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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良豪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被 告 潘銘葦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2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之部分,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事後已深感懊悔,願意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雖因雙方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惟仍堪認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發生經過係告訴人乙○○主動找上被告甲○○理論,因告訴人乙○○態度惡劣,突然掀桌拿鐵椅攻擊被告甲○○,被告甲○○始持金屬製斧頭造型之法器2把(下稱本案斧頭)朝向告訴人乙○○揮舞;且本案斧頭屬於宮廟使用之法器,非如刀械般鋒利具有殺傷力,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持「銳利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揮砍告訴人乙○○,據此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發生口角即率爾持銳利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揮砍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撕裂傷合併神經、肌肉受損(傷口長度約十多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之傷害,傷勢非輕,迄今仍因疤痕疼痛及紅疹等問題需往返醫院就醫(原審訴字卷第95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乙○○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甲○○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因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非佳,雖曾與告訴人乙○○試行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衡以被告甲○○本案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0頁),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另審酌: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2.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以實際賠償其損失,且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參以被告甲○○自民國89年起即有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其屢經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卻僅因細故糾紛即再犯本罪而持本案斧頭揮砍告訴人乙○○成傷,顯然未能因先前之刑事處罰而改過遷善,自難僅憑其事後坦承犯行,供稱深感抱歉、已知悔悟、有和解誠意云云,即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3.至被告甲○○另辯稱本案斧頭係宮廟法器,並非鋒利之刀械云云,惟本案斧頭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左頸撕裂傷合併神經、肌肉受損(傷口長度約十多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1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4937號函附之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足見本案斧頭造成人體傷口之長度、深度均非鈍器所能比擬。復觀諸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所示,其傷口之上方部位呈現一直線切割平整之傷勢,上下皮膚、肌肉撕裂割離,導致鮮血直流(原審簡字卷第35頁),顯係銳器而非鈍器造成之傷勢,故原判決以被告甲○○持「銳利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揮砍告訴人乙○○臉部」,作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由,自無違誤。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經核原判決係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僅屬中間偏低之刑度,對照被告甲○○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是以,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與告訴人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昭明海產攤調解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桌攻擊告訴人甲○○之腰部及腿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下背及左大腿鈍挫傷、左手、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掀起鐵桌及持鐵椅丟擲告訴人甲○○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衝回車上拿了兩把斧頭下車過來,並跳到海產攤椅子上面,我為了自我防衛就將桌子掀起來抵擋,告訴人甲○○又踩上桌子,因為太重,我就將桌子放下,他就朝我揮砍斧頭並砍到我的左耳垂下方處,他站不穩而自己從桌子上跌下來,起身後又再次拿斧頭要攻擊我,我就跑出海產攤,並用餘光看到告訴人甲○○還在追我,我就順手拿起椅子往後方丟並繼續往前跑,直到我跑到轉彎處有家早餐店,告訴人甲○○才沒有繼續追我,所以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甲○○雙手持本案斧頭朝

自己而來,遂掀起鐵桌並向告訴人甲○○丟擲鐵椅,致其受有右下背及左大腿鈍挫傷、左手、右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掀桌及丟擲鐵椅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感情糾紛而相約於昭明海產攤調解並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甲○○遂返回車上拿出本案斧頭,並雙手持之返回昭明海產攤而朝向赤手空拳之被告乙○○走近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掀起鐵桌面向告訴人甲○○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到鐵桌撞擊一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往我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本案斧頭,想要嚇唬被告乙○○並防身,但被告乙○○見狀,就翻桌起來撞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乙○○掀桌之時,其與告訴人甲○○所隔距離應屬相當接近,桌面始會因此撞擊告訴人甲○○。又告訴人甲○○所持之本案斧頭雖未扣案,然觀諸告訴人甲○○提出其就讀國中之子手持該斧頭舞弄之照片2張(原審訴字卷第83頁),可見本案斧頭刀刃部分甚為鋒利,且總長略長於其子手臂,斧頭狀部位大小約略為其子拳頭之兩倍。

3.則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被告乙○○於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見告訴人甲○○因口角衝突而返回車內拿出長度、大小可觀且刀刃鋒利之本案斧頭,雙手持之朝自己走到距離甚近之位置,自己已進入本案斧頭之攻擊範圍內,始就地掀起海產攤之鐵桌抵擋告訴人甲○○,並隨手舉起鐵椅丟擲,堪認依現場情狀,告訴人甲○○之侵害行為實已進入預備行為之最後、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應認被告乙○○之生命、身體法益於該時已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

4.又衡以被告乙○○當時手無寸鐵、反應時間極短之情形,其在情急之下,為防免自身受到盛怒之告訴人甲○○持本案斧頭攻擊,選擇就地取材而以身旁之鐵桌抵擋,或丟擲鐵椅阻止告訴人甲○○繼續接近,並轉身向外逃跑,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乙○○既手無寸鐵,又已陷入隨時恐遭利器揮砍之危險情境,任一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乙○○當時所面臨之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何況被告乙○○雖以此等行為加以抵禦,最終仍遭告訴人甲○○揮砍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反觀告訴人甲○○因被告乙○○上開抵禦行為,僅受有鈍挫傷及擦傷之表淺傷勢,自堪認被告乙○○所為,誠屬適當且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最輕微手段,並未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甲○○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且其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法核屬不罰。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乙○○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