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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亮佑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亮佑部分撤銷。

陳亮佑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佑在屏東縣○○鄉○○路0號經營「順興行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雖預見陳永春、吳辰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前來回收場變賣之120公斤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可能係贓物(該等電纜線係陳永春、吳辰2人於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至11時38分許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南仁路段之林李伯蓮、邵金輦共有養殖場,竊取林李伯蓮之抽水馬達配置電纜線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邵金輦之抽水馬達配置電纜線100公斤【價值30,000元】),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回收場內以8,5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電纜線。嗣經員警查訪後扣得本案電纜線(經警發還林李伯蓮、邵金輦)及上開8,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伯蓮、邵金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亮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8,500元之價格向吳辰、陳

永春收購本案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吳辰、陳永春的家中是從事鐵工,曾拿大量電纜線來賣,我也認識他們兩人,我當時有問他們本案電纜線是不是贓物,他們說不是,我才會登記並加以收購,本案電纜線之重量共約120公斤左右,我是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加以收購,當時並沒有懷疑那是贓物,所以沒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經營回收場,於112年8月7日12時許,在回收場交

付8,500元向吳辰、陳永春收購本案電纜線;而上開電纜線係吳辰、陳永春於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至11時38分許之間,自林李伯蓮、邵金輦共有的養殖場竊取(關於吳辰、陳永春2人之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該2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卷第85至91、128至131頁,本院卷第60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同案被告吳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1、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101頁),復有扣案物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曾於109年因電纜線涉及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35、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偵卷第89至91頁),參以被告自陳其經營回收場已有10年左右之經驗(本院卷第59頁),自應對電纜線具有變賣價值、不易辨識其所有權之歸屬,及常淪為行竊者下手之目標等情有所認識,並對於吳辰、陳永春2人前來變賣重量已達120公斤左右之本案電纜線,有可能涉及變賣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理應有所懷疑其來源之正當性方是。

⒊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問陳永春及吳辰關於電

纜線之來源,吳辰跟我說電纜線那是他父親做鐵工時留下的,他父親已去世1、2年,如果吳辰要接他父親工作,是有可能留著電纜線,沒有用的時候再清,他們家人曾拿大量電線來賣過,但是數量都不多;其中一部分的電纜線,是吳辰與陳永春去看海的時候,在海邊撿到的,他們說當日上午去九棚村那邊討海,突然看到一旁有數捆廢棄電纜線,就想說直接收起來,當時我有特別查看這些電纜線外觀,已經不堪使用,而我當時有口頭向他們再三確認這些電纜線的來源,他們都沒有提到是偷竊得來的等語(警卷第114、24、25頁,偵卷第50、51頁)。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吳辰與陳永春2人之前是否有拿過電纜線賣給你過?)有,但沒有很多,主要是一些鐵,沒有像本案這麼大量的電纜線,所以我才問他們是不是贓物,我也才會登記……;當時滿州派出所跟我說有東西失竊,我帶警察去看吳辰與陳永春2人拿來的電纜線,看看是不是這些東西,我當時的想法很簡單,他們拿來我就收;吳辰、陳永春他們沒有賣過我那麼多的電纜線,他們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賣,曾經拿來變賣,包含鐵還有其他的,全部大概30、40公斤左右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148頁)。故據被告上開供詞足見:

⑴吳辰、陳永春2人出售本案電纜線之規模、方式及數量,迥異

於其等以往前來變賣回收物的交易情形,被告因此乃向該2人追問該等電纜線之來源,以確認是否為贓物。易言之,被告在收購本案電纜線時,應已察覺該等電纜線恐為來路不明之物,且於收購之後仍存有疑慮,方會在員警循線前來查訪時(詳如後述),隨即帶員警去查看本案電纜線。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電纜線不無可能是吳辰保留其先父所遺留之

電纜線多時,日後再行出售云云。然而,被告於收購本案電纜線當時,既已當場檢視該等電纜線之狀態不堪使用,則吳辰又有何必要保留此等不堪使用之電纜線長達1、2年後,才與在海邊撿來的電纜線一起變賣,就此足徵吳辰前揭所述顯悖於常理,而被告亦應有所懷疑其所述真偽方是。

⑶再者,被告既已聽聞本案電纜線之部分係由吳辰、陳永春在

九棚海邊所拾得,以被告自陳其在當地已經營回收場約10年之經驗,以及其係以8,5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電纜線等情,被告顯然知悉縱使外觀貌似不堪使用之電纜線,仍具相當價值可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酌以拾荒者誤拾他人暫置物品涉及刑責之事例,時有所聞,若未向財物所有人實際確認,常易誤判為遺棄物,況行竊者如登門銷售贓物,衡情實無自曝為盜贓物之可能。則被告僅聽聞吳辰、陳永春2人一面之詞,便未進一步地查證其等所述是否可信,顯屬並未善盡回收業者於收購前之查證義務。故尚難僅憑吳辰、陳永春2人供稱本案電纜線不是盜贓物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⒋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我跟吳辰、

陳永春及他們家人都認識,當時未向他們家人或警方查證,我經營的回收場原則上只會收認識的人,也因為來賣的人以同鄉居多,所以我不會特別去登記;被害人跟我也很熟,我都叫她伯母,後來被害人林李伯蓮也將本案電纜線賣給我等語(警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8頁),得見被告與被害人林李伯蓮、行竊者吳辰、陳永春及其等家人間均有交情,以被告在當地從事回收業多年之經驗及人脈而言,實具有查證本案電纜線來源之能力及管道,惟其仍於預見本案電纜線可能為贓物時,未先合理查證即率然收購,是其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以每公斤70元向吳辰、陳永春收購本案

電纜線,之後則係每公斤65元向被害人林李伯蓮收購,如果是收贓物,不至於如此高價,且我沒必要賺這些錢去收贓物;當時是九棚派出所通知滿州派出所說有人東西被偷,叫我們這些回收場先不要收,我知道之後主動跟滿州派出所的員警講說吳辰、陳永春有拿電纜線來變賣,我還當著員警的面,打電話叫吳辰、陳永春過來說清楚,不是員警自行發現的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1、151頁)。惟查:

⑴縱令被告所稱之上開收購價格屬實,然倘若被告無利可圖,

其當無收購本案電纜線之必要,況被告自稱其僅與相識之人進行回收物交易,並非來者不拒,則其更應在已預見恐涉收購贓物風險之情形下,先行探究吳辰、陳永春2人變賣電纜線之來源是否正當,惟其卻未具體查證,即率信該2人一面之詞,足認被告為圖牟利,即使吳辰、陳永春2人變賣之本案電纜線係屬盜贓物仍加以收購,益徵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⑵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警員黃群

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本案電纜線失竊案之承辦人,因其轄區內並無資源回收場,所以在第一時間就通報附近的滿州派出所,請求協助查詢該轄區內之回收場是否於案發當天收購電纜線,之後因滿州派出所那邊回報說有看到本案電纜線,其才會前去被告之回收場查訪,其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收購這麼多的電纜線,一般人要拿去賣的話,量也不會這麼大,被告則說因為有熟識的人來賣,所以他才收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另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派出所警員陳奕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是九棚派出所通報他們那邊有失竊案,請我們向轄內的回收場去做詢問,我因為擔任勤務,所以就去被告之回收場查訪,被告說他當天收到電纜線,是陳永春拿來賣給他的,陳永春跟被告說那不是贓物,但我在詢問被告時,被告當時的反應是懷疑有收到贓物,因為被告說在他收購之前,有跟人家確認不是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得見被告雖於員警查訪時,主動向員警表明有從吳辰、陳永春處收購本案電纜線等情,然因此乃被告在故買贓物後之行為表現,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良善而已,自不得憑此斷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

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購本案電纜線時已預見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主觀上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以收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收受贓物罪,雖非妥適,惟故買贓

物與收受贓物同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範之贓物罪,二者僅是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是否認罪、犯後之行為表徵及犯後是否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於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員警前來查訪時,立

即坦承有收購本案電纜線,且提供員警係由吳辰、陳永春2人攜來變賣之訊息,使承辦員警得以迅速鎖定竊嫌,進而查獲吳辰、陳永春2人行竊之犯罪事實等情,業如前述。然原審對於被告此等犯後所為有利於偵破本案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行為表徵卻未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無罪之認定,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本案電纜線恐屬

贓物仍故買之,致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週折,所為顯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在員警前來查訪時,被告立即坦承有收購本案電纜線,且主動提供行竊者之訊息,使員警得以鎖定進而查獲竊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55、5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已減輕;兼衡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28頁)所示之素行;復參以被告陳稱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4至5萬元之資源回收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1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至同案被告吳辰、陳永春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