斷無訛。
㈣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件被告明知前開蘭花係告訴人所有之物,僅因告訴人搬至他處而暫放前開住處,被告雖不負照護義務,但依前述竟在前開蘭花尚屬正常生長狀態之際,逕自剪斷並丟棄他處而毀滅其存在,依法應論以毀損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
互判斷,堪認其確有毀損前開蘭花之舉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本案未能證明前開蘭花於被告修剪時如同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所示有花朵綻放,或雖無花朵、但枝葉生長正常之狀態,故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之確信而為其無罪諭知,容有未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解決家庭糾紛而任意毀損前開蘭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而難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兼衡告訴人因長期種植對前開蘭花具有特殊情感,及被告自述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