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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米一妃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米一妃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米一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指述楊騰毅有外遇,有錄音光碟足證其所言非虛,並無虛構事實之惡意云云。惟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具體指摘楊騰毅有外遇,顯然足以貶低楊騰毅之名聲,造成名譽受損,自屬誹謗言論。姑且不論被告是否能證明「楊騰毅有外遇」係屬真實,但此情業已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已據原判決說明甚詳。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真實性抗辯適用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準此,被告所為當屬誹謗行為無訛。

四、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復考量其僅坦承客觀言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惟被告上述誹謗犯行,已堪認定,且前揭被告上訴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一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米一妃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米一妃與楊騰毅曾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米一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楊騰毅之父楊勝茂大喊:「你們縱容自己的兒子外遇」一語,指摘楊勝茂之子楊騰毅有外遇之情事,足以貶損楊騰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騰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並無真實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騰毅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外遇之情事,以目前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屬誹謗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擔任、參選公職,其是否外遇,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指摘之事是否真實,均無法阻卻違法,另真實惡意原則係指,雖無法證明指摘之事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可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指摘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時才有適用,被告本案指摘之事既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法以其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因其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米一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附近騎樓及道路,散布載有「是什麼樣的媽媽能夠教出高三聯考前轉學、大學被退學、碩士考八年、結婚不工作、一工作就外遇的兒子。」等內容之傳單,足以貶損告訴人楊騰毅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傳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散布傳單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傳單無法看出來是在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散布傳單之行為乙情,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傳單內容所示(見偵他卷第105頁),並未指名道姓,亦無任何足以特定係在指摘告訴人之內容,雖傳單內有「陳老師,請問你都是這樣教學生與孩子的嗎?」之文字,然陳老師在高雄比比皆是,一般通常之人實無法憑此即知傳單之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本件實難僅憑傳單內容,即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