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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明宗被訴犯背信罪部分撤銷。

呂明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處無罪部分)。

事 實呂明宗為陳慶鴻之員工,其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為張喜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董士宏購入,僅因信用不佳,乃約定借用呂明宗名義,透過陳慶鴻代辦借名登記於呂明宗名下。呂明宗知悉基於與張喜俊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受張喜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竟因自己有債務待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未經張喜俊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111年6月13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胡信偉,並就買賣價金經代償上開房地原向鳳山區農會貸款金額,及相關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必要稅捐、費用後,就剩餘新臺幣(下同)165萬766元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交通罰金、健保費用及個人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喜俊財產上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因原所有人董士宏急欲脫手出賣,但因為貸款貸不出來,陳慶鴻就用我名義向農會借款590萬元,我不知道他此舉是要我去買房子還是向我借名,當時他承諾會繳交貸款、利息,結果只有繳交半年就沒繳了,農會說要查封拍賣上開房地,我只能委請仲介賣屋,並用賣得價金償還農會貸款,否則會影響我的信用等語。

二、經查㈠張喜俊於110年3月25日向董士宏購入上開房地,並經由陳慶

鴻介紹,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將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據證人張喜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陳慶鴻,向其購買上開房地,但因為有罰單未繳,怕房子登記名下會被查封,所以就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問題處理好之後再登記回來,當時我頭期款付了300多萬元,剩餘款項係用被告名義貸款,貸款金額則由我拿現金給陳慶鴻繳納等語(原審院卷第276、277頁);證人陳慶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董士宏有刑事案件在監,我幫忙他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後來張喜俊有意要購買,但因為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繳納,怕房子被查封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就徵得被告同意幫忙貸款,並將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因為頭期款是由張喜俊支付的,所以有請被告簽立300萬元本票及特別約定書,應繳貸款部分,則係由張喜俊拿現金給我,我存進被告台企帳戶,然後轉到鳳山農會帳戶繳納等語明確(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院卷第268至273頁),並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87頁)、被告與證人張喜俊110年4月20日簽立之特別約定書影本、本票各1份(警卷第15至17頁)、本案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警卷第99至102頁)、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4

7、49頁)。觀之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茲為座落標的原係甲方(即張喜俊)向第三人購買,但因甲方信用臨時發生問題故與乙方(即被告)協議,將前開標的(即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上開特別約定書記載:「因甲方委託乙方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不動產借名登記人,以下為雙方共同協議:五、甲方購買上述標的共計支付頭期款及稅金,共計約新台幣300多萬元整,甲方要求乙方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300萬元整予甲方保管...」等文字,確已明確記載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另被告自承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然卻辯稱:不知簽名原因為何,因陳慶鴻要求即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尚與一般簽署文件應理解其性質與內容,尤其本票簽立,事涉日後清償責任,與自身權益關係至鉅,非可草率行事,難認被告會於不明原因下,僅因他人要求即簽立上開文件,足認被告經由前揭文件之簽立,應可明瞭其為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無疑。

㈡上開房地經以被告名義,於110年4月19日向鳳山區農會設定

抵押貸款59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約2萬8,879元,然自110年10月起陸續有還款不正常等情,鳳山區農會遂於111年1月7日查封上開房地,後於同年5月30日塗銷查封,該房地則於同年6月13日完成買賣,並於同年7月5日將貸款餘額561萬2016元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鳳山區農會114年1月3日鳳區農信字第1140000028號函文所附授信申請書、批覆書、還款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267至271頁),可認上開房地貸款,確有未正常還款等情。證人陳慶鴻對此雖稱係因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戶,無法匯款繳納房屋貸款所致等語(原審院卷第273頁),然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1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係於同年6月28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4月1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3143號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01頁),則在被告名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上開房地早因未正常還款而遭鳳山區農會查封,陳慶鴻前稱係因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匯款繳納房屋貸款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願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並以

其名義向鳳山區農會借款,事涉其權利義務關係重大,對於日後貸款債務若未依約清償,將由其直接承受責任等風險事項,衡情均已知悉且充分納入考量後,始同意簽署上開契約。況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實務,核貸金額通常低於抵押物之市值,目的在於確保若債務人不履行還款時,仍得藉由拍賣抵押物,以所得價金清償貸款本息。是即便上開房地未經正常繳納貸款,亦得任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清償貸款,不致使被告權益受到重大影響,被告既同意簽立借名登記契約,遇有未正常繳納房貸情形時,本可經由終止契約等法律手段尋求救濟,抑或選擇讓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解決紛爭,其有無自行處分上開房地之必要,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後,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

書虞鎮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買買總價金是850萬元,經買方銀行代償房屋貸款535萬9,116元後,餘款314餘萬元,再經扣除房屋稅(15萬670元)、代清償費用(25萬元)、賣方先動撥金額(130萬元)、履約保證費(合計5100元)、辦理移轉登記費用(2萬9,386元)、仲介費用(14萬元),共剩餘140萬766元轉入陳憶娟帳戶,其中代清償費用25萬元部分,目的是塗銷限制登記,本案房屋有經行政執行署做限制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7頁),並有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等件(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在卷可參,對照被告自承有積欠紅單、健保卡2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堪認上開房屋買賣價金,有為被告代償其積欠之交通罰金及健保費用無疑。再者,前開賣屋剩餘140餘萬元,經匯入陳憶娟帳戶,據該帳戶實際使用人蕭浩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出賣上開房地,該140餘萬元匯款至我母親陳憶娟帳戶後,經被告提供債務資料給我們,我們以該款項幫被告處理個人債務,其中還有我們服務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委託蕭浩銓處理個人負債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9頁),是除前開代償被告積欠之罰金及健保費外,被告另有動用該房屋買賣價金處理個人債務等情,亦堪認定。若被告係因上開房地貸款未經正常繳納,擔心信用受損,迫不得已選擇將上開房地予以出售,理應於售出該房地,鳳山農會貸款獲清償後,不再動用剩餘買賣款項,詎其仍將之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況其早因積欠交通罰金及健保費用,經行政執行署對上開房地為限制登記處分,可見個人信用早受影響,其有無因維護信用必要而出售上開房地,更值懷疑,均徵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係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而非如其所辯,單純出於維護信用考量。

㈤至證人蕭浩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真正所有權人,

他借名登記給一個假代書叫陳慶鴻,陳慶鴻當初借名登記條件是要幫被告繳貸款,因為房貸沒有繳,所以借名登記就不存在,被告因此有權買賣上開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然上開房地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過程,被告並未出資任何金錢(本院卷二第41頁),已與一般所有權人需支付對價取得財產之常態迥異。另本件雖係以被告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然亦約定係由張喜俊、陳慶鴻負責繳納貸款,益徵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之人,未負擔實質繳付貸款義務,參以前述被告尚與張喜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特別約定書等情,均徵被告應係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縱上開房地貸款後未經正常繳納,然此僅屬被告與張喜俊間內部債務糾紛,無從否認其等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可憑此逕主張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自難認蕭浩銓前揭所述為可採。

㈥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其中經賣方動撥130萬元部分,係匯入天

蘴地政士事務所葉則沅帳戶,據證人虞鎮楠證述在卷甚詳(本院卷第336頁),並有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9、367至368頁),就該130萬元動撥原因為何,證人葉則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上開房地買受人胡信偉向其借款130萬元,嗣再以履保專戶款項匯入其帳戶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57頁),核與證人胡信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可能辦理房貸時有需要借錢,待貸款下來之後再還給葉則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因胡信偉係上開房地買受人,其所繳納之買賣價金一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依約即屬賣方即被告所有,其不得任意動用該筆款項。惟就胡信偉支用上開金額時,曾經被告同意予以動撥等情,可觀前揭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自明,考量實務常見房屋買賣為求取得較高貸款成數,而有墊高買賣價款等情,本案不能排除亦為相同情形,經買賣雙方協議提高房地買賣價格,再經胡信偉向葉則沅借款後,由葉則沅將墊高價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待向金融單位貸得款項,再經買賣雙方同意動撥前開款項予以還款,因此,前開130萬元之動撥,形式上雖屬動用被告買賣房地價金,實際上該款項僅係墊高價差之周轉資金,非屬真正買賣價金部分,與被告個人利益無直接相關,就此部分款項動用,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房地非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其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㈠條所載,非經張喜俊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該房地,竟為求清償自身債務,未經張喜俊同意即擅自將該房地售予他人,並將其中款項用已清償自身債務,其所為自屬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以

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部分,遽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竟為償還自身債務,擅自出售該房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經代償鳳山農會貸款及扣除相關必要稅捐及費用後,餘款165萬766元(即140萬766元+25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交通罰金、健保費用及個人債務,業如前述,其中證人蕭浩銓雖證稱:該匯入其母親陳憶娟帳戶之140萬766元,是幫被告處理個人債務,其中尚包括服務費等語,然該服務費既係專為被告清償個人債務而支付,目的係協助被告非法挪用前開售屋資金使用,其性質應屬犯罪成本,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不應扣除該部分費用,應就被告犯罪所得165萬7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張喜俊負責,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在該所提供之切結書上填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110年10月5日遺失之不實內容,並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1年5月13日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張喜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喜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10年4月8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111年5月13日)、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上開房地貸款金額未正常繳款,為免信用受損,只能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再委託仲介賣房等語。

四、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查被告雖有於111年4月11日填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愼,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並以之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見偵卷第127頁),且本案地政機關亦有就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為公告,然依上開說明,該公告並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關於被告係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文書等節,起訴書僅稱:承辦公務員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1年5月13日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並未明確表示承辦公務員在何種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上記載了「遺失」或「滅失」等不實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顯示出公訴意旨所稱遭到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為何暨不實登載內容為何。經查:

㈠經原審向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詢:受理民眾申請所有權狀補發

時,是否會將其申請原因(如遺失、毀損等)登載於任何簿冊文書或電腦檔案系統中等情,經函覆略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故本所受理民眾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時,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原因並檢附切結書與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91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201頁)。

㈡又查此申請補發案件中所有實體公文書,亦無任何上揭房地

所有權狀「滅失」、「遺失」之登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170828900號函暨所附之111年4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影本資料1份(偵卷第121至13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57至16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5539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051建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院卷第157至16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畫面影本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綜上,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既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之相關記載,不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至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上「登記原因」欄記載「書狀補給」,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亦難謂「書狀補給」即等同於「書狀滅失」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㈢末查,既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滅失為由請

求補給,經法律明訂經申請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即應補給之,則地政機關既係因法律規定之程序完成後補給書狀,非因地政機關相信權狀或證明書確有滅失之情事而補給書狀,且承辦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登載「書狀補給」僅是將補給書狀一事予以客觀登錄於公文書上,難認地政機關因此登載紀錄,進而損害權狀補給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