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栢瑋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112年度偵字第76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栢瑋(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提部分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8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適當與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被告持有起訴書所指槍枝後,沒有使用的意圖。再者,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約40公克,純質淨重偏低,且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最輕本刑較重,被告沒將持有的槍械拿出來,沒有做危害行為,應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審酌被告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下稱本案槍枝)係具有攻擊性、危險性之物品,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將本案槍枝放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且持有時間達約1年半,時間非短,又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實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已說明被告前因重傷未遂、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因公訴人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無庸依職權審認調查;又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要件;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該槍枝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未進一步衍生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嚴重,再考量其於本案查獲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另外,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查獲時純質淨重共計43.193公克,超出純質淨重20公克的標準有23.193公克,而其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供自己施用,無其他不法意圖(見偵一卷第63頁);復觀以被告對上開2罪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於上開2犯行之前,除前述累犯前科外,還有其他多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103至108頁),其素行不佳;末衡以其於審理時陳稱○○肄業,做工,須扶養0名未成年子女(原審訴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5頁第2行至第19行)。經核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