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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昭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昭(下稱被告)為李○○之胞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又兩人因故生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手持菜刀朝李○○揮舞,並口出「你不要臉,瘋女人,不知羞恥」等語(下稱前開言詞),致李○○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下稱告訴人)指訴、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持菜刀並以前開言詞罵告訴人,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罵,亦未持刀揮舞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逕以前開言詞罵告訴人,且過程中手持菜刀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47至7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告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件固據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持刀在伊面前揮舞、令伊心生畏懼云云,惟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乃認被告先握拳朝前揮舞、之後才持刀出現於錄影範圍(原審卷第73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起初徒手(右手握拳)朝前方伸出手指,數秒後右手握有一把銀色菜刀,但右手臂呈自然垂下姿勢,改以高舉左手握拳伸出食指指向前方,其間一度右手握刀平舉至胸口位置、並由左手捏住刀身前端,隨後又放下(本院卷第39至40、47至79頁),過程中未見有何持刀揮舞或其他出言恐嚇之情,是縱令被告在與告訴人言語爭執過程中因故持刀,但依其上開舉措客觀上要未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主觀上亦難認果有恐嚇加害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遂未可徒以告訴人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其次,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陳述前開言詞固屬不雅,然考量其係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甚屬短暫,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現場雖為公眾場所,但未見有他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粗話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素琴到庭(本院卷第41至42頁),但依被告自述該人並未在場見聞案發過程,且本件案情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應認無另行調查此部分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此外,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