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惇予輔 佐 人 張毓英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㈡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則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原裁定既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
㈢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