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政諭
莊茂霖共 同 盧世欽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政諭、莊茂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莊政諭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茂霖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人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於上訴審終局判決前,得撤回其關於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政諭、莊茂霖2人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且於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5頁),依據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無視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明確告知之查封誡命,竟違背查封效力,任意移動、隱匿受託保管經查封之二級砂糖,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考量國家機關對於所封存或查封的物品,委託受查封者保管,乃係基於查封當時,存有難以搬運、保管、為免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因相關查封物品,實際上仍處於受查封者的實力支配下,國家機關原難以防止受查封人為自己利益,而擅自處分或隱匿遭查封的物品,而必須藉由刑罰手段,以保障國家機關所為的查封效力,否則,在委託受查封人保管查封物品的情形,查封的效力,將形同具文,嚴重戕害國家機關所為查封行為的公信力,在本案的情形,被告2人係明知違反查封效力而刻意隱匿、搬運,且所隱匿之二級砂糖共2004包,數量龐大,僅以較市價為低之進口報價計算,已達新臺幣167萬7270元,具有高額之經濟價值,尚非其餘小額隱匿、違反查封效力案件可相比擬,況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二級砂糖明顯短少之事實,百般推諉卸責,顯然並未真切悔悟,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如果僅科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具有造成日後相同或類似的個案,以類似本案隱匿之手段,破壞查封的效力的鼓舞作用,蓋受查封人在面臨查封物品的經濟價值,將高於日後易科罰金所需繳納數額的情形,將存有放手一搏的僥倖心理(因為不僅有遭認定無罪的可能,如遭認定有罪,也能透過繳納數額相對較低的易科罰金數額,免去牢獄之災),因而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宜自輕度刑開始考量,亦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藉以產生嚇阻的效果,以維持國家機關所為查封行為的效力。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議、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犯罪手段為移動並隱匿與高達2004包之逾期二級砂糖去向不明之犯罪損害程度,復慮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參、被告2人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願意認罪,且被告莊茂霖於偵查、原審中就關於是否違法部分,大致都有承認的表示,只是無法與檢察官就緩起訴及緩刑條件有所共識才會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係因主觀上認定系爭扣案之砂糖保存期限應為3年,此有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發之證明文件可憑,而認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官員認定之保存期限1年有誤,因而誤認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為之查封不合法,致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辯護人事後向被告2人解釋說明,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莊茂霖已逾70歲,又有心臟疾病;被告莊政諭平日即負責照料父親莊茂霖,除扶養家庭成員外,更肩負公司營運之重擔。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並會確切記取教訓,日後必會重視法紀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希望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見本院113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5-146頁參照)。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2人於上訴後,均已明確坦承犯行,此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技士陳彥任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泰國廠商出具的證明,被告2人有提供給我們過,但被告必須跟食藥署申請更改有效期間,我們才會採信。……辦理本案期間,被告2人或華盛公司沒有來跟我爭執查扣的數量,都是爭執這些砂糖沒有過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336頁),據此可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誤認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為之查封不合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應可採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依原審判決沒收之宣告執行,因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則被告2人犯罪後所生損害,將因沒收之執行而有所減輕,因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就此等事項,原審亦未審酌。故認原審對被告2人之各處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明確告知之查封誡命,竟違背查封效力,任意移動、隱匿受稽查人員委託保管經查封之本案二級砂糖,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應非難,且考量行政機關對於所封存或查封的物品,委託受查封者保管,乃係基於查封當時,存有難以搬運、保管,為免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因相關查封物品,實際上仍處於受查封者的實力支配下,國家機關原難以防止受查封人為自己利益,而擅自處分或隱匿遭查封的物品,而必須藉由刑罰手段,以保障國家機關所為的查封效力及公權力對被查封物品之掌管公信力。在本案被告2人係違反查封效力而隱匿、搬運,且所隱匿之二級砂糖共2004包,數量不少,若以進口報價計算,已達167萬7270元(依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計算:2,510,884元÷3000包×2004包=1,677,27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經濟價值不低,行為時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念及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依被告偵查中之抗辯,及陳彥任上開證詞,其等確係質疑查封合法性,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動機,且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知其等行為確已觸犯刑章,而有悔意;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違反義務及犯罪後所生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莊政諭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需要照顧其父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還可以;被告莊茂霖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無收入,需要扶養照顧其配偶,經濟狀況小康、曾動過2次大手術,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再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考量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另被告莊茂霖現年74歲,自陳心臟、腦部均曾開刀,目前心臟有放置心律調整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59至163頁),身體狀況不好,被告莊政諭需扶養照顧被告莊茂霖,及負責公司營運,有自己為負責任生活之動機,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所犯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爰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維法治。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受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伍、被告莊茂霖於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原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