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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8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張益俊(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無悔過之意,僅因告訴人柯彩鳳(下稱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即無端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造成告訴人疲於應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刑度太輕,顯然不當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僅因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向其催討款項,竟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即無端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使檢警等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除讓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復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誣告案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