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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廉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柏廉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吳文建新台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吳柏廉與吳冠霖(原審另行審結)為叔姪關係,吳奕謙(原名陳信儒)則為吳冠霖之受僱人。吳文建因認吳冠霖積欠其工程款,遂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中午,前往高雄市○鎮區○○○巷00○0號之吳冠霖住處,因吳冠霖不在,經其家人將吳文建到訪之事告知吳柏廉,吳柏廉、吳冠霖、吳奕謙因而返回上址,3人抵達後,吳柏廉、吳冠霖、吳奕謙見吳文建手持美工刀,竟一言不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廉上前抓住吳文建之手及衣領控制其行動,由吳冠霖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吳文建,並由吳奕謙以徒手毆打吳文建左眉骨處,致吳文建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廉(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傷害告訴人吳文建之事實不諱。所為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事實相符。告訴人因遭被告與吳冠霖、吳奕謙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吳文建)、傷勢照片5張可稽。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豊榮並證稱:當時到場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明顯外傷,救護人員有幫他擦拭等語。此外。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09年7月4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1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奕謙、吳冠霖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之態度(在本院審理中則已認錯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方式、動機、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肇致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調解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

五、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約定內容,爰參考上開調解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