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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昱強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昱強前因居間介紹王素秋向友人吳鴻裕借款,因而取得王素秋所交付、由陳姿月授權其配偶楊祈銘以「程凡企業行」、「陳姿月」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1日、同年月5日之支票2紙(下稱甲形式支票)。康昱強因支票逾1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於108年5月7日,持前述2紙支票影本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惟陳姿月聲明異議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同法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康昱強對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康昱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康昱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姿月」之印章,嗣持前揭偽刻之「陳姿月」印章,接續蓋印於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欄處,並在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3」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3日;接續於附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8」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8日而變造該2張支票(下稱乙形式支票),康昱強即接續於110年7月6日、同年8月23日,分別持變造之編號2、編號1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予以退票,經銀行通知陳姿月,陳姿月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昱強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甲形式支票之發票日旁蓋印「110.6.23」及「110.6.28」之日期章,並分別於上揭時間,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票犯行,辯稱:我拿附表所示甲形式支票向楊祈銘催討票據債務時,楊祈銘在支票發票日期欄上面蓋陳姿月之印文,表示同意授權我可以更改及延長發票日期,我才會在2張支票蓋上「110.6.23」、「110.6.28」,再向銀行提示,但楊祈銘事後卻否認,因其若承認,就必須負擔票據債務,所以要楊祈銘及陳姿月承認支票發票日期欄上面陳姿月之印文是其等所蓋,幾乎是不可能。又既然陳姿月明知支票時效已完成,曾於訴訟時表示同意清償支票債務,亦足以推論陳姿月、楊祈銘均有意願並授權展延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我並無變造支票等語。然查:

㈠、本案甲形式之2紙支票為告訴人陳姿月授權楊祈銘所開立,交予王素秋作為擔保王素秋對吳鴻裕之債務,而該2紙支票自發票日起因逾1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於108年5月7日持以向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為陳姿月聲明異議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同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被告對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3」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3日;於附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8」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8日,再於110年7月6日持編號2、同年8月23日持編號1之乙形式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而行使,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月、證人楊祈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見原審院卷二第11至43頁)、證人王素秋、吳鴻裕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具結(見原審院卷一第152至17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姿月原簽發本案2紙支票之影本(見他卷第7頁)、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17至27頁)、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103至105頁)、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0年8月19日苓雅字第1100002442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姿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是我先生楊祈銘所開立,交給王素秋作擔保。我與楊祈銘都會輪流開立支票,因此我要軋支票前,就會去翻支票票頭,知悉有哪些票到期,知道要存入多少金額,因此我完全可以掌握我與楊祈銘開出的支票,但唯獨本案2紙支票,開立後從來沒有回來,而我們都知道支票的期限就是1年,超過1年就會失效,當時就是要幫王素秋擔保1年的時間,在這1年期間,被告或王素秋的債權人都沒有提示要我們付款。後來到105年間,因為店裡生意不好,我去更換支票印鑑章作為改運;直到108年間,被告就來我們店裡告知我們因為王素秋還款有問題,他要處理這2張支票,要逼王素秋出來還債,我當時雖然有想過要幫王素秋償還本金,但被告卻說還要加收利息費用,讓我很生氣而作罷。另我們在使用支票的習慣,如果過期,我們會開新的支票,不會用展延的方式,我們並沒有在支票日期旁邊蓋章表示展期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5至42頁);證人楊祈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於王素秋是我前妻的好朋友,王素秋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本身也有借錢給王素秋,所以當王素秋還要再借款時,我才介紹被告給王素秋,並且開立支票幫王素秋做擔保。我當時就是以支票的發票日為起算,擔保開票後的1年期間。後來因為這2張票都沒有提示付款,所以我們也忘記這2張支票,直到被告在108年間拿票來要求給付時,我才驚覺王素秋還沒解決這筆新臺幣(下同)70萬元的借款,而我也從來沒有同意要展延支票的發票日,更沒有拿陳姿月的印章用印在支票發票日處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2至25、28頁);又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真正提供資金的借款人,2張擔保的支票我就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王素秋則於另案民事審理具結證述:我於102年間透過楊祈銘認識被告,再經被告介紹認識金主吳鴻裕,我請楊祈銘幫忙,楊祈銘於102年間有分別開立面額20萬元及50萬元的支票各1紙,讓我向被告找金主吳鴻裕借款,之後我都有正常缴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均證稱該2紙支票原本是擔保王素秋透過被告向吳鴻裕借款擔保之用,而衡以支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對於發票人而言,亦是知悉何時給付票款之重要依據,並攸關支票之時效起算,本案2紙支票之作用係楊祈銘幫忙王素秋擔保債務,發票人並非債務人,且於發票時既已明確填載發票日,可認發票人已特定願擔保之期限,陳姿月亦證述若願展延擔保期間,會以重新開票之「換票」方式為之,即本案係於發票日期旁邊蓋印「陳姿月」,是否係陳姿月延期之表示,已屬有疑,況發票人是「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然並無「程凡企業行」之印文,以陳姿月、楊祈銘開票係屬其商業慣行,是否會僅以陳姿月印文代表授權空白延期,同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前述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係持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甲形式支票影本,並未持乙形式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對此,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票期屆滿1年時,我去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即103年2月之前有去高雄市○○路00號電器行找楊祈銘討論要延展票期,楊祈銘就在支票上面蓋陳姿月的章,同意我延期,所以聲請支付命令時,該2張支票上面日期欄即有陳姿月之蓋章,只是聲請支付命令時,是檢附吳鴻裕提供的支票影本,上面是沒有蓋章的原本支票(甲形式支票)等語(見他卷第59頁),然於同年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辯稱:

聲請支付命令時找不到支票正本,我用電腦中的照片,是當時開立支票時拍照,我有傳給吳鴻裕,他也有幫我存檔等語(見他卷第94、95頁),被告先辯稱因為找不到「乙形式支票」,故而以電腦中之檔案代之,表示電腦檔案中並無「乙形式支票」檔案,只有甲形式支票檔案,否則被告應該提出「乙形式支票」檔案影本聲請支付命令,可見聲請支付命令斯時是否存在「乙形式支票」,甚令人置疑。另是否是吳鴻裕傳送檔案給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乙形式支票是否有拍照傳給吳鴻裕,被告辯解也是前後不一。又觀諸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要我傳支票照片給他,我就隨便選一張給他,就是沒有蓋展期章的支票(甲形式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雖與被告110年8月13日辯解相當,然若被告與吳鴻裕均知悉有展期支票(乙形式支票)存在,攸關其等訴訟上之主張,吳鴻裕證稱「隨便選1張」之證詞,如此輕率主張權利,同難認其證詞係屬真實。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延展期日蓋章的事情並未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民事案件作證並未提到支票有展期蓋章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卷附民事案件審理之相關卷證資料,亦確無任何提到支票有蓋章展期情事,惟衡之常理,若聲請支付命令時,楊祈銘、陳姿月已在支票日期欄位旁邊蓋章,表示空白授權被告可以寫新日期而同意展期,則此延期之同意負擔票據債務意思表示,對被告而言,應該就是前述民事訴訟之重要證據,甚至提出後有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卻未於前揭訴訟上主張,連債權人吳鴻裕亦未為任何表示。即吳鴻裕或被告手邊若有乙形式支票照片檔案,卻未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隨同提出,亦未在民事訴訟上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實已難認被告於提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2、103年間,陳姿月確有同意楊祈銘在支票上蓋章,表示同意展期之情事。

㈣、再者,陳姿月於110年7月7日警詢證稱:於110年7月6日10時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行員打電話通知我,有1張50萬元整的支票今天到期要兌現,是102年的票改成「110年6月28日」開立;因為我於105年有更換印章,所以銀行以印鑑不符退件;我的私人印章被盜刻冒用、竄改支票,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又陳姿月確於105年4月25日更換印鑑章,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2年7月7日左營營密字第11250004791號函檢送支票存戶留存印鑑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而被告先持蓋上「110.

6.28」之附表編號2支票,於110年7月6日向銀行提示遭退票,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後又再於110年8月23日持蓋上「110.6.23」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到銀行提示兌現,同經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附卷為佐(見他卷第63至67、103至105頁),可見陳姿月相當重視其票據信用,若於102、103年間有蓋印同意展期,於105年間更換印鑑,理應通知被告換票,不然被告提示會遭退票而影響信用,甚至亦應瞭解展期之確切日期,否則一直懸而未定,惟未見陳姿月有如此作為,被告亦未主張陳姿月有任何過問確切延期日期等情,難認陳姿月有在支票上蓋印同意延期情事。再者,若被告確實是經同意授權延期,縱使提示遭退票,亦應通知發票人陳姿月,瞭解緣由,讓陳姿月處理以便順利取得票面金額,然亦未見被告如此處理,反而接續2次提示,均未告知陳姿月,在在違反常情,足徵被告辯稱係楊祈銘蓋印表示延期等節,顯難採信。

㈤、又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信任被告,所以將2張擔保的支票放在被告那邊;1年快到期之時,有提醒被告去換票,被告有找發票人展延期日,展延後被告有拍照傳LINE給我,照片我有留存,但因為換手機,所以保存日期不準確,也無法確定被告何時傳展延的支票照片給我;我也不知為何在日期旁邊蓋發票人的章就是展延,因為不是我去蓋章,我只是提醒被告支票可能到期,被告並沒有對我解釋展延到何時,也沒有說這樣蓋章就是延期,我對票據也不懂,就是相信被告;108年間要打官司,被告跟我要照片,我就是隨便傳一張給他,傳給他的就是沒有蓋章版本,我沒有特別注意挑選;被告是提示被拒後才告知我,我不知道他要去提示,也不知新的日期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11

9、122、123、124頁),並提出手機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然與前述與被告曾經辯解其是拿自己電腦中檔案聲請支付命令並不相同;況且,若蓋章表示延期及究竟延期到何時,被告應告知真正出資之吳鴻裕,惟吳鴻裕卻毫不知情,甚至被告自行蓋上發票日期向銀行提示,吳鴻裕亦不知曉,佐諸前述兩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亦同時均未陳述楊祈銘有在發票日期旁蓋上陳姿月印文乙節,更徵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是否確有乙形式支票存在,已難認定。繼而,陳姿月、楊祈銘已證述並未同意延期,亦符合被告、吳鴻裕均未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或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提示時並未告知吳鴻裕、遭退票亦未通知陳姿月等節,即陳姿月、楊祈銘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辯解與常理相悖,不足採認。

㈥、復參以吳鴻裕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我在102年間有透過被告出借70萬元給他人,被告告訴我借款人是楊祈銘,但都是由王素秋匯利息到我的銀行帳戶,一直到108年初,王素秋繳息不正常,我才透過被告去追討這筆借款,王素秋在103年及105年間已經償還本金3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53至

155、161至162頁),並提出其與王素秋之借款償還利息及本金明細表佐證(見原審院卷一第185至319頁);王素秋亦於同日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楊祈銘幫忙開立本案2紙支票,讓我持以向吳鴻裕借款70萬元,利息是3分,之後我每個月都有正常繳納2萬1,000元的利息,匯到吳鴻裕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三向我保證他不是金主,他也沒有賺我分毫,純粹是幫忙我。後來我有先償還其中的30萬元,但一直沒有拿回支票(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勾稽前開吳鴻裕及王素秋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來所擔保之債務於105年間早已清償完畢,而剩餘之40萬元之債務,證人王素秋確實於108年起方有不正常還款之情,益證前開陳姿月、楊祈銘證述被告於108年間始拿取本案2紙支票索討票面金額,信而有徵,同認其等證述並未於102年、103年間,在支票發票日蓋印陳姿月印文,亦屬可信。

㈦、至於被告辯解楊祈銘同時有交付相同在發票日期蓋陳姿月圓戳章之支票,表示展期(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此部分並未經確認,況且另張支票縱使有以在發票日期旁蓋章表示展期,並無法推斷本件支票也是經過授權之蓋章,亦屬甚明。另被告主張陳姿月、楊祈銘不會承認債務,自然不會承認有蓋章展期云云,然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二位證人業經具結,若有虛偽陳述,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即有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程序,況且,本件並非該二位證人單一指述,已有前述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被告辯解亦違常情,而難採信。是被告前揭主張並無法作為該二位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再觀之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上之「陳姿月」圓形章,其印文字體實屬常見,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人處已有用印,以現今雷射刻印技術來說,仿冒偽刻並非難事,故被告辯稱本案2紙支票上各2枚「陳姿月」之印文是楊祈銘親自用印而展延時效,其不可能刻章云云,亦難憑採。末以,既然並非楊祈銘或陳姿月所蓋印,則盜刻而外觀相似,亦屬當然,自無從以陳姿月也認為無法辨識是否偽刻乙節(見他卷第61頁),而據為印文係屬真正之證據。

㈧、承前各節,可認被告於108年間因王素秋還款延遲而為取得本案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先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手段,惟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改以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仍敗訴。敗訴後心有未甘,明知無從再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票據發票日期亦已逾期,始偽刻印章變造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並予以提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空言辯稱有得楊祈銘用印並授權填載展延之發票日期,乃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查本案2紙支票於楊祈銘交付被告之際,即已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甲形式支票,即除發票日欄位之「陳姿月」印文及旁之日期章外),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楊祈銘、陳姿月之同意或授權,盜刻陳姿月印章,蓋印在發票日期欄,並將發票日由附表原記載之發票日,塗改如附表「變造之發票日」所示內容,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變造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即係欲使銀行交付所變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自無庸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陳姿月」之印章,並在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處偽造「陳姿月」印文之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原審誤載為「私文書」,予以更正)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係以低度、高度行為稱之,予以更正)。被告係基於單一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變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發票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均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本院衡以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法院判決支票提示之1年期限已過,且與陳姿月或「程凡企業行」之間並無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變造支票,希冀提示支票而獲得票面金額,動機已非正當,雖最終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未實際取得票面金額,然亦造成陳姿月之票據信用受損,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2紙支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亦無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竟為取得票面金額,以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陳姿月」之印文於發票日處,並擅自在附表所示本案2紙支票上蓋印發票日,損及陳姿月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獲取陳姿月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二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本案2紙支票經變造即發票日之記載部分、發票日欄所蓋印之2枚「陳姿月」印文、偽造之「陳姿月」印章1顆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並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查本案2紙支票,均為告訴人授權楊祈銘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欄位加以變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本案2紙支票經變造即發票日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欄所蓋印之2枚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偽造之「陳姿月」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變造之2紙支票一覽表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變造之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AH0000000 20萬元 102年2月1日 110年6月23日(偽刻「陳姿月」之印章,蓋印2枚印文於左列發票日處,再以日期章用印於發票日欄位旁) 程凡企業行 陳姿月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2 AH0000000 50萬元 102年2月5日 110年6月28日(偽刻「陳姿月」之印章,蓋印2枚印文於左列發票日處,再以日期章用印於發票日欄位旁) 程凡企業行 陳姿月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