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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登發輔 佐 人 徐蕾瑤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徐登發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燕繡於警詢猜測是被告放火,又扣案之寶特瓶,經鑑識並無被告指紋,即難以推斷係被告放火;至於原審以證人洪欣雅證稱:本案發生前二週,工會理事長曾遇到被告,被告向理事長表示想要自殺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及不滿本案房屋民事判決命被告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而有本案縱火動機,亦屬臆測。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其友人宋淑琴向趙燕繡承租本案房屋,實際上即由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積欠房租,故宋淑琴、趙燕繡於109年3月19日解除租約,然被告拒不搬遷,趙燕繡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趙燕繡確定,有判決、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後附之調卷影本),而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於法院命被告遷出返還房屋判決後未及1月,因被告本即拒不搬遷,是依一般常情判斷,自有可能因為不滿出租人要求返還房屋,而對於房屋做出一些舉措表達不滿,故而原審推斷被告可能對於告訴人訴訟要求搬遷乙事不滿,而為放火,也是合理判斷,尚非憑空臆測。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經送精神鑑定,報告中載明:被告於年輕時中斷就學,除了向家人要錢外,鮮少與家人互動,時常因為要錢而與家人發生衝突,家人多不太搭理。約於三十幾歲時,其姐發現被告明顯情緒易恕、無故謾罵及口語威脅等,直至107年間,其姐覺得被告言談誇大不合邏輯,表示自己很有能力,有錢買豪宅開公司、許多政商名人(習近平)有接觸認識;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因二度燒傷,呼吸道嚴重灼傷住院治療。於12月28日在外科病房住院期間會診精神科。會談時表示:「家裡發生火災有聞到味道,所以請家裡的人出來,也有一位女生在家中。之前有遇過一位得道高人他說會遇到劫難,因為之前我沒有做壞事,不然早就更嚴重,自己逃出來之後,被風捲起來,後來就到台北了,自己以前曾經在河堤診所就醫,目前2至3個月沒服藥也沒關係」等語,之後於109年12月31日轉至精神科病房繼續住院,續亦多次在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靜和醫院、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又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時,情緒及症狀方面,於評估期問情緒雖無明顯起伏,自評近一週各項症狀指標均未達顯著,惟於精力減退、自殺意念、自責、憂鬱感、擔憂、失興趣、無望感稍微有因擾。參酌卷附被告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於大順景福診所就診,109年11月16日回診時表示失眠、情緒鬱悶、自殺意念;於109年12月11日於火災前最後一次回診,當時表示偶爾仍不好睡,情緒比較不好,予以開立28天分藥物,並加開穩定情緒及睡眠的備用藥物。且據卷附洪欣雅調查筆錄,其表示,案發前兩周左右,被告曾對新高雄總工會理事長表示想不開想要自殺。再以前揭被告住院期間精神科會診表示之內容,暨110年1月4日轉精神科住院後,言談仍多有誇大妄想(認為自己可以得道升天,自己是醫生,有神力。案發當時有一股力量讓自己可以升到15公尺以上),現實感不佳(有白衣服女生在家裡,病房是壽司店,是拉斯維加斯,自己出錢買一棟房在鼓山區),被害妄想(有人要害自己,錢被護理師偷走),情緒起伏大,易怒、自言自語、言談鬆散、有突發暴力及缺乏病識感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於犯公共危險案前,有情緒低落、失眠及自殺意念等症狀;而於犯公共危險案後,有妄想,現實感不佳、情緒起伏大、易怒、自言自語、言談鬆散及突發暴力等症狀。推估其於犯公共危險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醫雄企管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緝卷第503至507頁),而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我記得我在○○○路00號0樓,日期我不清楚。但就是半夜3點多的時候,我認識一個女孩子,我們大概半夜3點15分許進去○○○路00號,我們從二樓到三樓之間發現味道怪怪的,跟她說趕快走,我衝出去後,我就沒看到她跟在我後面,之後我就覺得有一陣風把我捲上天,我就沒意識;我沒有該女子聯繫方式,我不知道火災原因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精神鑑定時,醫生佐諸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臨床表現,亦未排除被告有可能有輕生自殺之意向,則目擊證人洪欣雅之證述,雖屬傳聞,然係作為被告精神狀況認定之參考,同有精神科醫生專業之鑑定意見可以佐證,即認為被告有可能輕生或者情緒不穩,甚至妄想等情事,而於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件放火行為,亦屬合理之推斷。

㈢、至於現場查扣之寶特瓶,內裝並非礦泉水,而係汽油類易燃液體,可見係有人刻意將汽油類易燃液體裝入寶特瓶中。再者,該寶特瓶係在上址三樓西側房間2北側檯面附近查獲,而被告也係在三樓西側房間2床鋪東側地板附近由消防人員發現送醫,被告倒臥之地板上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前述民事遷讓房屋判決書放置地上,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07、141、143、147頁),三樓西側房間2應係被告平時起居房間,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合理推斷係被告所有,亦屬有據,進而火災現場1樓西側客廳西北側木椅地面處附近、2樓東側房間西北側地面附近之燃燒殘屑檢驗出汽油類易燃液體,與寶特瓶內液體吻合,依現場不連貫之起火點,認為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3684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附卷供參,認為係被告持以寶特瓶裝之汽油類液體放火,應屬合理。原審判決對於寶特瓶上並未出現被告指紋乙節,認為「指紋本身不易保存,經摩擦後極易滅失,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況持有寶特瓶之方式,原不以手指直接接觸或必然會留下指紋,是尚難僅以寶特瓶上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於對於指紋物理特徵之合理解釋,而指紋跡證本即不必然會移轉在接觸物體上,所以不能以沒有指紋反推一定沒有觸碰,本案既然有前述火災現場報告所列舉證據足以推斷是居住在場之被告所為,即不能僅以寶特瓶無被告指紋,而認為其餘證據均不足為憑。是寶特瓶內確實裝有汽油類易燃液體,出現在被告平時起居之房間,且在本次火災被告遭發覺倒臥處附近,被告僅以不知為何有寶特瓶,印象中沒有拿寶特瓶去買汽油;當時吃安眠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另有其他人持有該住處鐵門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即認為係他人進屋放火,然原審已有說明及此(見原審判決第5頁以下),況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於該時可能在其住處持有遙控器而放火之人資料以便傳喚到庭,本院亦難慿此不確定之事證,認為原審判決推斷之證據均俱不實。

四、被告上訴所為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已詳加論述認定被有罪之理由,且說明被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等情節,暨本案放火行為,威脅他人之財產與公共安全,幸為目擊者報警始未釀成重大損失等犯罪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已是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復慮及被告目前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無監護處分之必要,已相當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而為量刑,被告仍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登發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胞姊 徐蕾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登發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徐登發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其友人宋淑琴向趙燕繡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透天厝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惟實際上由徐登發使用本案房屋,嗣因徐登發積欠房租,故宋淑琴、趙燕繡於109年3月19日解除租約,然徐登發拒不搬遷,趙燕繡遂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房屋民事判決)命徐登發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趙燕繡確定。詎徐登發竟心生不滿,且有輕生念頭,復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其所有之位於本案房屋1樓客廳單人座沙發、2樓客廳三人座沙發、放置在2樓房間地板之被單、塑膠軟墊(下合稱本案3處起火物品)均屬可燃物,若予以點火燃燒,可能引發火勢,亦預見火勢可能延燒周圍天花板、壁面、其他物品及與本案房屋緊鄰之他棟建築物,竟仍於109年12月15日3時31分許前某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直接故意與同時可能因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汽油類易燃液體潑灑在本案3處起火物品上並點火,致本案3處起火物品有燒燬碳化情形,且該火勢繼續延燒至1樓客廳、廁所、2樓客廳、廚房、廁所、房間內之其他物品燒燬(詳附表),並對外冒出大量濃煙,致生公共危險。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8時5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並於同日8時58分許趕抵現場,於同日9時10分許撲滅火勢,復於本案房屋3樓西側房間(即3樓房間2)發現徐登發倒臥在地,將其送醫救治,並為火災原因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登發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370頁;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趙燕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000年00月間僅其獨居在本案房屋內,且消防人員於109年12月15日撲滅火勢後,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2內發現被告倒臥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2月14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服用安眠藥後就睡著,並沒有為本案放火行為;且於000年00月間,曾把本案房屋的鑰匙交給朋友拷貝,故不確定是否為朋友進入本案房屋而發生本案火災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房屋為宋淑琴向告訴人承租,並由被告使用;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民事訴訟,並經本案房屋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審易緝卷第85頁);及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因本案火災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消防人員於3樓房間2內發現倒臥在地的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結證在卷(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房屋整修估價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至29頁)、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3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67271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35至71頁)、本案房屋民事判決(見警卷第81至8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6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3處起火物品附近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亦未設置神龕、未發現焚香祭祖及燃燒紙錢殘跡,故因焚香祭祖及燃燒紙錢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復未發現爐具及烹煮器具,故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且未發現電源線有短路熔痕殘跡、未發現電器殘骸,故因電器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再佐以現場勘察情形、分隊出動觀察記錄、目擊者洪欣雅、屋主趙燕繡之供述等資料綜合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且本案3處起火物品處為不連貫之獨立起火處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71頁),堪認本案火災係人為縱火。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本案發生時,自

己在本案房屋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易緝卷第545頁),此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後,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2內發現被告相符(見警卷第53頁),佐以該鑑定書亦載:被告遭消防人員發現而送醫後,經檢查受有右後臀部2%二度燒燙燒,雙手掌及雙腳底汙黑等情(見警卷第53、167至169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在本案房屋內,方因火勢而受有燒燙燒。

㈢再查,本案房屋1至4樓由東往西之配置分別為:1樓依序為辦

公室、客廳;2樓依序為房間、客廳、廚房;3樓依序為房間

1、客廳、房間2;4樓依序為陽台、房間1、空地、房間2(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又2樓通往3樓樓梯間,無明顯燃燒情形,3樓房間1、客廳、房間2均無明顯燃燒情形等情,有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5、135至143頁)。

是以,本案3處起火物品既分別在1樓客廳、2樓客廳、2樓房間,且2樓通往3樓樓梯間、3樓均無明顯燃燒情形,則自承居住在未遭火勢蔓延之3樓房間2(見易緝卷第545頁),且確於此處遭消防人員發現之被告,自其身上有燒燙燒之情以觀,足認被告曾十分靠近本案3處起火物品處之可能性甚高。

㈣復查,3樓房間2發現裝有不明液體之寶特瓶(見警卷第55、1

41頁),經採樣其內液體,鑑驗後發現為汽油類易燃液體,核與1樓西側客廳西北側木椅地面處附近、2樓東側房間西北側地面附近之燃燒殘屑檢驗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吻合(見警卷第57、63、99頁)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從而,被告曾有高度可能性靠近過本案3處起火物品處,又在被告起居之3樓房間2內發現與2處取樣之燃燒殘屑均為汽油類易燃液體之寶特瓶,可認本案人為縱火係由被告所為。至該寶特瓶上雖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22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9頁),然指紋本身不易保存,經摩擦後極易滅失,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況持有寶特瓶之方式,原不以手指直接接觸或必然會留下指紋,是尚難僅以寶特瓶上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推翻前開認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3樓房間2有燒紙錢之金爐(見警卷第55、141至143頁

),衡情燒紙錢之金爐通常在室外使用,且於使用後,若欲收納在室內,應不會放在日常起居之臥房,但被告卻將之放在自己居住的房間;又佐以證人即目擊者洪欣雅證稱:本案發生前二週,工會理事長曾遇到被告,被告向理事長表示想要自殺等語(見警卷第75頁),考量洪欣雅、該理事長均僅係在本案房屋隔壁房屋工作之人,與被告應無嫌隙而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則其等轉述被告有尋短之想法,尚屬可採;且觀該房間內有本案房屋民事判決(見警卷第55、143至145頁),是被告除輕生念頭外,另因不滿本案房屋民事判決命其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而有本案縱火動機,亦可佐證其為縱火之人。

㈥另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查本案起火物品之1樓客廳單人座沙發、2樓客廳三人座沙發之合成皮與海綿墊均已燒失、角材骨架碳化龜裂(見警卷第53至55、119至121、125至127頁),致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又火勢蔓延已使天花板、壁面受熱煙流波及呈煙燻現象,並使其他家具、家電僅剩殘骸或受熱煙流波及燻黑(見警卷第53至55、117至135頁)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審酌火勢自3時31分許對外冒出大量濃煙,迄至8時58分許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止,均未熄滅、仍在燃燒中,堪認客觀上確有延燒本案房屋內之其他物品,甚至波及與本案房屋緊鄰之他棟建築物之可能性,而有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㈦被告辯稱有其他朋友有本案房屋鑰匙,而可能為本案放火云

云。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另位女子一起回到本案房屋時,發現有奇怪的味道,我衝出去後,覺得有一陣風把我捲上天,我就沒有意識了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的印象模糊、記憶呈現斷片狀態云云(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於110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朋友有本案房屋鑰匙,他們會自己進來云云(見審易緝卷第63頁),可知被告關於朋友有本案房屋鑰匙之抗辯,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且未曾提出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是其辯解自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抗辯,不足證明於本案發生時,有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房屋內。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被告上述放火行為,導致除燒燬自己所有之1樓單人座沙發、2樓三人座沙發椅、2樓被單、塑膠軟墊外,尚導致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天花板、壁面等受熱煙流波及呈煙燻現象,天花板須拆除以重新施工天花板輕鋼架,木造隔間亦須拆除,壁面除清洗外,也須重新油漆等情,有本案房屋之修繕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該等物品業已喪失效用,達燒燬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罪,以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㈢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雖亦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被告放火行為導致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之物遭毀損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易緝卷第53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犯本案前,有情緒低落、失眠及自殺意念等症狀;於犯本案後,有妄想、現實感不佳、情緒起伏大、易怒、自言自語、言語鬆散及突發暴力等症狀,推估被告犯本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易緝卷第503至507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

人員進行會談,分析被告之生長史、學校史、職業史、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之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是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現於燕巢靜和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547頁),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易緝卷第527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被告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不佳,生活及工作不穩定,有入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進行治療之必要性等情,故依被告目前生活環境、所受照護內容及方式等情狀,其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況,而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復因輕生及不滿本案房屋民事判決,竟為本案放火行為,致使火勢延燒、擴大,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09至315、525至5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燃燒殘屑3包,均為消防人員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品及所在 燒燬程度 所有人 1 1樓 客廳 單人座沙發 1.合成皮與海綿墊燒失 2.角材骨架碳化龜裂 徐登發 天花板、壁面 受熱煙流波及呈煙燻現象 趙燕繡 電風扇、飲水機、第四台機上盒 受熱煙燻 徐登發 廁所 天花板、壁面 受熱煙流波及呈煙燻現象 趙燕繡 2 2樓 客廳 三人座沙發椅 1.合成皮與海綿墊燒失 2.角材骨架碳化龜裂 徐登發 天花板、壁面 受熱煙流波及呈煙燻現象 趙燕繡 冰箱、椅子 僅剩殘骸 徐登發 廚房 廚具 受熱煙流波及明顯煙燻 趙燕繡 廁所 天花板、壁面 受熱煙流波及明顯煙燻 趙燕繡 房間 北側及東側天花板、壁面 受熱煙流波及輕微燻黑 趙燕繡 被單、塑膠軟墊 殘留燃燒過痕跡 徐登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