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奇恩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奇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奇恩原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聶東南經營之「鴻基診所」的受僱醫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鍾國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長梯架在診所門口,爬上長梯後,將「鴻基診所」招牌上之「鴻基診所」、「內兒科」、「耳鼻喉科」、「一般外科」等文字及「全民健保」標誌,以鐵樂士白色噴漆蓋住而無法辨識上揭文字及標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聶東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又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聶東南之指訴及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證人鍾國雄陳述係受僱於被告而前往噴漆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告固不否認僱請鍾國雄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致「鴻基診所」招牌不堪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可以決定招牌存在的是我及房東。依法診所在歇業前一天需拆除招牌,如果不拆招牌會危及病患安全。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我於112年9月8日至屏東縣衛生局辦理診所歇業,衛生局承辦員指示拆除診所招牌才能辦理歇業,才能拿回醫師執業執照。我依法、公權力之要求,無毀損故意;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13條之規定,診所招牌屬於負責醫師,非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40、65-7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診所招牌於我辦理歇業後,依法就應該拆除,我不過是正常行使我的權利(義務);至於診所歇業後,招牌應由何人拆除,我認為這是解釋的問題,應拆除的人,我認為一是診所所有人,二就是負責醫師,因為負責醫師是負責診所所有業務,三則是衛生機關當局,因為當診所違法營業,招牌即應由主管機關拆除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5-149頁)。經查:
㈠被告僱請鍾國雄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鴻基診所」前,架設長梯並持鐵樂士噴漆塗抹診所招牌上之「鴻基診所」、「內兒科」、「耳鼻喉科」、「一般外科」等文字、「全民健保」標誌等,致「鴻基診所」之上開文字與標誌無法辨識而不堪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東南指訴、告訴代理人陳心蘭、證人鍾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7日偵辦毀損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 、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2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頁) 、告訴人向林光輝承租該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3-63 頁) 等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而告訴人聶東南於原審時證稱:該診所是我於111年12月,跟
一位黃老醫師盤下來而承租,招牌沒有換。112年1月起僱用被告為診所開業的負責醫師。被告做到同年8、9月時,說他不做了,我們就要找人接手,但沒法這麼快找到,被告後來就不來了。被告去衛生局辦理歇業,停了幾個月的時間,才又重新復業等語(見原審11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8-97頁)。又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17日屏衛醫字第1149001889號函文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1月7日止,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按醫療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依告訴人所證及前開函文,可知被告為該診所開業時之負責醫師,被告僱鍾文雄噴漆塗抹診所招牌時,被告已辦理歇業。
㈢再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依本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而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3日屏衛醫字第1149002831號函稱:「診所歇業,依法應拆除招牌,醫療法並未明文規定由誰拆除。醫療法第18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診所若未拆除招牌,主管機關是否應予強制拆除?醫療法並無明文規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9-90頁)。則依前開規定及函文,被告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依法辦理該診所歇業,該診所之招牌即應拆除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依上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覆,法並無規定招牌應由誰拆除
,但診所之醫療業務係由負責醫師負督導責任,已如上述,而診所招牌之作用在於表彰該診所為醫療機構之事實,故診所招牌之設置,應與診所醫療業務相關,則因此認為招牌之設置及拆除,由負責醫師負督導責任,即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辦理歇業而拆除招牌,應屬刑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之不罰行為。縱令將來有確定解釋後,招牌非應由負責醫師拆除,然被告亦應認係有相當理由而誤解法令,致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故意犯罪。再依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3日衛部醫字第1131671553函覆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文稱:「……『拆除』係指『以工具、機具、炸藥或其他方式破碎及分解建築物』。準此,所詢旨揭『招牌拆除』與『噴漆遮蔽招牌達到無法辨識文字程度』顯為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被告僱工以噴漆蓋住招牌而無法辨識上揭文字及標誌行為,應與法所規定之「拆除」並不相符。然被告主觀上既認此亦為拆除行為,又認其係依法所為,依上開說明,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或係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而不能認定有毀損故意。而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尚不能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㈤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有僱工以在招
牌上噴漆蓋住而無法辨識上揭文字及標誌之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犯罪故意而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故意犯毀損罪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