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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春明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鄭嘉南係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信義

里,且於111年11月24日前半年始決定要參選信義里里長,如謂被告於鄭嘉南尚未遷戶籍至信義里,以取得參選里長資格,且尚未決定參選里長之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時間受他人之託代為變更戶籍至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時,即係意圖使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於1、2年後投票給鄭嘉南,顯與常情不符。

㈡鄭嘉南、蔡阿不、鄭嘉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或為求檢察

官為緩起訴,或為求第一審法院予以緩刑宣告,致為認罪之訴訟策略,該等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有悖,自無足採,乃原審疏未詳查,遽採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應有違誤。又證人楊松泰已於原審到庭結證係因其子女學區始遷戶籍至信義里,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要投票支持鄭嘉南等語,原判決未採有利被告之合法證據,而適用楊松泰於警偵時之陳述,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不當。再證人蘇宏棋則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而遽認其於原審據實陳述之詞為翻異前詞之說法,未就其重點始終如一之有利被告之陳述,予以採認,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係連任4屆之信義里老里長,本屆雖未再參

選里長,惟基於里民之信任及服務里民之熱忱,而早於距里長選舉日111年11月26日約2年前,受託或輾轉受託代辦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遷籍,並無使該屆信義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鄭嘉南而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自非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諭知,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鄭嘉南於其父鄭總賢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後即生

參選下屆信義里里長之意並表述於外之事實,所憑證據除原判決所引鄭嘉南、蔡阿不及鄭嘉文之供述外,並有: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109年3月30日協助莊吳月盡三人遷戶籍時,就知道鄭嘉南要出來選?)是,他那時候有說有可能會出來選,但沒有很確定,所以我才會這樣協助他。」、「(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未遂罪?)承認。」等語(見選偵二卷第112頁);②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遷籍者陳家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鄭嘉南認識7、8年了,大約在2、3年前108年或109年左右,他在聚會時跟我們說他有意願出來選里長,我就答應要挺他,所以在去年(110年)年中6、7月時他直接跟我說要遷戶籍,當場我就答應了等語(見選他一卷第242頁);③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遷籍者張家豪於偵查中供稱:鄭嘉南是我表哥,很久以前他有說要參選里長,我是為了要投給鄭嘉南,所以才遷戶口等語(見選他一卷第386、387頁),可為佐證,故原判決就鄭嘉南心生參選里長之時間為何,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鄭嘉南到案之初否認犯行所為之陳述,而主張鄭嘉南係於111年11月24日前半年始決定要參選信義里里長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至信義里事宜之000年0月間,確晚於鄭嘉南心生參選下屆信義里里長之時,且此部分協助辦理遷籍者蔡阿不、蔡淑女,及各該遷籍者莊吳月盡、鄭嘉文、鄭惠慈、鄭欽瑜於偵查中均坦認虛偽遷徙戶籍至信義里係為使鄭嘉南當選里長等語,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至信義里之時間,縱然早於鄭嘉南將戶籍遷至信義里之時,仍無礙其等係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認定,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常情不符之情形。㈡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者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均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遷籍者莊吳月盡、鄭嘉文、鄭惠慈、鄭欽瑜、楊松泰、蘇宏棋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鄭嘉南、蔡阿不到案之初供稱被告未涉案云云(鄭嘉南部分見選偵一卷第224、317頁;蔡阿不部分見選他一卷第347頁),可見其等曾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嗣後係因案情發展經檢察官多方查證後,鄭嘉南、蔡阿不始坦承犯行並指證被告;而蔡淑女、莊吳月盡、鄭嘉文、鄭惠慈、鄭欽瑜、楊松泰、蘇宏棋則係經調查後即向檢警人員坦承犯罪,本院衡以若被告未與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共同為本件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莊吳月盡、鄭嘉文、鄭惠慈、鄭欽瑜、楊松泰、蘇宏棋坦承犯罪時焉需提及被告涉案?此不啻將損人不利己,殊難想像上開共犯會僅為自身利益而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憑空懷疑鄭嘉南、蔡阿不、鄭嘉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係為求緩起訴或緩刑,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㈢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又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祇需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得採為論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79、97頁),故原判決採信證人楊松泰、蘇宏棋之警、偵訊供述等傳聞證據,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衡以證人楊松泰、蘇宏棋於原審係於被告在場時作證,其等之所以翻異前詞,尚難完全排除因受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說詞之可能性;再者,較之證人楊松泰、蘇宏棋於原審之作證時間,其等於警、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於遭查獲後未久即接受警方、檢察官訊問,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從而,應以證人楊松泰、蘇宏棋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證人楊松泰、蘇宏棋於原審證稱被告為其等遷戶口並非為投票支持鄭嘉南云云,容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證人楊松泰、蘇宏棋於原審所證之情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鄭嘉文、楊松泰、蘇宏棋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而為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南 男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被 告 甲○○ 男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被 告 蔡阿不 女

蔡淑女 女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南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蔡阿不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蔡淑女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鄭嘉南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蔡阿不、蔡淑女及甲○○則分別為鄭嘉南之母、姨及信義里前任里長。詎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甲○○及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實際上並無遷徙至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地址居住之真意,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鄭嘉南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表「協助辦理遷籍者」欄所示之遷籍者本人或其親友、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或甲○○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遷籍事宜,而將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遷入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內之地址,嗣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將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編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而取得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然因於投票日前即為檢警查獲,本案里長選舉投票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116至117、167、227至22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下均逕稱其名)部分:訊據鄭嘉南就其家族親屬陸續遷徙戶籍是為了本案里長選舉,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亦是因本案里長選舉而應其要求遷徙戶籍,其中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2至4所示之人是其親自為渠等辦理遷徙戶籍,亦知悉附表「遷籍者」欄編號12、13所示之人是甲○○為協助本案里長選舉而由其辦理遷徙戶籍等節,業據鄭嘉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選偵一卷第227、313、選偵二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13、161至163、227頁);蔡阿不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蔡淑女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所示之人、暨蔡阿不、蔡淑女及鄭嘉南間,彼此間為取得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之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而有虛偽遷徙戶籍合意,且委請甲○○辦理遷徙戶籍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予以坦認(選他一卷第347頁、選偵二卷第67至68、105至107、119頁、本院第113、161、163至164、227頁),除鄭嘉南、蔡淑女及蔡阿不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分別於偵查之證述(選他一卷第220至221、242、259至

260、387頁、選他二卷第137至138、208至209、220至222、309至310、319至321頁、選偵二卷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遷徙戶籍登記委託同意書(選他一卷第129、133、139頁、選偵一卷第63、73、163頁、選偵三卷第119、13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一卷125至127、131、135至137頁、選偵一卷第93至95頁、選偵三卷第135至136頁)、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一卷第55至57頁、選偵三卷第115至117、129至130、255頁)及高雄市第4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第1677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偵三卷第227至241頁)等件存卷足參,足認鄭嘉南、蔡淑女及蔡阿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關於鄭嘉南、蔡淑女及蔡阿不為本案犯行部分,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甲○○(下稱甲○○)部分:訊據甲○○固坦承有受蔡阿不所託而協助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遷徙戶籍,及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12及13所示之人遷徙戶籍,惟矢口否認前揭行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幫忙遷戶籍並不是為了鄭嘉南選里長,且伊幫忙遷戶籍之時間點都早於鄭嘉南決定參選里長時間點,故與鄭嘉南參選里長無關云云;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係在本案里長選舉前二年,就陸續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且甲○○辦理遷徙戶籍時,對鄭嘉南是否投入本案里長選舉毫無所悉,甲○○係基於其曾連續擔任過4屆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始會幫忙協助辦理戶籍遷徙事宜,甲○○並無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甲○○於如附表「遷徙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協助如附表「

遷籍者」欄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將其等設於「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遷徙至「遷入地址」欄所示地址乙節,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選偵一卷第205至208頁、本院卷第113、164至165頁),核與蔡阿不偵查中證稱係其拜託甲○○為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蔡淑女證稱其與甲○○共同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等情(選偵二卷第105、119頁)大致相符,並有代遷戶籍關係圖註記版(選偵一卷第283頁)、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12所示之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一卷第93至95頁)、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9、11、12、13所示之人之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選偵一卷第73、163頁、選偵三卷第119、131頁)、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9、11、13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三卷第115至117、129至130頁),是甲○○為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之事實,應堪認定。㈡鄭嘉南及其父鄭總賢與時任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之魏伯

曆相處不愉快,且鄭總賢原任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21鄰鄰長之職位於108年底住院期間遭魏伯曆拔除,鄭總賢對此不滿,因而要鄭嘉南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又鄭總賢與前擔任里長之甲○○交好,鄭總賢住院期間,甲○○亦時常前往探望,鄭總賢亦拜託甲○○協助鄭嘉南參選里長事宜,故鄭嘉南於鄭總賢109年1月23日死亡後,告知甲○○將出來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請甲○○幫忙,及其家族親屬於鄭總賢死亡後陸續遷徙戶籍都是為了鄭嘉南里長選舉乙節,業據鄭嘉南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選偵二卷第41及43頁、本院卷第162頁),蔡阿不亦分別於偵查時供陳鄭總賢因鄰長遭拔除感到不滿,希望鄭嘉南能出來參選里長,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在醫院見聞鄭總賢拜託甲○○協助鄭嘉南參選里長選舉、鄭總賢告訴伊可以請甲○○幫忙、伊有拜託甲○○幫忙遷戶籍等情(選他一卷第347頁、選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鄭嘉南之弟即證人鄭嘉文(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於偵查時證稱為了完成其父鄭總賢希望鄭嘉南出來選里長之遺願,故提早一年多遷徙戶籍以便能投票予鄭嘉南等語(選他二卷第133至134頁)。故由前揭鄭嘉南、蔡阿不及鄭嘉文之供述,可知係因鄭總賢之故,鄭嘉南始於109年1月23日鄭總賢死亡後即生參選下屆里長之意,並表述於外,且甲○○對於上情亦因與鄭總賢及其親屬之往來而有所知悉,而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人(即分別為鄭嘉南之弟、姪女及姪子)因此而陸續由蔡阿不委請甲○○協助辦理遷徙戶籍至如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內,是堪信甲○○係因其與鄭總賢之情誼,及受鄭嘉南、蔡阿不所託,為協助鄭嘉南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於109年3月17日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遷徙戶籍,故甲○○辯稱其協助遷徙戶籍所為均與本案里長選舉無關云云,殊無可信;又甲○○之辯護人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遷徙戶籍時間點早於鄭嘉南本人遷徙戶籍時間之110年3月11日,且亦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前2年即完成遷徙,甲○○實無可能於鄭嘉南決定遷徙戶籍投入本案里長選舉前,即與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合意云云為甲○○辯護,惟提早佈局選舉事務,及分批提早為支持鄭嘉南選舉之人辦理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可避免接近最後遷徙戶籍日前之密集代為遷徙戶籍行為而啟人疑竇,此均非難以想像而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為甲○○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楊松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四

次供承其遷徙戶籍是為了本案里長選舉(選他二卷第189),於偵查時證稱遷徙戶籍原因一半是因為選舉、一半是因為子女學籍,遷徙戶籍前後甲○○均有告知要投票予鄭嘉南等語(選他二卷第208頁),且證人楊松泰於警詢時亦供承不知協助其辦理遷徙戶籍之人真實姓名,係員警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證人楊松泰始確認為其辦理遷徙戶籍之人為甲○○(選他二卷第189、190至196頁),則以證人楊松泰與甲○○間非親非故之關係,甲○○並無動機和誘因主動為證人楊松泰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堪信證人楊松泰係以選舉時投票予鄭嘉南作為交換條件,換取甲○○為之辦理遷徙戶籍事宜,故甲○○與證人楊松泰間確有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聯絡。至證人楊松泰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而堅稱其係因其子女學區,故遷徙戶籍至如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甲○○並沒有跟伊說要投票支持鄭嘉南云云,惟證人楊松泰此翻異前詞說法,並未有合理解釋,故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甲○○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楊松泰於偵查時因坦承其與甲○○間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本院所為迴護甲○○之說法,自難認可信。又人之行為本非僅能存在單一動機或目的,縱使證人楊松泰遷徙戶籍有考量其子女就學學區之因素,亦不妨害其另基於妨害投票之意而為遷徙戶籍,二者動機非不可併存而行,是仍無從以證人楊松泰遷徙戶籍原因包含其子女就學因素,而憑此為甲○○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證人蘇宏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固於甲○○辯護人行主詰問而面向被告席為陳述時,表示係伊自願遷徙戶籍及甲○○未要求伊支持鄭嘉南,然經檢察官為反詰問而其面向公訴人席陳述時,卻又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甲○○為伊遷徙戶籍、要伊投票支持鄭嘉南之陳述實在(本院卷第238至242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宏棋為甲○○之義子及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狀(偵聲一卷第11至15頁、選他二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37頁)及甲○○亦於審判現場,且當庭觀察證人蘇宏棋於甲○○辯護人行詰問而面向被告席時,始會為有利於甲○○陳述之情狀,本院認證人蘇宏棋不無因甲○○在場而受其影響,是證人蘇宏棋於本院所為關於有利甲○○之證述難認可採。又證人蘇宏棋於本院證稱警詢及偵查時均未遭警察及檢察官不正訊問(本院卷第240及241頁),且本院審酌證人蘇宏棋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直接面對甲○○而為陳述,故證人蘇宏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自較具可信性。基此,證人蘇宏棋既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係甲○○要求伊遷徙戶籍至甲○○住所地以便於投票予鄭嘉南等語(選他二卷第222及241頁),則甲○○辯稱係證人蘇宏棋自行要遷徙戶籍至其住所地、伊只是受通知到場簽名云云,實為狡辯卸責說法,要無可信。

㈤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甲○○為達使鄭嘉南當選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里長之目的,其接受蔡阿不委託為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辦理遷徙戶籍(其中附表編號8係與蔡淑女共同為之),其與如附表編號12及13所示之人達成遷徙戶籍合意,以此間接或直接聯絡之方式,而與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達成使鄭嘉南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合意,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受託或主動為前揭之人完成遷徙戶籍行為,其作為係屬實現本案虛偽遷徙戶籍犯行所不可或缺,揆諸前揭說明,甲○○所為自應與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甲○○確有妨害投票之主觀故意,甲○○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均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鄭嘉南與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蔡淑女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所示之人、蔡阿不與如附表「遷籍者」欄編號8至11所示之人、甲○○與附表「遷籍者」欄號8至13所示之人,及被告彼此間,分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及甲○○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鄭嘉南、蔡阿不及甲○○雖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其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四、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及甲○○所為,雖均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妨害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院審酌鄭嘉南、蔡阿不、蔡淑女及甲○○之犯行,較之具身分關係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正犯(即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之犯行,並未較輕微,要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及甲○○均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圖使鄭嘉南當選里長,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坦承犯行,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所擔任之角色,暨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甲○○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鄭嘉南、蔡淑女及蔡阿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其等之犯案動機及親屬關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鄭嘉南、蔡淑女及蔡阿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且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鄭嘉南、蔡淑女及蔡阿不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及3萬元,以資警惕。

七、褫奪公權部分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嘉南、蔡淑女、蔡阿不及甲○○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遷籍者 遷徙戶籍時間 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實際居住地址 協助辦理遷籍者 1 鄭嘉中 110年1月25日 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高雄市○鎮區○○里○○街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由鄭嘉中之配偶陳姿婷前往辦理。 2 張真櫻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由鄭嘉南前往辦理。 3 陳家齊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4 陳振文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5 王為燈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街00巷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由王為燈前往辦理。 6 蔡寶涼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7 張家豪 111年3月25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0號 由張家豪前往辦理。 8 莊吳月盡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透過蔡阿不委請蔡淑女及甲○○前往辦理。 9 鄭嘉文 109年3月17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透過蔡阿不委請甲○○前往辦理。 10 鄭惠慈 109年3月17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11 鄭欽瑜 109年3月17日 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12 楊松泰 110年1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0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號 由甲○○前往辦理。 13 蘇宏棋 110年3月25日 高雄市○鎮區○○里鎮○○街000號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 高雄市○鎮區○○里鎮○○街000號 備 註 「遷籍者」欄所示之人緩起訴處分:編號1、5、6、7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2、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編號2至4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4、101、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編號8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1、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編號9至11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3、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編號12及13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9、1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選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8號卷2-1 選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8號卷2-2 選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2-1 選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2-2 選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 選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卷 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抗字第5號卷 抗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抗字第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6號卷 偵聲三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9號卷 偵聲更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卷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27號卷 偵抗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7號卷 偵抗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