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蓁蓁選任辯護人 温三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蓁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被害人潘O明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潘O明」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蓁蓁前係潘O明之岳母,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家庭成員關係(潘O明於民國85年1月14日與劉蓁蓁之女兒許O月結婚,已於108年9月24日離婚)。潘O明於84年8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保險契約),約定滿期及身故之受益人均為許O月(原名許雅雯),嗣於100年9月24日變更滿期受益人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為其子女潘O修、潘O晴、潘O君等3人。詎劉蓁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7月24日某時,明知其並未徵得潘O明之同意或授權,在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潘O明」署押2枚,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劉蓁蓁,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孫廖O香提出申請而為行使,復由孫廖O香於104年7月28日將該份申請書交付予業務員邵O珠以辦理本件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致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7日將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劉蓁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潘O明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O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劉蓁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4、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蓁蓁固坦承其有於104年7月24日某時,未經告訴人潘O明之同意或授權,於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潘O明」署押2枚,變更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本人,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孫廖O香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份保險契約是我為了保障我女兒許O月婚後生活而購買,之所以會借用告訴人名義投保,只是因為許O月信用不良,且相關保險費用也是我跟許O月負擔的,因此我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又000年0月間,業務員孫廖O香表示她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將申請書交給我,我雖然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簽署他的名字,但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本件保險契約存在,因此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岳母,告訴人於85年1月14日與被告女兒許O月結婚,嗣其2人於108年9月24日離婚。告訴人於84年8月8日向國泰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滿期及身故之受益人均為許O月;嗣於100年9月24日變更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則為其子女潘O修、潘O晴及潘O君等3人。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某時,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申請書上偽造「潘O明」署押2枚,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孫廖O香提出申請,復由孫廖O香於104年7月28日將該份申請書交付予業務員邵O珠以辦理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又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4年8月7日將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共計7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7至48、125至167、195至217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與原審(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145至149頁、原審訴卷第129至141、164至166頁)、證人許O月於偵訊與原審(見他卷第39至43、173至175頁、偵二卷第105至107、145至149頁、原審訴卷第146至163頁)、證人邵O珠於偵訊(見他卷第269至271頁)及證人孫廖O香於偵訊與原審證述(見他卷第287至289頁、原審訴卷第142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5頁)、國泰人壽111年1月19日國壽字第1110010641號函附「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100年9月24日「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104年7月24日「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見他卷第245至262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120100416號函暨附潘O明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原審訴卷第63至6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載上開申請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其後續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國泰公司送件申請以為行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上揭所為,使告訴人喪失其身為受益人得以於契約到期時受領滿期保險金之權利,並使國泰公司誤以為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藉此行為使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誤信此乃告訴人親自或授權同意申請憑辦,自屬「詐術之施用」,而國泰公司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原本屬於告訴人之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且被告所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並負責繳納保險費用,性質為「借名投保契約」,告訴人僅是「人頭」,被告為了確保能順利領得滿期保險金,在找不到告訴人之情形下,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變更受益人,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況本件契約係被告為保障許O月婚後生活,被告於順利領得期滿保險金後,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許O月,實質上也無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遑論被告繳納給國泰公司之保險費用遠多於其後續領得保險金。至起訴意旨所提及保險公司管理正確性部分,孫廖O香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表示上述申請書為國泰公司制式化文件,其他人並無管道可取得,故被告既然係自孫廖O香手中取得,而孫廖O香代表國泰公司,可以解釋為該行為是經過國泰公司同意,因此對於國泰公司顯然也無任何影響,況內控只是公司內部行為,對於外界並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云云。然查: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並未造成國泰公司及告

訴人之損害云云。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本件申請書,並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此等行為當會使觀看申請書者產生上述申請書為告訴人本人同意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之錯誤認知,且被告既將之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以領取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所為自亦足使國泰公司誤認該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已從告訴人變更為被告,而足以產生前揭具體危險無訛。因此,辯護人徒以此僅涉及國泰公司內部對於保險契約之管理、並無對外效力等詞,主張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國泰公司及告訴人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辯護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被告或許O月支付,

告訴人亦知悉,故未於本案發生時主張權利,認本件保險契約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投保,自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云云。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O明於偵訊證稱:本件保險契約是我親自投保

的,之所以會於100年間將受益人由許O月變更為我本人,是因為當時我與許O月感情不睦,許O月拿給我變更,我認為沒有問題,於是就如此辦理,但實際情形我已經不復記憶了等語(他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145至149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84年間向孫廖O香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且因為我與許O月即將結婚,所以當時我約定之受益人即為我的未婚妻許O月。待我跟許O月於85年1月14日結婚後,我就將家裡財產交給她負責管理,因此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繳納事宜,我當然也是交由許O月負責處理。100年該次受益人變更,我印象中是許O月要求的,但她當時是以何理由為之,我已經忘記了。且當時因為我跟許O月關係已經不好,雙方也少有互動,因此我就簽名後送件辦理了。至於104年該次變更我完全不知情,若我知道我也不會同意,因為該份保險是我所購買的,契約滿期保險金也應該匯入我當初提供之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至141、164至166頁)。可知關於受益人之約定一事,無論於締約或100年間變更當下,告訴人均證述係出於其個人意志所為,而否認本件保險契約為被告或許O月「借名投保」於其名下。

⑵另證人許O月於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後,他並沒有將名

下存款都交給我,我並不清楚告訴人名下到底有多少帳戶。我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財產歸屬,我們都是「同居共財」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6至163頁),可知其與告訴人既然未曾對婚姻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為任何約定,依法則應為法定財產制,而參酌民法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又告訴人與許O月間既屬「同居共財」關係,能否逕謂證人許O月持以繳納保險費之財產均係其個人所有,尚非無疑。尤其,證人許O月亦自陳其並不清楚告訴人名下全數財產帳戶明細資料,於此情境下,能否率認告訴人並無負擔保險費用之資力,亦有可議。

⑶又證人孫廖O香於偵訊時固證述其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承辦人,

本件保險契約為被告幫告訴人購入,保險費用是被告支付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9頁),惟其亦證述:「(為何你知道保險是劉蓁蓁出錢?)我自己這樣想。」、「(為何你記得這個保險是你承辦?)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最近身體不好,記憶力也不好。」等語,足見證人孫廖O香於111年作證當時,已因身體及時間因素,難以清楚回憶締約或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行徑,且其前開證述有關保險費用支出內容部分,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據此逕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所支付。

⑷再佐以本件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24日該次變更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係由許O月要求告訴人申請變更為告訴人本人,身故受益人為告訴人之3名子女,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並有要保書及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51、255至256頁)。依此,倘若本件保險契約係被告及許O月借用告訴人名義所投保,而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及許O月指定受益人,則依許O月於原審證述「其於100年間要求告訴人變更受益人,係因擔心個人積欠國泰公司債務,恐款項後續有遭扣押之可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0至161頁),衡情被告及許O月於100年間該次變更時即可直接指定被告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即可,又何須再於104年再為變更?足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認。⑸至告訴人雖遲至110年3月31日才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

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收狀戳章可考,他卷第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在104年發現,主要是因為我認為保險到期,滿期保險金依照常理就會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所以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一直到109年我在整理名下保險期間,才發現有遭被告偽造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至141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許O月於調解當時,確曾對其等名下諸多保單為協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31號調解筆錄內容可考(見他卷第7至10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言非虛,告訴人係因109年間與許O月離婚,雙方就名下保險為分配過程中,才發現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遭變更為被告一事。依此,告訴人因其名下購入之保單內容繁多,且其大多將保險費用繳納、投資理財等事務交由許O月為其處理,故其未能於104年間即時察覺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遭被告詐取,尚難謂與常理有違,自無以此認辯護人所辯有據。

⑹再參之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要保人因被保險人本人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反之因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是要保人除負有前開所指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及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契約之權利外,亦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並以保險法明文要保人僅對於上揭所示關係之人具有保險利益,以作為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足見要保人顯非僅有上開所示保險費支付義務,更係保險公司判斷保險利益存在與否之主體,自難逕以保費繳納者為何人,遽論保險契約之歸屬者,否則無異架空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之要求,而提高保險之道德風險。是辯護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被告所支應,保險利益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逕自變更受益人等語,顯屬無據。⒊又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因孫廖O香無法聯繫告訴人,所以才會將

申請書交給被告處理云云。惟證人潘O明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24日那陣子,我還沒跟許O月離婚,所以我還是住在凱旋路住處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8頁),核與證人許O月於原審證稱其與告訴人在104年間仍然同住在凱旋路住處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5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告訴人與許O月一直住在同一棟透天厝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2頁)。衡以被告為許O月之母親,其對於許O月之住處或聯繫方式自無不知之可能,又許O月與告訴人該時仍同住於一處,是被告縱使無法親自會晤告訴人,顯然仍得透過許O月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無疑義,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其所為係屬違法云云。然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有高商畢業之學識程度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3頁),可知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況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斷然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本件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業據證人潘O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28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孫廖O香、邵O珠以辦理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潘O明」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詐取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詳附表所載),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6至1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偽造他人簽名,仍執意為之,並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且詐得之款項數額非微,誠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惟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及國泰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按:告訴人願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及國泰公司提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佐以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是為了保障其女兒生活(見原審訴卷第41至42頁),暨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認有罪,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茲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因一時失慮,為圖本件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中,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70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展現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已高齡75歲,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彼此有共同之親屬(如告訴人之3位子女等),仍難排除日後有相互往來之可能,若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尚應分期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為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及被告之賠償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載金額。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因被告所犯乃屬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㈣、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7月24日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潘O明」署押共計2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予國泰公司而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取得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在本院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以3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國泰公司為在場之關係人),並已給付告訴人合計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67頁),而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其對被告及國泰公司提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及國泰公司均同意告訴人撤回該起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給付部分(15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其餘55萬元部分(即70萬元-15萬元=55萬元)犯罪所得即屬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倘依調解內容履行其他部分,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內容。 原告即告訴人:潘O明: 被告:劉蓁蓁 參加調解人:許O月 關係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及參加調解人許O月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參拾萬元分別於同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各連帶給付壹拾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戶名:潘O明,帳號:00000000*****帳戶內(詳卷)。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無罪或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於113年5月30日前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被告劉蓁蓁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撤回該起訴)。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