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淯丞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大致係以: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僅相隔一年被告又為本案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判刑而有所警惕及反省。本案3次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比前案之宣告刑加重一個月,已屬輕判。且被告短期內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惟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僅4年2月,與宣告刑總合11年3月相差甚鉅,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共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鋁業,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縱相同之被告,不同之個案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審判決本案量刑過輕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原審量刑太輕部分,為不可採。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3罪)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無不當,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係過度給予刑罰優惠,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撤銷改判,量定較重之應執行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稱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