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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昌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任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蓮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第1069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陳玉蓮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孝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6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朝任、陳玉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孝昌及辯護人已明示對於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停工通知部分,均就罪刑全部上訴;對於附表編號2、3、5、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六、七)所示詐欺取財(鋼柱鋼板、鋼樑鋼板)、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挖土機施工)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㈡第85至86、95頁)。被告陳朝任、陳玉蓮均對於原判決關於其2人各自之罪刑(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282頁)。

二、關於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全部上訴部分(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即附表編號1、4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其3人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陳孝昌只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附表編號2、3、5、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

六、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認定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陳孝昌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殯儀館

興建工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之塗裝防火塗料)部分:

⒈本件同案被告陳朝任原先雖係使用水性防火漆施作,惟被告

陳孝昌事後已要求陳朝任另採購符合契約規格之油性防火漆重新施作,僅因需與火化場聯繫進場時間,未及於購入油性防火漆後,立即進場施作,尚非陳孝昌主觀上自始即無施作之原意,應不具詐欺之不法意圖。

⒉同案被告陳朝任僅係上述工項之現場施作人員,陳玉蓮則為

公司內勤人員,其2人對於上述工項之履約内容均不明瞭,不得憑其2人電話聯繫購買油性防火漆及取得證明書之對話內容,遽認2人與陳孝昌為共同正犯,而論處陳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⒊縱認陳孝昌有此部分未使用油性防火漆施作,而購買證明供

驗收之加重詐欺犯行,惟陳孝昌事後已要求陳朝任採購油性防火漆補施作完成,此部分塗裝防火塗料工程款,僅新臺幣(下同)8萬796.98元,扣除陳孝昌支出成本,不法利益僅5萬8,297元,採減價收受,高樹鄉公所最終未受損害,應僅屬未遂,原審此部分量刑亦屬過重。

㈡附表編號4(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違反停工通知)部分: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範圍,係「施工架工作場所(位置:外牆、數量全部)」,陳孝昌因誤解文義,認停工範圍僅限於「外牆施工架」,而使勞工在「内部施工架」作業,主觀上並無違反停工通知書之故意,不應論以違反停工通知罪。

㈢附表編號2(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上述「鋼柱鋼板包覆補強、

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所使用之鋼柱鋼板、鋼樑鋼板)部分:本項目之契約總價金為101萬5,951.06元,高樹鄉公所最終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0%減價,並處以減價300%違約金)之方式辦理,陳孝昌不符合契約標的部分之價金為10萬2,675.91元,佔「鋼樑鋼板包覆補強」項目總價之10.1%,亦即已完成將近90%。陳孝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工程款採取減價收受,不法利益微薄,原審此部分量刑亦嫌過重。

㈣附表編號3(原判決犯罪事實四、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陳孝昌前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現已認罪,且陳孝昌係將民國107年1月間之施工照片,變造為「2018/2/10」、「2018/2/11」之不實日期,附於第五次估驗請款文件,乃因上述照片本應於第四次估驗時提出請款(估驗時間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惟因作業疏漏未提出請款,為於第五次估驗時提出請款(估驗期間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23日),始提出上述變造照片請款,並非未實際施作,高樹鄉公所亦未因而溢付工程款,原審此部分量刑應屬過重。

㈤附表編號5(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陳孝昌就此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幫助逃漏稅額1,753元,金額甚微,原審此部分量刑亦屬過重。

㈥附表編號6(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挖土機施工之詐欺取財)部

分:陳孝昌此部分確有雇用挖土機施工,尚非全未施作,且詐領金額亦僅1萬4,263.5元,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嫌過重。原判決因有上述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陳朝任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朝任僅係單純之油漆工,未參與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亦

不知契約中相關工程規格及其後之變更設計,其與同案被告陳孝昌、陳玉蓮之間,不可能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事後始經陳孝昌指示應使用油性防火漆重新施作,其亦確實依指示使用符合契約規格之油漆完成施作,陳朝任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或致高樹鄉公所實際上受有損害,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縱認陳朝任與陳孝昌、陳玉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陳朝任最初施作之油漆工程因有瑕疵,經依高樹鄉公所要求改善後,最後結算工程款時採減價收受,亦未實際取得油漆工程款,而僅屬未遂。原判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陳玉蓮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出現「補強防火塗料」之

工項,第二次變更設計始有「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新增防火漆」之工項。於尚未變更設計前,陳孝昌已要求陳朝任施作防火漆,陳朝任於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完成,所使用水性防火漆亦具備1小時以上耐燃性,價格不低於油性防火漆,應認已符合契約要求,且花費已逾油性防火漆。本件工程款總額高達5千萬元,防火漆部分約8萬元,僅占極低比例,難認陳玉蓮、陳孝昌、陳朝任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亦未從中獲利。陳孝昌其後透過陳玉蓮通知陳朝任採購油性防火漆,並取得防火證明,僅係補正水性防火漆欠缺證明文件而已,本件應僅屬民事上之履約瑕疵,而與刑事詐欺犯罪無關。

㈡陳玉蓮雖受陳孝昌指示,代為聯繫陳朝任購買油性防火漆,

由陳朝任將其購買油性防火漆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交予陳玉蓮,並由陳玉蓮將油漆款支付予陳朝任。陳玉蓮主觀上係認陳朝任購買該油性防火漆並取得出廠證明書,係為本件工程塗裝使用,而非僅為取得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以供請款之用,尚不足認陳玉蓮與陳孝昌、陳朝任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3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殯儀館興建工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之防火漆塗裝部分(即陳孝昌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本院依被告陳孝昌及陳朝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件殯儀館

興建工程承辦人劉怡麟,及同案被告陳朝任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陳朝任證稱:伊有施作本件殯儀館興建工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之防火漆塗裝,前後共施作2次,原使用水性防火漆塗裝,嗣因其姊夫即同案被告陳孝昌要求,曾再使用油性防火漆重行施作1次等語,惟亦證稱:第2次施作並非伊聯繫進場施工時間,亦不知係何人聯繫,施作時並無監造或其他人在場,但第2次施作係在伊「已領到工錢以後」,迄今無人要求伊歸還等語(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證人劉怡麟到庭證稱:本件殯儀館興建工程於變更設計時,有增加「鋼樑鋼板包覆補強之新增防火漆」項目,高樹鄉公所於107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嗣因廉政署調查發現有不符合契約的缺失,經我們查證發現該部分未依契約施作,有請廠商重新施作。廠商係於109年5月28日、29日、6月1日、5日補施作,確認改善完成是在109年8月31日,如查驗簽到簿(本院卷㈠第197頁) 所示,其中「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有油漆改善之施工照片(本院卷㈠第205頁),改善完成有會同確認使用符合契約之油漆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

21、23至24頁)。足認陳朝任第1次施作之防火漆,於107年10月26日經高樹鄉公所驗收通過,陳朝任係於嗣後經廉政署查獲未依契約使用油性防火漆施作後,高樹鄉公所要求補作,陳孝昌始指示陳朝任於109年5月28日、29日、6月1日、5日使用油性防火漆補施作。

㈡證人劉怡麟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仁喆營造有限公司112年2月2

0日函、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0月18日函、高樹鄉公所112年2月22日簽呈(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係就不符契約部分請監造算一下要扣多少錢,給鄉公所一個建議,讓我們去作內部簽核。經廠商提出由工程款扣抵,違約金也從工程款扣抵,最後是將防火漆塗料部分全部減價收受等語。惟亦證稱:本件工程款驗收完畢一次給付,中間也有按月估驗,施作完一些項目可檢具照片、施工日誌、監造日誌之類就可以請款。前述防火漆工程款被扣掉,是指尚未請款部分,一般是逐步估驗請款,最後結算再將其扣回或另繳罰金。廠商需提出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是在驗收後給付尾款前,而廉政署介入調查是在驗收完成後,在廉政署介入調查前可能有按階段估驗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4、29至30頁)。佐以證人陳朝任所述第2次施作在「已領到工錢以後」等語,及被告陳孝昌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因使用水性防火漆,驗收時無法提出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才請陳朝任去購買油性防火漆,以取得出廠證明書,所購買油性防火漆並未實際使用在本件工程。防火漆「已請款」,我承認施作之水性防火漆不符合契約,不應該「領防火漆費用8萬40.1元」,我承認「未施作卻以出廠證明書請款」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64至75、148至153頁)、偵訊中供稱我在廉政署查到後,有請被告陳朝任改作油性防火漆等語、原審供稱後來補的漆是我收押禁見後才叫被告陳朝任做的等語(偵10699卷第193頁背面、原審卷2第135頁)。再參以陳孝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七所示提出變造不實日期之施工照片或未顯示日期之挖土機施工照片,以供階段估驗請款,足認陳孝昌就本件防火漆施作工程,除透過階段估驗請款,更於驗收時以提出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供請款之詐術方法,而詐得此部分之工程款,其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尚不因驗收後經廉政署介入調查,始於受羈押後指示陳朝任使用符合契約之油性防火漆補施作,並於決算時遭減價收受致失去剩餘之工程款或繳交違約金,而認其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孝昌與陳玉蓮為夫妻關係、陳玉蓮與陳朝任為姊弟關係,陳玉蓮並為陳孝昌之員工。陳朝任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陳孝昌雇請我負責本件工程之防火漆施作,防火漆分為水性及油性,主要差別在於附著性,油性防火漆使用於鋼材,水性防火漆則使用於木材、水泥等材質,實務上鋼材都使用油性防火漆,不會使用水性防火漆。我有跟陳孝昌說本案鋼材需使用油性防火漆,陳孝昌說有剩餘的水性防火漆就先用,我就使用明星牌水性二級防火漆,未使用油性防火漆。我使用的水性防火漆是我先前在其他工程施作所剩餘,陳孝昌及陳玉蓮都知道我用水性防火漆,後來陳孝昌及陳玉蓮跟我說因驗收需要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我才到五金行購買油性防火漆並取得出廠證明書,將出廠證明書及發票交給陳玉蓮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256至263頁、偵10699卷第153-154頁)。

陳玉蓮亦於原審供稱:我在威傑公司擔任行政,處理承包工程之行政及會計工作,如作帳及向業主請款。我知道請款需附資料,承包工程後公文往來都是我在處理。防火漆出廠證明書是要向業主請款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通話當時已報驗收,我知道報驗收日期,我拿到防火漆出廠證明書後,附在請款單作1份文件向業主請款(原審卷3第25至33頁)。足證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均知悉陳朝任未使用油性防火漆施作,係為通過驗收以請款,才由陳朝任購買油性防火漆以取得出廠證明書,再由陳玉蓮製作請款單檢附該出廠證明書而請款,其3人對於本件係未依契約使用油性防火漆施作,僅以出廠證明書請款而詐領工程款,均已有認識,仍以前述分工行為而參與。又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陳孝昌、陳朝任及陳玉蓮於107年8月16日,有下述通話內容:

1 107年8月16日11時25分45秒 陳朝任(0000000000)撥打給陳玉蓮(0000000000): 陳朝任:工程名稱施工在鋼骨 陳玉蓮:對 陳朝任:一桶料不便宜 陳玉蓮:要跟他買才能開證明 陳朝任:廢話 陳玉蓮:當時 陳朝任:我有跟姊夫說要買料,1桶9,500,鋼骨與牆 壁不一樣,是要鋼骨的防火漆 陳玉蓮:我問看看 陳朝任:你問要花9,500還是怎樣 陳玉蓮:好 (證據資料卷5第1241頁) 2 107年8月16日11時27分53秒 陳玉蓮(0000000000)撥打給陳孝昌(0000000000): 陳玉蓮:你打給陳朝任,要防火漆證明,他說是跟他 買材才有證明 陳孝昌:有,我說打給陳朝任就有,之前有處理 陳玉蓮:你打給朝任他會跟你說,你馬上打給他 陳孝昌:好 (證據資料卷3第625頁) 3 107年8月16日11時28分50秒 陳孝昌(0000000000)撥打給陳朝任(0000000000): 陳孝昌:朝任你說防火漆證明怎樣 陳朝任:要跟他買 陳孝昌:不是有出 陳朝任:沒買哪有證明 陳孝昌:我有叫你買防火漆 陳朝任:哪有,鋼骨防火漆與牆壁不一樣 陳孝昌:你沒買 陳朝任:那料不便宜,才幾賀瑪,證明沒法度 陳孝昌:證明人家不給你 陳朝任:1桶9,500 陳孝昌:1加侖 陳朝任:鋼骨沒1加侖 陳孝昌:沒關係 陳朝任:他打電話說沒說施作範圍 陳孝昌:鋼板 陳朝任:鐵就不可以,比較貴 陳孝昌:我以為你有買 陳朝任:我用剩下的水性而已 陳孝昌:重新處理 陳朝任:好 (證據資料卷3第625頁) 4 107年8月16日11時31分39秒 陳孝昌(0000000000)撥打給陳玉蓮(0000000000): 陳孝昌:我有叫他處理 陳玉蓮:好 (證據資料卷5第1242頁)㈣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前述供詞,既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足證其3人均知悉陳朝任未使用油性防火漆施作,惟為通過驗收請款,才由陳朝任購買油性防火漆,以取得出廠證明書,再由陳玉蓮製作請款單檢附該出廠證明書而請款。被告3人對於本件未依契約使用油性防火漆施作,僅以出廠證明書請款而詐領工程款,均知之甚詳,並於實行犯罪中途各自以前述分工行為而參與,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以各自分工行為而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依上述說明,被告3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陳朝任辯稱其僅係現場施作油漆之人、陳玉蓮辯稱其僅係公司行政人員,對於本件詐領工程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與前述卷證不合,均無可採。

二、陳孝昌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違反停工通知(附表編號4)部分:㈠本件殯儀館興建工程因於106年12月間,發生勞工墜落受傷事

件,經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中心)勞動檢查,發現施工架組裝及固定違反規定,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依勞動檢查法勒令停工,停工範圍「施工架工作場所(位置:外牆、數量全部)」、有立即發生危險事實「高差2公尺以上、高差1.5公尺以上,外牆施工架未設護欄、勞工安全上下設備」,被告陳孝昌於停工期間,仍自107年1月4日起安排工人繼續施工,此為陳孝昌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並有停工通知書(職安署106年12月26日勞職南4字第1069400715號)及蒐證照片可稽(證據資料卷5第1257至1266頁)。

㈡被告陳孝昌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伊於停工期間,確有繼續

施工,於107年1月5日、6日、7日施工擴柱及外牆,有用到被處分停工的施工架。伊係為趕進度,於停工期間繼續施工2樓左側模板及鋼筋綁紮,伊承認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停工通知罪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64至75頁)。於原審復供稱:107年1月4日施工照片(證據資料卷5第1261頁),顯示工人是在裡面搭的施工架施工,是局部要立牆或立柱時,所搭的臨時工作架,搭在要釘模板的附近,施工範圍在施工架裡面。同年1月7日照片(證據資料卷5第1261頁反面)顯示2樓左側模板全蓋起來,是要綁鋼筋,工人站在內部架上工作,內施工架是鷹架,停工期間我們都在施工,因鄉公所一直在趕我們進度,所以前期模板還沒釘好,後期模板已釘好等語(原審卷2第203至242頁)。

㈢專家證人林永生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4日照片(證據資料卷5

第1261頁)工人站在施工架上,交叉桿穿過身體,手肘處遮住桿子,看起來站在板子上,手臂擋到的不是主體,可間接證明他是站在外面。另張照片右邊的人係站在移動式施工架,左邊的那人從腳的形狀及施力點,一看就知是站在斜撐上,工程實務很多未做上下設備,工人習慣踩斜撐上下樓,他腳掌是直接著在斜撐上面,兩隻腳掌斜度與斜撐斜度一致,看來是在拆模板,重點是他踩的地方在交叉斜桿。106年12月26日照片(證據資料卷5第1259頁)是建築物右側,看出最左邊有一些做好的模板,將柱子從左到右編號,可看出1、2、3這3根柱子中間模板尚未組起來,107年1月7日照片(證據資料卷5第1261頁背面)編號2、3柱子中間模板都已組起來,亦即外模有組起來,不管是牆的內模或外模都算外牆施作,因模板要先組立才能綁鋼筋、灌漿,模板組立需施工架才能做,高處模板要弄上去都是用施工架,踩在移動式施工架更危險,前述照片至少有2張是在施工架上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148頁)。

㈣陳孝昌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因誤解停工通知書之文義,認停工

範圍僅限於「外牆施工架」,故而使勞工在「内部施工架」作業云云。然依被告陳孝昌上述供詞,其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承於停工期間使用遭停工處分之施工架,施工2樓外牆,施作2樓左側模板、綁紮鋼筋等語,於原審改稱僅在施工架內部施工,含2樓釘立模板及綁鋼筋云云,足見陳孝昌係將遭停工處分之施工架,強行解釋有內、外區分。惟前述停工通知書係因上述工地發生勞工墜落受傷,經勞動檢查後,為保護勞工安全,始就施工架之工作場所停工,停工範圍係「施工架工作場所(位置:外牆、數量全部)」,其文意係將全部施工架均列入停工範圍,並未作內、外之分,全部施工架均應經再次勞動檢查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使用。陳孝昌以從事營造為業,依其實務經驗,對於勞檢單位之停工通知應無誤解之理,何況停工將造成工期延宕而損及自身利益,為能及早復工,必然對停工期間及範圍謹慎看待,唯恐違反而導致復工無期,不可能未向主管機關確認停工範圍,貿然依自行解讀之停工範圍,於停工期間繼續施工,其所辯誤解停工通知所載停工範圍云云,已難採信。又專家證人林永生上述證詞佐以各該蒐證照片,顯示停工期間工人站於施工架組立2樓模板,明顯屬「外牆施工」,另觀107年1月4日、8日、12日、16日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卷5第1261、1262、1263頁及背面),均顯示工人於「外牆」施工架施作,明顯違反停工通知所載停工範圍。陳孝昌顯為追趕工程進度,而違反停工通知,於勒令停工期間,繼續在停工範圍內之工作場所施工甚明。陳孝昌前述上訴意旨,顯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尚無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三、陳孝昌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六、七(即附表編號2、

3、5、6所示詐欺取財【鋼柱鋼板、鋼樑鋼板】、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挖土機施工】)之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孝昌上訴意旨雖以:其就如附表編號2、3、5、6(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四、六、七)所示之詐欺取財(鋼柱鋼板、鋼樑鋼板)、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挖土機施工)各罪,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行使變造不實日期之施工照片(附表編號3)或未顯示日期之挖土機施工照片(附表編號6),並非完全未實際施工,而詐(溢)領工程款。又幫助逃漏稅額僅1,753元(附表編號5)、詐領鋼柱鋼板、鋼樑鋼板不符契約標的部分之價金為10萬2,675.91元(附表編號2),詐領挖土機施工之工程款則僅1萬4,263.5元(附表編號6),金額相對微少,另提出罹癌之診斷證明,而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各罪之量刑過重。惟查,上述科刑資料或已經為原判決所斟酌(坦認部分犯行、詐領工程款金額及幫助逃漏稅額),或第一審否認犯行,遲至第二審始坦認犯行(附表編號3),或與行為人責任之關聯性相對較低(如案發後之健康狀況),均非原量刑基礎有何明顯變動,尚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詳如後述)。

四、原審因認被告陳孝昌如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停工通知等犯行;被告陳朝任、陳玉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復就陳孝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陳朝任、陳玉蓮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均明知渠等未依公共工程契約所訂之規格,使用油性防火漆塗裝施作,竟以上述分工方式,僅購買油性防火漆以取得出廠證明書,供驗收請款,而共同詐領此部分工程款,侵害高樹鄉公所財產法益。陳孝昌復明知實際施作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未符合契約規定,仍據以詐領工程款;另先後於估驗請款文件內插入變造不實日期之施工照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樹鄉公所對工程估驗請款之正確性;於停工期間違反停工規定而施工,致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授意同案被告廖文宗(原審另行通緝)以私人用餐消費之統一發票,充作其他公司(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之支出憑證,藉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交際費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損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正確及公平性;又於施工照片內插入不實之挖土機施工日期,據以詐領工程款,侵害高樹鄉公所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兼衡陳孝昌僅坦承部分犯行,陳朝任、陳玉蓮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陳玉蓮無前科、陳孝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陳朝任則有公共危險前科,其3人所詐取金額、陳孝昌幫助逃漏稅額等犯罪情節,各自供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孝昌所犯上述6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6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陳朝任、陳玉蓮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考量陳孝昌所犯上述各罪,有因各別上訴而分別確定之可能,為保障其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並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另說明陳孝昌如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附表編號2、6部分之沒收追徵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酌)。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陳孝昌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6(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四、六、七)部分之量刑過重;被告陳朝任、陳玉蓮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3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3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陳玉蓮部分):

一、被告陳玉蓮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29頁),身為同案被告陳孝昌之配偶兼員工,及同案被告陳朝任之胞姊,基於夫妻、雇傭及姊弟關係,一時失慮參與本案,而初犯刑章,依陳孝昌指示而代為聯繫陳朝任等分工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之核心地位,詐領金額約8萬元,悉歸陳孝昌領取,惡性及情節均相對較輕,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對初犯且情節較輕之行為人,允宜以附條件之緩刑,賦予自新之機會,並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陳玉蓮尚有7旬老母須扶養照護,本院因認前述對陳玉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二、至於被告陳孝昌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本案共計5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4、6),其中2罪(附表編號1、4)仍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錯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陳朝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符合緩刑要件,均不予宣告緩刑。

伍、被告陳孝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5、6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同案被告仁喆營造有限公司、馮惠文、劉怡麟、謝雙緣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即附表編號2、7)、違反停工通知(附表編號4),及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附表編號5)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昌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被 告 陳朝任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陳玉蓮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馮惠文上列陳玉蓮、仁喆營造有限公司、馮惠文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劉怡麟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謝雙緣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朝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玉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惠文、劉怡麟、謝雙緣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孝昌係威傑營造公司(下稱威傑公司)負責人,承攬高樹鄉公所殯儀館興建工程(下稱本案殯儀館工程),亦為工地現場負責人;陳朝任為威傑公司本案殯儀館工程之油漆下包;陳玉蓮(陳孝昌之配偶)係威傑公司員工,負責威傑公司承攬工程之行政及會計事務;馮惠文係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喆公司)負責人;劉怡麟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謝雙緣係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擔任該事務所承攬本案殯儀館工程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之監造人員。

二、緣威傑公司與仁喆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合作投標承攬本案殯儀館工程,由仁喆公司出具名義,於105年11月15日以4,348萬7,500元得標,仁喆公司將工地現場事務委由威傑公司之陳孝昌負責施作。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均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其鋼柱鋼板、鋼樑鋼板塗裝防火塗料,依契約規定應使用符合「SN490B+1小時」之規格,且於工程結算前應提出使用防火塗料符合「SN490B+1小時」規格之證明文件,陳孝昌於107年4、5月間,明知陳朝任未採用符合上開規格之塗料施做,而以「明星牌FR-11耐燃二級水性膨脹型防火漆」施作,竟為因應工程結算須提出符合「SN490B+1小時」規格之證明文件,遂於107年11月間,委由陳玉蓮聯繫陳朝任另向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華公司)購買符合契約規格之Sika UnithermSteelS(Unitherm38091)油性防火漆1桶,以取得新美華公司該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由陳孝昌於結算時提出檢附予高樹鄉公所,佯以該「Sika UnithermSteelS(Unitherm38091)油性防火漆」係施作於本案殯儀館工程「鋼柱鋼板、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上,使高樹鄉公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孝昌等人於結算前已於上開工項上施作上開油性防火漆,而審核通過,使陳孝昌因而詐得本案殯儀館工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防火漆及殯儀館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新增防火漆之犯罪所得(詳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

三、陳孝昌將本案殯儀館工程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委由涂華賢施作。陳孝昌明知依契約規定,鋼柱鋼板包覆補強應使用「SN490B、15MM鋼板」;鋼樑鋼板包覆補強應使用「STM-A36-8MM-TH鋼板」,亦明知涂華賢僅以中鋼SS400的12.7mm鋼板施作鋼柱鋼板;僅以中鋼SS400的8mm鋼板施作鋼樑鋼板,其中火化爐上方設計圖編號OG4樑鋼板厚度僅有4.5mm,均不符契約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結算時,提出上開工項之結算明細表,佯稱所施作鋼柱鋼板、鋼樑鋼板均符合契約規範,使高樹鄉公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上開工項款項,陳孝昌因而詐得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之犯罪所得(詳後,犯罪所得與前開事實二所示合計102,676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

四、陳孝昌明知本案殯儀館工程因原設計舊有柱頂鋼筋過密無法植筋,改採用擴柱工法需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期間停工,其竟為趕工,違反停工規定,分別於停工期間之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1日澆置2樓外牆,並基於變造準文書(起訴書認係偽造文書,容有未洽)之故意,將107年1月間施工本案殯儀館工程2樓照片,在原未顯示日期之相片電子檔(準文書),以插入「2018/2/10、2018/2/11」不實日期之方式,佯以2樓鋼筋綁紮、牆模板組立,係於107年2月10、11日所施工,並附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之第5次估驗請款文件,提出於高樹鄉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樹鄉公所對工程估驗請款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五、陳孝昌明知本案殯儀館工程施工應遵守勞動安全相關法令,因本案殯儀館工程於106年12月間,發生勞工墜落受傷事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孫德和於106年12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施工架組裝及固定違反規定,認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並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為停工之處分,應行停工範圍含「施工架工作場所(位置:外牆、數量全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事實「高差2公尺以上、高差1.5公尺以上,外牆施工架未設護欄、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等。詎陳孝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起安排工人前往該工地,利用停工範圍之不安全施工架進行2樓外牆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違反勞動檢查法停工通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六、陳孝昌、廖文宗(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孝昌於不詳時間授意廖文宗以其私人之用餐消費,由店家開立買受人為仁喆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仁喆公司之支出憑證,作為仁喆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交際費稅額,以達逃漏營業稅目的。廖文宗遂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在田園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田園餐廳)用餐消費之6,930元,告知田園餐廳開立買受人為仁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並於106年12月9日後某日交付陳孝昌;陳孝昌於106年12月9日後某日交付不知情之馮惠文。馮惠文再交予不知情之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會計憑證編入帳冊,由不知情之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將系爭發票填報於仁喆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內,充作仁喆公司之扣抵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申報,使仁喆公司交際費增加,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七、陳孝昌於106年10月24日以威傑公司公司名義得標「106年高屏溪流公園環境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106年環境維護工程」) 。陳孝昌明知「106年環境維護工程」於107年9月13日僅上午雇用謝木生之挖土機施工半日,竟與廖文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文宗製作107年9月13日、14日之出工紀錄及無顯示日期之照片,再由陳孝昌於廖文宗拍攝未顯示日期施工照片電子檔(準文書)插入「2018/9/13、2018/9/14」等不實日期,佯稱於107年9月13日全日、14日全日,皆有挖土機施工,並以上開2日之前、中、後照片作為契約結算之附件,提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致林臻靖等負責審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威傑公司確於上開107年9月13日下午、14日全日皆有派遣挖土機施工,而同意請款,陳孝昌因此詐得14,2

63.5元(挖土機每次全日計價9,509元×1.5日)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八、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事實四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麟、證人邱柏崇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陳孝昌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陳孝昌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麟、證人邱柏崇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仁喆營造有限公司、馮惠文、劉怡麟、謝雙緣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孝昌坦承事實三、六至七所示之犯行,否認事實

二、四至五所示之犯行,於本院中辯稱:㈠事實二部分,我知道變更後契約規格要用防火塗料SN490B+1小時,驗收時我才知被告陳朝任所用的漆不符契約規格,我叫被告陳玉蓮聯繫被告陳朝任向新美華公司購買符合契約規格之防火漆;㈡事實四部分,我未於停工期間之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1日澆置殯儀館2樓外牆,我忘記澆置時間,照片所示日期實在;㈢事實五部分,我有於停工期間之107年1月4日叫工人去工地作模板撤場施工,無用到2樓外牆施工架,我們是用內部樓梯與外面吊車上下樓等語(本院卷1第410頁)。被告陳朝任否認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中辯稱:我只負責施作,我用的漆是之前做其他工地所剩,被告陳孝昌之前無叫我用什麼漆,我不知契約要求規格,我不知我用的漆不符契約規格,是後來變更追加時我才知道,變更契約後要求我用有防火材質之漆,我後來有重新把漆塗上去等語(本院卷1第410頁)。被告陳玉蓮否認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中辯稱:被告陳孝昌說工地要使用,要我聯繫被告陳朝任去買防火漆,並要提供出廠證明書及發票,我不知被告陳朝任之前用何種漆,我無詐欺故意及行為等語(本院卷1第411頁)。經查:

二、本案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仁喆公司本案各犯行,茲分論如下:

㈠事實二部分:

1.威傑公司與仁喆公司於105 年間,合作投標承攬本案殯儀館工程,由仁喆公司出具名義,於105年11月15日得標,仁喆公司將工地現場事務委由威傑公司之被告陳孝昌負責施作,被告陳朝任以「明星牌FR-11 耐燃二級水性膨脹型防火漆」施作本案殯儀館工程,被告陳孝昌於107年11月間委由被告陳玉蓮聯繫被告陳朝任另向新美華公司購買符合契約規範之SikaUnithermSteelS(Unitherm38091)油性防火漆1桶,取得新美華公司該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由被告陳孝昌於結算時提出檢附予高樹鄉公所,高樹鄉公所驗收人員審核通過等情,為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所不爭執,復有本案殯儀館工程得標紀錄影本、本案殯儀館工程契約影本(防火漆部分) 、新美華公司出廠證明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玉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孝昌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殯儀館工程結算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此揭事實,堪值認定。

2.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確有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析述如下:

供述證據:

⑴被告陳孝昌歷次陳述:

①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本案殯儀館工程包覆補強

會用到鋼骨防火漆,但合約無規定,我請被告陳朝任幫我買1加侖鋼骨防火漆,被告陳朝任有拿出廠證明書給我,該鋼骨防火漆我是填補在鋼樑底部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22-31頁背面)。

②108年3月6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本案殯儀館工程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編有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新增防火漆8萬40.1元,係由我負責,經我檢視文件後,該項目有編入預算,一開始我忽略防火漆,用其他水性防火漆,要驗收時因無法提出出廠證明書,我請被告陳朝任去購買防火漆,並取得出廠證明書,但購買的防火漆並未實際使用在本案殯儀館工程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64-75頁)。

③108年3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防火漆已請款,我承認現

場施作之水性防火漆不符契約規範,我不應該領防火漆費用8萬40.1元,我忘了有編列此項目,才忽略無施作,這是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內編列,我承認未施作,卻提出廠證明書之事實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148-153頁)。

④111年8月19日偵訊中陳述:本案殯儀館工程其中鋼柱鋼板、

鋼樑鋼板包覆防火塗料,用水性防火漆取代油性防火漆之原因是當時工程還未作二次變更,圖面有標示防火漆,但無標示要作在何處,我認未作防火漆很危險,我們就直接先漆上去,我當時認知是無該項目,是二次變更後才有,我承認我漆水性防火漆,但以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向鄉公所核銷,我承認客觀事實,爭執主觀上是否知道,我在廉政署查到後有請被告陳朝任改作油性防火漆等語(偵10699卷第193-195頁背面)。

⑤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證據資料卷5第12

34頁)是我承包,是在107年1月與我協調後決定,我們有磋商金額,裡面內容、金額我都評估過,編號3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新增防火漆係本案起訴的防火漆,還沒變更設計前就已塗防火漆,變更設計後又塗第二層,是為了要有施工照片才塗第二層,我在向鄉公所請款時還未真正施工,我不知有這個項目,因趕工沒注意到,是驗收後才知有這個項目,後來補的漆是我收押禁見後叫被告陳朝任做的等語(本院卷2第91-148頁)。

⑵被告陳朝任歷次陳述:

①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陳孝昌請我負責本案

殯儀館工程油漆施作,被告陳孝昌是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監工,油漆施作期間是107年3月至7月間,範圍為本案殯儀館工程牆壁、鋼樑及鋼柱重新粉刷,防火漆分為水性及油性,水性防火漆1桶1加侖2,000餘元,油性防火漆1桶5加侖9,000餘元,水性及油性主要差別在於附著性,油性防火漆會使用於鋼材,水性防火漆則使用於木材、水泥等材質,實務上鋼材原則上都用油性防火漆,不會用水性防火漆,我通常就鋼材施作油漆只上油性防火漆,因油性防火漆附著性較高,我有告訴被告陳孝昌本案鋼材需用油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說我有剩餘的水性防火漆就先用,我於本案殯儀館工程施作鋼柱鋼樑之油漆是用明星牌水性二級防火漆,並無用油性防火漆,我為提高水性防火漆附著性,才於鋼材上先施作第一層鍍鋅底漆,以強化水性防火漆附著性,本案鋼樑及鋼柱由內至外我是使用鍍鋅底漆、水性防火漆及一般面漆,水性防火漆是我於106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不詳電動遊藝場油漆施作時所剩,我將該次施工剩餘的水性防火漆用於本案殯儀館工程,被告陳孝昌、陳玉蓮都知我使用水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陳玉蓮說因本案殯儀館工程驗收需要油漆出廠證明書,我使用高雄市電動遊藝場剩下油漆,出廠證明書已交予該電動遊藝場業者,因我已無油漆出廠證明書,故我再前往五金行購買1桶5加侖9,000餘元之油性防火漆,並取得該油漆出廠證明書,我將油漆出廠證明書及9,000餘元之發票交予被告陳玉蓮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256-261頁)。②108年3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陳孝昌僱用我施作本

案殯儀館工程油漆,我對於108年1月24日筆錄所述均無意見,本案殯儀館工程第一次工程議定書中,項次C、一、殯儀館增建工程、3.鋼樑鋼板包覆工程-新增防火漆,項次二擴柱工程、18.鋼柱鋼板包覆補強,SN490B+1小時防火塗料均是我施作,我以水性防火漆施作,我向信宏五金行購買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發票是我拿到威傑公司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262-263頁背面)。

③陳孝昌叫我用水性防火漆,我實際施作的水性防火漆是先前

作高雄的工程所剩,買水性防火漆時有出廠證明書,但高雄的工程拿去用,原則上鋼材要用油性防火漆,木材要用水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叫我再去買1桶油性防火漆是因要買防火漆,油漆行才會出具出廠證明書,我不知被告陳孝昌爲何一定要油性防火漆,我買的油性防火漆未使用,放在倉庫內,油性防火漆無賣1加侖,1次要買5加侖,水性防火漆1次可買1加侖,被告陳孝昌要拿出廠證明書證明他有作防火④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筆錄所述均實在,本案殯儀館工程

要用何種防火漆之前都沒講,我看圖有防火漆,我有其他工程剩下水性防火漆就先去做,做了後他們說有變更設計,叫我再重做,被告陳玉蓮叫我去買油漆,之前塗上去的水性防火漆不行,因無出廠證明書,水性防火漆是我塗在木頭上的,鋼骨要用特殊鋼骨專用的防火漆,之後要買料時我才知道變更設計,買回來後,被告陳孝昌通知我去施作等語(本院卷3第35-39頁)。

⑶被告陳玉蓮歷次陳述:

①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本案殯儀館工程有油漆工

項,鋼構會用到防火漆,油漆由被告陳朝任負責施工,防火漆由被告陳朝任購買,他有提供防火漆出廠證明書給我,防火漆費用已請款等語(證據資料卷2第272-278頁)。

②111年8月16日偵訊時陳述:我們是照標單施工,被告陳孝昌

未看清楚,直接用水性防火漆去作,故不符合約,之後我們叫被告陳朝任再去買油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說被告陳朝任最後有用買的油性防火漆補施作,被告陳朝任把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交給我,因驗收時要交給業主,我把文件整理好後交給被告陳孝昌,被告陳孝昌再交給業主等語(偵10699卷第156-157頁)。

③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威傑公司擔任行政,處理包工程之行

政及會計工作,會計部分是作帳、向業主請款,我知道請款及請款要附的資料,包工程後公文往來都是我處理,防火漆出廠證明書是向業主請款要用,通訊監察譯文(詳後)通話當時已報驗收,我知道報驗收日期,我拿了防火漆出廠證明書後,附在請款單上,作1份文件向業主請款,因之前是用水性,他們說現在防火性要1小時,是因1小時之時間,所以在報驗收後才想到油漆,才要再去買油性防火漆,請款前被告陳孝昌說有用水性防火漆,是驗收完後他們說要防火1小時,我們要提供1小時證明,我當時知已漆水性防火漆,我拿新買的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去請款等語(本院卷3第25-33頁)。

⑷基上,本院審酌:

①被告陳孝昌於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自承本案殯儀館工

程需使用鋼骨防火漆,足見其已知悉本案殯儀館工程工項包含防火漆,故其嗣後所辯其忘記有編列防火漆費用,始忽略而未施作防火漆等語,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孝昌於108年3月6日廉政官詢問時自承本案殯儀館工程係使用水性防火漆,驗收時因無法出具出廠證明書,其請被告陳朝任採購防火漆,並取得出廠證明書,但該防火漆並未實際施作在本案殯儀館工程等語;於108年3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現場施作水性防水漆不符契約規範,其不應請領防火漆費用,其承認未實際施作油性防火漆,卻以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作為核銷依據等語;於111年8月19日偵訊中自承其施作水性防火漆,但以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向鄉公所核銷,係在廉政署查獲後始重新請被告陳朝任改施作油性防火漆;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係於107 年1 月與其協調磋商內容、金額後定案,編號3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新增防火漆係本案起訴防火漆,向鄉公所請款時尚未實際施作,因其不知有該項目,係驗收後始知有該項目,其於收押禁見後始請被告陳朝任施作等語。基此,被告陳孝昌既有於

107 年1 月間參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磋商,足見被告陳孝昌知悉本案殯儀館工程包含防火漆施作之項目至明,故其嗣後所辯不知有防火漆工項等語,不足採信。而其等初始係使用水性防火漆,嗣因驗收之需,乃再請被告陳朝任購買防火漆,以取得出廠證明書,惟並未施作在本案殯儀館工程,即向鄉公所請款,係經廉政署查獲後始請被告陳朝任再施作油性防火漆,已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孝昌明知本案殯儀館工程係以水性防火漆施作,其為求驗收通過,始再請被告陳朝任購買油性防火漆,裨取得出廠證明書,惟未實際施作,竟仍以油性防火漆之價格向鄉公所請款,嗣並詐領此部分工程款,其主觀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亦有詐欺取財行為至明。

②被告陳朝任於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陳孝昌請

其負責本案殯儀館工程油漆施作,水性及油性防火漆主要差別在附著性,鋼骨、鋼材實務上均使用油性防火漆,不會使用水性防火漆,因油性防火漆附著性較高,其告知被告陳孝昌鋼材需使用油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表示先使用剩餘之水性防火漆,本案殯儀館工程其僅施作先前其他工地施作所餘水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陳玉蓮均知其使用水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陳玉蓮表示本案殯儀館工程要驗收,因其已無驗收所需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乃再前往五金行購買油性防火漆,並取得該出廠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陳玉蓮等語;於108年3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其前次所述均實在,本案殯儀館工程鋼樑、鋼板之結構補強係其施作防火漆,其以水性防火漆施作,其向信宏五金行購買油性防火漆等語;於偵訊時陳述本案殯儀館工程依照合約需用防火漆,實務上鋼材要用油性,木材要用水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請其施作水性防火漆,嗣後被告陳孝昌請其再買油性防火漆乃因需油漆行出具出廠證明書,其未施作嗣後所買油性防火漆,油性防火漆置於倉庫等語;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前所述均實在,水性防火漆係施作於木頭材質物品,鋼骨需用特殊鋼骨專用防火漆,其先以其他工地所餘水性防火漆施作,嗣後其經通知有變更設計需重新施作,被告陳玉蓮請其採購油漆,其購得防火漆後,被告陳孝昌請其施作等語。被告陳朝任所陳實務上鋼骨、鋼材均使用油性防火漆,不會用水性防火漆等情,經核與新美華公司108年3月12日華字第1080312號函函覆內容:「1.本公司產品FR-11水性膨脹二級防火漆,其適用範圍在於室內木板隔間裝潢之防火阻燃,係依CN511728第一種、CN514705耐燃二級生產申報,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轄,屬應施檢驗,必須逐批生產報驗,檢驗通過方可離廠銷售。2.本公司該產品法規不適用鋼構樑、柱表面塗裝。3.本司代銷Sika

UnithermSteelS (Unitherm38091) 防火時效漆,屬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 料認可管轄,適用於鋼骨結構體防火耐燃,其認可時間有1小時和2小時,必須視客戶使用位置的樑柱尺寸、計算每一支樑柱的H/PA值及耐火需求時間,再比對Sika公司的防火時效對照表,給予每一支樑柱應塗刷的乾膜膜厚。4.茲檢附本公司FR-11產品型錄及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供參考。」(證據資料卷5第0000-0000頁)得為勾稽。依被告陳朝任上開所陳,足見被告陳朝任知悉本案殯儀館工程依合約需施作防火漆,亦明知鋼骨、鋼材應使用附著性較強之油性防火漆,不應使用水性防火漆,惟其等仍為圖節省成本,以先前於其他工地施作所餘水性防火漆施作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之鋼骨、鋼材,嗣被告陳孝昌、陳玉蓮表示本案殯儀館工程驗收需出廠證明書,惟被告陳朝任出廠證明書已交予其他工地業者,被告陳朝任既已明知被告陳孝昌、陳玉蓮係為驗收之需而需出廠證明書,以詐領油性防火漆之款項,亦知本案殯儀館工程未施作油性防火漆,自不應取得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竟猶配合行事,前往購買油性防火漆,僅係為取得該出廠證明書,再交付予被告陳玉蓮,裨得順利驗收請款,惟於驗收前均未施作於本案殯儀館工程,被告陳朝任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③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本案殯儀館工程有油漆工項

,鋼構需用防火漆,由被告陳朝任負責施工及購買防火漆,被告陳朝任提供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予被告陳玉蓮,防火漆費用已請款等語;被告陳孝昌係以水性防火漆施作,不符合約,嗣被告陳孝昌、陳玉蓮請被告陳朝任採購油性防火漆,並交付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因驗收時需交予業主。被告陳玉蓮將出廠證明書交予被告陳孝昌,再由被告陳孝昌交予業主;政事務及作帳、向業主請款會計工作,防火漆出廠證明書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非供述證據:

⑴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間

,於107年8月16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107年8月16日11時25分45秒)0000000000(陳朝任)撥打

予0000000000(陳玉蓮),通話內容如下:「陳朝任:工程名稱施工在鋼骨陳玉蓮:對陳朝任:一桶料不便宜陳玉蓮:要跟他買才能開證明陳朝任:廢話陳玉蓮:當時陳朝任:有跟姊夫說要買料,一桶9,500,鋼骨與牆壁不一樣,是要鋼骨的防火漆陳玉蓮:我問看看陳朝任:你問要花9,500還是怎樣陳玉蓮:好」(證據資料卷5第1241頁)②(107年8月16日11時27分53秒)0000000000(陳玉蓮)撥

打予0000000000(陳孝昌),通話內容如下:「陳玉蓮:你打給陳朝任,要防火漆證明,他說是跟他買材才有證明。

陳孝昌:有,我說打給陳朝任就有,之前有處理陳玉蓮:你打給朝任他會跟你說,你馬上打給他陳孝昌:好」(證據資料卷3第625頁)③(107年8月16日11時28分50秒) 0000000000(陳孝昌)撥

打予0000000000(陳朝任),通話內容如下:「

陳孝昌:朝任你說防火漆證明怎樣陳朝任:要跟他買陳孝昌:不是有出陳朝任:沒買哪有證明陳孝昌:我有叫你買防火漆陳朝任:哪有,鋼骨防火漆與牆壁不一樣陳孝昌:你沒買陳朝任:那料不便宜,才幾賀瑪,證明沒法度陳孝昌:證明人家不給你陳朝任:一桶9,500陳孝昌:一加侖陳朝任:鋼骨沒一加侖陳孝昌:沒關係陳朝任:他打電話說沒說施作範圍陳孝昌:鋼板陳朝任:鐵就不可以,比較貴陳孝昌:我以為你有買陳朝任:我用剩下的水性而已陳孝昌:重新處理陳朝任:好」(證據資料卷3第625頁)④(107年8月16日11時31分39秒)0000000000(陳孝昌)撥

打予0000000000(陳玉蓮),通話內容如下:「陳孝昌:我有叫他處理陳玉蓮:好陳孝昌:在哪裡陳玉蓮:章ㄟ這陳孝昌:我有買白木耳枝陳玉蓮:你先吃」(證據資料卷5第1242頁)⑤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陳朝任先向被告陳玉蓮表示工程

施工在鋼骨,且材料花費不貲,其有向姊夫表示要買材料,鋼骨使用之防火漆與牆壁使用之防火漆不同,本案需要鋼骨之防火漆,被告陳玉蓮表示需再詢問;被告陳玉蓮隨即撥打予被告陳孝昌,請被告陳孝昌即刻聯繫被告陳朝任要「防火漆證明」,被告陳朝任表示需買材料始有「防火漆證明」;被告陳孝昌即聯繫被告陳朝任詢問「防火漆證明」情形如何,被告陳朝任表示需採購防火漆,無採購防火漆即無法取得「防火漆證明」,被告陳孝昌表示有請被告陳朝任採購防火漆,被告陳朝任否認,並表示施作鋼骨之防火漆與牆壁之防火漆不同,價格不菲,「防火漆證明」無法取得,被告陳孝昌表示其他人不會任意交付「防火漆證明」,被告陳朝任表示價格1桶9,500元,被告陳孝昌表示僅需購買1加侖,被告陳朝任表示鋼骨防火漆無零售1加侖,被告陳孝昌表示無妨,其原以為被告陳朝任有採購,被告陳朝任表示其係使用先前剩餘之水性防火漆,被告陳孝昌請被告陳朝任重新處理。被告陳孝昌嗣聯繫被告陳玉蓮表示其已處理。依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朝任先與被告陳玉蓮討論工程所需購買之防火漆價格不貲,被告陳玉蓮即聯繫被告陳孝昌,請被告陳孝昌即刻聯繫被告陳朝任需要「防火漆證明」,被告陳孝昌隨即聯繫被告陳朝任詢問「防火漆證明」事宜,被告陳朝任表示因無採購防火漆,故無證明,依其等通話中明示「防火漆證明」乙節,足見「防火漆證明」對其等而言甚為重要且不可或缺,於通話中亦擔心對方有會錯意或不清楚情形,故均直截了當、開門見山明白表示需「防火漆證明」,益徵其等係請被告陳朝任取得「防火漆證明」。被告陳朝任表示防火漆價格不匪,被告陳孝昌聽聞價格後,請被告陳朝任僅需採購數量1加侖之防火漆,依此,苟若被告陳孝昌真有意採購防火漆以施作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上,因價格不菲,其理應先詢問施作面積範圍所需防火漆之數量,再依所需數量進行採購,惟其竟未為詢問且不假思索旋即表示僅需採購1加侖之防火漆,足見其非為求實際施作,乃係為取得「防火漆證明」始迫於情勢,而需請被告陳朝任採購,而被告陳朝任亦係為取得「防火漆證明」,始不得不前往採購油性防火漆,以順利取得出廠證明書,復依被告陳朝任前開所陳採購取得油性防火漆後,並未施作,益徵其等僅係為求驗收通過,始採購油性防火漆,裨取得出廠證明書。

⑵佐以高樹鄉公所工程決算表所載(證據資料卷1第207-238頁

),本案殯儀館工程完工日係107年5月18日,驗收日則係107年10月26日;另依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本院卷二第81頁),本案殯儀館工程施工時間係自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5月8日止。惟上開通話係於107年8月16日,已係於完工日期之後,驗收日之前,可知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均已明知完工後,無再行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上施作任何工項之可能,足見其等聯繫「防火漆證明」乙事,僅係為求日後驗收通過之用至明,此節核與被告陳朝任於111年8月16日偵訊中證述其所購買之油性防火漆未施作等語得為勾稽。

⑶再稽之本案殯儀館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證據資

料卷5第0000-0000頁),其上載有編製日期107年1月,「工作項目:鋼柱鋼板包覆補強…,SN490B+1小時防火塗料」,並有防火塗料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之記載(證據資料卷5第1233頁),另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其上亦載有殯儀館增建工程、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新增防火漆之單位、單價、變更後之數量、金額、增加金額,鋼柱鋼板包覆補強…,SN490B+1小時防火塗料之單位、單價、變更後之數量、金額、增加金額等情,足見於107年1月時即已有此防火塗料之施作工項,並有對應之金額,依被告陳孝昌自承有參與磋商該變更設計契約內容,被告陳朝任亦供承有向被告陳孝昌表示鋼材需使用油性防火漆,而被告陳玉蓮自述其於威傑公司擔任之職務內容係政事務及作帳、向業主請款工作等情,則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就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不同工地因施工材質有異,亦會異其防火漆係油性或水性之施作使用,故其等自應就本案殯儀館工程施工工項係鋼柱鋼板、鋼樑鋼板包覆補強,此施作材質所適防火塗料之施作工項依其數量、單價、金額進行具體採購,並據以請領款項,惟被告陳孝昌竟置本案殯儀館工程施工工項係鋼材材質於不顧,指示被告陳朝任以現有之其他工地剩餘而不適施作於鋼材材質之水性防火漆施作,而被告陳玉蓮明知實際係以水性防火漆施作乙情,猶為被告陳孝昌聯繫被告陳朝任取得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再將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交予被告陳孝昌辦理驗收請款,被告陳孝昌復以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據以請款,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3.關於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辯解之判斷:⑴被告陳朝任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朝任未參與契約及變

更設計之磋商訂立,故不知需用水性或油性防火漆施作,自無主觀上明知以不合格防火漆施作之詐欺犯意等語。惟依前引被告陳朝任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陳述可知,其知悉本案殯儀館工程有防火漆工項,且其明確知悉實務上鋼材需用油性防火漆施作,亦明確將此情告知被告陳孝昌,足見被告陳朝任主觀明確知悉依本案殯儀館工程施作之材質不適以水性防火漆施作。故辯護人所辯,核屬無據。

⑵被告陳朝任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朝任僅係單純施作之

工人,完成防火漆施作即得請領報酬,不因工程是否通過驗收而受影響,自無詐欺動機等語。惟被告陳朝任取得之報酬雖係固定,縱不因工程是否通過驗收受影響,然其既知實際施作者係水性防火漆,亦知被告陳孝昌係為求驗收通過而需取得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猶配合行事,前往為被告陳孝昌取得油性防火漆之出廠證明書,裨得驗收請款,主觀自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陳孝昌有詐欺犯意聯絡甚明。故辯護人所辯,要屬無憑。

⑶被告陳朝任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朝任事後確有以油性

防火漆施作,故未造成實際損害,而不構成詐欺等語。惟是否造成損害,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點為準,而非事後為彌補措施之時點,被告陳朝任事後施作油性防火漆之時點已係本案經查獲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孝昌於請領工程款時,尚未實際施作油性防火漆,已生實際損害,自不得以經查獲後所為補施作之舉,遽認無造成詐欺之損害。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⑷被告陳孝昌、陳玉蓮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本案殯儀館工程

於變更設計前,被告陳孝昌即已要求被告陳朝任施作防火漆,且已施作完成,而該水性防火漆亦具備耐燃1小時以上,又水性防火漆每加侖售價不低於油性防火漆,再者,被告陳朝任尚以鍍鋅底漆強化附著性,花費已超出油性防火漆,足見其等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詐欺得利之事實等語。惟依前引被告陳朝任所陳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陳孝昌係請被告陳朝任以先前於其他工地施作所餘之水性防火漆施作,縱其亦具備耐燃1小時以上之防火功效,且每加侖售價不低於油性防火漆,然該水性防火漆既係於其他工地施作所餘,費用自已於該其他工地核銷,不應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中再行重新申請核銷,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中,自應以本案實際採購及施作之防火漆費用核銷,而被告陳朝任另行施作鍍鋅底漆,係因其施作之水性防火漆之附著性不如油性防火漆始有此花費,由此益證本案殯儀館工程之施工項目鋼柱鋼板、鋼樑鋼板包覆補強,本質上不適用水性防火漆至明,自不應倒果為因,以鍍鋅底漆及水性防火漆之總花費超過油性防火漆,即認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無詐欺之犯意及詐欺得利之事實。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⑸被告陳孝昌、陳玉蓮之辯護人復為其等辯以:被告陳朝任購

買油性防火漆本意係施作於本案殯儀館工程鋼樑鋼柱,非僅係為取得防火漆出廠證明書,嗣後亦有補施作,自無詐欺之情等語。惟被告陳朝任自承購買油性防火漆後置於倉庫而未於驗收前施作於本案殯儀館工程,苟若確係為施作始採購,自應於採購後盡速施作,依此,其等係為取得防火漆出廠證明書始採購油性防火漆之主觀意圖已昭然若揭,而其等嗣後補施作之時點係於經廉政署查獲後始行施作,顯係於查獲後畏罪而為圖脫罪始行施作,難認其等無詐欺之情。故辯護人所辯,尚難遽採。

⑹被告陳孝昌、陳玉蓮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陳孝昌、陳

玉蓮請被告陳朝任採購防火漆後,未及時施作,係為配合殯儀館火化大體時程,因需停止火化2日始得施作油性防火漆,始於經查獲後始補施作油性防火漆,足見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均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依其等所辯,於查獲前難以排定施作油性防火漆時程,於查獲後何故得以即刻施作油性防火漆,而毋庸再行等候火化時程?故此揭所辯,亦屬無據。

⑺被告陳玉蓮之辯護人又為其辯以:本案殯儀館工程之原工程

契約及變更設計書均無使用油性防火漆之要求,僅要求具備耐燃性1小時以上,故使用水性防火漆無違契約規定等語。惟本案殯儀館工程之原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書固無明載油性防火漆之要求,然此係因立契約之雙方就此防火漆之種類無相關專業背景,故無從於立契約初始即就此細項鉅細靡遺明載於契約上,惟實際施工時仍不應悖於實務常情運作及法規,以符誠信原則,依前引新美華公司108年3月12日華字第1080312號函函覆內容所示,「明星牌FR-11耐燃二級水性膨脹型防火漆」之適用範圍在木板隔間裝潢之防火阻燃,於法規上不適用鋼構樑、柱表面塗裝等情。被告陳朝任於實際施作本案殯儀館工程時,既具油漆施作之專業知識,其亦已告知被告陳孝昌就鋼柱鋼板、鋼樑鋼板應以附著性較高之油性防火漆施作,被告陳孝昌經告知後即知悉此情,竟為圖節省成本,猶指示被告陳朝任以悖於實務作法及法規之水性防火漆施作,難認其無違契約規定。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⑻被告陳玉蓮之辯護人再為其辯以:本案殯儀館工程工程款係5

,000餘萬元,而追加之防火漆金額僅8萬元,所占比例甚微,在百分之99.9之契約項目均已履行情形下,以此占些微比例之油漆工程,論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共同詐欺,實屬過苛,油漆工程應僅為履約瑕疵等語。然查任何公共工程依法均應依合約確實履行,苟未確實履行,除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外,尚有詐領工程款項之問題,尚難以各項工程款項所占總工程之比例,遽為論斷刑事上是否成罪之因子。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⑼被告陳玉蓮之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陳玉蓮本案係受被告

陳孝昌指示聯繫被告陳朝任,嗣將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交予被告陳孝昌,縱認被告陳孝昌主觀上係為取得出廠證明書,惟被告陳玉蓮主觀就此並不知情,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7年8月16日11時27分53秒,被告陳玉蓮撥打予被告陳孝昌時,開宗明義即表示「你打給陳朝任,要防火漆證明,他說是跟他買材料才有證明。」,足見其等係亟需「防火漆證明」,且此證明係必需實際購買防火漆始得出具,已見其主觀係為取得「防火漆證明」之意;復依其等通話時間已係於本案殯儀館工程107年5月18日完工日後,驗收日107年10月26日前(證據資料卷1第207-238頁),益證被告陳玉蓮知悉購買防火漆係為求驗收通過取得防火漆出廠證明書,而非實際施作甚明。故辯護人所辯,尚嫌乏據。

⑽被告陳玉蓮之辯護人又為其辯以:本案殯儀館工程之防火漆

問題,應僅係民事減價、瑕疵擔保之範疇,無涉詐欺之刑責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陳孝昌、陳玉蓮於驗收請款時,以未為實際施作之油性防火漆價格請領,已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施用詐術行為,鄉公所亦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該當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與出具實際施作之品項請領工程款,而由驗收人員核實減價收受之情迥異,自非僅民事履約之範疇。故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㈡事實三部分:

此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涂華賢、謝家豪、邱柏崇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0699卷第159-160頁背面、176-178頁;證據資料卷2第355-363頁;證據資料卷3第697-701頁、715-721頁背面;證據資料卷4第0000-0000頁背面、0000-0000頁),復有本案殯儀館工程得標紀錄影本、結算資料、契約(鋼柱、鋼樑部分)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足認被告陳孝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

㈢事實四部分:

1.被告陳孝昌明知本案殯儀館工程因原設計舊有柱頂鋼筋過密無法植筋,改採用擴柱工法需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期間停工,被告陳孝昌另有澆置殯儀館2樓外牆,本案殯儀館工程2樓施工照片原無日期,係被告陳孝昌插入日期,照片附於本案殯儀館工程之第5次估驗請款文件,而向高樹鄉公所提出而行使之,業據被告陳孝昌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麟、證人邱伯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本院卷2第35-62頁)。復有本案殯儀館工程第5次估驗資料影本可徵(證據資料卷第1256頁)。此揭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陳孝昌確有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析述如下:供述證據:

⑴被告陳孝昌於108年3月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我確實於106

年12月8日澆置殯儀館2樓右側外牆、柱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68頁);於108年4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提示第5次估驗照片)時間太久,我忘記有無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1日停工期間澆置2樓外牆及柱、第5次估驗照片顯示日期有無不實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24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於停工期間之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1日澆置殯儀館2樓外牆,我忘記確實澆置時間,照片日期實在等語(本院卷1第41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澆製外牆前作業

程序會先有模板然後支撐,綁鋼筋,上模板,再灌漿,澆製外牆,從2月10日、11日、12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56頁及反面照片),施工流程是柱、牆立起來,再樑,再來是屋頂,2月10日照片所示是柱,2月11日照片所示是牆,2月11日、2月12日照片所示是屋頂,2月11日牆模板組立完後,正常施工流程是澆置水泥,等水泥乾後再搭屋頂,從2月11日照片所示,中間歷程需水泥灌漿,乾了後再做屋頂,從2月10日照片所示,樑、柱的鋼筋綁紮完後的隔天即2月11日做牆面,同一天就能做屋頂的樑模板組立,這樣的施工法太快,水泥未乾就要做屋頂,有點怪,我在廉政署說照片有點怪,指這與一般施工的工序不太相同,像這樣的工程,牆面連同屋頂要做模板組立,以我專業來講需很多工人,苟若照片上日期為真,屋頂綁鋼筋與上模板、2樓牆面綁鋼筋上模板都是相近時間一起施工,2月10日、2月11日照片所示,如果要吊鋼筋上去,理論上會有卡車、山貓、吊車等機具,施工日誌是施工廠商寫的,從107年2月11日的施工日誌看起來,第三點有記載工地人員、機具管理含出工機具使用的情形都是掛零,施工日誌之記載與照片所示施工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2第35-62頁)。

⑶證人邱伯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廉政署時說照片(證據

資料卷5第1256頁及反面)日期看起來怪,是因日期很接近,感覺怪怪的,一般工程以施工範圍大、模板、鋼筋數量而言,不可能這麼快完成進度,澆置作業是混凝土灌漿下去,正常施工流程是先模板組立,再綁紮鋼筋,最後才灌漿澆水泥,依照法規的規定,灌漿後要過12小時才能拆,一般樓層施工流程是牆模板組立後,再樓板組立,一次灌漿等語(本院卷2第35-62頁)。

⑷專家證人林永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據資料卷5第1256頁

)照片所示,2月10日2樓鋼筋綁紮、2月11日2樓牆模板組立、屋頂樑模板組立、2月12日屋頂模板組立,從我的專業看,尚未遇過這種情形,以綁鋼筋而言,鋼筋材料進場,要先申報材料進場,申報進場要會同監造、業主一起取樣鋼筋,鋼筋基本上都在工廠加工做好後,再搬來現場,鋼筋會有出廠證明、無輻射證明,取樣後,鋼筋要在實驗室通過抗壓、彎曲試驗,都合格後才可綁,工程實務上會一邊去試驗一邊先做,這些流程都需時間,取樣完後綁完鋼筋,因鋼筋是工程隱蔽部位,灌漿後就難以檢查,所以有規定一個檢驗停留點,鋼筋綁完後要通報監造來現場會勘,確定鋼筋綁的OK後才能做下一步,我有監造過工程,綁鋼筋通常需要2、3天,綁完鋼筋後要水電配管,就我經驗,很難做到綁鋼筋隔天就模板組立,不可能一天就完成,再來灌漿時,混凝土車來也要做試驗,監造要在場,像這樣一天做完1項匪夷所思,順序是外牆、柱子做好灌完後拆模,再快也要3、4天後再拆模,且就斜屋頂的施工,不是一次完成,需要分階段進行等語(本院卷2第145-146頁)。

⑸基上,本院審酌:

①被告陳孝昌於廉政官詢問時先自承於106年12月8日澆置殯儀

館2樓右側外牆、柱等語;嗣則翻異前詞,改稱因時間過久,其已忘記有無於停工期間進行2樓澆置,及估驗照片所示日期有無不實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忘記澆置時間,其無於停工期間澆置,照片所示日期實在等語。被告陳孝昌先自承於停工期間有澆置殯儀館2樓,嗣改稱不復記憶,再改稱無於停工期間澆置,歷次供述係呈逐漸避重之情,供詞前後矛盾,審諸其於初始經廉政官詢問時,記憶應較清晰,亦不及權衡利害關係,則其初始之自白應較可信,是其嗣後所辯之情,要非無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澆製外牆前作業程

序係模板支撐,綁鋼筋,上模板,再灌漿澆製外牆,本案殯儀館工程第5次估驗照片所示是鋼筋綁完,上模板,屋頂綁鋼筋,照片上所示日期是相近時間內完成,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照片之施工流程是柱、牆先立起,再樑,再屋頂,牆模板組立目的是澆置水泥,等水泥乾後再搭屋頂,照片所示之施工法過快,水泥未乾即做屋頂,與一般施工工序不符;另照片所示之工程,若需吊鋼筋,應會有卡車、山貓、吊車等機具,惟自107年2月11日施工日誌第三點工地人員、機具管理含出工機具使用情形均記載零,與施工照片所示之情不符等語。證人邱伯崇亦證述照片日期依施工範圍廣大及工程進度而言有異樣。專家證人林永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工流程係先組立模板後,再綁鋼筋、灌漿,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56頁)2月10日2樓鋼筋綁紮、2月11日2樓牆模板組立、屋頂樑模板組立、2月12日屋頂模板組立,與常情相違,正常施工流程係:綁鋼筋時,首先鋼筋材料進場,申報進場須會同監造、業主取樣,取樣後在實驗室通過試驗,合格後鋼筋始得使用,鋼筋綁完後,需通報監造會勘,依其經驗綁鋼筋需2至3天,綁完鋼筋要水電配管,再來是灌漿,混凝土車來亦需做試驗,順序是外牆、柱子完成,灌完後拆模,需3至4日始可拆模等情。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麟、證人邱伯崇及專家證人林永生均證述照片所示日期之工序顯然過快,異於實務及常理,且施工情形,與施工日誌所載不符,足見本案殯儀館工程第5次估驗照片所示日期,乃屬不實。

非供述證據:

⑴依行動蒐證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0000-0000頁),106年

12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停工期間,確有工人於現場從事2樓鋼筋綁紮、牆模板組立工作,且於107年1月11日確有混凝土車於現場,應係為灌漿工作,足見本案殯儀館工程之2樓鋼筋綁紮、牆模板組立及灌漿等作業,均係於停工期間為之。依此,則第5次估驗照片日期所示均係於停工期間後,始為上開工程作業,顯屬不實至明。

⑵另稽之施工日誌所示(本院卷2第65-72頁),107年2月11日

及107年2月12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該日人數及使用機具(挖土機、卡車、山貓、吊車、壓送車)數量均為零,據此可知當日均無何施工進度,始未有何工人及機具進場施工作業,從而,照片所示2月11日2樓牆模板組立、屋頂樑模板組立(證據資料卷5第1256頁),2月12日屋頂樑模板組立、屋頂模板組立等施工情形(證據資料卷5第1256頁反面),與實際情形不符,顯屬不實。

3.關於被告陳孝昌辯解之判斷:⑴被告陳孝昌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殯儀館工程第5次估驗照

片所示之工程時序極近係因甚多工人於現場施工,工程進度快,故照片所示日期並無不實情事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所載,107年2月11日、107年2月12日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該日人數及使用機具(挖土機、卡車、山貓、吊車、壓送車)數量均為零。是辯護人所辯有甚多工人在現場施工之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孝昌辯以:依專家證人林永生所證,照片

所示日期即係拍攝當日之實際日期,故被告陳孝昌無插入不實日期等語。然依現今資訊科技技術之成熟發達,於照片上任意插入日期係輕而易舉而無何困難之事,此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被告陳孝昌就本案事實七所示之事實,亦自白承認其於未顯示日期施工照片電子檔插入不實日期等情,足見其自身亦具有此技術,則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示之照片,插入不實日期,應非難事。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事實五部分:

1.本案殯儀館工程於106年12月間,發生勞工墜落受傷事件,經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孫德和於106年12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施工架組裝及固定違反規定,認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並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勒令停工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停工範圍含「施工架工作場所(位置:外牆、數量全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事實「高差2公尺以上、高差1.5公尺以上,外牆施工架未設護欄、勞工安全上下設備」,被告陳孝昌於107年1月4日起有安排工人前往本案殯儀館工程工地等情,為被告陳孝昌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7-428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6日勞職南4字第1069400715號停工通知書、蒐證照片附卷可徵(證據資料卷5第0000-0000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陳孝昌確有事實五所示之犯行,析述如下:供述證據:

⑴被告陳孝昌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承:施作本案殯儀館工程2樓外

牆會用到遭停工處分之施工架,107年1月5日、6日、7日有施工擴柱及外牆,停工期間確實有施工,有用到被處分停工的施工架,為趕進度才繼續施工,我承認我於南區職安中心處分停工期間施工殯儀館工程之2樓左側模板、鋼筋綁紮,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停工義務罪等語(證據資料卷1第64-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1月4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61頁)工人是在裡面搭的施工架施工,是局部要立牆或立柱時搭的臨時工作架,搭在要釘模板的附近,施工範圍在施工架裡面,107年1月7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61頁反面)2樓左側模板全蓋起來,是要綁鋼筋,我們在內部可以施工,107年12月26日後我們在裡面施工,工人站在內部架上工作,內部架是可移動的,不可能每樣工作都爬樓梯,工人用施工架較好施工,107年1月12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63頁)工人站在內施工架,內施工架是鷹架,停工期間我們都在施工,因公所一直趕我們進度,所以前期模板還沒釘好,後期模板已釘好等語(本院卷2第203-242頁)。

⑵專家證人林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1 月4 日照片所示

(證據資料卷5第1261頁)工人是站在施工架上,因交叉桿有穿過身體,另白色帽子的人手肘處已遮住桿子,看起來他站在板子上,他手臂擋到的那根不是主體,可間接證明他是站在外面,另有一張照片右邊的人係站在移動式施工架,左邊的人,腳的形狀及施力點,一看就知是站在斜撐上,工程實務很多未做上下設備,工人習慣踩斜撐上下樓,他腳掌是直接著在斜撐上面,他2隻腳掌的斜度與斜撐斜度一致,看來他是在拆模板,重點是他踩的地方在交叉斜桿,106年12月26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59頁)是建築物右側,看出最左邊有一些做好的模板,將柱子從左到右編號,可看出1 、2 、3這3根柱子中間模板尚未組起來,107年1 月7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61頁背面)編號2 、3 的柱子中間模板都已組起來,亦即外模有組起來,不管是牆的內模或外模都算外牆施作,因模板要先組立才能綁鋼筋、灌漿,模板組立需施工架才能做,高處模板要弄上去都是用施工架,踩在移動式施工架更危險,上揭照片至少有2張是在施工架上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91-148頁)。

⑶基上,被告陳孝昌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承停工期間有使用遭停

工處分之施工架施工2樓外牆,其承認於停工期間施工2樓左側模板、綁紮鋼筋,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停工義務罪;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停工期間其等僅於施工架內部以內施工架施工,工作內容有2樓釘立模板及綁鋼筋。被告陳孝昌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承此揭犯行,嗣於本院中改稱僅使用內施工架施工內部,可知被告陳孝昌係自行將施工架作內外區分,然審之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6日勞職南4字第1069400715號停工通知書(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乃係因工地發生勞工墜落受傷事件,經勞動檢查後,為保護勞工安全,始就施工架工作場所停工,停工範圍係「施工架工作場所(位置:外牆、數量全部)」,依其文意係就全部數量施工架均列入停工範圍,並無就施工架為內外之分,是全部施工架應於經再次勞動檢查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使用。是被告陳孝昌嗣後所辯,已屬無稽,而不足採。另依專家證人林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前引停工期間之行動蒐證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反面),工人係站於施工架上施工,且停工期間有組立2樓模板,此均係屬外牆施工,益徵被告陳孝昌於停工期間猶使工人使用施工架為外牆施工至明。

非供述證據:

觀之107年1月3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60頁),模板所在位置極靠近施工架,依此,工人若未使用施工架,如何自建物內部將靠近施工架之模板自低處搬至高處以組立?足見工人組立模板需使用施工架至明。另觀107年1月4日、8日、12日、16日照片所示(證據資料卷5第1261、1262、1263頁及背面),均顯示工人於外牆施工架施工之情,足徵被告陳孝昌嗣後否認之情,已難採憑。綜上,被告陳孝昌無視停工處分,猶於停工期間,令工人使用施工架施作2樓外牆,而違反停工通知之情甚明。

3.辯護人為被告陳孝昌辯以:被告陳孝昌於停工期間係令工人前往檢查不安全之施工架,予以改善施工,裨符合日後再為檢查之安全標準等語。然被告陳孝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停工期間一直都在施工,因公所一直趕我們進度,所以前期照片所示模板還沒釘好,後期模板已釘好等語(本院卷二第91-148頁)。被告陳孝昌自承於停工期間有施作模板組立工程,與前引行動蒐證照片所示之客觀事證相符,而與辯護人所辯僅係檢查改善施工架之情扞格。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事實六部分:

此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惠文、廖文宗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資料卷第365-370、397、405頁背面、416、450頁;偵10699卷第162頁及背面),復有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足認被告陳孝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

㈥事實七部分:

此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木生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資料卷4第0000-0000頁背面),復有106年高屏溪流公園環境維護工程威傑公司得標紀錄、竣工報告影本、出工紀錄及結算明細影本,被告陳孝昌與被告陳玉蓮、廖文宗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出工紀錄對比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足認被告陳孝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前

開所辯均非無疑,且皆無證據足資佐證,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孝昌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孝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孝昌本案如事實六所示之犯行,適用被告陳孝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復查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前開事實七所示之施工照片電子檔,屬被告陳孝昌於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陳孝昌如事實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僅記載第339條之4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事實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四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如事實五所示之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9條停工通知,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仁喆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其他從業人員(被告陳孝昌)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孝昌如事實六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如事實七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尚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起訴意旨固認如事實四所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陳孝昌係於相片電子檔,插入不實日期,而相片電子檔應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自應予補充,且被告陳孝昌並非偽造文書之製作權人,而係插入不實日期,自屬變造無疑;又起訴意旨就如事實七所示漏未認相片電子檔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自應予以補充,而此部分補充並未加重或變更被告陳孝昌之刑責,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併予說明。被告陳朝任、陳玉蓮如事實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僅記載第339條之4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㈣被告陳孝昌、陳朝任及陳玉蓮間,就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孝昌、廖文宗間,就如事實六至七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孝昌如事實四所示,變造(準)文書後加以行使,則變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孝昌如事實七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孝昌如事實七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陳孝昌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

蓮共同為求驗收通過,而取得油性防火漆出廠證明書,且於未實際施作油性防火漆時,即據以請款,詐領油性防火漆工程款;被告陳孝昌復於明知實際施作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未符契約規定,仍據以請款,詐領工程款;被告陳孝昌另於停工期間,違反停工規定而施工,並於施工照片插入不實日期,提出於高樹鄉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樹鄉公所對工程估驗請款之正確性;又被告陳孝昌經南區職安中心處以停工後,未妥適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竟違反停工通知仍派員施作工程,致所派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暨違反之情節,及被告仁喆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被告陳孝昌再共同協助他人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被告陳孝昌復於未顯示日期之施工照片插入不實之挖土機施工日期,並持以行使,詐領工程款,其等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陳孝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朝任、陳玉蓮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被告陳孝昌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陳朝任前有公共危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陳玉蓮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3第90頁);暨被告陳孝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孝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孝昌本案犯行係數罪,其日後尚有就各別犯罪上訴而有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孝昌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1.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工項,因被告陳孝昌等確實有施作工程,僅係施作內容不符工程契約規定之規格,故尚難以原工程契約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況依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發函予高樹鄉公所之函文內容明揭係採減價收受,金額共計1026

75.91元,有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109)榮字第616號函可徵(本院卷第227頁),小數點後經四捨五入後,應認詐領款項計102,676元,因本案殯儀館工程係由威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孝昌實際負責施作,被告陳玉蓮僅係員工,被告陳朝任則為威傑公司本案殯儀館工程之油漆下包,被告陳朝任於現場施作工程取得之報酬應認係其勞力提供之對價,難認係犯罪所得,故詐領款項應係由被告陳孝昌全數領取,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朝任、陳玉蓮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2.如事實七所示之詐領款項為14,263.5元,業據被告陳孝昌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09、428頁),小數點後經四捨五入後,應認詐領款項為14,264元,衡情應係威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孝昌全數取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孝昌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陳孝昌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孝昌將系爭發票於106年12月9日用餐後某日交付予被告馮惠文,被告馮惠文即基於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系爭發票並非仁喆公司營業支出,仍將系爭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會計憑證編入帳冊;被告馮惠文又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由不知情之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將系爭發票填報於仁喆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內,充作仁喆公司之扣抵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申報,使仁喆公司交際費增加,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馮惠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又被告劉怡麟受高樹鄉公所指派對本案殯儀館工程進行竣工查驗,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被告劉怡麟代表高樹鄉公所前往本案工地,有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之義務。詎被告劉怡麟、監造人員即被告謝雙緣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5日進行竣工查驗時,明知位於殯儀館2樓之契約圖說「編號DW4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1樓機械室D8門及D6門」等項目尚未安裝,竟於同日在工地竣工確認會勘紀錄上,勾選「經機關、廠商、監造單位三方現地確認本工程已完工,由被告劉怡麟、謝雙緣簽名確認,被告劉怡麟復註明「若尚有部分瑕疵,於驗收期日仍在,將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㈠款及第十五條第十項規定辦理」,並於竣工報告書記載「高樹殯儀館興建工程已於107年5月18日竣工,請鈞長派員驗收」等不實資料逐級上陳,足以生損害於高樹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怡麟、謝雙緣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惠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惠文、廖文宗、陳孝昌之供述,及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107年度編號E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麟、謝雙緣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怡麟、謝雙緣之供述,本案殯儀館工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影本,及107年5月25日、6月21日行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惠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與被告陳孝昌有合作關係,都有給被告陳孝昌零用金,被告陳孝昌之交際費均可憑發票申請零用金,我不知被告陳孝昌向誰消費及消費內容等語。被告劉怡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監造通知我可報竣工,我依契約會同監造、廠商去現場看,當時未發現3扇窗尚未完成,因主體建物有完成,故我同意竣工,迄廉政官詢問時,我始知有3扇窗未完成等語。被告謝雙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經查:

㈠被告馮惠文部分:

1.威傑公司與仁喆公司於105年間,合作投標承攬本案殯儀館工程,以仁喆公司出具名義,於105年11月15日得標,仁喆公司將工地事務委由威傑公司之被告陳孝昌負責施作。被告陳孝昌、廖文宗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孝昌於不詳時間授意被告廖文宗以其私人之用餐消費,由店家開立買受人為仁喆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仁喆公司之支出憑證,作為仁喆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交際費稅額,以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被告廖文宗遂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在田園餐廳用餐消費之6,930元,告知田園餐廳開立系爭發票,並於106年12月9日後某日交付予被告陳孝昌,被告陳孝昌再交付被告馮惠文,被告馮惠文交予不知情之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會計憑證編入帳冊,再由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系爭發票填報於仁喆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內,充作仁喆公司之扣抵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申報,使仁喆公司交際費增加,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1,753元等情,為被告馮惠文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昌於本院審理中、廖文宗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2第91-148頁;偵1081卷4第22-23頁),並有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資料影本等件可稽(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所涉證據,審酌如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昌於112年5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與被告馮惠文有工程上合作關係,我們一起出錢合作本案殯儀館工程,錢我們一人出一半,成本各二分之一,工程款是我們在一個共同戶頭內,我寫請款單給被告馮惠文,她審核付錢,另在工地買食物或臨時買工具的零用金可向被告馮惠文請款,系爭發票是我朋友去田園餐廳吃飯,他曾問我要不要發票,我說可以開給我,我請小姐轉交給被告馮惠文,無說發票是哪來的,我請小姐轉交給被告馮惠文的發票有很多張,被告馮惠文基於信任原則,無過問發票如何來的,我拿的發票她都照單全收等語(本院卷2第91-148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宗於108年5月30日偵訊中證述:系爭發

票之餐費是我出錢,是慶生聚餐,會開仁喆公司抬頭是因我與被告陳孝昌有熟,他向我要發票,我就讓他報帳,仁喆公司事後無將款項給我等語(偵1081卷4第22-23頁);於111年8月16日偵訊中證述:系爭發票開仁喆公司抬頭是因被告陳孝昌說要報稅,我就給他,餐會是我自己私人聚餐,錢是我付的,後來無他人拿錢給我等語(偵1081卷4第57-58頁背面)。

⑶基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昌證述其與被告馮惠文共同出資

合作施作本案殯儀館工程,其就工程款及零用金得向被告馮惠文請款,系爭發票係其友人用餐所開立,其請人轉交予被告馮惠文,其未告知系爭發票之來源,被告馮惠文未曾詢問發票來源等語。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宗亦證述系爭發票係因被告陳孝昌向其索討發票,其乃交予被告陳孝昌,仁喆公司事後無交付餐費款項予其等語。依此,足見被告陳孝昌與被告馮惠文就本案殯儀館工程有合作關係,於此合作關係下,被告陳孝昌就零用金本得以開立之發票向被告馮惠文請款。而被告廖文宗係因被告陳孝昌向其索討發票,其乃交付系爭發票予被告陳孝昌,故實際與被告廖文宗接洽者係被告陳孝昌,被告馮惠文並未向被告廖文宗索討發票,且仁喆公司亦無交付餐費款項予被告廖文宗,自難認被告馮惠文知悉系爭發票係被告廖文宗消費,而應認被告馮惠文主觀無何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⑷至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

料、107年度E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資料影本等書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馮惠文交付系爭發票予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編入帳冊,並申報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馮惠文主觀有何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⑸綜上,被告馮惠文所辯之情,尚非無稽,

3.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昌、廖文宗之證述,及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107年度E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資料影本,逕認定被告馮惠文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犯嫌。

㈡被告劉怡麟、謝雙緣部分:

1.被告劉怡麟受高樹鄉公所指派對本案殯儀館工程進行竣工查驗,代表高樹鄉公所前往本案殯儀館工程工地,有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之義務。被告劉怡麟、監造人員被告謝雙緣於107年5月25日進行竣工查驗時,在工地竣工確認會勘紀錄上,勾選「經機關、廠商、監造單位三方現地確認本工程已完工,由被告劉怡麟、謝雙緣簽名確認,被告劉怡麟復註明「若尚有部分瑕疵,於驗收期日仍在,將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十項規定辦理」,並於竣工報告書記載「高樹殯儀館興建工程已於107年5月18日竣工,請鈞長派員驗收」等資料逐級上陳等情,為被告劉怡麟、謝雙緣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89頁、296頁反面),並有本案殯儀館工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影本可稽(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所涉證據,審酌如下: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被告謝雙緣固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證據資料卷3第596-601頁;偵10699卷第198-199頁;本院卷1第179-191頁),惟仍需有補強證據為佐。

⑵被告劉怡麟於偵訊中陳述:施工廠商提竣工日,監造要去看

有無竣工,如認無不實,會建議我們竣工,我們到現場是三方會同確認,原則上以監造即被告謝雙緣判定為主,當時地磚未做起來,我們看建築物如果有蓋起來就算竣工,如果數量與品質有問題,會在後續驗收程序處置,監造對電動窗及2扇門有無安裝完成無意見,他如果有意見,就不應發竣工函給我們,我一眼掃過去看裡面油漆有無塗完,隔間有無裝好,我記得大部分都有裝,我未注意到窗戶及2扇門均未安裝,監造也沒反應等語(偵10699卷第176-178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雙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土木科畢業

,我在廉政署所述均屬實,被告劉怡麟是本案殯儀館工程主辦,本案在工程初驗及驗收前,有竣工確認,竣工日是107年5 月18日,我們是107 年5 月25日去現場會勘確認,當天共5人至現場竣工確認,有鄉公所的代表人即被告劉怡麟、需求使用單位者、監造單位是我、承包商,竣工確認內容為契約工項是否完成,大約了解一下狀況,有無明顯缺失,流程是大家集合完後一起把所有完成的看一遍,走看大概結構體,目視有無大概完成,我們在很快時間內看完,不會拿契約項目逐項去對,本案該做的都做了,竣工確認時,我和被告劉怡麟有看到「編號DW4 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尚未安裝好,該處無地坪,灌完漿只有水泥地,要等裝修工程地坪出來後才可裝,門框已裝上去,門扇要等地坪做完後才能裝上去,工程實務均知地坪未做完,窗戶門扇無法裝,我們在竣工會勘確認記錄上勾選該項目是因通常會等地坪做完才會安裝窗戶,本案因第二期工程尚未發包,若要結案會拖很久,一般慣例都不太在意這個,當日「1 樓機械室D8門」有完成,初驗時門都在,門框都是好的,本來裝上去,因初驗官要做隔音測試而拆下來,「1 樓機械室D8門及D6門」,是一個門兩扇,我無印象D6門是否完成,但不宜裝,按照我們的要求,地坪未做通常不會裝上去,當時1、2 樓地坪均未做,我們無紀錄未完成事項,如果第二期均無發包,窗戶跟門依照契約要裝上去才算完成,但這樣做很勉強,將來使用上會有問題,第二期工程是這邊完工以後才發包,本案門扇未安裝最根本原因是因地坪裝修工程未發包,地坪無法處理,依我的專業是無法安裝,鄉公所的人亦知道,安裝後將來絕對無法重整,尤其那扇大門根本無法裝,因下面無支撐,且它還有地絞鍊,地絞鍊一定要固定在地坪上,否則將來用沒多久就壞掉,當初我有向主驗官說不宜做,主驗官說初驗時再裝起來,亦即假固定,因那門很重,將來做地坪時還要處理,本案急於竣工查驗,是因按照契約工期到了,初驗基本上全都要驗,初驗完有缺失就要複驗,複驗完才會正驗等語(本院卷2第203-242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殯儀館工程

有分一、二期工程,我是施作本案殯儀館工程之廠商,我當時只做結構體、外牆的一期工程,我們在107年5月18日有報竣工,報完竣工後,機關會去現場作竣工確認,竣工確認是107年5月25日,我們契約所有工項包含水電有近千項,5 月25日竣工確認時,是用目視確認東西有無做完,不可能逐一清點達千項的工項,當時2樓「編號DW4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無裝上,因2樓用剩的料件、未用到的設備都從那邊吊下去,我需留1個讓貨物上下的出口,我們在場所有人有一起確認這件事,後來人家要求我要裝,把它固定起來,我就想辦法把它裝上去固定起來,D6門是放旁邊,因地絞鍊無法裝,機械室D8門有裝上去,後來拆下來是因太重,未施作地坪根本放不上去,無法安裝,且要噪音測試,申報竣工的基礎是我們有完成契約工項,窗戶、門都已在現場,只是未安裝上去,被告劉怡麟事後才知報竣工時東西都在裡面,只是沒裝上去,我無在未完成工項之書面文件確認等語(本院卷2第203-242頁)。

⑸專家證人林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殯儀館工程因地坪

問題無法施作或施作上有困難之情形很怪,因裝修工程通常會與整體工程一起發包,但發生施作上困難時,廠商會反應給鄉公所處理相關工項,例如取消門窗工程,鄉公所應就此變更設計或取消該工項,不然對廠商很困擾,竣工查驗來的人就是廠商、監造、業主,主要看工程有無完工,原則上全部人都會一起會同走一圈,會針對顯而易見走過去看就看到的項目來看,但小地方就無法仔細看,工程實務上,有些廠商因某些困難無法安裝,但他主觀上會認材料已買好放在現場就可以,只是沒裝上去,本案情形工程界通常會便宜行事,原則上站在保護公務員的立場應該是「不允許竣工」,但也會有「准許竣工但會附加註記」的情況,(107年5月25日工地竣工確認會勘紀錄表)所勾選的內容是原則上大項有做,確認有完工,細節部分可能有做但沒做好,有瑕疵的部分還是要負責,沒擔保有些瑕疵還存在,公務員或廠商主觀上認材料都買好了放在現場,事實上無法裝上去而已,廠商想做,但無法做等語(本院卷2第203-242頁)。

⑹基上,被告劉怡麟陳述其竣工確認時僅目視建築物主體大項

有無完成,細節有瑕疵部分於後續驗收程序檢視,原則上以監造意見為準,當時監造無何意見,且其於現場未注意窗戶及門扇未安裝之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雙緣證述竣工確認內容為契約工項是否完成,目視大概結構體是否大致完成,不會逐一核對契約項目,其與被告劉怡麟有看到「編號DW4 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尚未安裝,因該處無地坪,工程實務界均知地坪未完成,窗戶門扇無法安裝,其在竣工會勘確認記錄上勾選之項目是因實務上會待地坪做完始安裝,本案因第二期工程尚未發包,為免延宕時間,故一般慣例均會通融,「1樓機械室D8門」已安裝,嗣因初驗官做隔音測試始拆下,D6門依其判斷因地坪未施作,故不宜安裝,若勉強安裝,日後會有使用上問題,被告劉怡麟亦知悉此情,其等無紀錄未完成事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昌證述其係施作本案殯儀館第一期工程之廠商,竣工確認係目視確認東西有無完成,無逐一清點契約工項,當時2樓「編號DW4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無安裝,因需留貨物上下出口,在場所有人有確認該事,其後來經要求要安裝時甚難安裝,D6門未安裝而置於一旁,係因地絞鍊無法裝,D8門有安裝,嗣因太重,且未施作地坪無法安裝,並要噪音測試,始拆下,其認已完成契約工項,因窗戶、門均已在現場,僅未安裝,故申報竣工,被告劉怡麟係事後始知報竣工時物件均已在場,僅未安裝等語。專家證人林永生證述工程實務上裝修工程與整體工程多同時發包,本案殯儀館工程因地坪問題無法施作或施作上有困難之情甚怪,此際廠商會反應予鄉公所處理,鄉公所應就此變更設計或取消該工項,竣工查驗主要看工程有無完工,原則上目視檢查顯而易見之項目,不會仔細檢查小項目,工程實務上,廠商材料已買好放在現場,僅因有困難無法安裝,工程界通常便宜行事,(107 年5 月25日工地竣工確認會勘紀錄表)所勾選內容,意思是原則上大項確認已完工,細節部分可能有做但未做好,有瑕疵部分仍要負責等語。綜上可知,竣工確認之意義僅係目視確認工程主體大項是否大致完成,而非逐一清點契約工項,否則即無需有後續之初驗、複驗驗收程序。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雙緣、陳孝昌所述,10

7 年5 月25日竣工查驗時,1樓機械室D8門已安裝,起訴書記載未安裝乙節,容有誤會;而「編號DW4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D6門未安裝係因地坪尚未施作,而有事實上安裝困難之情形,惟門窗料件均已置於現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孝昌均已備妥擬施作之原物料置於現場而欲施作,僅係因客觀上地坪尚未施作,而難以安裝,此際先予竣工確認通過,係工程實務上便宜行事之作法,蓋建物主體均已完工,僅門扇、窗戶之較小工項未完成,此未完成之較小工項得於驗收日前完成。故被告劉怡麟、謝雙緣於在工地竣工確認會勘紀錄上,勾選「經機關、廠商、監造單位三方現地確認本工程已完工」,並簽名確認,而被告劉怡麟復另外註明「若尚有部分瑕疵,於驗收期日仍在,將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十五條第十項規定辦理」,依契約文意解釋言,此部分註明即已表示工程尚有部分瑕疵,仍須於後續驗收日前,依契約規定為履約。至被告劉怡麟復於竣工報告書記載「高樹殯儀館興建工程已於107年5月18日竣工,請鈞長派員驗收」,僅係指建物主體完成之意。依此,被告劉怡麟、謝雙緣於竣工確認會勘紀錄之記載,合於工程實務作法,且就尚未完成之較小工項,亦有另外註明仍須於驗收日前履約完成,亦即無擔保尚有部分瑕疵存在情事,自無登載不實之情,自難認被告劉怡麟、謝雙緣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情。

⑺至本案殯儀館工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劉怡麟、謝雙緣對本案殯儀館工程進行竣工會勘,並記載竣工報告書之事實。而107年5月25日、6月21日行動蒐證照片亦僅得證明本案殯儀館工程於107年5月25日查驗時,「編號DW4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D6門」尚未安裝之事實,然無從顯示未安裝門窗之事實上原因及於竣工確認上之意義,均未足據為被告謝雙緣自白之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劉怡麟、謝雙緣主觀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

⑻綜上,被告劉怡麟所辯之情,尚非無稽。

3.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上開被告劉怡麟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雙緣、陳孝昌之證述,及本案殯儀館工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影本,及107年5月25日、6月21日行動蒐證照片,逕認定被告劉怡麟、謝雙緣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惠文、劉怡麟、謝雙緣各自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首揭說明,自均難為被告馮惠文、劉怡麟、謝雙緣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馮惠文、劉怡麟、謝雙緣有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為被告馮惠文、劉怡麟、謝雙緣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部分 陳孝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三部分 陳孝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部分 陳孝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部分 陳孝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六部分 陳孝昌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七部分 陳孝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