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光宏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媓蘭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光宏、温媓蘭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品茶業」,且與黃智韋、王美方、王素嬌、許福治、呂同安、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為朋友關係。詎吳光宏、溫媓蘭知悉其等自身並未進行後述投資事業,亦無資力提供高額投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間,向黃智韋、王美方、王素嬌、許福治、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吳光宏、温媓蘭確係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事業,且能給付其等所承諾之高額報酬,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金額予吳光宏、温媓蘭。
二、吳光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呂同安施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呂同安陷於錯誤,誤信吳光宏確係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業,且能給付其所承諾之高額報酬,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吳光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為夫妻,與告訴人黃智
韋、王美方、許福治、呂同安、陳英萍為朋友關係。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均明知並無資力提供高額投資報酬,且於106年8月間已周轉困難無法償還新債,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許福治、呂同安、陳英萍等人以附表二所示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係有投資前開事業,且能給付紅利,並有資力歸還投資款或借款,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如期取得紅利,且被告吳光宏所開立之支票於106年8月21日跳票,所經營之「宏品茶業」亦於106年8月29日倒閉停止營業,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此部分所為,已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合,自無由遽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上開所為,已構成上開罪嫌,又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品茶業」,且與告訴人葉韋昇、陳詩青(原名:陳瑛霞)、林子隆、盧一成、高芳明、李威德為朋友關係。詎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知明知並無資力提供高額投資報酬,且於106年8月間已周轉困難無法償還新債,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葉韋昇、陳詩青、林子隆、盧一成、高芳明、李威德等人以附表三所示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係有投資相關事業,且能給付紅利,並有資力歸還投資款或借款,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該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如期取得紅利,且被告吳光宏所開立之支票於106年8月21日跳票,所經營之「宏品茶業」亦於106年8月29日倒閉停止營業,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㈢經核檢察官對上開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均未上訴,且原審所諭知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原審關於此部分(附表二、三)之判決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下稱被告2人)固均承認確有取得原審認定之款項,且有原審判決所載之金額尚未未還,並有與告訴人等約定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利息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2人確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尚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未還,而該已經償還之金額,多係透過給付利息之方式返還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被告2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吳光宏於上訴狀中辯稱:
⒈附表一編號1(黃智韋、王美方)部分,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吳
光宏或溫媓蘭時,究竟係高利借款予上訴人投資(含放款),抑或直接投資購買茶山、高利貸賺取高額利息,告訴人2人所述不一,顯值商榷。再者,告訴人先後表示給錢的原因有「要進口大陸茶山」、「投資高利貸」二大類,究竟何者,已值懷疑,且王美方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他有在做高利貸,我想要賺3分利」及原審中證稱「我要投資的項目是茶山,並非高利貸」兩種迥然不同之證詞,究竟何者可採,顯有疑問,是以告訴人之指述顯然有重大瑕疵,再者,上訴人本身經營茶店,款項都是我向黃智韋、王美方借款,作為茶葉生意使用,我並未向黃智韋、王美方稱要投資放款業務等語,並非全然虛妄。尚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訴人固於偵查中表示前揭款項為投資款項(之後改稱借款),然稽之王美方偵查中證稱「她(溫煌蘭)說大陸有茶山,要進口一批,海關要保證金,又說要投資高利貸之類的…她跟我拿的錢就是如同支票上的金額」等語是以,告訴人之真意究竟係借款予上訴人投資茶山,抑或直接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茶山或高利貸,顯值商榷,而原審遽認上訴人向王美方、黃智韋佯稱投資高利貸等情,恐非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2(王素嬌、許福治)部分,該2告訴人就借款或投
資予吳光宏之理由,先稱:「吳光宏、溫媓蘭他們說要買茶山,說在南投,要我們投資。沒有拿投資的資料給我們看,沒有說投資方法」等語,但互核不一,可見本件並無任何投資資料可佐,僅憑告訴人單一片面之說詞,難以認定本件係所謂邀約投資;且根據許福治於原審所稱「我投資他,他要做什麼我沒管,只要有利息就好」,可見告訴人並不關心投資標的,再者,許福治亦稱「一開始每月都會定期給錢,一開始有。我忘記被告何時不給利息了。我沒有作帳的習慣,他說急需用錢,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基於朋友信任,想幫他渡過難關。」可見對於告訴人而言,其並未在乎本件法律關係究竟係投資或借款,且是想幫朋友渡過難關,其次,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時間自100年間至105間,長達五年,若謂本件初始及存有詐述,則實無給付多年利息之必要,故原審遽為有罪之判決,似嫌速斷。
⒊附表一編號3(呂同安)部分:根據告訴人呂同安歷次指證,似
可見上訴人應係向呂同安商議是不是能進行短期或長期的借貸,且視借貸期間而有不同利息,此舉與民間常見之長短期借貸情形無異,是上訴人向該告訴人傳送訊息,究竟係向呂同安借款,抑或邀請呂同安進行放款投資,已非無疑,原判決認為(或解讀)該段論述為「投資放貸」,已嫌速斷。且呂同安曾於偵查中證稱:「他一開始說紅利,引導我去投資,但我只是幫他調度,並不是投資他,希望他快還給我。溫媓蘭沒有當面跟我借錢,但有於七月在茶行當面跟我說延後一些時日再跟他們拿,一樣說客戶的票跳票500多萬,故一時無法還我」(參106他字2674卷第63頁)」可見呂同安亦認為其僅係幫上訴人調度,並不是投資,則上訴人表示向呂同安借款,幫忙過難關等情而開口等情,並非子虛,原審遽為論罪科刑,亦嫌速斷。
⒋附表一編號4(梁黃明春、梁清瑞)部分:本件依照告訴人梁
黃明春於偵查中所證「他們是騙我,我先生都不知道」等語可知,梁黃明春明確證稱梁清瑞均不知情,梁清瑞亦稱上訴人係「騙我太太」,自應依證據定之,而原審全部採信,顯然遽斷。其次,梁清瑞後改稱:「有60萬元是我的錢,所以我有提告權利。筆錄内容不實在,錢根本到現在都沒有還。我們要提告温媓蘭、吳光宏吸收存款用一些詐騙方法。被詐騙時間是104年4月19日以後叫我們投資茶山,後來我們發現不對勁要他把本金還給我們,他都推三阻四。104年4月19日前有拿到紅利,之後他們更過份,前面就是他們的養套殺。105年底就沒有紅利,為何106年還要給那麼多錢的原因是因為他已經跟我拿很多錢了,我先交付錢給他,4、5個月後,他才開票給我」等語(參109偵緝7281號卷第134頁以下),可見梁黃明春、梁清瑞二人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遽採。且依常理而言,對於投資一節,一般均係有獲利後方才會考慮繼續投資,而在未獲利之情形下,難認有繼續投入的誘因,是以,梁清瑞先稱有拿到紅利,又改稱根本沒有拿到,復又稱因為沒有拿到紅利才繼續投入資金云云,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徵原判決遽為論罪科刑,難昭折服。
⒌附表一編號5(陳英萍)部分:依告訴人與被告吳光宏之通訊
內容,形式上堪認陳英萍之款項係用於投資,然陳英萍又於偵訊中稱「為什麼他們都沒還錢我還願意借錢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說說他們全家都要去自殺了」等語,又稱是借錢給被告,其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動機為何,顯有可疑;再者,陳英萍交付金錢時有「預扣利息」之情形,實與普通民間借貸無異,其證述晦暗不明,無從探求其真意,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可議。
㈡被告温媓蘭於上訴狀中辯稱:⒈附表一編號1(黃智韋、王美方)部分:王美方就交付款項之
原因為何,先後出現三種版本,審酌人之記憶有限,隨時間推移有所減退,且更有可能受外來訊息而影響自身對於事實之認知(例如王美方於原審證稱陸續有傳出吳光宏在放高利貸,伊才知道被騙了云云,即係聽聞其他人稱吳光宏對外有放高利贷,故認為遭詐騙),故王美方上開更迭之說法,應以距離事發時點最近即106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證詞較屬可採。準此,單就王美方之證詞,實難令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⒉附表一編號2(王素嬌、許福治)部分,依該2告訴人所證可知
,對於王素嬌、許福治而言,渠等將款項交付吳光宏之目的僅在於定期收取利息或紅利,至於該款項吳光宏究竟做何使用,則非所問,並不影響彼等交付之意願。依此,對於王素嬌、許福治而言,影響渠等交付款項意願者,僅在於能否定期收取利息或紅利,至於該款項吳光宏究竟做何使用,則非所問,因而如何能認有所謂「投資茶山可獲紅利」影響其交付款項之因果關係,似待商榷。且依許福治前揭所述,彼等對於吳光宏就款項如何運用,並不在意,渠等主觀上並不認為與吳光宏間,存在所謂將資金投入於「特定」「共同事業」之情形,如此似亦難認定成立所謂之「投資契約」。吳光宏自101年起確實有按約定給付利息或紅利。因而王素嬌、許福治與吳光宏間之法律關係,反而較為接近民法第474條所規定「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情形,是吳光宏辯稱係向王素嬌、許福治貸款項云云,應非無稽。原審認為王素嬌、許福治受吳光宏、溫媓蘭佯稱「投資茶山」且「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似有可議之處。
⒊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梁黃明春、梁清瑞)部分:梁黃明
春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我們先買那個茶山很便宜,以後賣會賺錢,我不疑有詐,所以我就答應他們」、「(問:有無告訴你地號或地點?)沒有,因為我沒有去看過,所以我不知道是在哪個地方、是哪個位置我都不知道」云云,竟然可於毫不知悉如何分紅、投資標的等前提下即為支付,顯與常情情有違,就此在在可證梁黃明春之證詞僅在於使吳光宏與被告溫媓蘭入罪,並非事實;民間以「調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替換詞乃稀疏平常,依梁黃明春113年6月12日於原審證述「(問:200萬元是交給何人?)吳光宏要調錢,因為他說這一筆錢要買茶山用的,然後我有答應他說買茶山好……」、「(問:那54萬元你先生當時有無跟你說用途?)我先生有跟我說他要領去給吳光宏,吳光宏跟他調動錢,他要領過去給他,我想說有跟我先生說了,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等語,明確證稱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出於吳光宏為「調錢」所為,梁黃明春此部分說法與吳光宏辯稱該些款項係其向梁黃明春借貸云云,尚無齟齬,可證吳光宏所辯,應非無稽。
⒋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英萍)部分:若陳英萍交付之款
項為投資之用,實難想像交付款項當下,無須經過虧損結算即可當然取得紅利,此與吾人社會經驗所認知之「投資」應屬有別。然而,上開款項交付之原因若為借贷,因利息利率與金額,與損益無關,係相對可確定之事實,則吳光宏本於先為清償利息之意思,而將利息自陳英萍交付之款項中扣除,即屬合理。從而,此部分反可證吳光宏辯稱陳英萍係因借貸而交付款項,並非無據。原審雖以陳英萍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該對話並無從看出前後脈絡,對話中當事人究竟係出於何種原因而做成如此對話,並無從知悉,且陳英萍於偵查中就此亦未說明緣由,似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依照被告有先行給付利息、並開立本票擔保,應可認為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陳英萍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各辯稱:
⒈被告吳光宏:我跟告訴人王智韋說我因為經營茶葉生意,因
為出售茶葉後到收入貨款之間,會有資金的缺口,需要跟告訴人借錢購買茶葉。雖然事實上我也可以等到收到貨款之後再給付上游,但是能夠用現金購買茶葉會比較便宜。我當時要付貨款買。茶葉商是二個供應商。我在跟告訴人借錢時,我就知道有這麼大的缺口。(本院卷第223頁以下)⒉被告溫媓蘭:我並不清楚告訴人等跟我先生互動經過,我只
是請律師幫我從卷證內告訴人的多次陳述摘錄他們多次矛盾的地方。本案相關事實經過只有被告吳光宏最清楚。
三、然查:㈠投資契約本無固定之形式,而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契約
之成立方式,往往因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習慣、社會常情等因素而有所別,並無固定之態樣,因此,縱使契約當事人間並未簽立書面之投資協議,亦不得以此推認當事人間確無投資協議之存在,而應檢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是否與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相符,以資論斷。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間均為熟識多年之故友,顯具相當之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渠等基於多年交情,故而僅以口頭約定投資或借款等事,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縱令渠等間對於投資或借款之約定未以書面行之,仍不得以此遽行否認告訴人等所證有貸款、投資等約定等證詞之可信,合先說明。㈡附表一編號1(黃智韋、王美方)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至5之票據予黃智韋、王美方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是我向黃智韋、王美方借款,作為茶葉生意使用,我並未向黃智韋、王美方稱要投資放款業務等話語,我並無詐欺黃智韋、王美方等語,而被告吳光宏更一再強調,是用向告訴人黃智韋夫妻所借的款項,向兩家茶葉行購買茶葉後,轉售營利等語。
2.被告温媓蘭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王美方要求要投資我們的業務,也未向其稱在大陸買茶山需要保證金或可投資高利貸,我亦無參與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向黃智韋、王美方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至5之票據予黃智韋、王美方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美方提出之支票3張(見他一卷第19頁)、王美方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他二卷第60頁)、被告吳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109-1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且查:①證人王美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媓蘭常來我家跟我交朋友
,我沒有戒心,她說大陸有茶山,要進口一批,海關要保證金,又說要投資高利貸之類的,還跟我說投資她就像錢放在銀行裡面一樣有保障,我就幫忙她,她跟我拿的錢就是如同支票上的金額等語(見他一卷第59-60頁、偵二卷第274-276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黃智韋認識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我跟黃智韋平常會去被告吳光宏他們家,在聊天時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向我說他們有投資茶山,問我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做投資,說有利潤可以給我,我剛開始也想說手邊有些錢來做點投資,所以就聽從她的建議試試看。被告吳光宏向我稱其等要購買茶山土地需要很多錢,我才陸續投資,我要投資的項目是茶山,並非高利貸,100萬元、240萬元、11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温媓蘭跟我一起去銀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07頁)。證人黃智韋亦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是被告温媓蘭來找我太太王美方講的,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但王美方有跟我說是投資,我不清楚投資的項目有沒有包含借貸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224頁)。黃智韋、王美方對被告2人邀集渠等投資之內容之歷次陳述所為陳述雖有些許差異,惟被告吳光宏既已當庭供承確實是以購買茶葉販售為由向告訴人黃智韋等人貸款,核與該2告訴人所指相去不遠,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韋2人所述非虛。
②黃智韋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吳光宏於收款後,另行
開立支票予王美方以供日後還款及利息之擔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0頁),此節亦為被告吳光宏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84-485頁),則依黃智韋、王美方所持有之票據,票面記載之金額應為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約定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而該票據之開票日,則應為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2人原先約定之還款期限。又由王美方持有之票據以觀,可見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3張支票,其發票時間之記載分別為106年4月15日、同年月25日,均恰為王美方交付附表一編號1第2筆、第3筆所示之240萬元、110萬元之2個月後,其票面金額亦為150萬、90萬(2紙票據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40萬元)、110萬加計8%(即4%x2月)後之數額,由上開票據記載可見,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約定之月利息應為4%,而約定之返還期限則為2月,可見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之約定內容應為短期、高利率之投資方案;但若如被告吳光宏於本院所辯「貸款是為了購買茶葉以販售」,理應早有固定之下游茶葉商,而能迅速賣出茶葉並回收資金,進而盡速清償向告訴人等所借貸之高利欠款,不可能長期完全無法返還所貸本金,並願持續支付告訴人等全額欠款之高額之利息,除可見被告所辯不合事理,更足徵王美方於偵查中所稱之「放款」、「投資」等情事可信,是被告吳光宏確有以放款、投資為名義,向黃智韋、王美方取得款項等節,應堪認定。
③被告温媓蘭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上開款項往來均不知情
等語,惟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温媓蘭確與被告吳光宏共同向渠等邀集投資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温媓蘭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吳光宏邀集各該告訴人投資之過程時,明確供稱:這些都是投資者,不是借款,當時我先生的友人是說投資放款業,投資『我們』會給他們紅利等語(見偵二卷第71-73頁)。顯見被告温媓蘭對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之投資約定,非但有具體參與,更對本案「投資」內容有清楚認知,其辯稱其均未參與被告吳光宏邀約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投資之過程云云,顯無足採。
④被告吳光宏業於偵訊中供承,確有以投資並給付紅利之承諾
向含黃智韋、王美方在內之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而款項都已返還等語(偵三卷第61頁),此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一再強調,其僅向告訴人等表示是為了購買茶葉販售而向其等借款,並無另以其他事由借錢等語不合,其所辯解稱投資、單純借貸等辯解均屬虛妄,而足徵被告2人自始就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等詐騙。
⑤綜上,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確係以投資、放款之名義,向
證人黃智韋、王美方2人邀集投入資金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放款或茶山等事業等節,為被告吳光宏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再強調,其向告訴人等所借款項都是用於購買茶葉販售等語不合,足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自始就是以不實話術使黃智韋、王美方誤信而同意交付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5.被告吳光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黃智韋、王美方對其等交款予被告吳光宏之緣由,先稱係借款,又改稱係投資被告吳光宏之事業,且對投資之內容、原因均語焉不詳,顯見黃智韋、王美方2人所稱投資情節並無足採,是被告吳光宏究竟係自始具有不法意圖,亦或係因資金困難向黃智韋及王美方借款周轉,顯屬可疑,難以證明被告吳光宏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等語。
6.被告温媓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①黃智韋、王美方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交款原因之陳述差
異極大,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其信憑性已待商榷,且王美方先後交付4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光宏,卻連投資標的都無法明確陳述,顯見其所陳之投資情節顯屬不實。
②又縱令王美方所陳投資情節屬實,其於106年11月25日偵訊時
,既已知悉被告吳光宏在經營高利貸業務,自應於主觀上充分評估被告吳光宏可能具有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而不應以被告吳光宏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推認被告吳光宏於收款當下即具詐欺黃智韋、王美方之主觀犯意等語。
7.然查:①對於向告訴人黃智韋等人收取款項之事由,究為投資放貸或
是購買茶葉販售,被告吳光宏於偵查及本院所辯顯然矛盾不一,更遑論其先於上開偵訊中強調,款項均已返還,嗣於本院又供承僅給付利息,未曾返還,前後反覆、矛盾,已足見被告2人確係以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等,故告訴人等之指述縱有微瑕,亦顯無礙於被告等人有詐欺事實之認定。
②證人王美方於偵查中,已明確描述其因受被告吳光宏、温媓
蘭所誘而投資茶山或放款事業等情節,更可對其投資放款事業之動機、過程等細節明確描述,且依王美方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吳光宏交予王美方之票據記載,已可認定被告2人已與黃智韋、王美方約定具體之投資標的,並對於投資期間、紅利之給付方式及紅利比率均有明確約定,是其等之約定內容,已包含投資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更核與被告吳光宏於上引109年6月25日偵訊中所供相符,且依被告2人所述,渠等與黃智韋、王美方間已為熟識多年之故友,顯見渠等間應具相當之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渠等基於對彼此之親誼及信賴,而以口頭約定投資協議一事,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且被告吳光宏亦已提出其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並於票據上載明本案投資款項之給付方式及利率,則縱令渠等間對上開投資協議未以書面明文約定,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間並不存在投資協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③至黃智韋、王美方對其等投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事業之內
容,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固有不一,且黃智韋、王美方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再提及渠等受被告吳光宏而投資放款事業之事等情,固如前述。然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7年之遙,本難期待證人黃智韋、王美方均可清晰回憶本案投資之具體細節,況本案投資可能涉及之俗稱「高利貸」之事業,本與社會善良風俗相悖,而從事放貸行為更可能致他人產生與地下放貸、重利或不良集團之聯想,則證人黃智韋、王美方亦可能因考量上情而心生顧忌,方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渠等並無投資放款事業。是縱令黃智韋、王美方對其等所為之投資內容於偵、審中之陳述有所差異,亦難僅憑此即一概推翻其歷次陳述之信憑性,而本院既已就卷內事證與證人黃智韋、王美方之歷次陳述綜合考量後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如前,自無由僅憑其陳述之前後差異,即逕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侵害王美方一人,然黃智韋、王美方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渠等2人係於同時受被告2人之話術所誘騙而參與投資事宜,且渠等對被告2人之投資款項為渠等共有之財物,並無明顯區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7、223-224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言,其財產權益應同時歸屬於黃智韋、王美方2人,且黃智韋、王美方2人亦同受被告2人以上開話術詐取財物,則黃智韋、王美方應同受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侵害,自應併將黃智韋列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㈢附表一編號2(王素嬌、許福治)部分
1.被告吳光宏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王素嬌、許福治(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6至11、13之票據予王素嬌、許福治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許福治、王素嬌借貸款項,我並無邀集其等投資,也無詐欺王素嬌、許福治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王素嬌、許福治要求要投資茶山,被告吳光宏當時向我稱他有向王素嬌、許福治借款,我才依其指示交付利息給王素嬌、許福治,我並無參與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向王素嬌、許福治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6至11、13之票據予王素嬌、許福治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素嬌提出之本票6張(見他一卷第10-11頁)、王素嬌與被告温媓蘭(暱稱「宏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二卷第57頁)、許福治提出之本票1張(見他一卷第9頁)、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①證人王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吳光宏、温媓蘭說要在
南投縣信義鄉購買茶山,又說他在南投縣竹山鎮有買一塊地,邀約我與我先生許福治一同投資,我們沒有簽投資契約,但我有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一同去看過茶山,被告温媓蘭有說先投資100萬有4分利,利息給付時間不一定,有收回獲利才會給利息,我與許福治就將現金拿給被告温媓蘭,我們都是100年間投資的,約1至2個月拿一次利息,直到105年7月都有拿到利息,到106年4月間,我們有去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本金,但之後他們聲稱他們被人倒債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偵二卷第207-2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的款項是我要投資被告吳光宏的,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都有跟我提到過投資的事情,是要投資茶山跟車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前有帶我跟許福治、葉茂雄、葉莊惠文去看過茶山,他說他在南投縣竹山鎮有買一塊地。當時是約定每月6分利,被告吳光宏一開始都有給我利息,直到106年間才有狀況,印象中是在106年間才沒有拿到利息。之前我跟我先生本來有跟被告吳光宏說要收回本金,但他說再等幾個月就好,但只有在105年12月5日之後還給我一筆30萬元,之後一直都沒有將其他本金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247頁)。
②證人許福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他們說要買
茶山的地,要我跟我太太王素嬌投資。我跟我太太王素嬌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温媓蘭(見偵卷第60-61頁、偵二卷第204-20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都有跟我提到有投資茶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有帶我跟王素嬌去看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的茶山,除了我們之外,葉茂雄夫妻也有去,我們那次是專程要去看茶山的。除了投資茶山外,另一個投資項目是他們要將我投資的錢再拿去放款,投資多久沒說,他只說如有獲利就會將利息分給我。印象中約為每月4分利,被告吳光宏有開本票為我擔保,票載金額就是我投資的錢。我有向被告吳光宏討回本金,但被告吳光宏說留在他這邊投資就好,就一直沒有還給我。我跟被告吳光宏的金錢往來有投資也有借款,有開立票據的都是投資款,借款都是沒有開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261頁)。③綜合上開陳述,可見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對被告吳光宏、温
媓蘭邀集其等投資茶山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核相符,而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均明確證稱被告2人曾有帶同其等至南投縣信義鄉觀看茶山,渠等對上開茶山之所在位置所為之陳述亦均屬相符,且被告吳光宏於偵查中供稱:信義鄉是我岳父家,茶山是我岳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11、2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茶園、茶山是我岳父在臺灣經營的,而且我們平地人現在已經不能做茶園或茶山的買賣。我岳父雖然不是原住民,但他早期就在栽種茶葉,已經就地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綜上以觀,上開茶山於案發時,乃係被告温媓蘭家族所有之產業,又王素嬌、許福治所陳述之茶山位置,恰與被告温媓蘭之家族經營之茶山位置相同,衡酌王素嬌、許福治均與上開茶山不具地緣關係,如非親身見聞,難以想見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均可對被告2人邀集其等投資茶山之相關過程、茶山之具體所在地點等細節,於偵查、審判中均可明確回憶、陳述,綜合上開情節,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述渠等受被告2人邀集投資之情節,應堪採認。
④證人葉莊惠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帶我跟葉
茂雄、王素嬌、何麗英等人一起去他信義鄉東埔的茶山,說那是他的茶園、那是他要投資的茶山,被告温媓蘭則有說那是她娘家等語(見偵卷第61頁、偵二卷第255頁)。由證人葉莊惠文上開所陳之投資茶山情節以觀,其對茶山之所在地點、預備參與投資茶山之成員等具體細節所為陳述,均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陳情節相近,益徵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陳之投資茶山情節係屬非虛。
⑤被告吳光宏於109年6月25日偵訊中供稱:王素嬌、許福治等
人,都是我的好友,他們有給我錢,是他們主動表示要投資,我確實有付利息給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又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中供稱:許福治確實有給我兩筆錢,共計150萬元,這是王素嬌拿給我的。她當時是想要投資,我當時有人脈,有朋友會做周轉調度。很早之前我有跟王素嬌說,我朋友要跟我借錢,但我本身沒有那麼多錢,因為我自己有中古車買賣,還有弄茶葉,才有跟他說要拿錢出來一起賺,我當時跟她說投資100萬元有4分利也就是每個月有4萬元利息。我沒有跟王素嬌、許福治提及要在信義鄉及竹山買茶山,但信義鄉是我岳父的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11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所稱之投資標的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所稱雖有差異,然被告吳光宏業已多次供認其係以「投資」名義向王素嬌、許福治取得上開款項。且由被告吳光宏簽發予證人王素嬌之本票觀之,可見票面上均有記載「利息」、「紅利金」等字句,而被告吳光宏於101年9月11日簽發之票號CH673317號本票,更記載「兌付分紅利息壹萬伍仟元正與王素嬌女士直到退股時日止」之字句(見他一卷第10-11頁)。由上開本票可見,被告吳光宏與證人王素嬌之約定內容應包含紅利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間及至王素嬌退股之日止均會給付紅利金等事項。且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所交付之款項達數百萬元之譜,並未與被告吳光宏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且其等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吳光宏後,迄至105年間均未向被告吳光宏要求返還本金等節,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三第225-247頁)。顯見被告吳光宏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間之款項往來係被告吳光宏長期可毋庸返還本金,而穩定給付獲利之關係,此節亦與投資茶山係以經營茶葉種植與買賣而能長期穩定獲利之常情相符,故證人王素嬌、許福治2人所證被告吳光宏邀集投入資金之事由應可採信。
⑥被告温媓蘭雖辯稱其對上開款項往來均不知情等語,惟證人
王素嬌、許福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温媓蘭確與被告吳光宏共同向渠等邀集投資,並帶同渠等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觀看茶山等語,已如前述。而上開茶山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温媓蘭之家族所有之產業等節,亦據被告吳光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明確,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温媓蘭應有高度參與王素嬌、許福治遭被告吳光宏邀集投資「茶山」及前往上開茶山觀覽其等之「投資標的」之過程。且由證人王素嬌與被告温媓蘭(暱稱「宏爸」)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王素嬌於105年7月12日向其稱「那個80是不是到了,老大(即許福治)想要拿回來」、「我想不知對不對,他比較老古板,我的都在那裏面,所以會讓他有些許不安」、「有時他有懷疑我投資有多少」等語,被告温媓蘭則回稱「你不是說有先給老大嗎?有跟你說宏(即被告吳光宏)會安排一貫作業去收嗎?我被他罵到臭頭啊!」等語(見他二卷第57頁),可見證人王素嬌向被告温媓蘭確認其「投資款」之流向,而被告温媓蘭非但未有任何置疑,反而可以明確回應被告吳光宏之具體收款流程,顯見被告温媓蘭對被告吳光宏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之投資約定,非但有具體參與,更對本案「投資」內容有清楚認知,其辯稱其均未參與被告吳光宏邀約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投資之過程云云,顯無足採。
⑦綜上,被告2人確係以投資茶山之名義,向王素嬌、許福治2
人邀集投入資金等節,亦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王素嬌、許福治邀約之理由為「邀請告訴人投資」,而非「以自己要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等借款」,應屬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茶山投資」乙節,為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4-385頁),足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向王素嬌、許福治取得上開款項時所宣稱之投資款項之用途為不實,當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5.被告吳光宏之辯護人另為其辯以:①被告吳光宏向王素嬌、許福治借用款項之目的均係為周轉或
度過難關,且其允諾之利息高達5至6%,顯高於通常借貸之利息,王素嬌、許福治自得合理評估借貸之風險,不得因被告吳光宏事後未能清償,即推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
②被告吳光宏自102年至105年6月間,均有持續給付王素嬌、許
福治2人利息,時間長達4年之久,顯見被告吳光宏已給付鉅額之利息,足認其自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6.被告温媓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①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於偵查中原先所稱之投資款項近約千萬
元之譜,然渠等均未與被告吳光宏簽署任何書面投資協議,對投資細節亦無法具體陳述,投資款項之交付亦均係以現金為之,顯與通常社會經驗不符,渠等所陳之投資情節要難憑採。
②依王素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與許福治之重點在於
得否定期收取紅利,至於被告吳光宏對款項之用途,則非所問,縱令被告吳光宏對款項之用途並未據實告知,亦不影響證人王素嬌、許福治交付款項之意願。
③縱令王素嬌、許福治所稱交付款項之過程屬實,然被告吳光
宏於101年起,均有按約定給付投資利息或紅利,時間長達6年之久,顯見被告吳光宏取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7.然查:①依證人王素嬌、許福治上開所述內容、被告吳光宏交予證人
王素嬌、許福治之票據記載,以及其間對話內容所示,已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已與王素嬌、許福治約定具體之投資標的,並對於投資期間、紅利之給付方式及紅利比率均有明確約定,是其等之約定內容,已包含投資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其等間顯為投資而非金錢借貸之約定;且依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述,渠等與王素嬌、許福治間已為熟識多年之故友,顯見渠等間應具相當之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渠等基於對彼此之親誼及信賴,而以口頭約定投資協議一事,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縱令渠等間對上開投資協議未以書面明文約定,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吳光宏與王素嬌、許福治間並不存在投資協議定。
②被告2人既以不實之投資話術,使王素嬌、許福治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損害告訴人等意思決定之正確性,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於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時就已經成立詐欺取財罪,縱令被告2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渠等所支付之利息已足填補王素嬌、許福治之投資本金損失,除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其陸續返還款項之行為,僅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且顯屬拖延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方法,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③本院所認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等所施用之詐術為虛妄不實之投
資內容,導致告訴人等誤判上開「投資」事業之風險而交付款項,自該當於詐術行使,自不得僅因被告吳光宏於取款後均有按時給付利息多年,即認此部分虛偽告知非屬詐術之行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8.又公訴意旨雖認王素嬌於101年7月16日係交付224,000元、於101年8月9日係交付265,000元予被告吳光宏,然由附表五編號6、7之票據可見,該票據之票面金額記載雖分別為224,000元、265,000元,然亦分別記載「紅利24000元正」、「紅利15000元正」等資料,且證人王素嬌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實際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之款項應為扣除上開紅利後之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7頁),是王素嬌於101年7月16日應係交付200,000元、於101年8月9日則應係交付250,000元予被告吳光宏,爰更正此部分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㈣附表一編號3(呂同安)部分
1.被告吳光宏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呂同安(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4至22之票據予呂同安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借款,利息部分我沒有特別跟呂同安約定,我並未向呂同安施用詐術等語。
2.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呂同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4至22所示票據供作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呂同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呂同安提出之本票10張(見他一卷第23-2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他一卷第27頁)、被告吳光宏之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偵二卷第47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呂同安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5年12月27日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中古車、有在經營茶行、還有做放款業務,他透過LINE跟我說他臨時把款項改成票據,希望我把借款轉為投資,我當時現金不足我就去匯款70萬元給他。在該筆款項快到期(106年1月27日)時,被告吳光宏說他因為錢還沒有進帳而無法給我紅利,等錢進來就可以給我紅利,而且他手上還有其他投資也是四分利,我就在106年1月26日跟朋友再借款後,匯款8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78-28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交付給被告吳光宏的款項是投資款,投資內容是類似高利貸,原本被告吳光宏先在105年12月5日先跟我借了40萬元,其後又在105年12月27日向我調度款項,但我當時拒絕後,他就改邀請我去投資高利貸放款,並允諾給我每月4分的利息,105年12月27日的70萬元、106年1月25日的80萬元也都是投資款,被告吳光宏都用LINE跟我說有新的案件,並提供給我不同的組合,如放款期間長短、放款金額都有對應不同的利息,但被告吳光宏實際上有無將我的錢拿去放款我並不清楚,只跟我說他有認識的人有資金缺口,這些錢都是我向朋友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290頁)。
4.證人呂同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5年12月27日之70萬元、106年1月25日之80萬元款項係被告吳光宏向其邀約投資之款項,而呂同安對投資內容所為之證述情節雖有差異,惟均明確提及被告吳光宏邀約其投資放款事業,且對其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之款項來源係向友人借得之事所為陳述亦相互一致。又依呂同安提出其與被告吳光宏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吳光宏於106年3月30日向呂同安稱:「敬愛的同安兄您好早安,小弟先跟您商量一下,不知您是否能夠在明日午後2點半左右,可以先懇請您調度一下,此案件如果不趕時日的話,就以30天期計算,如果趕時間的話就以15天期計算也可,一樣是以四分紅利收取,謝謝您,兄弟。額度參閱如下:一、250元75天期紅利(25萬元正)。二、200元30天期紅利(8萬元正)。三、200元15天期紅利(4萬元正)。四、180元58天期紅利(7萬2千元正)。以上均為明日,午,已經確定要出的案件,因為本身案件過多,所以懇請同安兄能夠協助小弟『共同努力打拼』分享喔!重點是小弟會比較嚮往選擇『給予同安兄的案件』,是超短期而又加上『客戶有同意能夠先扣除紅利之案件』。阿宏在此懇要同安兄能夠協助小弟分享明日之案件,謝謝感恩!對了同安兄,之前案件之所有紅利則要一到期入帳時,小弟就一併轉入同安兄的戶頭內,特別告知您一聲,感謝你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可見被告吳光宏確有向呂同安邀約投資短期放貸,且明確與呂同安提及不同額度、放貸期間及可獲得之紅利數額,而被告吳光宏於上開對話中,明確陳稱「之前案件之所有紅利一到期入帳時,小弟就一併轉入同安兄的戶頭內」等語,顯見被告吳光宏於106年3月30日前應已有邀請呂同安從事相類投資之事,此核與呂同安交付上開2筆款項之時間相符,且被告吳光宏於上開對話提及之放貸期間、貸款紅利等事項,均與呂同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而經原審當庭反覆向被告吳光宏確認,上開對話之文義顯示,被告吳光宏一再向呂同安強調能放款收取利息,而非單純向告訴人貸款?被告吳光宏僅重複回應「我是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24頁),其辯解顯與該對話之客觀文義不符,堪認被告吳光宏確係以投資放貸事業為由,向呂同安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即被告吳光宏向呂同安邀約之理由為「投資放款營利」,而非「以自己要投資為由,向呂同安等借款」,應堪認定。
5.被告吳光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其所稱之「放款事業」等節,業據被告吳光宏於原審供認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30頁),足認被告吳光宏於向呂同安取得上開款項時所宣稱之話術不實,當屬詐欺無誤。
6.被告吳光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呂同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被告吳光宏與呂同安間應屬借貸關係,而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已明確表示資金周轉困難,急需幫忙過關等情,難認被告吳光宏有使用任何詐術行為,且期間吳光宏亦有部分還款行為,更非全無還款意願,顯見被告吳光宏應無詐欺呂同安之意思等語,然查:
①證人呂同安固於106年10月26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
105年12月27日說客戶現款臨時不足,改成15天票給他,所以他當天要支出300多萬,他收款、支票有差,要現金支援,我就在台銀匯70萬給吳光宏郵局帳戶。106年1月26日吳光宏說他去年貨款有很多是票款,要我救他,所以我又用台銀匯80萬到他郵局的帳戶,被告吳光宏有還過我2次錢,一次10萬、一次3萬等語(見偵卷第59-63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呂同安固曾證稱被告吳光宏與其之款項往來係被告吳吳光宏給付票款所為之借貸款項,然呂同安嗣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款項實係投資款,並陳稱:被告吳光宏確實一開始是向我稱要借調票款,但因為我當時現金不夠,他才向我改稱要投資放貸,我才另外向幾位朋友取得款項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2頁),衡酌被告吳光宏於本案中有以借貸、投資等多種話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取得款項,其對於同一告訴人先後亦有分別以多種話術取得款項之情,而呂同安與被告吳光宏間有多筆款項往來,其中亦包含借貸、票款、投資等不同緣由所生之款項,且依呂同安所陳,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吳光宏先向其借調款項不成後,方改以投資名義邀集款項,是呂同安於106年10月26日陳述之交付款項情節,或係因偶然之記憶錯誤,或係未能於偵訊時完整陳述其交付款項之完整過程,自不得僅憑此等偶然之不一致陳述,即認呂同安所陳之投資情節均屬不實;而被告吳光宏向呂同安取款前所施用之話術究竟為何,若純依告訴人之指述為憑,固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不清,更有可能因被告欠錢不還而有誇大不實,而需有其他客觀事證補強,則被告吳光宏向呂同安取款之具體話術為何,既有上開被告吳光宏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可參,自可徵證人呂同安所證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光宏之目的是「投資放貸賺取利息」等語較為可信,而辯護人所指證人呂同安證詞之瑕疵,自無礙於其不利於被告吳光宏證詞之可信。
②被告吳光宏係以不實之投資話術向呂同安取得投資款項,參
諸本判決前開理由,縱令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予呂同安,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為對被告吳光宏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4(梁黃明春、梁清瑞)部分
1.被告吳光宏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梁黃明春、梁清瑞(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3至26之票據予梁黃明春、梁清瑞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梁黃明春借款,梁黃明春是直接將款項拿到我店內,我並無直接跟梁清瑞接觸,我並無詐欺梁黃明春、梁清瑞等語。
2.被告温媓蘭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吳光宏是向梁黃明春借款,這些錢我並沒有負責去拿,我與被告吳光宏並無詐欺梁黃明春、梁清瑞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取得梁黃明春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3至26之票據予梁黃明春、梁清瑞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梁黃明春提出之支票4張及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他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327-339頁)、本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他一卷第22頁)、梁黃明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偵二卷第513頁)、梁黃明春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見偵二卷第5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然查:①證人梁清瑞於106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從104
年3月19日就跟我太太梁黃明春騙說要買茶山,缺少資金,要不要投資,就是105年4月19日開始到9月2日騙走450幾萬,但支票部分只開410萬。這450幾萬都是被告温媓蘭帶梁黃明春去銀行,由梁黃明春領錢,再交現金給被告温媓蘭,被告吳光宏有拿過紅利給梁黃明春。紅利領到105年底,之後就沒有了,紅利約3%到4%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吳光宏當時在某次尾牙宴上,向我及我太太梁黃明春稱要周轉款項,其後又稱要我們轉投資其購買南投的茶山,我就跟梁黃明春一起去華南銀行領了54萬元,加上我手頭的6萬元,去被告吳光宏的茶行交給他,當時被告温媓蘭也在場,我一開始不知道梁黃明春也有投資,直到105年1
1、12月間梁黃明春去找被告吳光宏要錢時我才知道他也有投資款項,我一直想要去看茶山的地點,但被告吳光宏一直推託,後來才開了一張60萬元的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325頁)。
②證人梁黃明春於106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
媓蘭都騙我要投資,是被告温媓蘭和我去華南銀行領錢,騙我說要買茶山,騙我錢(見偵卷第59-62頁)。又於109年11月26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2年到103年間,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當時一直都有信用,104年時,被告吳光宏說他在南投買茶山我可以投資,錢放在他那裡比銀行還安全。約定紅利是5%,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我們會約在華南銀行從我帳戶內提款,因為我寫字不好看,所以被告温媓蘭會幫我寫取款條(見偵二卷第314-325頁)。再於原審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說要買南投的茶山,跟我調錢,他說先買茶山很便宜,以後賣會賺錢,我同意後,與被告温媓蘭一同去高雄市仁武區華南銀行領錢,領款後當場將現金交給被告温媓蘭,其後被告吳光宏陸續跟我說茶山要增資,我又去華南銀行領款交給被告温媓蘭。我不知道茶山具體的位置,被告吳光宏向我說要將茶山賣掉後才會有紅利,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9-324頁)。
③綜上可見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邀集
其等投資茶山、向其等取得款項之具體過程等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難以想見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均可對被告2人邀集其等投資之相關過程,於偵查、審判中均可明確陳述,故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前開所述渠等受被告2人邀集投資之情節,應非虛言。而被告吳光宏於109年6月25日偵訊中稱:「是(含梁黃明春在內之)他們主動表示要投資,我確實有付利息給他們。我曾經有拿錢投資從事放款業務」等語(偵三卷第61頁),可見被告2人嗣後改稱該等款項都是借款等語不實,並益徵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所證可信。
④被告温媓蘭雖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行為,然證人梁黃明春於
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均有邀集其參與上開投資,且梁黃明春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温媓蘭帶同其前往華南銀行領取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温媓蘭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稱梁黃明春、梁清瑞之款項均非借款,而係投資款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有依梁黃明春之請求,持梁黃明春之印章、存摺前往華南銀行領取款等情(見偵二卷第318-319頁、原審卷二第125-126頁)。且被告吳光宏交予梁黃明春、梁清瑞之支票,其後均有被告温媓蘭之背書,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9-405頁),顯見被告温媓蘭非但對被告吳光宏邀集梁黃明春、梁清瑞投資之緣由清楚知悉,更協助被告吳光宏取得梁黃明春所交付之款項,且與被告吳光宏共同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足認被告温媓蘭確有與被告吳光宏共同邀集梁黃明春、梁清瑞參與上開投資。
⑤綜上,被告2人確係以投資茶山之名義,向梁黃明春、梁清瑞
2人邀集投入資金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茶山投資」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84-385頁),足認被告2人於向梁黃明春、梁清瑞取得上開款項時所宣稱之話術不實,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之判斷,自屬詐欺無誤。
5.公訴意旨雖認梁黃明春係分別於106年3月18日交付60萬元、於106年3月23日交付200萬元、於106年4月10日交付40萬元、於106年4月19日交付11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光宏,然證人梁黃明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款項都是由我到華南銀行領取後,當場交給被告温媓蘭,105年4月22日的50萬元、同年5月19日的135萬元和80萬元、同年7月28日的99萬元都是我投資茶山的錢,另外有一筆60萬元款項則是我在105年9月2日先從戶頭內領出54萬元後,我先生梁清瑞再貼我6萬元,直到106年間,我問被告吳光宏為什麼都沒有茶山的消息,並要求他返還本金,他就說他現在沒有現金,先開票給我,被告温媓蘭並在本票後面背書擔保,被告吳光宏開票給我的日期跟票面金額,都不是我拿給他的錢跟實際交款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312頁),由證人梁黃明春之華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以觀,可見該帳戶於105年4月22日有提領50萬元、同年5月19日提領135萬元、80萬元、同年7月28日提領99萬元、同年9月2日提領54萬元之紀錄(見偵二卷第513頁),此核與證人梁黃明春前開所述情節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梁黃明春實際交款予被告2人之時間及交款金額,應以其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時間、數額資為論斷(105年9月2日部分加計梁清瑞之6萬元款項),方屬合理,檢察官以被告吳光宏開立本票予梁黃明春之時間、金額推論梁黃明春之實際交款時間、數額,應屬誤會,爰予更正梁黃明春、梁清瑞交款予被告2人之時間、數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6.被告吳光宏之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證人梁清瑞對其取得被告吳光宏所給付紅利之時間,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情節前後不一,而難憑信,且證人梁黃明春稱其未取得紅利,卻又持續投入資金,益徵其所言情節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為對被告吳光宏不利之認定。而由梁清瑞所言,更可徵被告吳光宏於取得款項後,均有持續給付紅利,而可認被告吳光宏對上開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7.被告温媓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梁清瑞於106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難憑信,且梁清瑞、梁黃明春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已有相當之從商經驗,難以想像渠等會輕信投資全無風險,而輕易投入大筆資金,更無可能在對分紅、投資標的均不明確的情形下即輕易支付鉅額投資款項,是梁黃明春、梁清瑞之陳述均不實在,而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吳光宏或有支付梁清瑞、梁黃明春相當之利息,或已清償部分款項,是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8.經查:①由證人梁清瑞、梁黃明春於歷次之證述內容以觀,其等於103
年間,即與被告2人有款項往來之情,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則僅包含渠等於105年4月至9月間給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細繹梁清瑞、梁黃明春此部分之歷次證述,渠等對上開款項之交款事由、交款經過等事項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辯護人所指摘之梁清瑞證述有所出入之部分,係關於被告2人與梁清瑞、梁黃明春於104年9月前之款項往來之紅利給付狀況,該等款項並未包含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內,則縱令梁清瑞、梁黃明春對上開款項之往來狀況所為之前後陳述情節有所差異,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人之記憶本無可能得以在長時間後,仍可清楚記憶所有事發過程之細節,苟證人對關鍵事實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僅對於部分事發細節無法完整陳述,仍不得以此評價證人之證述均不得採信,已如前述,考量梁清瑞、梁黃明春對本案款項之交付之相關重要事項均已完整陳述如前,且被告吳光宏與梁清瑞、梁黃明春之款項往來期間長達近3年之久,梁清瑞、梁黃明春於2次偵查中證述之時間更相隔約達3年,則自難期待梁清瑞、梁黃明春於歷次偵查均可清晰回憶所有款項之交付過程、紅利給付狀況等細節事項,自不得以此即推認渠等所為陳述均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②梁清瑞、梁黃明春均一再明確描述其等因受被告吳光宏、温
媓蘭所誘而投資茶山等情節,而依梁清瑞、梁黃明春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吳光宏交予梁清瑞、梁黃明春之票據記載,已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對於投資期間、紅利之給付方式及紅利比率均有明確約定,是其等之約定內容,已包含投資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且依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述,渠等與梁清瑞、梁黃明春間已為熟識多年之故友,應具相當之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渠等以口頭約定投資協議一事,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且被告吳光宏亦已提出其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並於票據上載明本案投資款項之給付方式及利率,則縱令渠等未以書面明文約定,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吳光宏與梁清瑞、梁黃明春間並不存在投資協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③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既係以不實之投資話術向梁清瑞、梁黃
明春取得投資款項,而其等之詐欺犯行於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時就已既遂,承前所述,縱令被告2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仍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於取得上開款項之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㈥附表一編號5(陳英萍)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取得告訴人陳英萍(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7至29、31至34之票據予陳英萍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陳英萍借款,因為有部分款項未清償,才將附表五編號27至29、31至34之票據交給陳英萍等語。
2.被告温媓蘭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向陳英萍稱可以投資科技公司,我只知道當時陳英萍因為借款給被告吳光宏而遭女兒責罵,但我對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間之款項借貸並不清楚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取得陳英萍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開立、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7至29、31至34之票據予陳英萍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英萍提出之本票7張(見他一卷第20-21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張(發票人為「敬桀實業有限公司」)(見他二卷第40頁)、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LINE對話擷圖4張(見他二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然查:①證人陳英萍於106年10月26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媓蘭於10
6年4月間向我說這是她與被告吳光宏的第三個行業,他們的資金由3000多萬滾利到8000多萬,要報我一個利息滾利息的好處,我陸續由106年4月開始到6月初共拿了270萬出來,有時是温媓蘭跟著我去銀行,我領錢拿現金給她,有時她跟我去銀行,會把我領的錢抽出來給我當利息,4、5月間被告温媓蘭都有給我利息,但6月開始就沒有給付,我催她要回本金,但她一直拖到8月初開一張165萬支票給我,到期日是9月9日,但她8月底人就不見了,支票也跳票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及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11日時,被告温媓蘭跟我說投資科技公司可以獲利,說投資100萬元一個月可以拿4萬元回來,我遂依其指示匯款到被告吳光宏帳戶內,另外有些部分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温媓蘭,之後被告吳光宏在106年8月9日開立敬桀公司這張165萬元的支票給我,但票還沒到期被告2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76-277頁),均屬一致。
②且由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吳光宏(LINE暱
稱「宏品公司」)向陳英萍稱「我聽蘭說妳女兒扯到雲校長,我從出自好意相挺妳及妳女兒的人,就為了客戶進帳時間上慢了些,就講這種什麼話啊!搞不清楚狀況在講話了是嗎?直接告知總統好不好,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妳們錢耶!真是的。」、「我自己八千多萬在投資三種行業的人,還要忍受這種侮辱」、「我面對給你來分享投資」、「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你錢,大膽大聲質詢我拷問我,請給我搞清楚好嗎?我讓你分享賺取,還得被你女兒來質詢我」、「投資款,我絕對說到做到」等語句,此有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41-4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光宏多次反覆向陳英萍強調其所交付之款項係屬「投資款」,且其係向陳英萍「分享投資」等語明確,被告吳光宏更向陳英萍誇稱其有投資「三種行業」等語,對話中被告吳光宏向陳英萍誇稱其投資之「三種行業」之情節,亦與陳英萍前開關於被告吳光宏邀集其投資事業之相關證述內容一致,益徵陳英萍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邀集投資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吳光宏雖辯稱,陳英萍是因為怕其借款給我會被女兒責
罵,我才向陳英萍稱要說是投資我,上開LINE對話內容都是我跟陳英萍在演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然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光宏於對話內,明確向陳英萍表示「我聽蘭說妳女兒扯到雲校長,我從出自好意相挺妳及妳女兒的人,就為了客戶進帳時間上慢了些,就講這種什麼話啊!搞不清楚狀況在講話了是嗎?」、「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你錢,大膽大聲質詢我拷問我,請給我搞清楚好嗎?我讓你分享賺取,還得被你女兒來質詢我」等語,顯見上開對話之背景,確係被告吳光宏因未能及時返還陳英萍之投資款項而遭其質問、責備,可見被告吳光宏於斯時與陳英萍已因款項爭議而處於關係不睦之狀態;且對話中被告吳光宏有大量對陳英萍向其索要款項心生不滿而責備陳英萍,衡情被告方應不僅是對陳英萍之女不滿,亦應對陳英萍本人有所不滿,然被告2人既然一再強調對於陳英萍交付款項之緣由、處理方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衡情應當理直氣壯,或不予需理會、回應陳英萍,或直接回應對其等質疑的陳英萍之女,然被告吳光宏不但仍應陳英萍之託,刻意配合陳英萍之請託而虛構不存在之「投資」事由,還虛捏對陳英萍不滿之語氣,均顯與常理及被告2人之辯解不合。況被告吳光宏於上引109年6月25日之偵訊中,一再強調陳英萍所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偵三卷第59-62頁),如被告吳光宏確係配合陳英萍之請託而虛構「投資」情節,則其於偵查中應已無再為配合陳英萍而堅稱陳英萍所交託之款項為「投資款」之必要,益徵被告吳光宏於上開對話所陳有向陳英萍收取投資等情節,以及證人陳英萍所證被告2人邀約投資之話術,均可認定屬實。
④被告温媓蘭雖辯稱其對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間之款項往來情
節均不清楚等語,然陳英萍一再證稱被告温媓蘭方為與其直接接洽之人,且被告温媓蘭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有與被告吳光宏共同前往陳英萍住處收款(見偵二卷第303頁),又對於其與被告吳光宏係以投資名目向陳英萍邀集款項,並與陳英萍有約定給付利息一事亦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73頁)。
而由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吳光宏向陳英萍稱「我聽蘭說妳女兒扯到雲校長,我從出自好意相挺妳及妳女兒的人,就為了客戶進帳時間上慢了些,就講這種什麼話啊!搞不清楚狀況在講話了是嗎?直接告知總統好不好,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妳們錢耶!真是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陳英萍於將款項交予被告2人後,係直接向被告温媓蘭討要款項,再經被告温媓蘭轉知被告吳光宏,是被告温媓蘭方為直接與陳英萍接觸、溝通之人,足見證人陳英萍之指證非虛,是被告温媓蘭對於被告吳光宏此部分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⑤綜上,被告2人確係以投資科技公司之名義,向陳英萍邀集投
入資金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科技公司投資」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303頁),足認被告2人向陳英萍所宣稱之話術不實,並使陳英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詐欺無誤。
5.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以:依陳英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其應基於供被告吳光宏資金周轉之原因,方借款予被告吳光宏,是此部分款項之交付緣由,應係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間之鄰居情誼,而非被告吳光宏施用詐術所致。且依陳英萍之陳述情節,可見陳英萍交款予被告吳光宏前,均先行預扣首期紅利,此節亦與通常之投資情節有別,且被告吳光宏亦有向陳英萍表明欲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此均足徵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間之款項往來應係借貸關係,而非屬投資關係,自難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有何對陳英萍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
6.經查:①被告吳光宏於本案邀集各該告訴人投資所用之名目、投資金
之給付方式及紅利之給付期間、數額、方式,均有所異,顯見被告吳光宏邀集投資之手法、名目均非單一,況由被告吳光宏與同案告訴人呂同安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吳光宏於邀集他人投資時,確有提供投資者於匯款時即先行扣除首期紅利之方案(見原審卷三第335頁),顯見上開方式應為被告吳光宏與投資者間確實存在之個別約定,綜合上情以觀,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推認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間之關係非屬投資關係。
②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款項係陳英萍
與渠等之借款,然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數度明確供稱渠等與陳英萍間之款項往來係屬投資關係,且由卷存本票上可見被告吳光宏手書之「轉投資之用途」、「紅利金」、「紅利」等字句(見他一卷第20-21頁),於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吳光宏明確稱上開款項係陳英萍之「投資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案行為時及偵查初始,已多次表明上開款項實係渠等與陳英萍間之投資款項,直至偵查中才翻異供詞而改稱係借款,然被告2人對渠等取得上開款項之名目已數度翻易其詞,更與卷存之書面資料有顯著出入,而有高度可疑,且被告吳光宏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渠等所述之「借款」情節究竟為何,自難認定被告吳光宏確係以「借款」為名目向陳英萍取得上開款項,而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③證人陳英萍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當時說的很可憐,
說他們全家都要去自殺了。因為我很信任他,我們以前是鄰居,所以我之後才借他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76頁),惟由證人陳英萍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文脈觀察,可見上開陳述之完整脈絡如下:
檢察官問:既然(之前的款項都)是預扣利息,為何在106年5月8日匯款是完整1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證人陳英萍答:他(即被告吳光宏,以下同)當時說只要借10天。但他之後也沒還。
檢察官問:既然他連10萬元都沒有還錢,為何你之後還要借他?證人陳英萍答:他當時說的很可憐,說他們全家都要去自殺了。因為我很信任他,我們以前是鄰居。(見偵二卷第276頁)由此可見,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情節,係對應檢察官訊問其關於106年5月8日之10萬元款項,惟此部分款項雖堪認係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間之借貸款項(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部分),然陳英萍於同次訊問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106年4月間,邀約其投資科技公司之事,且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案中先後以多種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而同一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之事由亦有區別,自無從逕以陳英萍曾經出借款項給被告吳光宏,尚不得以此即認陳英萍所交付之所有款項,均係本於借貸關係所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7.公訴意旨雖憑證人陳英萍所持有之票據,而認陳英萍係分別於106年4月10日交付50萬元、於106年5月4日交付104,000元、於106年5月13日交付40萬元、於106年5月23日交付104,000元款項予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然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款項有部分是由我到銀行領取後,當場交給被告温媓蘭,我在領款後,有時候會先預扣利息,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温媓蘭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偵二卷第276-278頁),且由陳英萍之匯款資料以觀,可見陳英萍於106年4月11日匯款864,000元至被告吳光宏之華南活儲帳戶,又於106年5月26日匯款585,000元至被告吳光宏之華南活儲帳戶內,然被告吳光宏交予證人陳英萍之票據,就對應上開款項部分所載金額則分別為90萬、60萬(詳見附表五編號31、32所示),益徵陳英萍所稱其有時候會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由被告吳光宏開立予陳英萍之本票金額,可見被告吳光宏所開立之金額或為未扣除首期利息之整數、或為本金再加計首期利息之數額,顯見上開票據之金額均與陳英萍實際交款之數額有所落差,自不得逕以上開票據之票載金額作為認定陳英萍實際交付款項數額之憑據,再考量陳英萍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其投資被告吳光宏之款項共計為270萬元(見偵卷第59-62頁),顯見證人陳英萍之投資金額並無萬元以下之畸零數,則附表五編號28、29之票據所載票面額104,000元,應係證人陳英萍之投資本金(10萬元)加計第一期利息(4,000元)之結果,而證人陳英萍雖未明確陳稱其實際所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之數額中,究竟何筆款項方有扣除首期利息,然由附表五編號27至33所示之票據,可見部分票據記載之票面額或為未扣除首期利息之整數、或為本金再加計首期利息之數額,已如前述,則就票面額記載為整數者,應堪認該票面額之記載即為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約定之投資本金,是陳英萍所實際交付之數額,應以其投資本金扣除第一期利息(即本金之4%)茲為認定,而就票面額記載為本金加計首期利息,則可推認被告吳光宏應係以開立票據之形式支付約定之首期利息,則陳英萍所交付之款項,則應未再扣除首期利息,茲為認定,爰更正上開交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均無爭執)。
㈦被告温媓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可見本案告訴人於被告吳光宏行為後有成立自救會,是渠等會在自救會中交流、討論,混淆彼此之認知,故本案各該告訴人就渠等受邀投資之過程所為之陳述應有遭受影響而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頁),然由附表一至三所示,本案各告訴人遭被告2人勸誘而交款之緣由均有不同,而於自稱遭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以投資名義勸誘款項之各告訴人間,渠等遭勸誘之投資項目、期間、約定之利息及付款方式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勾串情事,自無由僅憑告訴人於事發後有往來、互動之情,即推認渠等所為陳述不可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罰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折算後,為3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額度,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光宏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被告温媓蘭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內、被告温媓蘭於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期間內,均接續以相類之詐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筆款項,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相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向告訴人黃智韋、
王美方詐取款項,及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向告訴人王素嬌、許福治詐取款項之行為,應依告訴人不同而分以數罪論擬,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及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陳,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中,均係遭被告2人以相同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款項,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2人應係以相同之詐術,於相近之時間對黃智韋、王美方及王素嬌、許福治詐取款項,則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所施用之詐術相同,犯罪實行亦幾近重合,僅係侵害之財產法益有所分別,是此部分應均屬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應屬想像競合之態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
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係以同一詐術對告訴人梁黃明春、梁清瑞詐取款項,而屬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
㈤被告吳光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温媓
蘭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㈠審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利用自身之社會地位及告訴人對其
等之親誼、信賴,於本案中,為謀取款項以供自身使用,而以不實話術向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其金額分別均達百餘萬至數百萬之譜,對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生損害均屬甚鉅,更深刻影響大社地區之鄉里交易信賴,所生損害甚鉅而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吳光宏均係為本案主要遂行詐術取得款項,以及實際獲取款項並加以運用之人,而於犯行分工立於主要地位,被告温媓蘭則係配合被告吳光宏之指示共同勸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之人,並向其等收取款項,於犯行分工則偏向較為次要之地位,然衡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詐術手段係以對款項用途之不實告知使告訴人對還款風險產生錯誤評估而詐取款項做為周轉資金之用,且其等於犯後仍有償還部分利息、本金之舉措,則被告2人之犯行手段應較自始即以終局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全然無還款意願之犯行情節為輕,兼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受害者人數、被告2人歷次所詐取之款項金額及各該被害人實際承受之財產損害數額(具體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再考量被告温媓蘭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吳光宏前雖於95年間,有因搶奪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於該案後迄今即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該案之犯行情節與本案亦無明顯關聯,有被告吳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然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審理筆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吳光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温媓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衡酌被告吳光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温媓蘭
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投資茶山、放款或科技公司等相關事業為名義向各該告訴人行使詐術,其犯行手段、侵害法益之態樣大致相同,是其等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相當程度之重合,再考量上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外,其餘各次犯行之行為跨度自105年4月至106年6月,期間長約1年,而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時間跨度則長達兩年,再自其犯行之整體觀察,衡酌其犯行涉及之被害人數、金額及歷時長久,各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3年4月。
㈢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爭執):
⒈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相關
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⒉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
均由被告吳光宏所取得、運用等節,業據被告吳光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0頁、第282頁、原審審易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485頁),則依卷內事證,既可推認本案被告2人之詐欺款項悉由被告吳光宏所取得,自應對被告吳光宏宣告沒收即足。
⒊被告吳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已於105年9月24日
返還王素嬌170萬元、於102年6月6日返還許福治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231頁),又稱其有將部分款項歸還予梁黃明春、梁清瑞與陳英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129頁),惟查:
①被告吳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確有向黃智韋、王美方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且尚未將之返還於黃智韋、王美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5頁),是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1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450萬元(計算式:1,000,000+2,400,000+1.100,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證人王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只還給我一次錢
,是在茶行還沒關門的時候,金額是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證人許福治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向被告吳光宏稱我有困難,要他先還30萬元給我,被告吳光宏有拿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0頁),是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均明確陳稱渠等僅有收到被告吳光宏之30萬元還款,而由被告吳光宏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雖可見其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4日確有提領170萬元款項之紀錄,然該款項具體之使用情形為何,又係如何交付予王素嬌、許福治收執,均未見被告吳光宏有何具體說明,且被告吳光宏於偵查中原稱其僅積欠王素嬌、許福治80萬元(見偵二卷第203頁),又稱王素嬌另有向其相互調借款項(見偵二卷第203頁),顯見被告吳光宏對其還款予王素嬌之情形,於偵查、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有相互衝突、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除其中30萬元之還款外,均難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予王素嬌、許福治之情事。另許福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30萬元款項非屬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交予被告吳光宏之款項所對應之還款等語,然由許福治、王素嬌之前開陳述以觀,尚難推認上開款項究係對應於許福治、王素嬌所交付之何筆款項,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認此部分款項已屬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2所收執之款項之返還。是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2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265萬元,扣除其已返還許福治之30萬元所餘之235萬元(計算式:500,000+200,000+250,000+300,000+200,000+200,000+1,000,000-300,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③被告吳光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其已返還13萬元之款項予
呂同安,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證人呂同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總共還我兩次共1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76頁),足認被告吳光宏確已返還其所詐得之部分款項予呂同安,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3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150萬元,扣除其已返還呂同安之13萬元所餘之137萬元(計算式:700,000+800,000-130,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④被告吳光宏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已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梁黃
明春、梁清瑞與陳英萍等語,然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其等語(見偵卷第62頁、偵二卷第278頁、第314-316頁),而被告2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返還上開款項予前開告訴人之具體憑據,亦對其等所「返還」款項之數額、返還之方式均含糊其辭,自無由僅憑被告吳光宏之片面之詞,即認其確已將上開款項返還於上開各該告訴人。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吳光宏開立或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3至34所示各該票據予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之目的既係在擔保渠等投入之本金,則如被告吳光宏確已將上開本金悉數清償,衡酌其當應將上開票據收回、銷毀,而無可能任令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繼續持有前開票據之理,是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3至34所示各該票據之情事,益徵被告吳光宏確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至為明確。是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4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424萬元(計算式:500,000+1,350,000+800,000+990,000+600,000),及其於附表一編號5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251萬3,000元(計算式:480,000+864,000+100,000+384,000+100,000+585,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⒋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光宏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收款時,另有與其等約定一定數額之利息,且被告吳光宏亦有按期給付部分利息(詳後述),則就被告吳光宏已給付之利息款項,既已填補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部分財產所害,就此部分款項應無需再對被告吳光宏諭知沒收,以免使被告吳光宏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①證人黃智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前後後有從被告吳光宏
處拿到12萬元,但該筆款項究竟是我還是我太太的投資我已經記不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則依黃智韋所述,其與王美方於本案投資款項共計取得12萬元之利息,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推認該利息係源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或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款項,自應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推認上開款項均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所生之利息,是被告吳光宏所取得之450萬元本金,於扣除12萬元之利息款項後,就所餘之438萬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證人王素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投資後,從100年到105年7月
間多多少少有拿利息,約一、二個月拿一次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光宏後,一直都有拿到利息,記得是從106年6月或7月間才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頁),是依證人王素嬌所陳,其與許福治所投資之款項至少至105年7月間,均有持續獲得被告吳光宏之利息,再由附表五編號6至11之票據觀之,可見該等票據均有記載被告吳光宏每月應支付之紅利金數額,其中附表五編號13之票據雖未記載紅利之數額,惟證人許福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吳光宏約定之紅利數額約為月息4%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0頁),經以利息比率乘算利息期間(詳細計算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後,可見被告吳光宏給付予王素嬌、許福治之利息,顯已高於其所詐得之款項,是本院認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光宏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
③證人呂同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原本向我稱要給
付紅利給我,但之後我關於附表一編號3的款項都沒有拿到紅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75-276頁),而卷內尚無明確事證可認呂同安確有自被告吳光宏處領取任何利息之情,是被告吳光宏所取得之本金15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3萬元款項後,就所餘之137萬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3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證人梁黃明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4年間邀
集我與梁清瑞投資茶山,一開始在104年間還有給付利息,但我與梁清瑞在105年間陸續交付款項投資茶山後,這些款項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頁),然證人梁清瑞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從104年3月19日開始騙我太太梁黃明春要買茶山,從105年4月19日到105年9月2日騙走450多萬,這些部分被告吳光宏有拿過紅利給我太太,紅利領到105年底,約3%至4%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足見梁清瑞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於105年底前均有領得利息,且對利息之成數亦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吳光宏確有支付梁清瑞、梁黃明春部分之利息,經以利息比率乘算利息期間(詳細計算如附表六編號8至11所示,均以最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即認定被告吳光宏於首、末月均有支付利息)後,被告吳光宏所取得之本金424萬元,於扣除其給付之利息數額120萬1,600元後,所餘之303萬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4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媓蘭會跟我一起去銀行,
我拿現金給她後,她抽出一部分的錢給我當利息,被告温媓蘭4、5月都有給我利息,但6月後就沒有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又依證人陳英萍所述,其與被告温媓蘭約定之利率為月息4分,且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1、2、4、6筆款項之第一期利息係於支付本金時即先行扣除,已如前述,則就其中第1筆款項之本金50萬元(每期利息為2萬元,被告吳光宏實際取得金額應為48萬元)、第2筆款項之90萬元(每期利息為36,000元,被告吳光宏實際取得金額金額為86萬4,000元)部分,應再行扣除106年5月間之第2期利息(2萬元+3萬6,000元),至陳英萍於106年5月間所交予被告吳光宏之第
4、6筆款項本金既已扣除首期利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光宏於106年6月間仍有繼續支付利息予陳英萍,則應就被告吳光宏實際所取得之本金251萬3,000元,扣除被告吳光宏已支付之5萬6,000元利息後,就所餘之245萬7,0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5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認為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違
誤,而被告2人所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4、5之款項各高達450萬元、424萬元、251萬元,而所處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年1月、1年9月」、「1年10月、1年6月」,以其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僅接近或低於中度刑,而另附表四編號2、3則各僅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0月、8月」、被告吳光宏「1年1月」,均顯屬低度刑,另被告吳光宏之總合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所定應執行刑4年4月,僅約總合刑之半數,而被告温媓蘭之總和刑為5年11月,所定應執行刑3年4月,僅約總合刑之百分之57,顯均已有數年徒刑之寬宥,均無過重可言。而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均經詳細說明、計算,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諭知亦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交款過程 1 黃智韋 王美方 吳光宏 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106年1月9日前某日開始,向黃智韋、王美方佯稱投資放款業務可獲紅利云云,使黃智韋、王美方陷於錯誤,而由王美方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王美方於106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⒉王美方於106年2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⒊王美方於106年2月24日匯款11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2 許福治 王素嬌 吳光宏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100年間某日開始,向許福治、王素嬌佯稱投資茶山可獲紅利云云,使許福治、王素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王素嬌於100年6月13日交付現金50萬元。 ⒉王素嬌於101年7月16日交付現金20萬元。 ⒊王素嬌於101年8月9日交付現金25萬元。 ⒋王素嬌於101年9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 ⒌王素嬌於101年11月16日交付20萬元。 ⒍許福治於102年3月6日交付100萬元。 3 呂同安 吳光宏 吳光宏於105年12月27日開始,向呂同安以投資放款事業得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使呂同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 ⒈呂同安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⒉呂同安於106年1月26日匯款8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4 梁黃明春梁清瑞 吳光宏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104年間,向梁黃明春、梁清瑞佯稱投資買茶山可獲紅利云云,使梁黃明春、梁清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梁黃明春於105年4月22日交付50萬元予温媓蘭。 ⒉梁黃明春於105年5月19日分別交付135萬元、80萬元予温媓蘭。 ⒊梁黃明春於105年7月28日交付99萬元。 ⒋梁黃明春於105年9月2日交付60萬元(其中包含梁清瑞支付之6萬元)。 5 陳英萍 吳光宏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106年4月間,向陳英萍佯稱投資科技公司可獲紅利云云,使陳英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陳英萍於106年4月10日以現金交付48萬元予温媓蘭。 ⒉陳英萍於106年4月11日匯款86萬4,000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⒊陳英萍於106年5月4日交付10萬元予温媓蘭。 ⒋陳英萍於106年5月13日交付38萬4,000元予温媓蘭。 ⒌陳英萍於106年5月23日交付10萬元予温媓蘭。 ⒍陳英萍於106年5月26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附表二: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 1 吳光宏 温媓蘭 黃智韋 吳光宏於105年10月3日先向黃智韋供稱有客票要兌現但沒現金,欲向黃智韋借款新臺幣250萬元並以同額客票擔保,吳光宏再以可投資茶山為由,要求黃智韋前開款項作為投資款,允諾每10萬元投資款每月可得4,000元紅利云云,使黃智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黃智韋於105年10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⒉黃智韋委請王美方於106年4月14日交付10萬元予温媓蘭。 2 吳光宏温媓蘭 許福治 吳光宏、温媓蘭於100年間某日開始,向許福治以投資茶山得獲取每月5分利息等話術,致許福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許福治於102年7月29日交付50萬元予溫媓蘭。 3 吳光宏 呂同安 吳光宏於106年7月26日向呂同安借款,稱願給4分利,致呂同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 ⒈呂同安於106年7月26日匯款4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4 吳光宏温媓蘭 陳英萍 吳光宏、温媓蘭於106年4月間,向陳英萍佯稱投資科技公司可獲紅利云云,使陳英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陳英萍於106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⒉陳英萍於106年6月7日交付40萬元。附表三:原審另行判決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 1 吳光宏 温媓蘭 葉韋昇 吳光宏、温媓蘭向葉韋昇、陳詩青佯稱有在投資車行、民間放款業務,並允葉韋昇投資其等事業可獲得每月6分利,葉韋昇即於103年1月3日交付150萬元、103年3月11日交付80萬元,吳光宏則簽發本票2張為擔保。 230萬元 2 吳光宏 温媓蘭 陳詩青 承上過程,陳詩青於103年7月24日交付70萬元予吳光宏,吳光宏則簽發本票1張為擔保。 70萬元 3 吳光宏 林子隆 吳光宏向林子隆佯稱可對其投資,期間到本金歸還後給紅利4分,林子隆於106年5月10日匯款35萬元至吳光宏華南銀行活儲帳號。 35萬元 4 吳光宏 盧一成 吳光宏於106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一成佯稱有「敬桀實業有限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翔曜實業有限公司)之客票尚待入款,因需錢孔急欲借款30萬元,並傳送支票截圖1張,盧一成即誤認被告尚有還款能力,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吳光宏、温媓蘭之子吳鈺笙,迨吳光宏遲未還款,經盧一成另於106年8月22日催討,温媓蘭又以吳光宏遺失170萬元現金為由拖延,之後即失聯。 30萬元 5 吳光宏 温媓蘭 高芳明 吳光宏向高芳明佯稱在外投資需要資金周轉,轉投資將給予每月紅利4分,高芳明於106年5月31日交付40萬元、106年6月15日交付35萬元與温煌蘭,吳光宏並交付本票2張供擔保。 75萬元 6 吳光宏 温媓蘭 李威德 吳光宏、温媓蘭於106年7月間,向李威德佯稱需要資金進貨,欲向李威德借款,並允給予每月5分利,李威德於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6日分別在「宏品茶業」交付30萬元、20萬現金予吳光宏,吳光宏並簽發本票2張供擔保。吳光宏又於106年8月20日再向李威德稱要買茶葉向其借款作為投資,李威德又再交付14萬元予吳光宏,吳光宏並簽發本票、支票各1張供擔保。 64萬元附表四:判決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