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丙○○(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早於1
00年3月29日即已失智,其配偶黃陳○○(已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復無權授權被告以丙○○名義提領丙○○之存款,則被告明知此情,仍偽造丙○○之簽名,偽填提款單,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⒈丙○○與黃陳○○係夫妻關係,於丙○○失智前,家中財產均登記
在丙○○名下,惟丙○○與黃陳○○2人各自均有定存單以及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丙○○與黃陳○○之四女兒乙○○(原名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若丙○○與黃陳○○2人之財產係各自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當無家中財產均得以登記於丙○○一人名下之可能,足見丙○○與黃陳○○夫妻之財產自始即係共同運用,而無特別區分係屬何人之財產。
⒉又證人即丙○○與黃陳○○之二女兒黃燕玉於原審具結證稱:爸
爸(指丙○○)在100年間失智後,他的財產還有一些生活上的事情,主要是媽媽(指黃陳○○)在決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亦即丙○○與黃陳○○之兒子)黃建雄於原審結證稱:在我爸爸(指丙○○)失智的過程中,他生活上的事情及財產分配都是我媽媽(指黃陳○○)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無齟齲;又核此種處理情形,亦與我國民間老一輩者如遇配偶死亡或罹有重病而無法自理生活,家中成員處理該死亡或罹病配偶財產之方式,尚屬相符。是堪認於丙○○失智期間,關係丙○○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均係由黃陳○○決定、處理,而子女眾人就此並未曾有過任何異議。
⒊丙○○與黃陳○○夫妻之財產既自始即係共同運用,而無特別區
分係屬何人之財產;於丙○○失智期間,關於丙○○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復係由黃陳○○即可決定、處理,其子女未曾就此有過任何異議,有如上述,則被告於獲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之黃陳○○之授權而提領本件丙○○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故意。
⒋至於被告就其提領本件丙○○郵局存款20萬元之過程及緣由如
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因為我從101年就開始照顧我公公(指丙○○),所以我婆婆(指黃陳○○)說要將這20萬元給我,我就拿去我的帳戶存定存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偵卷第182頁、第547頁),均未曾表示前開20萬元,係黃陳○○與其共同前往提領,且稱該20萬元係黃陳○○對其之贈與;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0萬元是我婆婆要我跟他一起去領的,因為婆婆不識字,要我幫忙寫提款單,領的錢存到我的帳戶是我婆婆的意思。這筆錢是要用在我公婆的生活開支跟醫療費用上等語(見審訴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表示前開20萬元係黃陳○○與其共同前往提領,且花用於丙○○與黃陳○○身上,前後所述,核有出入。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揭示之證據法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先後不一、相互矛盾,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判認被告有罪。從而,被告前開所述雖有先後不一之情況,亦不得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媳婦,明知須獲得丙○○之授權,始得持存摺、印章提領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丙○○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丙○○名義,填寫用以表彰丙○○本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丙○○」印章,偽造以丙○○名義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存款(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5月3日高營字第1121800407號函、被害人丙○○(已歿)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憑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婆婆黃陳○○不識字而且行動不便,所以從我公公丙○○生病後,我婆婆大概於97年左右就把系爭帳戶交給我來使用,用以領出公公的老人年金以供生活花費,該花費也只是代領,領出後都是由我婆婆使用。105年2月16日是我婆婆准許我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的,我婆婆說系爭款項要給我,我把系爭款項拿去我的帳戶定存了等語(他卷第99至102頁);105年2月16日我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是我婆婆說要給我的,因為我照顧我公公,我婆婆就把這20萬元贈與我,那筆20萬元我拿去存我的定存,後來我也花掉了等語(偵卷第182頁);我婆婆將我公公的存摺及定存單等相關文件交給我保管,因為我從101年就開始照顧我公公,我婆婆開刀所以無法照顧我公公,我婆婆就說要將系爭款項給我,我當時就有跟小姑黃燕玉說過,黃燕玉當時有同意我領系爭款項等語(偵卷第547至548頁);公公當時失智,躺在病床上,意識不清,去領系爭款項是我婆婆要我跟她一起去領的,因為婆婆不識字,要我幫忙寫提款單,提領這筆款項後將錢轉存入我的帳戶內是我婆婆的意思,要用在生活開支上,去領系爭款項還有轉存入我的帳戶這件事情,我有跟小姑黃燕玉講,當時她沒有說什麼,系爭款項是經過我婆婆的同意,她說要領這筆錢,我才帶她去郵局提領系爭款項等語(院卷第32至33頁)。
伍、經查:
一、被告為丙○○之媳婦,於105年2月16日某時,在高雄青年郵局持丙○○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在提款單上蓋用「丙○○」印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101頁,偵卷第28頁、第547至578頁,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9至68頁)、112年5月3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函檢附高雄青年郵局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丙○○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03頁、第5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丙○○失智後,係由黃陳○○處理丙○○相關財產事宜:㈠被告供稱:我婆婆大概於97年左右就把系爭帳戶交給我來使
用,我也只是代領,領出後都是由我婆婆來做使用等語(他卷第101頁);公公失智後,婆婆才把系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交給我保管,應該是97年左右,到105年以後我就沒有幫忙提款了,除了系爭款項是我婆婆說要給我的,其餘的錢要是我有幫公公提款,都是交給我婆婆,生活開支我再跟婆婆拿等語(偵卷第2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瑄證稱:父親於100年3月29日被診斷為失智
症之後,初期是我母親在照顧,我父親跟我母親、被告、被告配偶黃建雄、黃溫淑以及被告與黃建雄的3名子女同住,我母親照顧父親時,生活費用主要是由我母親支付,我母親照顧父親到106、107年左右,後來因為母親體力比較不好才請外勞等語(偵卷第26頁);103年至110年間,前半段時間被告及黃建雄住在3樓,母親住在1樓,當時我媽媽身體硬朗,(被告)頂多從旁協助,在特別需要的時候才會特別照顧,後半段都是外勞照顧等語(偵卷第178頁)。
㈢證人黃燕玉證稱:前期主要是我母親在照顧我父親,後來請
外勞照顧,父母開銷是父母自己支出等語(偵卷第30頁、第179頁);爸爸於100年間意識已經不是很清楚,沒辦法決定一些生活上的事情,他這些生活上的事情或財產的處理,我媽媽會找我商量,她會問我的意見,做決定的還是媽媽等語(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黃溫淑亦稱:前半段我媽媽身體硬朗,開銷是我父母自己支出等語(偵卷第179頁);證人黃建雄證稱:我爸爸失智的過程中,爸爸的生活及財產上的事情主要是媽媽在處理,被告全職在家裡,都是被告在照顧我媽媽,所以一些事情我媽媽就交代被告去處理等語(院卷第91頁)。
㈣綜合被告供述及黃瑄、黃溫淑、黃燕玉(下稱黃瑄等3人)及
黃建雄之證述,於100年間丙○○經診斷為失智症後,關於丙○○財產之運用,係由黃陳○○處理,於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105年2月16日亦相同,此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得到黃陳○○之授權而為:㈠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並與黃建雄證述內容相符:
⒈被告供稱:105年2月16日領取系爭款項是我婆婆准許我去領
的,她說這筆錢是要給我的等語(他卷第101頁);那20萬元是我婆婆說要給我的,公婆的印章也是他們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因為我照顧我公公,所以我婆婆要把這20萬元贈與給我等語(偵卷第182頁);我婆婆將我公公的存摺及定存單等相關文件交給我保管,因為我從101年就開始照顧我公公,我婆婆開刀所以無法照顧我公公,所以我婆婆就說要將這筆20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547至548頁);105年2月16日前一晚,婆婆說有一張公公的20萬定期單明天到期,婆婆說去領出作為貼補家用或我兩老看病醫療急用,婆婆嚴肅(地)向我說,這筆錢妳陪同我去解約領出暫轉存入你的帳戶,以後若生活開銷不夠時,你就必須領出這筆錢作為急用,用不到或用剩餘款項,就補貼之前妳私自墊的,我就說好。隔天(105年2月16日)我就陪同婆婆去郵局,婆婆請我代她書寫取款單交給承辦人員,將這筆定期單款項解約,轉存入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7頁)。
⒉綜觀被告供述,被告始終供稱係婆婆授權被告持用丙○○之印
章蓋印於提款單上,並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以貼補被告平日照顧丙○○之辛勞與金錢支出,其供述前後一致,並與本院前揭認定丙○○失智期間,相關金錢事宜是由黃陳○○管理此節相符,且黃建雄亦證稱:系爭款項我知道是我媽媽同意給被告領的,作為被告照顧他們的辛勞補償等語(他卷第105頁);107年8月23日之前是由被告照顧我父母親,我從旁協助,107年8月23日之後都是我跟外勞一起照顧等語(偵卷第178頁);105年提領20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媽媽也有跟我講等語(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述並非無據。
㈡實際照顧丙○○之人為被告夫妻:
⒈黃瑄固證稱:我母親於110年1月22日昏迷前,主要是由被告
及黃建雄提領支出,我們是從109年我父親被裁定監護宣告後,我成為共同監護人,我才可以去調我父親之前的交易紀錄,才知道有本案被盜領的情形等語(偵卷第26頁);系爭帳戶絕對不是我父母授意要給被告夫妻保管的等語(偵卷第31頁);我無法提供非供述證據證明父母親於100年至109年間不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但父母也沒有允許,我媽不識字等語(偵卷第181頁)。惟查,黃瑄等3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夫妻與渠等父母同住等語(偵卷第178至179頁),是依渠等證述,被告與丙○○、黃陳○○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
⒉次查,黃瑄等3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丙○○為何至109年才
聲請監護宣告乙節為詢問時,黃瑄稱:父母的事伊不是很了解,伊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80頁),黃燕玉稱伊不清楚父親是哪一年失智,伊忙於工作,搞不清楚為何109年才聲請監護宣告等語(偵卷第180頁),黃溫淑則稱同黃瑄所述等語(偵卷第180頁)。相較於黃瑄等3人均毫不知情,黃建雄則明確表示:因為我父親身分證遺失,他需要長期就醫,辦身分證會讓他健保卡無法使用,所以一直拖到109年等語(偵卷第180頁),被告則稱如黃建雄所述等語(偵卷第180頁),而為丙○○聲請監護宣告者亦係黃建雄,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可佐(他卷第31至32頁),且丙○○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聯絡人為被告,有該手冊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29頁)。
⒊綜上以觀,堪認黃瑄等3人對丙○○之身體狀況並不清楚,實際
照顧丙○○之人為被告夫妻,始由被告擔任丙○○身心障礙手冊上之聯絡人,並由黃建雄為丙○○聲請監護宣告。從而,被告稱其係因為平日照顧公婆,故婆婆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供被告使用等語,與前揭被告夫妻照顧丙○○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㈢黃瑄等3人雖另一致表示:前半段我媽媽身體硬朗,只有有需
要的時候才需要被告從旁幫助,而父親的生活費用早期由我母親照顧時,主要是由我母親支付,不足的部分會由黃燕玉補足,每個月給2萬元等語(偵卷第26頁、第31頁、第178至179頁);黃燕玉另稱:前期主要是我母親在照顧我父親,被告不是主要照顧者,只是負責一些週邊的生活作息,照顧的部分是由我接送父母上醫院,金錢部分也是我在支援等語(偵卷第31頁)。惟查,黃瑄亦證稱伊很少在家,平常生活支出都是黃燕玉支付,伊無法提供照顧父母之單據等語(偵卷第178至179頁),黃燕玉則稱父母開銷是父母親自己支出,伊只有每個月給父母親2萬元,無法提供相關支出單據等語(偵卷第181頁)。從而,黃瑄等3人雖均稱照顧父母及分擔金錢支出之人為黃燕玉,然渠等均無證據證明前情,前揭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反觀黃建雄於偵查中提供部分支出單據以佐其供述(他卷第111至127頁),益證被告夫妻始為丙○○生前之主要照顧者,蓋如非親身在旁協助處理及照護,顯難提出前開金錢說明與相關收據,黃瑄徒以前詞稱母親不可能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四、是以,被告既因長期照顧丙○○生活起居,而由黃陳○○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自難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丙○○之存摺、印章,在提款單上蓋印丙○○之印章,從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時,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應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公訴意旨雖稱:縱使被告獲得黃陳○○之授權,然被告係自丙○○之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而非自黃陳○○之帳戶內提領金錢,且被告將系爭款項供作己用,故被告仍應構成起訴書所載罪名等語(院卷第106至107頁)。惟查,黃陳○○為丙○○之配偶,亦為被告之婆婆,被告與公婆同住,自丙○○罹患失智症後持續照顧公婆生活起居長達數年,為同財共居之家屬,且丙○○失智後,其財產之運用係由黃陳○○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信任平日處理丙○○財產之黃陳○○的授權,提領系爭款項後供作己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