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保善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保善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非法持有之。嗣因王保善積欠其表弟楊豐穎(所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王保善遂於104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議將前揭空氣槍連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他3支空氣槍(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質押予楊豐穎,並約明楊豐穎得變賣以清償債務,王保善並至楊豐穎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附表所示4支空氣槍予楊豐穎,楊豐穎因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空氣槍。嗣經楊豐穎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非法持有空氣槍而自首,報繳附表編號1之制式空氣槍(一併提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空氣槍扣案),且供出其來源為王保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保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73、2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即對於被告所犯部分全部審理。至於同案被告楊豐穎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278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保善於本院坦承曾交付附表所示4支空氣槍予楊豐穎乙節,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空氣槍連同其他3支空氣槍都是教會牧師顧其芸於103年8月26日下午贈送給我,我再於當天晚上轉贈予楊豐穎,我並沒有抵債,是楊豐穎跟我要槍,因為我擺在客廳,楊豐穎他有看到,我才送槍給他。我拿槍給他之前,債務就已經還清;我持有之時間非常短暫,且該槍為顧其芸轉贈,他跟我說只是玩具槍,我根本不知道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103年8月26日係被告之父告別式之前一日,被告及其家人均忙於準備被告父親告別式及接待親友之相關事宜,根本無暇對槍枝為任何之確認及處置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至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編號1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仍有存疑;又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至多僅有2小時,且因被告自顧其芸處受讓附表所示4支空氣槍時,顧其芸已表示均為玩具槍,並未告知具有殺傷力,被告亦未試用或確認是否有殺傷力,顯無從預見其中編號1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其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曾交付連同編號1所示共4支空氣槍予楊豐穎,嗣楊豐穎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主動向警方報繳該4支空氣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29至35、57至63、139至142頁;原審院卷第79至86、143至148、205至230、273至310頁;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楊豐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8頁、原審院卷第209、21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暨檢附槍枝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6、19至3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楊豐穎報繳扣案之空氣槍存卷可佐,前揭事實首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豐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保善沒有錢還欠我的債務,所以拿這4把槍下來屏東給我,看我能不能把槍拿去賣,償還一點債務,我跟王保善有拿槍去問過林明男,但他說這是違法的,他不收,後來王保善說有事情要先回去,槍就放在我這。曾有一段時間,王保善打電話給我說要把這4支槍拿回去,我的意思是說你錢還來,東西你隨時可以拿走;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為屬實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王保善積欠我350萬元之債務,沒有錢可以還我,所以跟我說他手上有4支空氣槍,大概價值20幾萬,要我幫忙變現,我叫他拿下來(屏東),我問看看朋友有沒有要,所以王保善從新北市汐止區開車到屏東縣東港鎮,他將槍置於兩個槍盒内,裡面只有槍,沒有槍牌跟說明書。我們碰面後,我帶王保善去找我朋友林明男,林明男平常是在靶場打散彈槍的。王保善說這槍擺著不錯,並把槍打開給林明男看,林明男說他沒在玩這個種沒射擊協會的槍牌,他沒興趣,王保善說他拿回去不方便,就把槍放在我這裡要我找人看有沒有人要買,1年後約105年左右王保善說要把槍拿回去,我要求王保善把欠我的錢還我才讓他把槍拿回去。後來我聽到廣播講模型槍要報繳,而且我想說槍放著很危險且沒用,就拿去報繳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8頁),並有楊豐穎於警詢中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19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至33頁)。足見楊豐穎上開證述被告向其借款350萬元,嗣因被告無現金可償還,遂提議將扣案空氣槍質押予其一節,尚非無據;復參以證人林明男於偵查中證稱:很久之前楊豐穎有帶人來找我,拿空氣槍說要來賣抵債,我問楊豐穎這槍有沒有牌,楊豐穎說這沒牌,我跟他說槍沒牌不要亂賣給別人,並叫他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7至178頁),亦核與楊豐穎前開有向林明男詢問是否同意購槍等節之證述情節相符,即楊豐穎前開所證被告因無現金償還其積欠債務,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扣案空氣槍質押予其等詞,並非孤證,尚有前揭證據為佐,可堪採信。
㈢、又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測,以直徑約5.5mm金屬球型彈丸試射,可以貫穿監測鋁板,此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再將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58.57焦耳/平方公分,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00669號鑑定書暨檢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槍枝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至42頁);又鑑定人具有鑑定槍枝子彈之專業鑑定資格與能力,本次鑑定本案空氣槍之鑑定方法,有依
1.檢視法:檢視槍枝外觀(如:口徑、廠牌、型號等資訊)及槍枝主要組件(如:搶管、儲氣裝置、洩氣裝置等)有無欠缺;2.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驗儲存氣體、洩(放)氣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若槍枝可正常洩放氣體,再裝填適用口(直)徑彈丸測試,認定該可否供發射彈丸使用;3.動能測試法:在槍枝氣源充足的狀態下,搭配適用之金屬彈丸進行測速,取得發射金屬彈丸之速度,計算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至於刑事警察局空氣槍實驗室為認證實驗室,相關儀器設備每年均有定期校正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鑑定人警務正蔡依庭之履歷資料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足見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法均無疑義,是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甚明,至於編號2至4之空氣槍同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已有前揭鑑定書附卷為佐(鑑定結論見附表編號2至4之記載),亦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扣案只有編號1之空氣槍具殺傷力。辯護人質疑編號1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14頁),尚非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空氣槍連同其他3支空氣槍都是教會牧師顧其芸於103年8月26日下午贈送給我,我再於當天晚上轉贈予楊豐穎等語。然證人顧其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在王保善所說的時間、地點贈送扣案空氣槍給他,我只有在幾年前曾贈與王保善生存遊戲打漆彈的玩具槍3支,款式類似我庭呈之玩具槍照片,而且教會沒有都更,只有改建過,我也沒有助理,董有駿是教會比較年輕的牧師,不是我助理。111年1月10日王保善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會找我約談,叫我一定要講到教會都更時有找到一些槍,他要我講槍是我交給他的,且一定要跟警察說是玩具槍,我直到111年1月14日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偵二卷第109至111、121至124頁;原審院卷第277至289頁),並有顧其芸提出之玩具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5至129頁);證人董有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過王保善,但不熟。我沒有當過顧其芸牧師之助理,也沒有幫王保善把顧其芸送的玩具槍提到樓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1頁),證人顧其芸、董有駿均否認上情,且顧其芸庭呈槍枝照片,明顯與扣案空氣槍不同,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乏積極證據可佐。
㈤、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顧其芸送我槍枝後,我從11樓牧師辦公室要下來時,顧其芸請他助理董友俊(應為董有駿)幫忙拿這4把槍跟我一起坐電梯到一樓,當時我的車停在仁愛路圓環不好停,我請我妹妹王馨英在車上等我,到我車子後,董有駿就將這4把槍放在我後車廂。我回到家後,將槍枝放在客廳沙發上靠著牆壁,楊豐穎住我家看到好奇問我是什麼,我就跟他說這些是玩具槍,他就打開盒子把玩試射,並說排氣量怎麼那麼小,他叫我送他,我就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0至81、144至145頁),而證人即被告王保善之妹王馨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6日我到台北,我哥哥要我陪他去教會,他去找牧師談話,我幫忙顧車,談話完我們要離開的時候顧其芸牧師的助理董有駿幫我哥哥把東西拿到車上,我問哥哥怎麼有那麼大的東西,我哥哥說是牧師顧其芸送的玩具槍,總共有幾盒我不確定,至少2、3個,一部分放在後車廂,一部分放在後座,我坐在後座,有稍微打開看一下,我只有看到槍,幾支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回到汐止家裡,我表弟楊豐穎也在,我有看到哥哥跟表弟在看從顧其芸那邊拿回來的東西,然後有聽到我哥哥把4支槍送給我表弟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9至229頁)。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多次向證人王馨英確認其當時所見之槍枝外觀,其均證稱:內容物我不確定,但我看到裝放槍枝的盒子外觀就是偵二卷第125頁所示照片的樣子(按:即證人顧其芸庭呈之玩具槍照片),就是這個大小、顏色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0、222、225頁),而顧其芸提供之玩具槍照片與扣案空氣槍,外觀長短差異甚大,又證述交付槍枝給被告之時間並非103年8月26日,董有駿亦未證述有將槍枝放到被告車輛,則王馨英證述其當時看見被告自顧其芸處取得之槍枝,是否即為扣案空氣槍,甚至是否確有該等拿槍放在車上等情事,均非無疑,顯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及光碟,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下午2時50分許與顧其芸對話,然依該對話內容,被告向顧其芸稱「你記得嗎,你送我那4把空氣槍有沒有,結果我父親追思禮拜的時候…那8月27日追思禮拜嘛,我印象深刻就是,8月26日我要去教會拿程序單嘛,阿結果你把那個空氣槍給我,助理就把空氣槍拿到我後車廂,那我回到家,剛好臺東、中南部的親戚來家裡住,要參加爸爸追思禮拜…我表弟看了就很喜歡,我說空氣槍…就送給他…結果我表弟很糟糕,前年的12月就有屏東分局的警察問我,他說有2把是有殺傷力,我說沒有喔,我送他的時候…」等語,顧其芸回覆稱「對、對、對」、「都空氣槍啊,不對,都是玩具槍,不是空氣槍」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24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讓顧其芸陳述,只有自己講後,顧其芸回答「是」,惟仍表示是玩具槍,不是空氣槍等語,則其所回答「是」,究竟是何部分,顯無從確認,即無法憑對話譯文證明顧其芸係贈與扣案空氣槍予被告,且就被告是否有於103年8月26日贈送楊豐穎扣案空氣槍一節,顧其芸並未在場目睹,顯然亦無法知悉,是上開錄音譯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㈦、被告雖辯解其積欠楊豐穎之債務均已償還,未拿扣案空氣槍質押予楊豐穎,楊豐穎所述不實云云。惟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一節,為楊豐穎所否認(見原審院卷第212頁),且對於如何清償完畢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都用匯款的,我有相關匯款紀錄,目前無法提供,等開庭時我會一併提供。我當時也有請我母親拿一組藍寶石墜子、戒指及手環給楊豐穎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於103年前匯款80萬元,後來在屏東有拿一串藍寶石墜子、1個戒指、手鐲作為調180萬元之還款,又寄給楊豐穎一副價值100萬元字畫、價值250萬元多明尼加雪茄5盒、1支價值15萬元手錶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欠楊豐穎的錢,我已經還清,我都是透過轉帳方式,有匯款紀錄,我再請我太太幫忙找一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有匯一筆80萬元給楊豐穎,還有付給他月息5分跟7分的高利,另給他5盒雪茄、1支瑞士手錶、一副畫,我已經沒有欠楊豐穎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8、306頁),然並未提出所稱之匯款證明,且上訴後亦未提出,況且若已經清償完畢,楊豐穎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被告亦應收回或者加註清償字樣,然均未見被告有表示已經清償完畢之適切證據,甚至支票還有發票日為103年10月12日、11月12日、11月20日、12月2日,顯然係被告辯稱拿槍給楊豐穎之後簽發,即其積欠楊豐穎之債務不可能係於拿槍給楊豐穎前已經清償完畢,在在難認被告所為辯解係屬實在,自無可採。是此,被告因無現金償還積欠楊豐穎之350萬元債務,於104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議將扣案空氣槍質押予楊豐穎,並約明楊豐穎得將扣案空氣槍變賣以清償債務,被告遂攜帶扣案空氣槍至楊豐穎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將附表編號1連同編號2至4所示槍枝交予楊豐穎等事實,即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先於不詳時間、處所取得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間某時許質押予楊豐穎之事實,已堪認定。
㈧、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2人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我國法令係禁止持有槍枝均應有所認知,且觀諸附表編號1空氣槍之外觀結構完整,未見缺損致失效用,且其外型、質量等,顯與供孩童把玩之玩具槍相異,有卷附槍枝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復參以被告服過兵役,為受過一定軍事訓練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非從未接觸過槍枝而無從分辨槍枝之人。況被告曾為宜蘭縣射擊協會之成員,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原審院卷第304頁),其對於不能非法持有槍枝、何種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槍枝實際射擊情形等節,應較其他一般人具有足夠之常識及知識,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可能為具危險性之空氣槍,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因積欠楊豐穎債務,而將空氣槍質押予楊豐穎,被告交付扣案空氣槍予楊豐穎時,係將槍枝裝放於槍箱內,更可見被告知悉該空氣槍為具相當價值之物,當非僅為供孩童把玩之玩具槍,其主觀上對於編號1之空氣槍可能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應可預見。其主觀上既可預見編號1之空氣槍可能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卻仍未查證空氣槍之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亦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即持有之,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先於104年9月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後,嗣於104年9月間某時許將該空氣槍(連同附表編號2至4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質押給楊豐穎,以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於將空氣槍質押予楊豐穎時終了。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槍砲定義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將「槍枝」修正為「槍砲」,是本案被告王保善持有制式空氣槍,不論於修正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4項所列之槍砲類型,且非法持有空氣槍之刑罰並無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4年9月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時起,迄至於104年9月間某時許將該空氣槍交付予楊豐穎時止,繼續持有該空氣槍,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之適用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是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堪認上開規定第6項所謂有關空氣槍之罪之「情節輕微」者,係以空氣槍之殺傷力、對他人法益產生之危險性、行為人之持有動機等犯罪情節據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犯行,雖無足取,惟衡以其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較低,且持有數量僅有1支,亦無證據證明曾持該空氣槍係供其他犯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潛在危險非高,認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之適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時間,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之適用,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則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判決無罪,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認定及量刑,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二、至於沒收部分,因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係楊豐穎於其持有中報繳扣案,原審於楊豐穎所犯部分諭知沒收,未於被告所犯部分宣告沒收,亦屬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空氣槍一覽表(僅編號1具殺傷力)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5頁) ⒉鑑定結果:口徑6.3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SHADOW1000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30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57焦耳/平方公分。 2 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5頁) ⒉鑑定結果:口徑係0.44吋制式空氣槍,為韓國SAMYANG製BIGBORE909型,槍號為2434,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無適用鉛彈,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 3 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5頁) ⒉鑑定結果:口徑9mm制式空氣槍,為韓國SHINSUNG製CAREER Ultra型,槍號為U90156,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氣缸內無氣源,亦無適用灌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 4 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5頁) ⒉鑑定結果:口徑6.35mm制式空氣槍,為韓國SHINSUNG製CAREER 707A型,槍號為70118,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氣缸內無氣源,亦無適用灌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