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曄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朱中和律師趙禹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曄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陳柏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曄明知黃燕秋於民國103年間,因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而委託代理人持登記陳柏曄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02年5月28日發狀,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即由黃燕秋持有,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出具虛偽填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因尋遍不著,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內容之切結書且在其上簽名及蓋印,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9年9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陳柏曄,致黃燕秋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持有人黃燕秋。嗣因黃燕秋向陳柏曄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無著,經申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後,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經補發,黃燕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燕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人黃燕秋、被告陳柏曄之母黃宥鏸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告訴人黃燕秋於上開對話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卷附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手寫資料(見原審卷第231頁),其上未見任何署名,無從得知係何人所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且無依法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書面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該手寫資料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6、77、13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14日填載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尋遍不著」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所有,原所有權狀借給告訴人向銀行辦貸款,之後是因為告訴人向我母親說原所有權狀遺失了,我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承辦公務員並未因受理被告申請補發權狀而於任何公文書上記載「尋遍不著」、「遺失」或「滅失」等不實內容,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係因討不回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始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前往三民地政事務所,出具填載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狀「尋遍不著」等內容之切結書且在其上簽名及蓋印,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9年9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即失其效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苓雅區田子段00000-000建號)、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794000號函附109年8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公告、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699700號公告、同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699702號公告、同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699703號公告、三民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0、27至31、183至2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
由告訴人所持有,卻仍以尋遍不著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因向彰化銀行借款而委託代理人於103年11月26日,持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270085500號函附103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卷第31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2至103年因為黃燕秋的兒子要開公司需要資產證明,就跟我媽媽說要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子(下稱系爭房屋)拿去銀行借錢,我原本不願意,後來我還是把權狀交給我母親,至於權狀有沒有交給黃燕秋,我不知道。黃燕秋拿系爭房屋去銀行貸款,我有去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簽名,時間大概在103年,最高抵押權是900萬元,是用公司去借的,是拿我的房子去擔保,借來的錢是他們公司拿走的。我有請我媽媽去要回權狀,但是對方不還給我,所以我才去補發權狀,看看我的房子現在是怎樣等語(見他卷第55、56頁);於本院則供稱:「(審判長問: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你名下,有無將所有權狀交給你?)被告答:
有。」、「(審判長問:為何事後不在你手上?)被告答:因為103年的時候,告訴人要開公司要拿去抵押,理由同我之前的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依被告所供之情,參以上開土地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及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所持
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於84年買下來的,一開始是登記在我先生蔡崇志的名下,後來86年因為生意有危機,就把房子借名登記在我的職員楊筱松的名下,91年時楊筱松離職,叫我過戶給他人,我就問我姊姊黃宥鏸,她同意將房子登記在她兒子陳柏曄的名下,過戶之後到現在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且從84年房子買了之後就無償借給他們全家住,一直住到現在,我現在希望他們把房子還給我,因為我現在沒有房子可以住了,黃宥鏸有同意還給我,但是被告不願意,而且態度很惡劣還叫我去告。系爭房地過戶後,所有權狀正本都在我這裡,地價稅都是我在繳。我於半年前有去申請地籍異動所有,才發現被告在109年9月17日有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他明知道正本在我手上,卻還跑去申請新的,但我不知道他要拿來做何使用。我的房屋所有權狀之所以是102年補發的,是因為被告的名字有改過,我請他去重新申請後再交給我保管等語(見他卷第52至54頁);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從我買來之後,一直到後來所有權人有登記變更的這段期間,我沒有把這棟房子的權狀交給被告或其他任何人使用,都是我收起來。109年間當時我的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所以我想要變賣這棟房產來償還債務,但是我姊姊黃宥鏸就不還我,我也有向被告表示希望把這棟房子的所有權人登記回來,他很惡劣,他叫我去告,他說房子已經在他的名下,都他在住,我要不回來。我是要提告時,去申請異動索引資料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另外去申請一張新的所有權狀。被告他從來沒有跟我要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為這棟房子是我的,他也心知肚明房子是我的,他從來沒有跟我提過。系爭房地之所以在103年11月間去設定抵押權是因為我兒子公司需要,那時候我是去彰銀設定的,我有跟黃宥鏸講,也有跟被告講,因為需要他簽字,他就說好,而且當時楊筱松的名下還有100多萬元貸款沒有還完,我還再去把楊筱松的部分還完。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被告或黃宥鏸從來沒有跟我說要請我交還系爭房屋的權狀,因為房子是我的,他們怎麼會跟我要所有權狀。被告改過3次名字,我後來知道他改名字,就請他去幫我換一下所有權狀,而且還是我叫我代書去幫他換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5至267、269至271頁)。
㈢告訴人曾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正本、系爭
房地101年度至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經檢察官核閱屬實後發還(見他卷第53頁);且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係於102年4月25日以更名為由申請換發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270085500號函附102年4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卷第31、39至45頁)。又系爭房地係於91年3月1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確分別於91年5月17日第一次改名、95年11月16日第二次改名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269至28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9頁)、戶口名簿(見他卷第285頁)可憑;而觀諸102年4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助理員謝淑美之章,與告訴人所提出據以證明其係委託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辨理該次更名換發所有權狀之該事務所歸還紀錄上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正本、登記簿謄本、木刻章之交付人謝淑美相合(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確係告訴人委託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辨理無訛。反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分別為91年3月18日發狀之影本(見原審簡卷第123、125頁)、109年9月17日發狀之現行版本(見他卷第265、267頁),其並無法提出102年5月28日發狀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若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後,所有權狀即由其所持有,則何以被告於95年11月16日改名後未立即申請辨理更名換發所有權狀,遲至102年4月25日始由告訴人委託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辨理之?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可採,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改名後7年始換發所有權狀,而主張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姓名並不在意等語,未察告訴人乃事後始知被告改名之事,此情並不足彈劾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基此,上開文書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所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應非空穴來風。
㈣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後,輾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因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因告訴人向被告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被告不服上開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電子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何以會登記在其名下乙節,係於本院供稱:因為我媽幫告訴人的公司當擔保人,後來告訴人公司倒了,我媽也背負這些債務,我媽的房子也被拍賣,我爸跟告訴人說因為我媽自由路的房子被拍賣掉了,至少也要賠一間或過戶一間給我們,所以告訴人就把系爭房地賠償給我們。這些事情也是我後來才知道的,告訴人都是單獨講,沒有在大家面前講,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地要移轉所有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被告上開說詞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除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分別為91年3月18日發狀之影本、109年9月17日發狀之現行版本、戶口名簿、水電費單據及系爭房地110年度、111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確為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自無從採信。㈤系爭房地係早於91年3月18日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則係於110
年3月5日,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9至285頁),參諸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可知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被告年僅23餘歲,恐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供稱之前不知道其母為告訴人公司擔任保證人而負債,告訴人為此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之情,故被告應係經由其母告知而自認本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於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產生爭議後,始於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後將近19年之110年間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本院衡以被告就算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之來龍去脈,然其明知告訴人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並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理當知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於103年間係由告訴人所持有,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檢察官問:109年8月間,為何你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找不到或滅失為由,向三民地政申請補發?)被告答:因為109年的時候彰銀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的公司第二次倒閉,房子可能要被法拍,因為房子在蔡鎮宇那邊被查封,蔡鎮宇是木業公司的擔保人,因為他還不錢來,房子要被法拍,我就叫我媽去問是怎麼回事。」、「(審判長問:照你所述縱使如此,你也明知本案系爭房地權狀被告訴人取回,你有跟告訴人要回來嗎?)被告答:要不回來,我自己沒有去要,是我媽去要。」、「(審判長問:有無訴請返還的訴訟或存證信函等證明?)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向三民地政申請補發,是否知道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而是在告訴人持有中?)被告答:那時候告訴人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東西不見也不意外,我媽媽跟我說東西都不見了,我就去申請了。」、「(審判長問:你有跟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實有遺失嗎?)被告答:我沒有問。」、「(審判長問:為何不先問告訴人是否有遺失再去申請補發?)被告答:我媽有去問過了。我自己沒有問,我沒有問是因為告訴人不住○○街0號,他們已經跑路。」、「(審判長問:
縱使告訴人跑路,也不代表本案所有權狀遺失?)被告答: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的房子為什麼不能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更可見告訴人於103年間持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借款後,被告並未親自向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復因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而生嫌隙,被告乃未與告訴人接觸確認。㈥至被告雖堅稱其母黃宥鏸告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遺失了,
其始會申請補發云云,惟告訴人迭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係由其所持有等語,其於原審甚至直言: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要過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因為系爭房地是我的,黃宥鏸及被告怎麼會跟我要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7、270頁)。又證人黃宥鏸於112年5月31日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作證時,就法官所詢:「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何人』持有?」,係證稱:「原告(按指告訴人)103年有說要借去銀行貸款,後來我拜託我兒子陳柏曄讓她做生意,我們有要求歸還,但是她說找不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0頁,即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然證人黃宥鏸於113年4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所詢:
「妳將系爭房屋的權狀交給告訴人黃燕秋辦完這次抵押權設定之後,妳或者被告陳柏曄有無請黃燕秋將權狀歸還?」,係答稱:「有,我們都私底下講,沒有別人,因為我沒有做生意,也不清楚銀行還要做什麼,黃燕秋只說銀行還有需要,我就跟陳柏曄說沒關係,就先借她一下,我跟陳柏曄講了好幾次,後來她公司倒了,銀行就打電話跟陳柏曄說這間房子有借了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6頁),可認證人黃宥鏸於本件刑事案件作證時僅證述曾向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並未敘及告訴人向其告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遺失之情事,堪認證人黃宥鏸前後相隔一年於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所證之情,互有出入。本院衡以因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確由告訴人所持有,則若黃宥鏸真有待告訴人於103間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曾向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告訴人自會予以回絕,焉有向黃宥鏸表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遺失之必要?故證人黃宥鏸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所證述之告訴人曾表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遺失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以憑信。而被告本人既未親自向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告訴人亦不可能向黃宥鏸表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遺失,則被告所辯因受黃宥鏸告知而認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或滅失,竟仍於上揭時間前往三民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尋遍不著」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之權利。縱被告自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因其於103年間已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所持有,仍應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辯護意旨所辯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有誤會;又本案係因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經補發(見他卷第31頁,其上109年9月17日登記原因載明:書狀補給),辯護意旨所辯本件地政機關未於任何公文書上記載不實內容,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亦與土地登記實務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合,均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詳予推求,錯誤解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並以被告主觀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
狀係由告訴人持有,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遍尋不著而申請補發,致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有任何反省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起因被告、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其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佔罪經判處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