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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銀霞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高維宏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美英

朱傑麟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銀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銀霞於民國109年2月間擔任輪班於週末居家看護朱鍾勛工作,朱鍾勛前經診斷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需居家使用呼吸器及拍痰、抽痰機照護,故陳銀霞看護內容包含為朱鍾勛使用呼吸器及拍痰、抽痰機。陳銀霞於109年4月26日12時至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電梯標示為10樓)房內負責看護朱鍾勛,於當日16時34分32秒許,其明知當時為朱鍾勛穿著拍痰背心、使用拍痰機,本應隨時注意朱鍾勛同時使用呼吸器及拍痰背心可能會影響呼吸情況而不能離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離開8樓房間至9樓(電梯標示為11樓)廚房,欲拿取朱鍾勛灌食飲用之果汁;迄當日16時49分50秒許,朱鍾勛因拍痰背心震動後停止拍痰而消氣下沉,致連接朱鍾勛氣切口之呼吸管線(下稱蛇形管)脫落,呼吸器於16時50分7秒許發出警示燈號及聲響,警告已無足夠氧氣供給朱鍾勛,此時陳銀霞仍未返回8樓房間,而疏未發覺此情,致未能及時將蛇形管接回。嗣於當日17時3分11秒許,陳銀霞始返回8樓房間,發現朱鍾勛已陷入缺氧狀況,經報請救護人員到場救治時,已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狀態,於當日17時25分許送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同日18時50分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急救復甦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嗣於109年6月1日轉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附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療養,延至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發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鍾勛之配偶黃美英、朱鍾勛之子朱傑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銀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看護被害人朱鍾勛(下稱被害人)工作,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從本案事發到被害人死亡已經過1年多,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係事發後,拖延1年餘始因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死亡,此係其自身疾病所致,與1年前蛇形管脫落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104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呼

吸肌肉乏力,容易有低血氧狀況,需使用呼吸器才能呼吸,並配合氧氣製造機與血氧監測儀使用;被告領有護理師證照,於109年2月間開始與護理師康雨潔、孫慧瑜等人輪班居家看護,其工作內容包含為被害人使用拍痰、抽痰機、灌食及連接呼吸器等;被告於同年4月26日負責居家看護之時間為12時至18時,於當日16時34分32秒許,其明知當時為被害人穿著拍痰背心、使用拍痰機,應隨時注意被害人同時使用呼吸器及拍痰背心可能會影響呼吸情況而不能離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離開8樓房間至9樓廚房,欲拿取被害人灌食飲用果汁;迄當日16時49分50秒許,被害人因拍痰背心震動後停止拍痰而消氣下沉,致連接被害人氣切口之蛇形管脫落,呼吸器於16時50分7秒許發出警示燈號及聲響,警告已無足夠氧氣供給被害人,被告因未返回8樓房間,而疏未發覺此情,致未能及時將蛇形管接回。嗣於當日17時3分11秒許,被告返回8樓房間,發現被害人已陷入缺氧狀況,經報請救護人員到場救治時,已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狀態,於當日17時25分許、18時50分分別送抵大同醫院、高醫進行急診,經急救復甦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依高醫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入院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疑似與呼吸性酸中毒及缺氧有關,高碳酸血症及缺氧性呼吸衰竭,疑似痰液阻塞等語,嗣於109年6月1日轉入小港醫院附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療養,該時被害人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生命徵象穩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18日時仍住院中,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血壓與心跳穩定,仍持續使用呼吸器等情,延至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發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黃美英、被害人看護康雨潔、孫慧瑜、前往被害人住處救護之蘇芳陞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80頁、第202至20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並有被害人護理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81頁)、被害人106年出院病歷摘要(他卷第15至19頁)、104年12月9日胸腔內科病歷節錄(偵一卷第399頁)、案發當日被害人房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他卷第23至37頁、偵一卷第111至121頁、第125頁)、救護紀錄表、大同醫院就醫病歷、高醫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429頁、第48之1頁至第49頁、第463頁、他卷第39至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21至4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06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07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指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過失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過失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換言之,過失行為對於死亡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程度,且過失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

2.被害人需持續使用呼吸器始能維持呼吸,其自案發當日16時50分7秒許至17時3分11秒許長達13分鐘期間,因蛇形管脫落而無法呼吸,嗣雖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再轉送高醫急診後,仍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之狀態,經急救復甦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而在案發當日蛇形管脫落之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皆維持穩定、意識清楚、會比手勢、有表達能力、有時會主動要求拍痰一節,業據證人黃美英、康雨潔及孫慧瑜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第186、20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2、196、205頁),並有被害人之106年出院病歷摘要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5至19頁),是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身體狀況穩定,係因案發當日蛇形管脫落長達13分鐘,導致缺氧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堪以認定。

3.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進行鑑定,先後說明如下:⑴被害人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

,因氣切之管線掉落沒及時裝好,致被害人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加以被害人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故死亡原因研判為:「甲、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乙、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丙、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脊髓及肌肉退化,長期使用呼吸器)」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0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相卷第107至118頁)。嗣經原審補充函詢法醫研究所上開死亡原因「甲」是否為死亡原因「乙」所導致,則回覆稱:「本案死者於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為腦組織及細胞壞死後的連續變化,若缺氧性腦病變已達腦組織細胞壞死情況,即可如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的病理變化;來函所詢『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研判為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所導致的併發症」等語,有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00025711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15頁),可見法醫研究所已經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乙為蛇形管脫落所造成之缺氧性腦病變,已達腦組織細胞壞死之程度,進而導致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結果。至於死亡原因甲之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則為死亡原因乙之併發症。

⑵又就法醫研究所就前述被害人死亡原因「丙」之罹患肌萎縮

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是否可能引發死亡原因「乙」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蛇形管脫落1年後與死亡原因「甲」之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有無關聯;被害人另有肝硬化、糖尿病及腹主動脈瘤,是否可能造成死亡原因「甲」之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原因「甲」之急性胰臟炎是否不能排除係因休克、感染或藥物等因素所造成等情,則先後回覆稱:「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可由任何可導致腦髓缺氧缺血的原因(包括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最終結果皆可造成此情況;造成腹膜炎的原因可能包括肝硬化(肝硬化病患,因蛋白製造出現問題,所以常引起系統性水腫,包括腹水,臨床上腹水又極易引發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及急性胰臟炎;急性胰臟炎,臨床上可由很多因素造成,腹主動脈瘤常見於主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血管剝離所導致,通常非造成急性胰臟炎的原因;糖尿病本身通常不是造成急性胰臟炎的原因」、「死者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抽痰機及咳嗽機,因死者氣切之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研判為109年4月26日呼吸器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住院後所致的併發症;死者於110年4月15日左右因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呼吸器蛇形管脫落之後,亦屬於呼吸器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併發症」等語,分別有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7590號函、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24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第441至442頁),亦說明被害人因蛇形管脫落未及時裝回,導致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進而發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暨轉入加護病房時之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併發症。

4.鑑定人即製作前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之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經解剖結果,腦髓比較腫脹,呈一個很軟的狀態,縱切面拿刀子切下去比豆腐還軟,跟液體沒有兩樣,腦髓壞死的過程會先軟化,然後走到液化,本案就是如此情形,腦髓已經瀰漫性全部壞死、軟化、液化,依照病歷及我所看到的情形,此部分是屬於缺氧性壞死導致,是因為被害人呼吸器蛇形管脫落,形成缺氧性腦病變,所以導致腦部瀰漫性壞死等語。另就被害人併發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之成因為何,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急性胰臟炎臨床上可能由很多因素造成,例如胰臟血流供應下降(如休克、心跳停止等)、藥物(包括酒精)或後續感染等因素造成。腦細胞壞死長期臥床的病人常常引發很多併發症,包括胰臟炎、腹膜炎等致命結果,腦髓壞死之後,控制全身的神經系統問題會衍生,包含腦幹都會有問題,腦幹會影響控制呼吸、心跳,連帶會影響到血流,而且心臟功能不好了,控制心跳的能力沒有了,會造成全身性水腫,一般正常人輸液進去多少,排出來應該正常,但他沒有辦法像正常人一樣,所以全身水分積在身體裡,我們看到的是全身性水腫。另胰臟本身為了消化食物,會分泌脂肪酶、澱粉酶、蛋白酶,若胰臟因為局部血流循環不好、缺乏,胰臟組織就會壞死,胰臟本身分泌的脂肪酶會漏出來,消化掉自己組織,引起胰臟發炎。我們看到被害人腹膜白白的一點一點,全部都是脂肪壞死,也就是腹腔裡面的脂肪組織,會因為胰臟炎漏出來的酶遭受破壞,形成脂肪壞死,引起腹膜炎,產生腹水,被害人腹水約有1000CC左右等語。

5.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於109年4月26日發生蛇形管脫落之前,雖罹患有漸凍症,然其身體狀況穩定且意識清楚,係因案發當日蛇形管脫落長達13分鐘導致缺氧,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之狀態,經急救復甦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呈現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狀態,始於同年6月1日轉入小港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療養,並持續住院至110年5月15日死亡,此段期間之歷次診斷證明亦均顯示被害人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情形,故被害人雖於案發後住院長達1年之時間,然此段期間之住院治療,均僅維持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與案發當日相同之狀態,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傷害後,其狀況均未曾改善,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所生之腦組織細胞壞死,最終導致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自堪認定。又腦細胞壞死長期臥床的病人本常引發包括胰臟炎、腹膜炎等併發症結果,其原因是因為腦髓壞死,影響腦幹控制呼吸、心跳及血流功能,致使心臟功能欠佳,除造成輸液無法正常排除,引發全身性水腫外,胰臟部分因為局部血流循環不好、供應不佳,也會導致組織壞死,胰臟分泌脂肪酶漏出,進而引發胰臟炎、腹膜炎。是在臨床上胰臟炎之發生雖有多種可能因素造成,然被害人因腦細胞壞死長期臥床,導致局部血流改變、缺少,既屬常見原因之一,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疾病是因其他結果所造成,堪認被害人因蛇形管脫落,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需長期住院並臥床接受治療,過程中因腦細胞壞死,影響呼吸、心跳、血流,致無法正常排出輸液,導致全身性水腫;又因血流改變、缺少,導致胰臟炎、腹膜炎之高度可能。況且,人體為一有機整體,各器官於生理上相互影響,於人體受傷而導致整體免疫力降低時,更易引發人體各器官遭受感染,於審視人體疾病之進展歷程時,亦難將各器官致病原因獨立切割,而認與原來傷害或其他疾病毫無關聯,是依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本來沒有胰臟炎,因為腦髓、脊髓有許多細胞瀰漫性壞死,所以後面隨之而來局部血流改變或感染都有可能,所以我們只能說胰臟炎是缺氧性腦病變、腦脊髓壞死後之併發症。另我們看到被害人全身系統性水腫,水腫也會滋生細菌,併發症一個一個來,沒有辦法說一定會產生什麼或不會產生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縱認被害人胰臟炎等病徵,非因血流改變所導致,而係因其他感染因素所造成,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需使用呼吸器長期臥病在床,衡情已大幅減損被害人身心健康狀況,其因此易受病菌感染,誘發併發症等情,本即合於一般多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此由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小港醫院就此回覆稱:發生原因為嚴重感染造成血壓不穩。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與原所受「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可能相關等語,有小港醫院112年1月5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益徵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發生後,長期臥床並需使用呼吸器,在健康惡化狀況下,有較高感染併發症之風險。經綜合前揭事證勾稽以觀,依被害人前述身體狀況及受照護情形,倘無本案事故發生,實無證據顯示在1年後會在相同條件下,突然發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終至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因蛇形管脫落致無法呼吸,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需長期住院並臥床接受治療,與其因前開原因導致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甚明。

6.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本院不採之理由:⑴辯護人雖執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本案解剖所見被害人腦髓

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可由任何導致腦髓缺氧缺血原因(包括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最終皆可造成此情況。暨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腦髓部分有很多地方神經細胞已經消失,表示壞死已經很久,神經細胞壞死外,神經纖維也消失變成空洞化。漸凍症的疾病主要是影響大腦錐體細胞,以及腦幹的運動神經和脊髓的前角,它在前角區域較容易造成退化,本案也是如此,從脊髓斷面可以看出脊髓的前角位置,很多退化掉的神經細胞,顯示被害人退化已經有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95、296頁),認被害人係因罹患漸凍症多年,造成神經長期慢性萎縮,其腦髓瀰漫性壞死為漸凍症本身病程可能產生之症狀,與蛇形管脫落或缺血性腦病變,兩者並無關聯云云。惟鑑定人對此則證稱:前揭函文提及漸凍症可能導致腦髓缺氧缺血等語,是我通盤性的回覆,漸凍症影響到大腦的錐體細胞、腦幹的運動神經元,以及脊髓前角的神經細胞,是漸進性的,本案被害人本身有漸凍症,因為呼吸有問題,需要靠呼吸器蛇形管來支撐,他本來意識是清楚可以對話,顯示腦細胞沒有廣泛性壞死,後來因為呼吸器蛇形管脫落,形成缺氧性腦病變,所以導致腦部瀰漫性壞死,此與漸凍症影響大腦錐體細胞、腦幹運動神經元,以及脊髓前角神經細胞,以漸進性方式進行是不同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308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案發前身體狀況皆維持穩定,意識清楚、會比手勢、有表達能力、有時甚至會主動要求拍痰等,未見腦部有何廣泛性壞死等情,業如前述,自徵其腦髓瀰漫性壞死,係因呼吸管脫落致無法正常呼吸,進而造成腦部缺氧所致,與其罹患之漸凍症係呈漸進性病程,不致於在短時間內突然引發廣泛性腦部壞死等情,尚屬無涉。

⑵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生前經診斷罹患有肝硬化,有小港醫

院病歷資料可參。因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亦稱:造成腹膜炎的原因可能包括肝硬化等語,可認被害人腹膜炎之死因,可能係因肝硬化病症所造成,與蛇形管脫落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因鑑定人對此證稱:之前回函雖稱臨床上肝硬化本身可能導致腹膜炎,但這是因為來函問題表示被害人有肝硬化,所以我才如此答覆。所謂肝硬化是一種慢性的發炎,從輕度、中度到重度纖維化形成結節之後才叫做肝硬化。本案被害人經解剖結果,依病理組織切片層級看起來,是一個完全正常肝臟組織,沒有看到肝硬化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本案鑑定人解剖及病理切片檢驗,既已確認被害人肝臟未有肝硬化病徵,相較臨床上對於肝硬化檢查,多數係經由影像檢查所得之間接推論,易受設備、角度、操作者經驗等因素影響,自應以鑑定人解剖之實證結果,較為可採,難認被害人罹有肝硬化,則其腹膜炎之死亡結果,自無從歸因於肝硬化病徵。

7.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另送鑑定,以查明蛇形管脫落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有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因被害人死亡,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故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就其因前述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傷害犯行部分,雖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就此部分已改口坦承犯罪,僅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加以爭執,稍見悔意。另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已應被害人家屬要求前往被害人塔位上香致祭,並願提出20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85、233頁),就此部分雖與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然仍可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以上均徵被告犯後態度略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是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亦無理由。本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護理師之證照,擔任居家看護被害人之工作,應注意被害人正在使用拍痰機時要隨時注意其狀況,竟離開被害人之房間長達29分鐘,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呼吸管線脫落,導致被害人於案發時因缺氧,且因漸凍症而無力自救或對外求救,進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且於遭受此傷害年餘後終致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在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後,承受長達年餘之折磨,終致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負責照護罹患漸凍症之被害人,其擅離職守固有不當,惟因自身一時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究非其所樂見。又其犯後終知坦認過失犯行,僅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爭執,復已提出一定和解金額,僅因該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仍有落差,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損失尚未能獲得適度之撫慰、彌補,若率予對被告諭知緩刑,將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故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