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渝婷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鍾忠孝律師盧孟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通篇之「遽烈晃動」均應更正為「劇烈晃動」,及理由欄段落貳一㈡⒈中關於「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之記載,顯屬誤引,而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度爭執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中關於
被告「拋」、「甩」、「摔」、「丟」、「推倒」A男等記載,可能是判讀影像資料過程中,因播放速度加深視覺誤差所致,而請求勘驗之(本院卷第87-88、99-101頁參照)。
惟被告於本案後,因擔心自己對待A男方式遭知悉,故趁機刪除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居所1樓(下稱本案托育空間)監視錄影檔案,為被告坦言屬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一,下稱他1卷第142-144頁),而本案托育空間監視器之記憶卡,嗣經承辦員警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確認確已遭格式化,致所有檔案業遭刪除毀損,雖該隊乃嘗試予以還原(僅)得出部分有效影片,然因該等還原之有效影片會呈快放之不良效果(大約加快1倍),是故播放過程乃採手動慢放以符真實(警卷第119-144頁所附偵查報告參照),首應指明。又本院因考量經警還原之有效影片不僅攝錄A男、尚有其他被告所照顧兒童之面容等影像,而均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乃於準備程序過程中改以不公開型式,偕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就還原之有效影片進行勘驗,經按前述方式依序播放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影片檔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即一致為「不需要再播放」之表示,並敘明不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7-90頁),亦先指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並願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部分認罪,惟被告並無重傷A男之不確定故意。蓋本案托育空間乃有監視器全程錄影,明知該情之被告,焉可能存有重傷A男之意而自曝犯行?況被告就A男所處之環境,乃均妥備舒適墊、巧拼地板、小棉被等種種緩衝、防撞設施(物品),且A男之母亦於原審明確證稱係曾親自檢視過被告照顧嬰幼兒之環境,及知悉縣政府媒合之被告領有褓母證照7年,認為值得託付,再參諸被告實際照顧A男僅短短3日、距受A男父母之委託照顧A男亦不過4日,為時甚短,彼此間要無任何恩怨、糾葛,被告豈可能稍有重傷A男之心?實則被告均一視同仁,比照照顧其他幼童之方式,按時對A童施以餵食、盥洗及照顧,本案亦無引發導致被告重傷A男在所不惜之突發(突兀)事件,況被告在察覺A男異狀後,旋於第一時間央請配偶撥打119求援並陪同A男就醫,更足徵被告確無重傷A男之意思。被告之所以於本案過程中,為原審所認定之難以入目、不適當脫序行為,實因被告臨近更年期,產生賀爾蒙及內分泌問題,影響身心及情緒,並體力下滑,且本與被告共同執業之配偶因先前車禍尚須定期回診,致令被告不僅要獨自照顧受託之幼童,另外還要照顧配偶及與之共育之兩名幼子(一名就讀國小、一名就讀幼兒園),身心俱疲、精神壓力過鉅,才對哭鬧之A男大而化之、草率、粗魯,並在此等重重因素同時發生、加乘之下,方導致本案之嚴重結果,被告此前擔任褓母並無這樣之情事。被告事後檢視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自己對A男行為竟如此粗暴,深感後悔,寢食難安,並因而罹有焦慮、憂慮之適應障礙症,再導致失眠、憂慮、焦慮、恐慌、躁動不安等情況,然案發後經濟困頓之被告,深知自己所為已對A男一家人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猶願傾力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其中300萬元需分期給付、按月給付1萬元)稍予彌補其等傷痛,請法院斟酌上情,改對被告適法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云云(被告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8
7、198、200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參見本院卷第11-25、103-143、203-204、206頁),而指摘原審論罪不當,並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被告雖以其本案所為,應僅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而非「重傷」罪為辯。經查:
1.刑法上之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無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蓋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即行為人若對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應對行為人繩以「重傷」罪責,始屬的論,要非僅論以「傷害致重傷」罪為已足。換言之,刑法上重傷、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之故意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或任令發生為斷,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如何,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而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行為人下手之力道、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被害人是否極脆弱之嬰幼兒等節,加以判斷,首應指明。
2.案發時僅8個月大之A男,因明知A男歲數之被告如附件附表種種所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
S:25分、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及眼底出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3、187、198-199頁),且有與被告該等自白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049號函暨附兒科醫鑑字第L0000000號兒童驗傷鑑定報告、該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4號函暨附醫事鑑定補充報告、該院病歷(警卷第81-85頁;他1卷第217-22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二,下稱他2卷第3-114頁)在卷可稽。
又A男所受之傷既有屬「永久性」者,自已生重傷結果無訛。
3.受虐型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主要機轉是非常暴力的前後、左右、旋轉的搖晃外力(因沒有撞擊,可能沒有明顯外傷),導致兒童頭部承受加速-減速或旋轉的巨大外力;或者以外力擊打頭部,所造成的顱骨骨折與腦挫傷。以上外力可造成腦部血管撕裂,導致顱內出血,最常見的是硬腦膜下腔血腫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次是硬腦膜與腦實質出血,上述血腫擴大可能造成顱內壓升高,後續造成更多腦損傷。此外,以上外力可能會導致瀰漫性軸突(或稱神經纖維,是神經元的一部分,由神經細胞之細胞本體向外延伸突起)損傷。又上述乃「原發性」損傷,此外尚有「繼發性」損傷,諸如:瀰漫腦水腫、腦疝氣、梗塞或腦血管病變。而繼發性損傷乃腦部受傷後啟動發炎反應,持續攻擊腦細胞並造成腦部血液循環變差,導致血栓或腦細胞持續死亡,死亡率可達25%。另常合併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有臺灣兒科醫學會113年5月17日臺兒醫字第11310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5-176頁),其中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腦損傷、神經損傷、腦水腫等「原發性」、「繼發性」各式腦損傷,連同視網膜出血等併發傷害,均恰與A男前述傷勢狀況相一致,則A男乃因被告如附件附表種種所為致受「受虐型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並已達重傷程度,暨被告如附件附表種種所為,其中縱係沒有撞擊而不見外傷之搖晃型加害手段,亦業達A男頭部不堪承受之暴力程度,均堪認定。另被告如附件附表種種所為中,致使A男頭部已實際與舖有軟墊或小被子之工作平台、地面等物撞擊之部分,既尚令A男頭部受有肉眼可見之外傷,則其力道之鉅,更不待言,亦併認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如附件附表種種所為之力道甚鉅、已達暴力程度,而以被告對A男之照顧行為,雖有大而化之、草率、粗魯之處,但係另有被告臨近更年期影響身心、情緒,並體力下滑等重重因素彼此迭加,方終致A男重傷結果為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4.國民健康署早於108年4月3日即發布標題為「勿劇烈搖晃安撫寶寶!小心嬰兒搖晃症候群 拋接、旋轉及搖晃都可能危及幼兒生命安全」之新聞稿,內容意旨略為:嬰幼兒的頭部比例較大,頸部肌肉發育尚未成熟,若無妥善支撐或過於劇烈搖晃,很可能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此症常發生在未滿3歲之嬰幼兒身上,可能是劇烈搖動嬰幼兒的肩膀、手臂或腿部所引起的,而劇烈搖晃產生的「甩鞭效應」會讓嬰幼兒顱內或眼內出血,雖然通常不會有明顯的頭部外傷,但對嬰幼兒脆弱的腦部可能會造成嚴重傷害,嚴重者甚會導致死亡,並援引國民健康署提供每位出生寶寶一本兒童健康手冊中之「新生兒照顧錦囊(不要劇烈搖晃2歲以下嬰幼兒)」充作該新聞稿之附件,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3年4月29日國健婦字第1130104372號函所檢送之新聞稿暨該新聞稿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71頁),則「因嬰幼兒的頭部比例較大,且頸部肌肉發育尚未成熟而須予提供支撐,故即使是出於安撫嬰幼兒善意(目的)之逗弄型拋接、旋轉、搖晃2歲以下之嬰幼兒,亦可能重創嬰幼兒脆弱之腦部,而使之蒙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恐因而傷重致死」等節,縱尚非曾有接觸嬰幼兒經驗之人所周知,已不容近年具有育兒經歷之為人父母者諉為不知,遑論不僅育有2名幼子,並於104年間即已因受訓合格而領有褓母證照,當初受訓內容包括如何抱嬰幼兒等照顧方式,且至遲自106年起即以居家褓母為業之被告(警卷第5頁,他1卷第313-314頁,原審卷第265頁之被告陳述參照)。更有甚者,被告復曾坦言於本案前曾有照顧過8個月大嬰幼兒至少5位之經驗,知道這個年紀的嬰幼兒身體、尤其頭、頸部極為脆弱,抱起這個年紀的嬰幼兒要注意護住其頭、頸部,並小心放下等語(警卷第20頁,他1卷第3
14、316頁之被告陳述參照),則當被告認有移動A男身軀之必要時,被告不僅怠於全程護住A男頸、頭部,甚且不知節制力道,而暴力對A男遂行附件附表種種所為予以移動之,其中被告或以單手抓A男單腳的方式,將A男拎起呈頭下腳上之姿;或以雙手分別抓A男之一手、一腿予以甩、摔,而任令A男或在遭拎起過程中頭部大力搖晃;或於遭甩、摔後,頭部因碰撞物品劇烈晃動,則被告斯時主觀上自對A男斯時猶屬脆弱之腦部,極可能遭受重創,並恐為永久性損傷之重傷害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無訛,被告否認此情,乃諉罪、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對受託嬰幼兒均一視同仁,依約按時對A童施以餵食、盥洗及照顧云云,抗辯被告欠缺重傷A男之未必故意,甚且尚以被告僅出於過失致重傷為辯(本院卷第13、104、203頁),同無足採至灼。
5.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同不可採之理由:⑴本案托育空間固設有監視器,及舒適墊、巧拼地板、小棉
被等種種緩衝、防撞設施(物品),且部分緩衝、防撞設施合計厚度近5公分(本院卷第17至25頁所附照片參照),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旋知趁機「格式化」監視器記憶卡,並輕易成功刪除全數檔案,既如前述,以被告之操作如此嫻熟,則被告當初設置該監視器之目的,顯僅在當嬰幼兒之突發狀況確事不關己時,供撇清己方責任之用甚明,辯護人以「本案托育空間既均裝置錄影設備,按之常情,被告若是故意要重傷害或傷害A男,豈會使該等設備運轉而自曝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應僅屬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03-104頁),為被告辯護,斷不足採。另原不容嬰幼兒之照顧者,竟執緩衝、防撞設施(物品),為自身不知對嬰幼兒節度力道之正當論據,職是,被告屢辯稱:我當初沒有想太多,想說既然有緩衝、防撞設施,A男不至於受嚴重傷害云云,及其辯護人以該等設施(物品)逕予推論被告欠缺重傷A男之(未必)故意,均同屬無稽;況由本案托育空間既有規格非低之種種緩衝、防撞設施(物品),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卻猶造成A男腦部嚴重受損,並於頭部留有明顯外傷,反足徵被告斯時用力甚猛、已達暴力程度無訛。
⑵被告於發現A男情況有異後,乃是向其配偶黃國政反應「A
男不太對勁」,經黃國政檢視A男發現其身體癱軟、四肢垂吊並有啜泣聲,且呼叫無反應,黃國政遂一面撥打報案電話求助,一方面示意被告致電聯絡A男之母告知該情,乃經證人A男之母及黃國政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50、58頁),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被告在察覺A男異狀後,「並非」第一時間通報救護車對A男施救,則辯護人所稱「被告旋於第一時間央請配偶撥打119求援並陪同A男就醫,足徵被告確無重傷A男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與A男及A男父母固甫相識而夙無恩怨,然此原無從稍
予動搖被告對A男具有重傷害(未必)故意之本院前述認定。復由本院當庭勘驗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結果,內容既為:A男原來以伏地的方式趴伏在地板上,當時活動靈活,還有試圖伏起上半身及嘗試要轉身的動作,被告走近後還先拉起A男隨即放倒,並上前拿取平台前的衛生紙巾,擦拭剛剛A男所在的地板,擦拭完成之後,僅以左手抓住A男右手臂,右手抓住A男人左小腿的方式,將A男以頭下腳上的姿勢從地板上抓起(下略)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應可推認被告斯時當是驟然察覺A男原所在地板因A男之故有所髒汙,方須有相應之擦拭清理舉措,並於清理地板完畢後,繼而接續以苟非甚怒且意在懲治(懲罰)對方洩憤、常人均不至採行之移動嬰幼兒身軀手法,以雙手分別緊抓A男一手、一腿之極盡粗暴方式,使A男離地並呈頭下腳上之姿。則由被告前述清理等舉措之時序且彼此緊接以觀,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斯時,乃係不滿A男增加自身清理工作,即率爾粗暴對待A男,彰彰甚明,是辯護人另以本案並無引發導致被告重傷A男在所不惜之事件,抗辯被告應乏重傷A男可能(本院卷第203頁),同顯不足採。
6.綜上,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審論罪不當,要無足取。㈣原審審酌被告與A男間之關係、其違反照顧A男義務之程度、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詳如附件所示,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本已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俱納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明顯之遺漏。至被告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既與原審所提者相當而不為A男之父母所接受(原審卷第268頁參照),連同其另所稱於事後深感後悔,因而焦慮、憂慮、失眠恐慌各節,原均非法院須予減刑或非從輕量刑不可之事由。況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對比本院前述勘驗結果所呈:A男遭被告粗暴對待之前一刻,乃有試圖伏起上半身及嘗試要轉身的動作而活動靈活乙節,卻因被告於短短不到3日內接續對之施以附件附表種種所為,而腦部遭受重創,且其中右腦神經部分乃屬「永久性」損傷,暨因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等情,實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原審量刑過重之指摘,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領有褓母人員技術士證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其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居所1樓作為托育空間(下稱本案托育空間),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由其同具褓母資格之不知情配偶黃國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之代價,於每週一至週五7時15分許至17時15分許止,在本案托育空間照顧A母之子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由甲○○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甲○○對A男負有照顧之義務。甲○○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明知A男僅為8月大之嬰兒,屬身體纖弱之稚齡幼童,不但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身體及腦部發育亦未臻成熟,仍極為脆弱,且可預見如猛力重摔、甩、丟、推如此稚弱之A男,而使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撞擊異物,對A男而言均屬難以承受之傷害方式,極易導致A男受有腦部及視力永久性損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不顧A男腦部及視力可能遭受重傷害之危險,基於成年人縱使造成兒童受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托育空間,因對A男哭泣行為感到煩躁、不耐,於照料A男之過程中,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A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及眼底出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4日16時許,甲○○發現A男神情有異,告知黃國政後,由黃國政撥打119救護專線陪同送醫,嗣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評估本案屬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遂通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訴暨A母、陳○○(A男之父,下稱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男、A父、A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至於A男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承認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領有褓母人員技術士證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證書,其於本案托育空間,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於111年12月11日,由證人即其同具褓母資格之不知情配偶黃國政與證人A母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每月1萬5,750元之代價,於每週一至週五7時15分許至17時15分許止,在本案托育空間照顧被害人A男,並由被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托育空間,因對被害人A男哭泣行為感到煩躁、不耐,於照料被害人A男之過程中,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被害人A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及眼底出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4日16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A男神情有異,告知證人黃國政後,由證人黃國政撥打119救護專線陪同送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黃國政、A母、A父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57-61、63-73、75-79頁;他1卷第79-86、159-162頁;偵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47-24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及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049號函暨兒科醫鑑字第L0000000號兒童驗傷鑑定報告、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4號函暨所附醫事鑑定報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入院紀錄、會診回覆單、會診邀請單、追蹤會診邀請單及回覆單、手術紀錄單、高雄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2月16日恆警偵字第11132540300號函、偵查及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被告模擬抱起及摔落被害人A男之動作照片、房內監視器位置、被害人A男送醫照片、本案托育空間環境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恆春基督教醫院新生兒科診療紀錄〈病歷聯〉、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急診離院事項記錄,立人醫事檢驗所細菌培養檢驗報告、還原本案托育空間内影像畫面暨擷圖、本案托育空間外前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外傷嚴重度分數(ISS)資料等件足資佐憑(警卷第83、85、89、91-173頁;他1卷第41、43-47、49-59、93、95-97、105、107、109、111-125、167-171、175、179-180、193、198、217-248頁;他2卷第3-29、31-39、41-113頁;他3卷第13-19頁;偵卷第29-40、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承前述,被告上開行為,致被害人A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否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所為?⒈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年僅8月大,而被告為72年間出生之成年
人,二者體型差異懸殊。衡情,弱小之被害人A男遭成年身型之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將被害人A男自34公分以上之高度,拋甩、摔至工作平台;丟、推至嬰兒床上;被告抱被害人A男至舖有巧拼之地面上端坐後,以手將被害人A男推倒;被告將被害人A男上半身拎起後直接放手,使被害人A男摔回嬰兒床上;被告右手抓住被害人A男雙腳腳踝,將被害人A男從工作平台上提起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A男右手臂、左手抓住被害人A男右腿之方式,將被害人A男拎起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告將被害人A男甩、摔至地面;被告右手抓住仰躺於地面上之被害人A男右腳,以此方式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拎起,至被害人A男之頭部位於被告站立時之膝蓋高度時,將被害人A男甩、摔回嬰兒床內。被告接續數次使被害人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撞擊異物,致被害人A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測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ISS即Injury Sever
ity Score,為「外傷嚴重度分數」,分數大於、等於16分為嚴重外傷,可申請重大傷病卡)、ICD-T07(即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及眼底出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傷害,被害人A男所受傷勢實屬極為嚴重,堪認被告數次傷害A男之力道極為猛烈,方足致之。
⒊被告係屬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我當褓姆很有經驗,之前當褓姆照顧小孩年齡層很廣,從不足1歲到5歲前都有,大部分都與被害人A男一樣這麼小,我很清楚孩子健康狀況及如何保護,知道小孩的脖子很軟,這是我的基本常識,我清楚孩子很脆弱,我之前有過失致死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清楚小孩連溢奶都會死掉等語(本院卷第263-264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男約8個月大,頭頸部發展正常,可抬頭,也可坐立,頭頂還是軟軟的,案發前一次我帶被害人A男作健康檢查,醫生說被害人A男健康狀況良好,托育前,我問被告對於小孩發展、照顧方面有無基本知識、能力、經驗,被告說她上過褓姆課,有7年的褓姆執照,我去看過環境,與被告對談過如何照顧小孩,有問被告小孩什麼年紀有什麼注意事項,她說她知道,她有跟我保證托育基本能力,被告說有帶過很多小孩,非常熟悉小孩狀況,且她有2個小孩,我告訴被告被害人A男狀況,我有用Messenger 說被害人A男何時出生,狀況如何,何時需進食、睡覺,需要有人陪伴在身邊,如何照顧哭鬧行為,她說一切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7-249頁)。依此,足見被告受過褓姆專業課程訓練,係具7年托育經驗之褓姆,熟知各年齡層之幼童身體及腦部發育狀況;再依被告前於擔任褓姆期間,曾於照顧嬰兒時,因未予拍嗝,致嬰兒溢奶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他1卷第7-8頁)。益徵其主觀知悉嬰兒生命之脆弱,且身體各部位、器官組織均極為纖弱、不堪一擊至明。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僅係年約8月之幼童,身體及腦部發育尚未發育健全,且腦部更有諸多控制身體各感官知覺系統之重要神經在內,其應可預見將如此年幼之幼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被害人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猛烈撞擊異物,將導致被害人A男可能因此受有極大傷害,且腦部內之重要神經系統亦可能因此受損,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仍不顧被害人A男可能遭受重傷害之危險,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多次使被害人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猛烈撞擊異物,致被害人A男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堪認被告應係基於發生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有普通傷害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黃國政與證人A母有簽訂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被告若使被害人A男受有重傷害,後續將面臨鉅額民事求償,故被告不可能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惟任何殺人、(重)傷害行為均有遭鉅額民事求償之虞,然此類暴力行為仍頻傳不止,蓋行為人於行為時多係於難以控制衝動情緒下,未慮及後果猶為之,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理,故尚難以後續民事鉅額求償,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無重傷害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男係111年4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徵(他1卷第123-125、1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
㈡被告所為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16時2
分許止,上開數次重摔、甩、丟、推被害人A男致重傷害之犯行,係基於重傷害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被害人A男之褓母,本
應秉持愛心及耐心提供照顧,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足歲之幼童,仍僅因不堪負荷被害人哭鬧等情事,即於照顧被害人A男期間,對於毫無侵害行為及抵抗能力之被害人A男,接續數次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重傷害被害人A男,致使被害人A男受有上開重傷害,嚴重危害被害人A男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犯罪手段實屬惡劣,犯罪情節十分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應屬為重大,應予嚴重非難;並衡被告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資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均在婆家潛水民宿幫忙,後來才任褓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65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 對應之證據名稱 1 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 被告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臂、右手抓住被害人左小腿之方式,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從地板上抓起後,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2(即圖說「影像編號1」部分) 2 111年12月13日7時58分 被告為調整被害人躺在嬰兒床之姿勢(原被害人之腳伸出嬰兒床),將被害人從嬰兒床抱起後再丟、推至嬰兒床上,使被害人頭部遭受大力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2.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3(即圖說「影像編號2」部分) 3 111年12月13日12時37分 被告先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左踝,再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臂,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被抓起後,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3.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4、5(即圖說「影像編號3」部分) 4 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 被告將被害人從嬰兒床抱至下層舖有巧拼之木紋拼貼地面(巧拼厚度約1.4公分、木紋拼貼地面厚度約0.2公分)上端坐後,以右手將被害人推倒,使被害人之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地面。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4.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6(即圖說「影像編號4」部分) 5 111年12月13日14時8分 被告為使趴在嬰兒床上之被害人躺回枕頭上,將被害人上半身拎起後直接放手,使被害人摔回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大力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2.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6(即圖說「影像編號12」部分) 6 111年12月13日15時27分 被告將被害人自34公分以上之高度,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3.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7(即圖說「影像編號13」部分) 7 111年12月13日15時58分 被告將被害人自34公分以上之高度,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4.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8(即圖說「影像編號14」部分) 8 111年12月13日16時8分 被告以左手護住被害人脖頸後方,右手抓住被害人雙腳腳踝之方式,將被害人從工作平台上提起(非環抱)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5.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9(即圖說「影像編號15」部分) 9 111年12月14日7時31分 被告為整理鋪在嬰兒床上之被單,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臂、左手抓住被害人右腿之方式,將被害人拎起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0731(編號16).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0(即圖說「影像編號16」部分) 10 111年12月14日10時9分 被告為將趴臥在嬰兒床內之被害人改為仰躺姿勢,將被害人抓拎起後翻身,並甩、摔回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009(編號17).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1(即圖說「影像編號17」部分) 11 111年12月14日10時36分 被告為將趴臥在嬰兒床內之被害人改為仰躺姿勢,將被害人抓拎起後翻身,並甩、摔回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036(編號18).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2(即圖說「影像編號18」部分) 12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 被告將被害人甩、摔至地面,使被害人之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下層舖有巧拼之地面。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353(編號19).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3、24(即圖說「影像編號19」部分) 13 111年12月14日14時15分 被告右手抓住仰躺於地面上之被害人右腳,以此方式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拎起,至被害人之頭部位於被告站立時之膝蓋高度時,才以左手置於被害人脖頸處,並以此姿勢將被害人甩、摔回嬰兒床內,使被害人在上開過程中遭受大力搖晃。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415(編號20).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5(即圖說「影像編號20」部分) 14 111年12月14日16時2分 被告幫被害人於水槽內洗澡後,將被害人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600(編號21).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6(即圖說「影像編號2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