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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延蒼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第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延蒼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警員,兼管理證物室,並依隊長之指示,負責辦理將民國111年4月27日查獲之吳冠進賭博案(下稱吳冠進賭博案)扣案贓證物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辦理入庫之職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因林延蒼於111年8月2日某時繕打吳冠進賭博案之扣押物品清單時,誤將該案賭客林秀欽被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登載為1,900元(該清單編號22),致該清單所載之總金額較實際扣案金額短少1萬7,100元。俟林延蒼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6分許,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連同扣押物品清單及吳冠進賭博案之移送書,偕同警員林琨閔駕車前往屏東地檢辦理入庫事宜。林延蒼於抵達屏東地檢贓物庫窗口辦理入庫事宜時,始發現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贓款總額為113萬8,400元,比吳冠進賭博案移送書所載之總金額115萬5,500元短少1萬7,1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至13時30分許間某時,在屏東地檢贓物庫內,自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夾鏈袋內抽取1萬7,000元現金(下稱本案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而侵占入己。經屏東地檢贓物庫不知情之書記官李奇霖依該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開立總金額為113萬8,4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交付林延蒼持往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國庫代收櫃臺,臨櫃繳納贓款113萬8,400元。惟經行員清點時,發覺贓款仍多出100元,林延蒼即於同日返回東港分局回報偵查隊第一小隊小隊長林東憲後,將上開收據及100元放入公文信封一併保存。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偵辦吳冠進賭博案時,發現扣押物品清單及移送書所載贓款金額不符,經指示東港分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延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之

事實,惟辯稱:其於屏東地檢贓物庫內送交贓物時,已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並非在持有狀態下拿取本案現金,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而非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云云。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頁、第105至110頁、第173至179頁、第186至189頁、第191頁,原審卷第87至98頁、第162至169頁,本院卷第58、61、100、114頁),核與證人即吳冠進賭博案賭客林秀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琨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楊崇瑋、林東憲、吳盈諺、李明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庫櫃臺行員邱世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屏東地檢贓物庫書記官李奇霖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東港分局督察組組長蘇文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13至17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41至150頁),並有吳冠進賭博案之入庫相關書證、該案警員偵查報告、移送書2份、111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編號標籤、扣押物品照片共54張、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東港分局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駐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收款日結單、贓證物款收據3份、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吳冠進賭博案判決影本(偵卷第29至55頁、第95至101頁、第143至149頁、第153至155頁、第157頁、第263至292頁、第301至312頁、第313至329頁、第351至352頁、第427至436頁);暨112年4月28日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搜索扣押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東港分局職掌表、東港分局證物室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5張、112年9月21日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42至45頁、第102至114頁,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第137至141頁、第211至219頁,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與林琨閔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6分許進入東港分局證物室拿取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13至114頁),佐以證人即警員林琨閔證稱其係於同日13時30分許始至原審法院國庫代收櫃檯繳納款項等語(偵卷第60頁),故被告應係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至13時30分許間某時,在屏東地檢贓物庫內拿取本案現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編組於東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負責鑑識(含證物室管理)等業務,此有東港分局偵查隊人員職掌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4頁),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吳冠進賭博案之承辦人已經調走,但贓證物還在證物室,隊長才叫我入庫,當時隊長指派我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被告確有依上級職務命令及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受分派處理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之入庫事宜,而具有該案偵查所得之刑事扣押物處理等,依警察法所概括規範之職務權限,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法定公務員,故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入庫事宜即應屬於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

㈣又按刑法上侵占罪與竊盜罪,差別在於竊盜罪係就與自己無

關之他人所有物竊為己有,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支配權利;而侵占罪則係就原先已因一定之原因關係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更以自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侵占入己,並排除他人所有權行使、為完全處分行為之結果。而所謂持有關係,在於對特定標的物之有形或無形實力支配,如原所有人以支配其物之主觀意思,事實上支配其物者,自不待言,若可認為仍在原所有人或管理人藉由物之性質、作用或連結之狀態以實施支配力者,仍屬持有關係,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要件,亦應為同一之解釋。經查:

1.被告為東港分局證物室管理人員,且受分派處理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之入庫事宜,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因執行該案之入庫職務,而將扣案贓證物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並攜至屏東地檢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107頁,原審卷第91、166頁),核與證人林琨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8頁、第189至190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執行入庫職務而持有本案現金無訛。

2.依屏東地檢贓物庫所提出之「贓證物款入庫作業流程圖」所示,贓證物之入庫流程係依贓證物性質不同而區分為「原物保存」及「取據保管」。前者係指將「原物」逕行入庫保存;後者則係指「贓證物款」須先由贓物庫開立「贓證物款收據1式5聯」,再由司法警察機關持該收據併同贓款送代庫銀行收費處核收後,將該收據第1、3聯送回贓物庫等情,有該流程圖附卷可查(偵卷第221頁),足見「贓證物款」並非採「原物保存」之方式在地檢署贓物庫逕行入庫,而係採「取據保管」之方式,由警員併持「贓證物款」及「贓證物款收據」自行前往臺灣銀行設於原審法院之國庫代收櫃臺辦理繳入國庫,故吳冠進賭博案之賭資含本案現金之入庫事宜,即係採「取據保管」之方式辦理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第107至108頁、第175頁,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屏東地檢贓物庫書記官李奇霖於偵查時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櫃臺專員邱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90、184頁),堪予認定。是以,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中之現金賭資部分,於被告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攜至屏東地檢贓物庫領取「贓證物款收據」、併持「贓證物款」即現金賭資及「贓證物款收據」前往原審法院之國庫代收櫃臺繳納前,均係由被告負責保管、監督及執行入庫前之相關手續,而係由被告持有含本案現金在內之贓證物款等情,亦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在屏東地檢贓物庫拿取本案現金放進我包包,就打定主意要據為己有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75頁,原審卷第9

0、163、169頁),可見被告自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中拿取本案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之舉措,已顯露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拿取本案現金據為己有之行為態樣即已符合侵占之要件,自堪認被告係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為東港分局證物室管理員,

但係因原承辦人調動始被臨時指派辦理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入庫事宜,不負清點或最終保管責任,且被告將本案現金遞入贓物庫後已在事實上及物理上喪失占有,其主觀上之持有意思亦已中斷,嗣因金額不符,李奇霖邀請被告進入贓物庫內清點現金,被告始乘李奇霖不注意之際拿取本案現金,自應屬乘他人不備竊取非自己持有之物品,而非侵占職務上持有物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係受隊長指示處理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入庫事宜,已如前述,故不論其究係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東港分局證物室管理人,抑或是否因原承辦人調動而被臨時指派該項職務,在其受隊長指示從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時起,即屬在職務上持有本案現金,而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

2.屏東地檢贓物庫並非贓證物款之入庫處,而須由警員自行持贓證物款前往原審法院之國庫代收櫃臺繳入國庫,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奇霖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不會看移送書上寫多少金額,也不會在贓物庫清點現金,就是以警員製作的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的金額為準,照上面記載的金額開立贓證物款收據交給警員帶去國庫櫃臺繳款,警員繳款後再將其中1聯收據帶回贓物庫留存、1聯交給承辦股,所以警員帶來的現金是直接給國庫點收,我們贓物庫沒有點收等語(偵卷第184頁),足見被告攜帶贓證物款前往屏東地檢贓物庫時,李奇霖僅負責依照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金額開立贓證物款收據之文書作業,而未實際清點、收受本案現金。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們沒有逐包打開來,就是看扣押物品清單上的金額加總起來是多少錢;我是在贓物庫辦公室內從我帶去的贓證物款裡抽出本案現金等語(偵卷第175、186頁,原審卷第167頁),益徵李奇霖並無收受、持有本案現金之意,自無所謂本案現金已經移轉由李奇霖持有可言,亦無從解免被告事實上之持有狀態。則被告拿取其實際支配管領中之本案現金並據為己有,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非竊盜行為。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將本案現金遞入贓物庫後已經喪失占有,故應僅構成竊盜行為云云,自非可採。㈥辯護人另提出其他實務判決,用以說明本案屬於竊盜行為云

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其他法院闡述之見解所拘束,且其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至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4頁),該等案件之被告均非證物室之管理人,而係單純利用機會擅自進入分局證物室竊取財物,尚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有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係東港分局辦理該案件時搜索查扣之物品,其中現金部分係以「疑為賭資」而予以扣案,有該案警員偵查報告、111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9頁、第351至352頁)。又觀諸該案現金之扣押方式,係將不同賭客之賭資個別以具有獨立標籤之透明夾鏈袋分開保存,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35頁),以資區辨各賭客賭資之不同,足見吳冠進賭博案所扣得之現金賭資,係屬刑事偵查個案中為達成保全追訴及執行沒收,而暫時移置至國家支配之下,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扣押物,於國家執行沒收而剝奪被執行人之所有權,或現金繳入國庫而與代收銀行內之款項發生混同效力前,尚非國家所有或可為公用之物,顯見本案現金並非公有、公用之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此一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91頁),且於112年4月28日即偕同警方返回其住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本案現金而繳回,此有112年5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年4月28日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17至123頁、第125、2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為1萬7,000元,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給予免刑云云。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各項證據之調查時序,東港分局接獲檢察官之傳真行

文後,於112年4月26日17時12分許再次傳訊賭客林秀欽,確認林秀欽被扣押之賭金確為1萬9,000元,有該傳真行文、林秀欽之警詢筆錄及111年4月27日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7頁、第323頁),故東港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27日查扣林秀欽之賭資金額確為1萬9,000元無訛。又東港分局於112年4月27日15時41分至16時30分間,先對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雖稱:我於111年8月2日20時22分許,有與楊崇瑋、李明崇進入證物室逐筆拍照;我與林琨閔前往入庫時,有於屏東地檢贓物庫發現扣押物品清單與移送書所載金額不符,書記官就以113萬8,400元開立贓證物款收據,我再與林琨閔至國庫進行繳納時,點出來結果有多出100元,我回分局後向小隊長林東憲報告此事,他說先連同收據留著封存好等語(偵卷第25、27頁),故被告當時尚未坦認其有將本案現金納為己有之行為,而係於112年4月28日20時25分至21時18分間,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首次坦承有從賭資中拿取本案現金之事實,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0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該等贓證物於111年8月2日經清點與拍攝照片時,已確認扣

案現金為115萬5,500元無訛,業據證人即111年9月19日前負責東港分局證物室管理職務之警員楊崇瑋於112年4月28日16時10分至17時2分間之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3至68頁),且依當時所拍攝之贓證物照片,確實顯示各扣案物均放置在個別之透明夾鏈袋內並貼有標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55頁)。又證人楊崇瑋於該次警詢、證人李明崇於112年4月27日20時25分至40分間之警詢均證稱:我進證物室拍攝時,證物沒有被拆封過的跡象或有短缺等語(偵卷第67、83頁),足認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置入東港分局證物室內時,尚無短少情事,故短缺本案現金之時間應介於「東港分局證物室存放期間」與「自證物室取出並至國庫代收櫃檯完成繳納」之間。又依證人林琨閔於112年4月27日20時52分至21時35分之警詢證稱:我跟被告一同至屏東地檢贓物庫,由被告向贓物庫承辦人接洽;該籃證物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保管等語(偵卷第58、60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國庫代收櫃臺行員邱世昌於112年4月28日15時22分至16時7分間之警詢證稱:111年10月18日當日國庫沒有溢收的情況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該日收款日結單、贓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95、101頁),益徵在被告首度坦承犯行前,東港分局已就是否係同行警員林琨閔或國庫行員接觸贓款期間發生短少等節進行查證,且已能基本排除林琨閔或國庫行員涉案之可能性。

⑶又證人即東港分局督察組組長蘇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

查隊有把原卷調出來,查扣的是1萬9,000元沒錯,跟被告入庫給地檢署的金額是不符的,當初是由同仁去入庫,錢的部分都是在他的保管之下,我們也有去做釐清,從當初承辦吳冠進賭博案的同仁楊崇瑋、李明崇,還有小隊長林東憲有關多出100元的過程,及詢問陪同到地檢署入庫的林琨閔,因為他們都沒有碰觸,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第一時間我們在112年4月27日有問被告,當時他不承認,因為我們也相信同仁,所以懷疑是否在入庫時銀行有溢收,同月28日我們經過檢察官通知行員,確認沒有溢收,所以我們推定可能是承辦人員有接觸這筆錢;112年4月27日偵查隊隊長跟我反應,警員疑似有侵占贓證物的行為,我們二組是管警員的風紀問題,因為承辦人是被告,就有詢問他,第一時間他不承認,同月28日再去問臺灣銀行行員,他表示沒有溢收,在這當中我就叫巡官檢視證物室的監視器,看有沒有人動過贓證物,在檢視時也沒有發現有人動過,我們就懷疑可能是被告有動這筆錢,我跟督察科同仁從臺灣銀行回來,就通知被告過來談話,雖然證物室的監視器大概看了四分之三,看從111年4月27日開始到贓證物領出去這段期間有沒有人動過,但因為只有證物室保管人才有磁扣進去,其他人都不能進去,那時候都沒有人碰觸,又因為銀行沒有溢收,我就跟被告談,被告有坦承因為現金跟當初移送書的金額兜不攏,他才會被書記官叫進去清點,清點時他利用這個時間,將相差的金額拿起來放在包包裡;根據我調查的經過,是逐步排除溢收、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最後因為擁有磁扣的人就是被告,而且陪同他去的林琨閔剛進偵查隊,對整個流程不熟,不是主要承辦人,排除林琨閔後,就把主要涉嫌人鎖定是被告;在確認臺銀沒有溢收,還有我們過濾證物室監視器的時候沒有人碰觸,那時候就懷疑金錢會短少可能就是入庫的兩個同仁經手,排除林琨閔後,就跟被告談話,被告才坦承有拿這筆錢,在突破被告的心防之前,我認為被告是唯一有涉嫌可能的人,突破被告心防之後才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益徵在被告首度坦承犯行前,東港分局之內部調查已歷經調卷、約詢賭客林秀欽、警員林琨閩、楊崇瑋、林東憲、李明崇、臺灣銀行行員邱世昌及被告,並已過濾證物室之監視器約四分之三後,始逐步排除其他同仁涉案之可能性,而鎖定被告為重點調查之對象,堪認被告係眼見已無可抵賴,始改為坦承犯行。

⑷綜合前揭調查結果,已可確認吳冠進賭博案之贓款短少應係

發生於「東港分局證物室存放期間」與「自證物室取出並至國庫代收櫃檯完成繳納」之間,經排除其他同仁之涉案可能性,復參以被告為證物室之管理人,又實際辦理該等贓款入庫事宜,於入庫前亦均係由被告保管贓款,乃最接近吳冠進賭博案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自承其早已發現扣押物品清單與移送書所載金額不符,卻僅將100元部分陳報上級,而未提及餘款1萬7,000元之下落等情,應能令調查此案之警員合理懷疑吳冠進賭博案之贓款短少,可能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關。且此一合理懷疑係與各項客觀證據調查結果相互勾稽而形成,並非單純之主觀臆測,足見於被告首度坦承犯行前,偵查犯罪人員已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犯罪,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時仍在排查監視器,有可

能係警察局內之任何人所為,且國庫本即會回覆並無溢收,故被告承認犯行已減省警局人力及偵辦資源,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所謂發覺犯罪,不以有偵查犯罪之人員確知何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故被告於坦承犯行前,雖無法完全確認係被告所為,然東港分局督察組組長蘇文宏既已憑藉前揭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自不因監視器內容尚有四分之一未排查完畢,即認蘇文宏並未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至於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減省偵辦資源部分,僅係量刑時得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因素,尚與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雖其所侵占之財物非鉅,然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交代其犯罪經過,且隨即將不法所得交出,犯後態度尚可,此前又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另證人蘇文宏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東港分局工作表現平平,於111年、112年分別有6次申誡;111年有嘉獎46次、記功2次,112年有嘉獎36次、記功1次,不是我們風紀列管的對象,上下班都正常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經審酌上情,並兼衡本案侵占數額較微、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135頁),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警詢時即願意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依其情節,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破壞執法機關之威信,為填補國家及社會之損害,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現金已繳回屏東地檢,此有112年4月28日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117至12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的意思是要把這筆錢繳出來等語(偵卷第178頁),堪認本案現金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並已返還被害機關;另本案現金為賭客林秀欽遭扣押之賭金,而為林秀欽預備犯賭博罪之財物,本應於林秀欽所涉賭博案件中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且屏東地檢檢察官亦已將本案現金處分至吳冠進賭博案中扣押,有屏東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偵卷第425頁),足見本案現金已不屬於本案之扣押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客觀事實,惟辯稱應

僅成立普通竊盜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父母需扶養,並需資助胞妹之生活,目前停職中僅領半薪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尚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