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和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瑞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簽署亦未見過本案中之「放棄繼承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不僅與被告筆跡不同,且紙張新穎,其上指印鮮紅,不似已存放30年之文件,因而認屬告訴人李建宗所偽造,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及偽證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㈠系爭聲明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筆跡、按捺指印(2枚)是否與被告筆跡、指紋相符,鑑定結果略以:⒈筆跡部分因可供參考比對被告同時期所書寫之筆跡數量不足,致無法鑑定。⒉指印(2枚):⑴其中1枚因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⑵另1枚(即李瑞和簽名下方所捺指印)經調查局比對決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檢出9個相符紋線特徵點,未達該局指紋鑑定需12個特徵點相符之標準,歉難鑑定。惟該枚指印另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之A、B、C、D、I、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E、H、J、K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F、G均為眼形線,兩者相符,因認該枚指印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分別有調查局112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450號函暨附件鑑定分析表與送鑑說明、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17041444號指紋鑑定書可參(他一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足證系爭聲明書其上李瑞和簽名下方指印,確為被告以右拇指所捺印。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父親李竹樑生前所書寫之「實言貴書」內容略以:「本住○○○○○○○○○○○○○○00巷00號4F,納款人由文祿、建宗,二人負責任頭致尾(應係「頭至尾」之錯別字)完成居住,所以文祿、建宗共有,以外子弟不可計較」等語(他卷第97頁),可見李竹樑於生前已表明高雄市○○路00巷00號4樓住宅,由其子李文祿及李建宗(告訴人)共有,其他子女(包括被告)均「不可計較」。而本案中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茲李瑞和(即被告)願放棄高市○○路00巷00號4樓之所有權,茲此證明」等語,其後並有被告署名及按捺指印,其文義表示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聲明放棄上址住宅所有權,核與其父親李竹樑生前書寫前述「實言貴書」意旨相符,更足以證明系爭聲明書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而非告訴人偽造。被告明知上情,卻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系爭聲明書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孫麗英(被告之配偶)、李阿鑾(

被告之胞姊)到庭作證,其二人雖均證稱:沒聽過李竹樑說要將高雄市○○路00巷00號4樓住宅留給誰,也沒看過系爭聲明書等語;李阿鑾並證稱:李竹樑未曾召集我們兄弟姊妹討論過這件事等語。然而,系爭聲明書記載簽立日期為民國82年5月25日,惟證人孫麗英於本院另證稱:民國82年間我與被告未與李竹樑同住上址,大約每兩週帶小孩回去看阿公阿嬤1次,李阿鑾則已出嫁,亦未與李竹樑同住等語;證人李阿鑾另證稱:民國82年間我已結婚,故未與李竹樑同住,但時常回去娘家,我不知道系爭聲明書上的簽名及指印是誰所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171至172頁)。

證人孫麗英、李阿鑾分別為李竹樑之兒媳及已出嫁之女兒,於系爭聲明書簽立期間,均未與李竹樑同住上址,即便經常探望,但依其2人與李竹樑之關係,李竹樑未於其2人在場時談論上址住宅將來應由何人繼承、未召集李阿鑾與其他兄弟共同討論前述繼承問題或見證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或要求李阿鑾須簽立放棄繼承上址住宅之書面聲明,均無違常情及當時一般觀念,自不足以證明李竹樑生前未曾表示上址住宅應由其子李文祿及李建宗共有,其他子女「不可計較」;更無從證明系爭聲明書並非由被告簽立,而係告訴人所偽造。至於上訴意旨指稱系爭聲明書紙張新穎、其上指印鮮紅,而不似已保存30年之文件云云,然而系爭聲明書其上指印既與被告指紋相符,足證係被告本人所簽立,已如前述,如保存得當(例如保存處所條件良好),可減緩衰敗速度,上訴意旨徒以紙張不夠陳舊、指印顏色不夠黯淡為由,否認被告曾於82年間簽立系爭聲明書,自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為繼承上址不動產糾紛涉訟,竟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系爭聲明書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法紀觀念顯有不足,造成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否認犯行且於原審中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告之品行、於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1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34萬元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匯款證明、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159、189頁)。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付出前述金錢賠償之代價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和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瑞和與李建宗為兄弟關係,2人間因民事糾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繼承案件)。嗣李建宗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繼承案件時,委請律師提出由李瑞和於82年5月25日書寫之放棄繼承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高雄少家法院。詎李瑞和明知系爭聲明書為其親自簽名及蓋指印,竟意圖使李建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系爭聲明書為李建宗所偽造。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李瑞和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系爭聲明書並非我簽名及蓋指印云云。對於系爭聲明書是否為李建宗所偽造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李建宗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瑞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8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在系爭聲明書簽名蓋印,因為印象中在30年前根本沒有這件事情,這是很重要的事情,為什麼我腦海中都沒有這回事,而且7個兄弟姊妹只有我,真是匪夷所思,我完全沒有蓋過這個資料,不然我怎麼敢對告訴人李建宗提告,讓我自己有罪,我沒有誣告跟偽證的犯意等語(院卷第32至33頁、第9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系爭繼承案件審理時提出系爭聲明書,經被告辨認筆跡及內文後,當下即說明他沒有寫過系爭聲明書,告訴人則稱:「這份資料是李竹樑生前有要求房子要給李建宗,有要求其他李瑞和等人簽下放棄的書狀」,該案法官接著問:「為何其餘兄弟姊妹沒有如李瑞和所簽的文書?」告訴人答:「李明勝可能是不願意簽,李美鈺、李碧霞都同意給李建宗、李文祿,只有李瑞和、李明勝不同意,所以李竹樑才針對李瑞和要書立同意書。」法官詢問李明勝:「李竹樑有叫你簽過要放棄房子的文書?」李明勝答:「沒有說過。」既然告訴人說法遭李明勝證實所言非真,再輔以被告看到系爭聲明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他的字跡,他當然就認為這個不是他寫的,要誣告的人通常不會去告指紋這種一驗即知真假的東西,況且被告還採了多次指紋,顯見其確信相當堅實,足證被告絕非故意誣告及偽證。又查,系爭聲明書有兩枚指紋,上方的指印是押在簽名上面,驗不出是被告的指紋,比較清晰的是下方第二個指紋,它與簽名的部分沒有交疊,對照他字卷第3頁、第5頁「李瑞和」的簽名,可以知道系爭聲明書「李瑞和」的「和」字寫法比較長型,顯然是為了要避開印泥而簽名的,因此不排除是先有指印才有文字,這與一般人通常都是簽完名後再押上指印不同。是以,被告憑記憶認為並沒有寫過系爭聲明書,被告進而認定系爭聲明書是偽造而提出告訴,並佐以被告有向李明勝、李阿鑾求證當年父親是否有向李明勝、李阿鑾要求放棄房子、簽聲明書一事,兩位均稱沒有,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聲明書係遭偽造,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並無誣告、偽證之故意等語(審訴字院卷第53至60頁,院卷第33頁、第128至1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表示系爭

聲明書為告訴人偽造,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系爭聲明書並非我簽名及蓋指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6頁),並有111年8月29日被告提出之告訴狀、11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他一卷第3至5頁、第47至51頁),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他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聲明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聲明書是被告於82年5月25日親自

簽名,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這份文件跟地契放在一起,我從來沒看到過,我忽然找到的,被告在寫這份文件時我沒看到,我跟我哥哥李文祿一起找到的,之後就拿去給律師等語(他一卷第4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系爭聲明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是被告自己寫的,但是我不會去看他寫字,我們就是為了兄弟要辦房屋分割,我在櫃子找才看到;被告在寫系爭文書、捺指印、簽名的時候,被告、我以及我爸爸在場,是我爸爸叫被告寫的等語(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雖告訴人就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當時,其父親李竹樑(已歿)是否在場、其是否親眼看到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細節之陳述,前後所述互有歧異,然審酌系爭聲明書簽立時間為82年間,距離其作證時,已相距約30年,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就前開細節供述不一,與經驗法則無違,無法推翻或削減其證述之憑信性。

⒉告訴人之證述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偵查中將被告指紋卡與系爭聲明書原本送鑑定後,結果顯

示蓋印於「立書人李瑞和」旁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右指拇指指紋相符,有111年12月5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李瑞和指紋鑑定書可佐(他一卷第71至75頁),足認系爭聲明書前開指紋確為被告所捺印。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聲明書之指紋是否與被告相符,經回覆:有關待鑑聲明書上兩枚指紋之鑑定,其中第1行李瑞和筆跡處指紋因捺印紋線模糊不清,歉難比對;另立書人欄下方所捺指紋與李瑞和指紋卡片上「右拇指」指紋比對結果,兩者檢出9個相符紋線特徵點,未達本局指紋鑑定12個特徵點相符始個化同一人指紋之標準,歉難鑑定該枚爭議指紋是否為李瑞和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450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51頁)。然查,前開調查局函文係稱「兩者檢出9個相符紋線特徵點,未達本局指紋鑑定12個特徵點相符始個化同一人指紋之標準」,而系爭聲明書之製作時間與調查局鑑定時間已相隔30年之久,因時間久遠故未能採集到足夠的特徵點,並未與常情相違,況且調查局前開函文並非認定系爭聲明書「立書人李瑞和」旁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符」,尚難以此反推前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是此部分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李竹樑生前所書「實言貴

書」(他卷第97頁),內容略以:「本住○○○○○○○○○○○○○○00巷00號4F,納款人由文祿、建宗,二人負責任頭致(應為『至』之誤繕)尾完成居住,所以文祿、建宗共有,以外子弟不可計較」等語,前述「33巷11號4F」地址,與系爭聲明書所記載立書人放棄所有權之「高雄市○○路00巷00號4樓」相同,循此脈絡,李竹樑既於生前書立此份「實言貴書」並表示「OO巷OO號4F」部分,除李文祿、告訴人以外,其他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不可計較」,則由被告書立系爭聲明書,表示放棄前開屋址之所有權,與父親生前意旨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⒊從而,被告是否親自簽立系爭聲明書及在其上按捺指印,為

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對於被告而言並非無關緊要之事,就常情觀之,難認被告在未加查證之情形下即在其上簽名用印,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已就繼承遺產事宜爭訟多年,有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可佐(他一卷第99頁),且雙方除於高雄少家法院提起系爭繼承案件外,另於本院提起遺產相關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他一卷第27至42頁),難以想像被告會遺忘自己有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此事,而有誤認之虞,故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具結作證指稱系爭聲明書非其所簽立等語之時,自具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故意甚明。

㈢至證人李明勝固於本院證稱:我在系爭繼承案件的法庭上才

看過系爭聲明書,指紋還很紅,我也很懷疑,爸爸生前並沒有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被告從庭上出來的時候也有跟我說他懷疑系爭聲明書,他說他從來沒有寫過等語(院卷第114至116頁),然其亦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寫過系爭聲明書,他們說的事情我認為我都不知道等語(院卷第116至117頁),李明勝既未親自見聞系爭聲明書之書寫過程,其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聲明書為其親簽並捺印,竟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系爭聲明書為告訴人偽造。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系爭聲明書並非其簽名及蓋指印等語,續行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顯係故意捏造事實,構成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無疑。被告所為辯詞,俱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繼承父親

遺產事宜於高雄少家法院涉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聲明書之行為,竟虛構不實情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對本案之意見(院卷第13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