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聲 請人即 郭皓仁律師選任辯護人即輔 佐人 林麗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一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林麗娟(即被告之妻,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一賢前因患缺氧性腦病變併認知功能缺損等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且專注力、短期記憶等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低落,又於同年5月2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2年7月18日再度經鑑定患有嚴重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判定可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於同年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最高法院遂於本次發回判決之理由欄謂:「被告之就審能力宜於發回後注意及之。」等旨。經辯護人於113年9月18日與被告面談,發現被告明顯有思考及言語錯亂,誤把不同時空及背景資訊混為一談,回想不起抽象詞彙及概念之意義、問答過程難以專注等情形,且無法理解刑事審判之程序或自身面對之處境,亦無法與辯護人進行任何關於訴訟策略之溝通,可見前開被告監護宣告之鑑定所指被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屬實。被告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要件。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有該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被告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理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法院之訊問,確有無法清楚回答之情形,被告又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本院因而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情事,而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為精神鑑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經凱旋醫院針對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該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暨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於114年3月12日做成精神鑑定書函覆本院。依該院精神鑑定書「鑑定結論」部分記載:「……目前被告在理解訴訟行為意義的能力尚未欠缺,然在依理解而為訴訟上行為,被告在記憶力、現實感與判斷力嚴重受損而致專注度、思考反應、語文理解及陳述能力表現差,故無法清楚表達自我辯護的意見,……被告目前於作出適當防禦、指示律師的能力、跟進審判進度、提出有利證據、以及作出其他需要被告進行與審判有關決定等的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等語,此有該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75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目前已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疾病,致欠缺依其對訴訟行為意義之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事實,確可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則聲請人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