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平家
林清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林平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林清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就被告林平家及被告林清益(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明示未就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部分,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鄭力恆(下稱告訴人)因被告二人本件犯罪行為,致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二人為求原審輕判,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書條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分別僅量處被告林平家有期徒刑6 月、被告林清益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31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假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輕判,但未賠償分文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5 、87、91頁),查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調查上開量刑事由,並於理由記載「被告林平家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未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與被告林平家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簽署之傷害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109 頁),被告林清益則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其中,㈠就被告林平家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林平家之和解時點,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前110 年10月5 日,且雙方當時約定互不請求賠償(見警卷第109 頁之和解書) ,自無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平家假意賠償和解,但事後拒絕給付之情事。㈡就被告林清益部分:⒈原審係於113 年2 月5 日宣示判決,告訴人所指被告林清益假意以
5 萬元賠償達成和解之時點,則為宣判期日後之113 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243 頁原審判決正本其後所送達附卷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之同一和解書),足可認定原審判決於刑罰裁量當時,無從斟酌告訴人所指被告林清益於113 年
2 月15日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清益其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事。⒉其次,被告林清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和解書所載金額雖為5 萬元,但告訴人有說只要包一個紅包就好,其有請母親代為匯款但被告訴人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審判筆錄、第113 至115 頁之陳述狀及2 千元郵政匯票申請書)。然而被告林清益所陳
5 萬元和解金額改為2 千元部分,僅為被告林清益個人主張,別無證據可供佐證,亦與和解書形式上所記載之金額顯不相當 ,自無從以此對被告林清益為有利認定。⒊再者,原審以被告林清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因而判處被告林清益入監服刑之刑度,顯與被告林平家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同,經核此節係屬量刑加重事由,亦無違法不當可言。㈢此外,本院另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