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慧貞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登顯
葉瓊芝上 列 二位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慧貞係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村長,明知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均係對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第20屆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詎楊慧貞為期候選人王○○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交付所列之賄選金額予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並於交付金錢時要求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就本案選舉投票予王○○。而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亦均明知其等對於本案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上開賄選金額。嗣李宗霖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之111年11月18日,主動供出楊慧貞對其賄選,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11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對楊慧貞執行搜索,再通知徐登顯、葉瓊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認被告楊慧貞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案就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各證據是否為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節,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如行為人交付財物另有原因,或不能認定是否與以特定方式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關聯,自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應為相同之解釋,於上述對價關係不能證明時,收受財物之人亦不得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歷次供述、證人尤○○、屏東縣議員王○○、里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陳○○、里港分局偵查隊員警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照片、楊慧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楊慧貞手寫之行賄對象及金額、指認行賄對象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李宗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收受所載金錢之事實,惟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㈠、楊慧貞辯稱:我確實有拿錢給李宗霖,理由是因為他母親的喪葬費用,而且他身體又出狀況不能工作,當天早上我有幫他申請補助款2萬元,我問他有無進他的戶頭,他說有,已經領出來花掉。因為當時補助款是兩條,但只有通過一條,還差2萬元,所以我才會給他3,000元應急;葉瓊芝是我幫他開清寒證明,我就當下給她5,000元的喪葬費,有講到他公公去世家裡也沒有錢,也不辦告別式,也沒有錢火化,所以我就進去家裡拿2,000元當作白包;給徐登顯的1,000元是志工補助費。本件被警方詢問時,徐登顯不承認,而且警察來偵查室,說徐登顯都不承認,跟警察說叫徐登顯來見我,我叫他承認,警察真的就帶徐登顯來見我,所以我就叫他承認,因為我怕會被羈押。我沒有跟李宗霖講要支持王○○,因為我知道他是另一個候選人邱文貴的親戚,也就是張正亮的選民;事後葉瓊芝跟我說村長你對我們這麼好,她票會投給我,我也同時拜託他們票投給王○○議員;因為警察跟我講說除了李宗霖之外,還要再想兩個人的名字才不會被羈押,所以我才講葉瓊芝、徐登顯。警察說我選舉期間拿錢給別人就是買票。至於在地檢署檢察官那邊,因為警察說我這次證據很多,如果不承認的話在檢察官那邊會被羈押。他們三個都是我的村民,且經濟比較困苦,平時也會跟我求助,王○○議員平時熱心服務,我們村莊如果路壞了、堤防崩,請託他都會幫忙,我欠他人情,才自動拿錢幫他拉票等語。
㈡、李宗霖辯稱:當時因為我是中低收入戶,有缺錢,聽朋友說檢舉買票會有獎金。楊慧貞剛好有給我補助的錢,所以我就把她當成是跟我買票的錢,她給我補助的錢時也有順便叫我票投王○○;我覺得良心不安,我承認之前於地檢署及警局所述都是偽證,而且當時交出的3,000元是員警給我的,他說等我領到檢舉獎金再還他即可,但我到現在都沒有領檢舉獎金等語。
㈢、葉瓊芝辯解:因為我在被帶去調查局的路上,警察在車上叫我認罪,他說有查到名冊,問我是不是有拿楊慧貞的2,000元,警察說他們有證據,叫我不要浪費時間,而且楊慧貞也都承認,所以我才會說她有拿2,000元給我買票;因為我公公過世,我們沒有要辦理喪禮的告別式,而且我們有清寒證明,楊慧貞先給我5,000元清寒補助,後來因為我還有幫忙楊慧貞摘洛神花,算是社區的志工,所以她又補2,000元給我當作我公公的白包。我本身就是支持王○○,而且我們家的4票就是看楊慧貞支持誰,我們就支持誰,我跟楊慧貞都是自己人,我們是支持村長楊慧貞,我承認之前在地檢署及警局所述都是說謊等語。
㈣、徐登顯則以:楊慧貞給我1,000元,是因為我在社區的廚房做志工,沒有調味料,我跟她說,她就給我1,000元叫我去買,她沒有跟我買票,我有跟檢察官說我當時有人選,而且楊慧貞也沒有要求我要投給誰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王○○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對於本案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楊慧貞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而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確有收受上開金錢等情,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承認且互核一致(見原審選訴1卷一第79至83、150頁、原審易81卷第75至80頁、本院113年度選上訴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95、96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見選他卷第43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卷第91至9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見選他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8至30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選舉人名冊(見原審選訴1卷二第7至21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查獲之起因係李宗霖檢舉,然其檢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1、李宗霖於111年11月18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筆錄,稱:我因為被賄選,所以來向警察自首。我知道這個事情是不對的,我想要領取檢舉獎金,所以才來自首;這次選舉,我家有3票,分別是我爸(李順農)、我兒子(李偉誠)及我;楊慧貞在111年11月14日7時50分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請我下班後去找她,我就在同日15時44分下班後,用line跟她聯繫,她說她目前在大坵園的檳榔攤,叫我去找她,我就騎機車到檳榔攤,在檳椰攤外面,楊慧貞就詢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說有3票,於是楊慧貞就皮包先拿出縣議員候選人王○○的文宣拿給我後,再從皮包內拿3,000元給我,跟我說請支持縣議員登記4號候選人王○○;我隔天剛好要交富邦人壽的保險費,所以直接就拿去繳保費,但是現在我再跟朋友借3,000元來繳交給予警方;楊慧貞看我家庭環境不好,也信任我,楊慧貞就自己跟我說,本來在「油漆忠」的買票名單上沒有我,是楊慧貞跟「油漆忠」說,我可以信任,所以才向我買票;「油漆忠」也是住在○○村○○路51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本案他是王○○的大樁腳,楊慧貞是小樁腳;楊慧貞所稱之名冊應該在「油漆忠」那裏,因為楊慧貞跟我說,本來名單上沒有我,是楊慧貞臨時幫我加上去;我不知道現場還有誰買票等語,並指認「油漆忠」(經警方告知,其真實姓名為尤○○),亦確認警方現場提供的監視器調閱擷取相片,警方再將「111年11月14日7時50分楊慧貞連絡李宗霖」、「李宗霖同日15時44分下班後撥打電話連絡楊慧貞」的通話記錄截圖附卷(見警卷第23至33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李宗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3,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
2、本院於113年4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喚里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國安、隊長陳○○、小隊長秦聲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於是否警方自行拿出3,000元給李宗霖扣案乙節,秦聲仁小隊長證稱:(問:對於李宗霖在王○○的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有提到他繳回3,000元,是警察先借給他,然後告訴他等檢舉獎金下來再還即可,對於他講的這段話有無意見?) 不可能有這件事。我辦理公家的事,我還要拿自己錢借他,不覺得比較不合理嗎?他都已經講花掉就花掉,我看完卷,有證人說他花掉,那花掉就花掉,也沒有叫他拿錢來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另外兩位證人亦均否認,然經交互詰問,最後審判長詢問蘇國安小隊長,請其確認是否有交給李宗霖3,000元扣案,蘇國安小隊長改稱:李宗霖說他要跟朋友借,又說如果他朋友沒有錢怎麼辦?我就說不然我想辦法,如果可以借的話,就先借他,所以我才借3,000元給李宗霖,他還沒還。我忘了隊長陳○○有無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與李宗霖供稱: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蘇國安在車上拿給我3,000元,我拿到後交給製作筆錄的秦聲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情節相符。是以,李宗霖主張3,000元是警察借他扣案乙節,竟為屬實,則為何警方願意代李宗霖交出該3,000元,是否展現蒐集所有證據,該檢舉案無論如何均要成立之企圖心。然李宗霖檢舉時,縱使收受之款項已經花掉而未扣案,也是很平常之事,因收到的賄款,本即會與自己財產混同,李宗霖不交出扣案,也不會影響後續法院的審理或沒收,警方卻拿自己的錢借李宗霖,還在筆錄上記載不實之「向朋友借」等語,不免讓人質疑警方如此處理,程序上似乎就是要讓本案成罪。則李宗霖事後否認楊慧貞交付3,000元是要求投票給王○○之賄款,而是將楊慧貞給予之補助費用當作賄款檢舉,以便可以領取檢舉獎金,因警方更是借款給李宗霖供扣案,強化賄選的真實性,已讓人質疑李宗霖是否真係為求檢舉獎金,而將楊慧貞交付款項之事實當作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選,實非無疑。
3、再者,蘇國安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宗霖不是線民,屏東縣警局選舉案卷情資提報表是我做的。在案情事實欄記載「尤○○」到本分局自首,並交付3,000元賄款,是筆誤,應該是李宗霖來自首;這是李宗霖做完筆錄,我才製作這張情資表;關於「尤○○」的年籍資料,應該也是寫錯,「尤○○」是李宗霖指認的另一位樁腳,我們有向屏院聲請搜索票對「尤○○」執行搜索,但無查扣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8、189頁),亦有屏東縣警局選舉案卷情資提報表附卷可查(見110選他195卷第1頁),而若是李宗霖檢舉後所為之情資登載,卻記載成「尤○○」,且身分證字號也寫錯(第一個號碼是4),又尤○○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供稱:我戶籍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已約有20多年。目前是我兒子和我老婆共3人實際居住。戶內人口都有投票權。此次111年九合一選舉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樁腳等人員並沒有以現金、禮品等方式向我進行賄選買票。我也沒有擔任何選舉候選人競選團隊幹部或支持輔選;我覺得莫名其妙,我沒有做的事情怎麼會要來到這邊說明案情等語(見選他卷第173至177頁),且進行搜索亦未查獲任何物品,則李宗霖警詢筆錄之記載增加尤○○部分,是否為更配合供出楊慧貞賄選,有無警方刻意之誘導,亦非無疑。
4、又李宗霖已自行至地檢署自首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針對檢舉獎金部分,有關111年11月26日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檢舉買票獎金之規定及認定依據、核發流程,係依據屏東地檢署「辦理選獎案注意事項」及法務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為辦理。至於李宗霖可否領取檢舉獎金一事,因其於112年1月7日偵查庭訊時即改稱楊慧貞拿3,000元之目的僅為給其補貼家裡所用,並稱其與之前偵查中之陳述不同,係因其聽朋友說,檢舉會有獎金所以才檢舉,其所涉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另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向屏東地院提起追加起訴。另李宗霖於112年1月7日向地檢署提出其告訴楊慧貞為誣告一案,現以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案件偵辦中,此有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20日屏檢錦劍111選偵190字第1139021169號函及其附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即李宗霖改變供述後,不僅沒有檢舉獎金,也會再涉犯誣告等罪嫌,若非當時檢舉確有不實,應也不致於讓自己更陷於較重之罪之處罰,則其於112年1月7日偵訊改供稱:楊慧貞有拿3,000元給我,她有說要投票,但沒有說要投給誰,楊慧貞說這是要給我家裡人用的,事實就是這樣,我不承認有妨害投票等語(見選偵189卷第23至24頁),可能較符合李宗霖之真意。即楊慧貞交給李宗霖3,000元既是補助補貼作為家用,是否為支持王○○之特定對價,李宗霖起初之檢舉是否屬實,抑或為求檢舉獎金而為之,不無疑問。
㈢、警方因李宗霖檢舉,進而查獲楊慧貞,所扣案之小紙條是否即為買票名冊,亦非無疑:
1、警方於111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持屏東地院之搜索票至楊慧貞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手機1支及現金1萬4,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4),而當日警詢筆錄記載:我有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代價給予他人並要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王○○;現金交予3個人,分別叫李宗霖、葉瓊芝及徐登顯,都是住在三塊村,都是我的村民,經濟較困苦;我是於1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大坵路口的道路旁,拿3,000元給李宗霖,因為他們家有投票權人共3人,以1票1,000元代價;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發展協會外面,我拿2,000元給葉瓊芝,因為他們家有投票權人共4人,以1票500元代價。因為當時她公公過世,她當晚來找我寫清寒證明,我先給正常的喪葬補助5,000元,要離開之際,我跟著走到外面再拿2,000元給她,順便要她支持王○○議員;於111年11月6日左右18時許在徐登顯家,拿1,000元給他。他家有他及他太太2位投票權人,以1票500元代價,我請他把縣議員的票投給王○○議員,他是我村民,加上經濟困難,也同時在社區擔任志工等語(見選他卷第109至114頁),即楊慧貞於警詢時會供述李宗霖、葉瓊芝和徐登顯,已有解釋係因為此3人經濟較為困頓,給予補助贊助同時請其支持王○○候選人,則給予補助和要求支持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非無疑。
2、又偵查隊長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同仁接到後跟我說有民眾要檢舉有關買票的事,指示他先帶A1先去製作檢舉筆錄,製作完畢後就寫情資表報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官看完後,就指揮我們要聲請搜索票,搜索票是聲請兩處,一位是楊村長,另一位我忘記了,然後隔兩天,因為選舉案件很多,大家都很忙,就在搜索的當天才去搜索,因分兩處,一處我本來帶班,另一處是施小隊長。搜索沒有搜到東西,只有在楊村長(即楊慧貞)的小皮包內有少許現金。就請楊村長回到調查站說明,說明後,她是說有這個事情,但說不是買票,在筆錄上是說有李宗霖,因為我們有提示所調的監視器給她看,她是說有拿給他,但是因李宗霖生活比較困頓,就拿錢給他,然後請他投票要投給候選人王○○;她解釋說她對村內的人,平常就有在做一般行善,所以看他可憐就拿錢給他,她還有拿給另外兩個人,請我們去找那兩人問清楚就知道,那兩位就是在場的徐登顯、葉瓊芝;至於我在王○○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證述有提到在楊慧貞的皮包內有找到一張小紙條,上面有寫4到6個人的名字,根據查案的經驗,可能是買票的小紙條。這些我可能印象模糊記錯,因為那張紙是後來楊慧貞寫一張讓我們去找那2人(即徐登顯、葉瓊芝),那張紙應該是楊慧貞自白的那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並提示楊慧貞手寫之行賄對象及金額小紙1張(見選他卷第129頁)供其辨識,確認即為該張紙條,又證述:楊慧貞是說她平常就有在資助這些人,還說不只這些,還有其他人,還有其他生活比較困頓的人,都會2,000元、3,000元,做好事,不信的話,叫我們去找這些人來問;該紙上幾票是有幾個人,我們要印證她拿多少,是否符合人家檢舉她買票的金額,我也有詢問她,說為何如果1票500元,為何有3票3,000元,她說李宗霖比較可憐,當初他家有事故要申請補助沒有過,所以看他可憐就多給他;這張紙是在調查站寫的,不是搜索過程從楊慧貞的小皮包找到的;如果真的有4至6人的小紙條,一定會報給檢察官知悉,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這張4至6人的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即依證人證述,警方接獲李宗霖檢舉後,對楊慧貞發動搜索,並未查到任何名冊或者寫有賄選對象之小紙條,而楊慧貞會再講出葉瓊芝、徐登顯,是因為其等與李宗霖一樣經濟窘困,於選舉期間,楊慧貞有給予個人補助,順便請其等支持王○○,而將該3人書寫在紙上,至於載明該3人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係為配合警方便於票數金額之認定,警方有發現每票究竟是500元抑或1,000元,出現不一樣之情形,楊慧貞的解釋是因為李宗霖較為窘迫,有給其多一些。由此應可推知,楊慧貞在警詢之真意,其供述給予葉瓊芝、徐登顯金錢之目的均為補助其經濟,並非如同一般賄選案件給予金錢是無差別、支持特定候選人的對價,則楊慧貞供述給予金錢是否是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已經有所質疑。又警方於先前民事訴訟執詞載有4至6人之小紙條就是賄選名冊,也不免讓人相信楊慧貞確實有無差別買票之行為,然實際上並無該紙條,只有楊慧貞配合警方寫出選舉期間曾經補助過3人的紙條,即本件並無查獲任何選舉名冊,楊慧貞配合警方調查所書寫的本件3人也是選舉期間曾經補助之人,並非單純無差別之賄選對象名單,甚至楊慧貞還請警方再去查證其他受其補助之人(只是警方並未為此部分之調查),則楊慧貞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賄選之對價,甚屬有疑。
㈣、楊慧貞、葉瓊芝、徐登顯於警詢時,是否受到誘導,自白是否為自由陳述,不無疑問: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主體,同時也是證據方法之一,唯有被告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陳述及為「如何」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始具有證據能力。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以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手段,例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被告自白,達成所謂發見真實之目的。即使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法院亦不能容許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貫徹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並避免錯判造成冤獄。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至被告有緘默權,且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消極不配合調查或積極為不實之陳述,均無偽證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可能。訊問人如故意曲解法律,使被告誤信在法律上有據實陳述義務,如不坦承以告,將面臨刑罰制裁,而在被告錯誤或心生畏怖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取得不利於己之自白,自係法律所禁止的詐欺或脅迫行為。另訊問人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係法律禁止的利誘行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楊慧貞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時,對於交付李宗霖、葉瓊芝、徐登顯金錢是知道其等經濟較為窘困之補助,然後加上欠王○○議員人情就順口請他們把票投給王○○,也強調「我的村民如果家中有人過世且生活困苦要來找我寫清寒證明時,我都會自己掏出事務費補助他們5,000元,從我開始當村長開始就有了,已經第四年,且平常都有,並不是選舉期間才有」等語(見警5200卷第8頁背面),則給予金錢是否即為支持王○○之對價,還是給予補助,再「順便請支持」,應仍有探究之必要。然警方未加以釐清即認定楊慧貞坦承買票,並要求楊慧貞告知徐登顯也要承認,此部分經原審勘驗楊慧貞之警詢錄影,警方確有出言「等你的做好,再給你聊天,你在跟他(按:即指徐登顯)說一下,我跟你說,我們是沒差啦,對不對,你就坦白說了,他還不坦白說,他是頭腦不好嗎?」、「喔沒關係啊,給你們見面啊,他進來到這裡,就當作我們這邊的人是詐欺的,詐欺集團的成員,不然他也會當作這間也是,那不是啦,那就是叫做白目」、「ㄟ來了,大聲講大聲講」等語,楊慧貞隨即稱「我有認了啦,啊就我有拿1,000給你啦,你們夫妻一人500啦,啊就(停頓了一下,背景音有人說○○的)嘿○○的啦(在背景音有人說○○後接著說嘿○○)等語,警方則稱:「好啦齁,啊你老婆不知道啦齁」等語,有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證據出處),此與楊慧貞供稱警方要求其向徐登顯表示已經認罪,要徐登顯也認罪之情形相符(見原審選訴1卷一第81頁),警方確實因為徐登顯「並未坦白說」,而將徐登顯帶到楊慧貞這邊,要求楊慧貞「曉以大義」,楊慧貞即大聲對徐登顯稱自己已經認罪等語,警方還提醒楊慧貞要講到支持王○○,則就楊慧貞而言,警方如此作為,非旦要求楊慧貞自己要自白犯罪(就是要徐登顯他們支持王○○),還要擔保徐登顯也要自白犯罪,而楊慧貞和徐登顯斯時均在警詢階段,很有可能接著接受檢方詢問後,會有強制處分程序,警方又要求徐登顯之回答必須與楊慧貞所謂之自白相符,則「被告間自白必須相符」之要求,是否給予楊慧貞、徐登顯應答之壓力?甚至徐登顯並未坦白,還要楊慧貞當場告知徐登顯自己已經認罪,若楊慧貞並無認罪真意,甚至還不知道這樣是否即為認罪,則警方如此要求及作為,衡諸常情,已難期待楊慧貞能自由陳述表達,也難認係出於完全無壓迫之情形所為陳述。
3、至於徐登顯之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記載:「(此次村長楊慧貞以現金1,000元對你進行買票,是否會影響你投票意願?)不會,因為我自己心目中已有人選」、「(除了村長楊慧貞以外有無其他人以現金、禮品送予你尋求支持?)沒有了」等語,並未明白證述楊慧貞交付1,000元時有表示要支持王○○(原審認為已有自白,見判決第10、16頁,本院認經勘驗警方是「邊念邊打『向我買票』,是否自白仍有疑問,同日偵查亦同),復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楊慧貞給我1,000元之目的是給我買涼水、餐點,因為我在廚房幫忙;警詢時我就堅持沒有,我在那邊也是跟警察說我沒有收,但警察就帶我去看村長,村長就說「我承認了,你也就承認就好」,但事實就是這樣。我沒有妨害投票。我要告村長誣告,因為我真的沒有收錢等語(見選偵189卷第17至18頁),同樣證稱是警方帶他去見村長楊慧貞,楊慧貞告知已經認罪乙節,則警方要求楊慧貞當場要告知其他被告亦必須認罪,顯然已經讓楊慧貞在自由陳述方面有所壓制,導致心生畏怖之意思不自由狀態,楊慧貞辯稱怕會被羈押等語,實為警方前述作為所營造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楊慧貞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4、葉瓊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在車上被警察誤導,警察說有名冊,我當時問是否會影響我的工作,他說只要我有承認的話,頂多被判緩刑,讓我不要耗時間,叫我直接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以前述徐登顯並未坦白,警方即要求楊慧貞自己跟徐登顯說要認罪乙節推斷,葉瓊芝若未坦承,警方應該也是如此要求確保葉瓊芝也承認犯罪,已徵葉瓊芝前述所辯在警詢自白之原因,是因為警方告知有名冊等節所致,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毫無受到壓迫、誘導,亦非無疑。況葉瓊芝於112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楊慧貞說因為我沒有要舉辦告別式,所以給我2,000元;楊慧貞要我投給王○○是在之前說的;我真的有拿2,000元,只是順序想要釐清一下,在整個聊天過程中,楊慧貞都有拜票要我們投給王○○,我跟楊慧貞說我本來就要投給王○○,結束後只剩下我,所以楊慧貞就給我2,000元,她說這2,000元給我補貼告別式,但我當時真得搞不清楚是給我買票的錢,還是喪葬補助費等語(見選偵189卷第19至21頁),即葉瓊芝向檢察官供稱拿到楊慧貞交付之2,000元,並非支持王○○之對價,而是補助費用,楊慧貞確實有講要支持王○○,但平時就會講,她自己也是支持王○○等情,雖然客觀情形相同,但是有無對價關係之意思,警方逕予認定即屬對價,而要求葉瓊芝認罪,更難認警詢之自白是出於任意性。
㈤、若楊慧貞、葉瓊芝警詢有不自由陳述,則其等於偵查中或羈押庭之相同供述,亦應認有該不自由陳述狀況之延續,該等自白,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1、於偵查中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的自白(或證人的證述內容)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機關或調查局詢問時)的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訊)的自白是否也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的自白是否出於被告的自由意思而定。如果被告在後階段的自白是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時,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如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的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的自白具有因果關係時,則其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的偵查中。判斷關鍵在於先前的不正方法,對於被告後來自白的任意性有沒有影響。也就是說,不論是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的不正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慧貞於111年11月20日偵訊及111年11月21日羈押庭供述情節與同日警詢相同,即於同日所為密集詢問程序,結果有可能是遭羈押,則楊慧貞辯稱擔心若不按照警詢所述,會被羈押,應非無憑,而其於警詢之自白供述,已有不自由之壓迫情形,則於擔心被羈押之情形下,不可能期待其不受先前訊問的影響,因此,縱使再度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亦容有疑(之後雖然葉瓊芝有改變供詞,檢警仍未再傳喚楊慧貞,確認究竟是否是對價,即行起訴)。
3、至於葉瓊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護理人員,從公公喪葬一直接到楊警官的電話,我去嘉義路上他都有跟我聯繫,我們就約在7-11,他說我犯賄選案,說上車再說,路上問我有無拿楊慧貞的錢,我說是白包的錢,他說他們已經有拿到名單,如果承認,把錢交回會緩刑,我問什麼是緩刑,他跟我解釋緩刑,我說怎麼回事,他就說我不要再辯解,要我承認有拿4票的錢,他就是這樣套我的話,這整個經過為何短時間可以錄完筆錄,都是他之前先跟我套好,叫我如何講後才開始錄,所以我在偵訊的陳述也是依照警詢的陳述。事後我不承認,是因為有問過律師,說我不應該說謊,我應該據實表達,之後我才會翻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即其於111年11月20日偵訊證稱亦與警詢相同,因警詢之自白,可能係受到誘導所致,則同日偵訊亦在可能遭羈押之情況或者擔心沒有緩刑等認知下,仍為相同之自白,即以前述說明,葉瓊芝於偵訊之相同自白,因亦可能受到前階段不自由陳述之污染,仍難認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選舉之賄選,係處罰以對價獲得選票,即為特定候選人拉票,期望自己支持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但若非以代價誘之,已屬言論自由範疇,無任何限制或不妥可言,無對價關係之拉票尋求支持,並非法所禁止。而基於刑法之謙抑思想,該對價必須雙方知悉就是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必須投票給該候選人之意思,即依前述楊慧貞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李宗霖於112年1月7日偵訊及原審、本院之供述、葉瓊芝於112年1月7日偵訊及原審、本院之供述、徐登顯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之供述(或證述),楊慧貞是否確係王○○買票之樁腳,抑或僅係於以村長事務費甚至是自己之資金,資助經濟有困難之李宗霖、葉瓊芝、徐登顯,順便為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王○○拉票,甚至根本並未講到支持何人,是否即為賄選行為,並非毫無疑問。況楊慧貞於警詢之初提供葉瓊芝、徐登顯,也是因為有給予金錢,並非提出所謂「買票名冊」,另檢察官亦詢問楊慧貞:(若係怕王○○落選,則妳買這3、4票有何用處?)這是我出於我的意願,所以用這樣的方式給。王○○絕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選他卷第145頁),顯見檢察官對於楊慧貞只買這幾票也有所質疑效果,則若徐登顯所稱購買調味料之1,000元、葉瓊芝收取之「白包」之2,000元(連同喪葬補助費5,000元共7,000元,並無民俗上雙數之忌諱)、李宗霖之補貼3,000元,確實均係該筆款項交付之目的,而楊慧貞僅是交付時順便請其等支持王○○,則外觀上有交付款項之行為,但雙方並無收取該款項即為投票給王○○之認知意思,是否仍得以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相繩,亦非無疑。
㈦、是以,刑事訴訟的目的,雖然在於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但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警方接獲李宗霖之檢舉時,在情資表上有些登載錯誤,亦未在尤○○處查獲任何事證,又在民事選舉無效之訴表示有在楊慧貞皮包中搜出計有4至6位人名之很舊紙張,另警方又以自己金錢貸予李宗霖,製造賄款已經扣案之外觀,再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場要求楊慧貞告知勸諭徐登顯要認罪,另亦可能告知有買票名冊要求葉瓊芝認罪等節,不無令人懷疑是否利用楊慧貞於交付金錢時順便提及投票事宜,而強加形塑為買票之賄款,亦非毫無疑問,則警方前揭偵辦之手段或疏失,可會讓人質疑取證之合理性,被告4人曾經之自白,均尚難認可採,亦無從依其等於警詢之自白互為補強,而認定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至於被告4人對於補助款項之枝節有所不符(如原審判決所述),可能是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有誤而有所出入,然既確有各該名義之款項交付,又難以認定有對價關係,則不能僅以雙方所述有出入,即認為其等飾詞狡辯,率而應為有罪認定,亦屬當然。
七、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楊慧貞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所載款項交予李宗霖、葉瓊芝、徐登顯,然警方偵辦作為有前述可能壓迫被告自白之情形,且交付款項是否即為賄選之對價,亦非無疑,自無從認定楊慧貞有賄選、李宗霖、楊慧貞、徐登顯有妨害投票之行為,且刑事訴訟法亦同時要求被告有罪之認定除其供述外,尚應有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始可,倘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被告4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㈡、原審認為被告4人應論處有罪,已有所誤,本件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執上訴意旨,認為應判處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4人均無罪。至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是否仍有單獨宣告沒收必要,則由檢察官自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4人、檢察官對於妨害投票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表一】公訴意旨主張楊慧貞賄選情形一覽表編號 對象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徐登顯 楊慧貞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即徐登顯住處交付右列金額予徐登顯。 1,000元 含徐登顯及其配偶共計2票,1票500元。 2 葉瓊芝 楊慧貞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村發展協會外交付右列金額予葉瓊芝。 2,000元 含葉瓊芝及其配偶、葉瓊芝之兄、姪子共4票,1票500元。 3 李宗霖 楊慧貞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李宗霖聯繫後,再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三多路口之檳榔攤前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宗霖。 3,000元 含李宗霖、李宗霖之父及李宗霖之子共計3票,1票1,000元【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原審判決之說明) 1 SONY XPERIA黑色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楊慧貞所有 2 千元鈔 2張 共計2,000元,為葉瓊芝繳回扣案。 3 千元鈔 3張 共計3,000元,為李宗霖繳回扣案。 4 千元鈔 14張 共計1萬4,000元,自楊慧貞所扣得(與本案無關)。【附表三】本件勘驗警詢筆錄內容一覽表編號 勘驗標的 內容 證據出處 1 楊慧貞111年11月20日警詢 【00:20:00-00:20:59】 【僅有聲音未有影像、以下皆為台語】 (打字中,從00:20:32開始) 問:警方提供李宗霖、葉瓊芝、徐登顯的國民影像給你觀看指認,是不是你說的那三個? 答:是。 問:是啦齁,你有看? 答:有。 【00:21:00-00:21:46】 A:等你的做好,再給你聊天,齁你在跟他說一下,我跟你說,我們是沒差啦,對不對,你就坦白說了,他還不坦白說,他是頭腦不好嗎? 楊慧貞:我朋友很實在。 A:喔沒關係啊,給你們見面啊,他進來到這裡,就當作我們這邊的人是詐欺的,詐欺集團的成員,不然他也會當作這間也是,那不是啦,那就是叫做白目。 【00:52:29-00:52:55】 B:ㄟ來了,大聲講大聲講。 楊慧貞:我有認了啦,啊就我有拿一千給你啦,你們夫妻一人五百啦,阿就(停頓了一下下,背景音有人說○○的)嘿○○的啦(在背景音有人說○○後接著說嘿○○)。 B:好啦齁,阿你老婆不知道啦齁。 楊慧貞:他老婆不知道啦。 B:好不好,你那個錢拿了就沒事了啦。 原審選訴1卷一 第147至148頁 2 徐登顯 111年11月20日警詢 【00:11:00-00:13:15】【以下皆為台語問答】 (拿一千塊給你?)丟(點頭)。 (幾票?)兩個啦(手筆2)。 (一票五百嗯?)丟。 (邊念邊打「向我買票」)那他有沒有說有要投給誰?)沒有餒。 (沒喔?)還沒說啊。 (還沒說喔?沒有給你暗示說要投給誰這樣(另一外員警的聲音)?)嘿(搖頭)。 (沒喔,喔給我買票啦,但還沒告訴我要投給誰嗯?)黑(點頭)。 (是不是這樣?)對(點頭)。都沒講(很小聲,不清楚) (那你怎麼知道是跟你買票?)啊我有投票權啊。 (她有跟你說何時再跟你說之類的嗎?)沒有餒(搖頭)。 (所以她都沒跟你說他拿一千元是要叫你投給誰?投什麼職位?叫你投給誰?)沒沒沒(搖頭)還沒說還沒說。 【00:15:15-00:16:05】 (她這次拿現金1000元啦齁給你買...(不清楚)的,會不會影響到你投票的意願,就是說你可能原本要投給誰的,拿1000元叫你要投給誰之後,結果你就會。)沒,他還沒講餒。 (沒啦,她還沒說是還沒說,但是你覺得如果她跟你講會不會影響到你原本投票的意願?譬如說你這個。)不會不會,我心目中有這個人選了。 (齁我現在要跟你解釋的就是譬如說,譬如說齁你原本要投1號,結果她拿這個錢給你叫你投2號,你就去投這樣啦,齁你的解釋就是,你自己心目中有一定的人選了。)對(點頭)。 (喔好) 原審選訴1卷一 第136至137頁 3 葉瓊芝111年11月20日警詢 【00:05:30-00:07:40】 【僅有聲音未有影像】 (她那時候是怎麼聯絡妳然後叫妳過去的?)蛤。 (她是怎麼聯絡妳然後叫妳過去那邊的?)喔就是我去拿清寒證明,我公公的清寒證明,因為我公公過世,阿然後就幫忙幫忙那個叫什麼花,然後就在幫忙扒那個花瓣結束後,她有給我喪葬補助費2000塊,然就有再拿了這個2000塊的。 (妳慢慢講好,妳重新講,所以妳們那時候是去三塊發展協會是要幫妳公公請清寒證明?)清寒證明的,嘿。 (那個補助金嘛?)沒有,證明。 (喔請證明。)啊我們要去申請。 (喔喔喔妳就是要跟她拿證明,然後去申請補助金?)對。 (那補助金這個方向是跟她不一樣,不同的單位對不對?)嘿嘿嘿。 (然後拿完證明之後,妳說她在順便給妳新台幣2000元這樣?)痾就是拿完了以後,她就給我5000塊的喪葬補助費,然後當下就是幫忙摘那個花瓣,然後就掰完的時候,她就再給我2000塊說這是請我支持王○○。 (就是妳要申請清寒證明齁,然後申請完之後啦齁。)嘿。 (她有問妳說妳家幾個人或什麼之類的嗎?)有,她有問我說我家幾個,那我說我們家四個這樣。 (申請完之後,她就有詢問我家內有幾人有投票權的意思齁?)對。 原審選訴1卷一 第140至141頁 4 李宗霖111年11月18日警詢 【00:09:05-00:11:26】【以下皆為台語問答】 (請你詳述賄選經過,齁你自己說,我現在問你嘛,怎樣什麼人跟你賄選,你自己講一下好嗎?)楊慧貞啊。 (你說楊慧貞怎樣?)她拿給我的。 (是什麼時候?阿是什麼情形?)是那個14號下午4點那邊。 (阿她那天有先跟你聯絡嗎?)有阿,早上有跟我聯絡。 (早上差不多幾點的時候?)7點50分那邊。 (用什麼東西跟你聯絡?)line。 (阿過來她跟你說什麼?)她說叫我下班過去找她。 (嘿阿你差不多。)我跟她問說要做什麼?她說要叫你去買東西這樣子。 (阿你下班差不多幾點下班?)3點快4點了。 (嘿阿過來呢?)阿過來她就拿。 (你去哪裡找她?你下班了之後你是怎麼跟他說你下班了?)我說我霖阿。 (阿是用line嗎?)嘿阿。 (阿過來她說她在哪?)她在大坵園的檳榔攤。 (叫你去找她嗎?)嘿。 (阿那時候你怎麼過去?)騎機車。 (阿過來呢?)阿過來她就跟我說支持什麼人。 (在檳榔攤裡面還是外面?)外面。 (在檳榔攤外面啦齁?)恩。 (她跟你問說有幾票嗎?)幾票她都知道啦,她就拿那個王○○的文宣阿,然後還有拿現金阿,3000阿,我們家3票。 (不是啦,我是說應該是這樣說,她說你家有幾票嘛,阿你說有3票,齁她也要跟你確定嘛,阿後來她就先從皮包裡拿她的文宣給你,然後再從包包拿3000元給你對不對?)黑對。 (她有問你支持誰就對了?)她是沒有說。 (她就是問你你家有幾票,跟你確定對不對?)恩。 原審選訴1卷一 第143至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