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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明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明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邵明謙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名車租賃業務。爰邵明謙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MASERATI;車型:GHIBLI S Q4;出廠時間:民國104年3月;下稱甲車)移轉登記予李長嶸所有,該車則交由邵明謙代為出租營利。嗣因邵明謙欲向林政逸借款,經林政逸要求提供車輛作為擔保,邵明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李長嶸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藍寶公司員工許富傑(所涉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李長嶸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長嶸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表彰車主李長嶸出名借款暨以甲車作為擔保之意,再將各該文件交予林政逸行使,同時交付邵明謙持有之甲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並將甲車侵占入己,致林政逸誤信邵明謙獲李長嶸同意以甲車質押作為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即於不詳時間撥款1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長嶸及林政逸。

二、嗣邵明謙於109年10月15日指示許富傑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改交付其他車輛予林政逸更替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並取回甲車。其後甲車於109年10月26日經李長嶸過戶予陳良華,陳良華於109年11月初委託邵明謙代為出租營利甲車及其為實際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賴進來;廠牌:BMW;車型:640I COUPE;出廠時間:100年8月;下稱乙車)。詎邵明謙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底至

同年12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口附近之停車場,為更換前於109年5月10日向楊君浩借貸300萬元之車輛擔保品,將甲車質押交予楊君浩,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㈡因欲向林政逸借款,經林政逸要求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賴進來、陳良華同意,遂指示不知情之許富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賴進來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來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彰乙車登記車主賴進來出名借款暨以乙車作為擔保之意,再將各該文件交予林政逸行使之,同時交付邵明謙持有之乙車,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品,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並將乙車侵占入己,致林政逸誤信邵明謙獲賴進來同意以乙車質押作為擔保向其借款5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即於不詳時間撥款5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賴進來、陳良華及林政逸。

㈢嗣陳良華欲向邵明謙確認甲車、乙車之寄租情形,發現藍寶公司業已停業且邵明謙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邵明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55-61、77-79、137-139頁,原審審訴卷第51頁,原審院卷第51-52、172、187-189、191-192頁、本院卷第118、120、195頁),核與證人許富傑、賴進來、楊君浩、陳良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政逸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4、51-55、57-58頁,偵卷第55-61、81-85、91-93、135-139、181-182、207-208頁,原審院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53-258、364至366頁),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行照、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富傑與被告及林政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藍寶公司開立予楊君浩之支票、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證據卷第5-15、17-25、27、33-97頁,偵卷第103、107、121頁,原審院卷第65、79、89-91、99-100、103、109-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被告辯稱其向林政逸借款金額均已清償,林政逸已無損害等語。然查:

㈠刑法詐欺罪是否成立,應以其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為斷

。被告向林政逸借款時,係以偽造前揭文書予以行使方式,使林政逸誤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乙車車主同意,願意已該等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因而交付財物。倘林政逸知悉被告實際上根本未獲車主同意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因該借款債權保障明顯不足,衡情林政逸自不願交付財物,則被告以前述詐騙手法取得財物,已徵其行為時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嗣後是否依約還款,僅屬犯罪後態度,核與已成立之詐欺罪無涉,先予敘明。

㈡證人許富傑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林政逸借

款100萬時,有開立2 張50萬元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並提出許富傑與林政逸對話紀錄、該2張支票相片(發票人均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月7日、GH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1月6日,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等件為證(見許富傑提出證據資料卷第3、33-39頁)。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許富傑於109年10月7日先傳送上開支票、甲車行照、李長嶸身分證件及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相片,再向林政逸詢問2點前可否匯入款項,經林政逸回覆2點30分前會入帳等語;並參以證人林政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許富傑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既上開支票係被告向林政逸借款100萬元時,與相關借款資料一併傳送予林政逸審閱,則被告向林政逸借款100萬元,除質押甲車供做擔保外,另有交付前開50萬元支票2張供做擔保等情,堪已認定。

㈢前揭票號GH0000000號支票,已於109年11月6日經提示兌現50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藍寶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對此林政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前揭兩張支票,但是否由我兌現仍要查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雖未就是否兌現前開支票等節為肯定答覆。然本院考量前揭支票,既係被告借款時,交予林政逸供擔保所用,依一般交易經驗,自以持有該票據之林政逸或經其背書轉讓之人提示兌現為合理。佐以證人林政逸尚證稱:被告目前還積欠我300多萬元,他的金額都是來來去去,不是單筆一次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足認被告亦有償還部分債務,非全然未為履行。據此,堪認被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就其針對前揭100萬元詐欺所得,已償還其中50萬元等節予以釋明(此涉及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依據即可)。至被告另主張林政逸曾代其向蔡富生借款160萬元,經預扣20萬元利息,取得140萬元後,林政逸僅將其中40萬元交予被告,剩餘100萬元留供清償本件積欠款項等語,經林政逸到庭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55頁),加以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富傑於事實欄一、二㈡冒用李長嶸、賴進來名義偽造私文書暨實施詐術,並分別質押交付甲車、乙車以向林政逸借款,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此部分先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點實施,且均旨在以他人所有車輛供作擔保而詐得向林政逸借貸之款項,即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李長嶸、陳良華委託藍寶公司代為出租營利之甲車、乙車,質押交予林政逸、楊君浩作為債務擔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是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查證人陳良華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開立名車租賃公司,我便將車輛交給被告租給別人,他會將賺的錢分給我,雙方並沒有簽立合約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陳良華公司將他所有甲車、乙車交給我,說要合夥,將車輛借給我,讓我租出給客人,當時大家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約等語(見警卷第3、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基於其與陳良華間之契約約定,而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始持有上開車輛。另甲車在前車主李長嶸所有期間,係如何交予被告持有等節,雖未經李長嶸到案予以說明,然被告對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台車原本是我的,我透過一個朋友跟李長嶸借錢,因為我跟他借錢,他要有個保障,要我過戶給他,等我還錢以後,他才會再過戶給我,當時車子還是放我這裡,可能跟陳良華狀況一樣,讓我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對照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該車原登記於藍寶公司,後於109年6月29日始過戶登記予李長嶸名下等節(原審卷第91頁),堪認被告前述內容應屬正確可採,則其在李長嶸擔任車主期間,係基於其與李長嶸約定之契約關係持有甲車等節,亦堪認定。本案被告雖經營藍寶公司,並以名車租賃為業,然其既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持有甲車、乙車,縱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部分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不礙於基本事實之同一性,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肆、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犯行,應論以普通侵占罪,原審認成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向林政逸詐得之100萬元(即事實一犯行部分),已就其中50萬元予以還款,業如前述,此部分牽涉被告犯後態度,亦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致量刑基礎尚欠周延,並使沒收金額認定有誤,亦有未合。據此,被告以其所為係犯普通侵占罪,並已償還部分詐騙款項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

圖周轉資金之一己私利,未經李長嶸、賴進來、陳良華之同意,即指示許富傑冒用其等身分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以向林政逸借款,以此詐欺方式致林政逸陷於錯誤遂予以撥款,並擅將其持有之甲車、乙車,以交付質押擔保予林政逸之方式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暨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其中向林政逸詐騙100萬元部分,已還款50萬元。另事實欄一㈠之甲車,業經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林政逸取回(證據卷第39-41頁)、事實欄二㈡之乙車並經被告取回暨於110年5月4日返還陳良華,事實欄二㈠之甲車則經楊君浩委託之蘇晉揚於110年9月16日返還陳良華,業據證人陳良華、蘇晉揚陳述在卷(警卷第57頁,偵卷第88-89、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61頁,偵卷第10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暨詐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微、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審院卷第1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待執行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院卷第160-161頁),被告本件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此等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指示許富傑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

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附隨於事實欄一及二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指示許富傑持以交予林政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㈡分別向林政逸詐得之100萬元及50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就詐得100萬元部分,已償還其中5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項定,不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分別侵占之甲車、乙車,業經返還陳良

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2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09年10月7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吉門市 消費借貸契約書 「李長嶸」之署名3枚、指印5枚 證據卷第7頁 2 借款契約書(含未記載發票日期惟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 「李長嶸」之署名4枚、指印7枚 證據卷第9頁 3 押當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李長嶸」之署名2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11頁 4 授權書 「李長嶸」之署名1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13頁 5 讓渡書 「李長嶸」之署名2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15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4日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消費借貸契約書 「賴進來」之署名2枚、指印3枚 證據卷第17頁 2 借款契約書(含未記載發票日期惟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 「賴進來」之署名4枚、指印8枚 證據卷第19頁 3 授權書 「賴進來」之署名2枚、指印3枚 證據卷第21頁 4 押當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賴進來」之署名2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23頁 5 讓渡書 「賴進來」之署名1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2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邵明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所示偽造「李長嶸」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明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所示偽造「李長嶸」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邵明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邵明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邵明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偽造「賴進來」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明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偽造「賴進來」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