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廣眞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5號、第1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張廣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廣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下稱大寮居所)內,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8公克)予鐘俊麟,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營利。然員警早已知悉張廣眞涉嫌販賣毒品,而在上開居所外埋伏,見鐘俊麟離開張廣眞上開居所後,旋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盤查鐘俊麟,經鐘俊麟主動提出而扣得上開向張廣眞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大寮居所拘提張廣眞,經張廣眞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2所示之物,惟因前開執行搜索時,現場照明設備不足,故員警於翌日即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大寮居所再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鐘俊麟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上訴人即被告張廣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鐘俊麟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鐘俊麟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證述綦詳,惟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未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和被告取得毒品,或答以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怎麼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參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案發日之翌日,且鐘俊麟於警詢陳述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員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斯時未與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該警詢筆錄業經鐘俊麟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綜上,足認證人鐘俊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鐘俊麟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鐘俊麟,他來找我請我幫忙聯繫其他住戶要收租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鐘俊麟為施用毒品者,有供出上游減刑之誘因,且本次犯行僅有購毒者鐘俊麟之指訴,其指訴內容既有反覆而有虛偽之可能,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大寮居所與證人鐘俊麟
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74頁),復經證人鐘俊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7頁)。而證人鐘俊麟於同日離開被告大寮居所約10分鐘後之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盤查,而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7日19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鐘俊麟)(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112年3月7日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另員警於112年3月7日20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大寮居所拘提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2所示之物,惟因前開執行搜索時,現場照明設備不足,故員警於翌日即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大寮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5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7日20時7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8日10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9頁、第81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被告確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鐘俊麟犯行,業據證人
鐘俊麟於警詢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是我父親所有,出租給被告使用,而我父親於111年2月入獄服刑後,才換我收租,我在收租的過程中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因此我才會找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都直接到被告家中找他,跟他說我要買「糖仔」及買多少錢,被告就會拿毒品跟我交易;我在112年3月7日晚上約19時,有跟被告購買半錢的半錢,價金是2,500元,同時交付2張1,000元及1張500元的鈔票給被告,被告給我1包的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以前幫我父親工作,也跟我家租房子,所以我認識被告很久了,但不是很熟,我不會故意陷害被告;由於我父親入獄服刑,房租才改由我來收,我在收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在販毒,因此我才在112年3月7日晚上約7點左右直接騎車去找被告,敲門跟他說我要半半的安非他命,他跟我說2,500元,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是從上開證人鐘俊麟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鐘俊麟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鐘俊麟無仇隙或糾紛(見警二卷第18頁),且販賣毒品乃重罪,證人鐘俊麟實無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予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證人鐘俊麟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佐以證人鐘俊麟於112年3月7日19時45分從被告大寮居所出來
約10分鐘後,隨即遭員警盤查,因而扣得白色結晶物品1包,且該扣案白色結晶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17頁),是證人鐘俊麟於離開被告大寮居所未久即遭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物品1包,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佐以被告當日經搜索而扣得之現金中,亦有千元及伍佰元之鈔票,有扣案之現金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102頁),亦核與證人鐘俊麟於前開證述其交付2張仟元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準此,益徵證人鐘俊麟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已有扣案之毒品及現鈔予以補強,可認證人鐘俊麟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洵可採信。㈣證人鐘俊麟雖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乙節,翻
異前詞證稱:我在112年3月7日到被告家中是要收房租,不是購買毒品,是因為我在警詢時,想說已經被警察抓了,心裡感到害怕,整個人恍神,腦袋一片空白,但警察有跟我說是要抓被告,我才會隨便回答,其實我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但我被查扣的毒品真的不是跟被告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惟證人鐘俊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跟我爸爸承租房子,每個月1號我會去找被告收租,而被告是不會遲交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卻於嗣後再稱其於112年3月7日去找被告係為了收取房租,顯然前後所證不一。且觀之證人鐘俊麟於警詢及偵訊均就其與被告相識過程、如何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再就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價金等項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思緒清楚,並無證人鐘俊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恍神、腦袋空白、不知所云」等情事。職是,足見證人鐘俊麟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關於其與證人鐘俊麟於112年3月7日見面所為何事,其
先於112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鐘俊麟是我房東的兒子,他找我收房租,但我跟他說我沒錢(見警二卷第17頁),復改稱:鐘俊麟是拿毒品要來我家施用,被我拒絕(見警二卷第18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鐘俊麟是我房東的兒子,他只有要收房租才會來找我,而我3月份的房租在3月1日就已經繳交了。(檢察官:鐘俊麟3月7日去你住處幹嘛?)他拿安非他命來給我看,來跟我比較。(檢察官:你不是警詢時說他找你收租?)對啊,也順便收租。(檢察官:你不是說你3月1日就把房租繳了,他為何又找你收租?)因為我還有欠1個月沒繳。(檢察官:為何鐘俊麟要拿毒品給你看?)主要是他們都想來我家吸食。(檢察官:你的意思是鐘俊麟要去你家拿安非他命分你吃?)對,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住較方便施用(見偵一卷第37、40至41頁)。另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再稱:鐘俊麟是拿毒品來問我划不划算(見警二卷第2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鐘俊麟來找我是要幫我聯繫其他住戶要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證人鐘俊麟與被告見面,究係為收取被告之房租?或係要請被告幫忙聯繫其他住戶收取房租?抑或證人鐘俊麟要攜帶毒品與被告分享?又或係證人鐘俊麟欲請被告評論其所購得之毒品是否划算?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均不一致,其中更與證人鐘俊麟證述被告均有按時在每月1日繳交房租乙情不合。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竟為圖得自身利益,於上述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8公克)予鐘俊麟,情節非輕,影響非微,其行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刑罰,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職是,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而與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間,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且依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乙節,業如上述。職是,被告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遑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洵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甚為深遠,如任毒品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明知毒品之危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其他犯罪,是被告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欠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實際交易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不高,獲利有限。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毒品查扣之時間乃緊接本案犯行之後,應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依照前揭規定,應與無可析離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本案交易後,警方隨即持拘票拘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查扣,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有收取證人鐘俊麟所交付款項2,500元乙情,亦據證人鐘俊麟於偵訊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內之2,500元部分,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扣除前開認定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後之現金1萬900元及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9時5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上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後,再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大寮居所內,各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洪上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上孟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針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月10日與證人洪上孟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0日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洪上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094,證人洪上孟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94,針對證人洪上孟之尿液送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洪上孟,是他想要來我家吸食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洪上孟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二所示譯文中,主要
是想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居所與被告見面,並且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把2小包,1包是海洛因、1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譯文中,就是我要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騎車去找他時,順便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就各拿1小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我,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證人洪上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雖屬一致,然因購毒者之證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
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證人洪上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094,證人洪上孟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94,針對證人洪上孟之尿液送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12年3月7日、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洪上孟均係施用毒品人口,尚難以被告於112年3月7日、8日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逕予推論其於112年1月10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上孟。又從前開自被告大寮居所所扣得之毒品種類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採尿後送驗之結果,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可見被告無論被查獲之毒品或採尿結果,均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過往亦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均無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則證人洪上孟前開證述至被告家中同時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亦非無疑。
㈣再細繹附表二所示證人洪上孟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僅可佐證被告於通話當時表示自己正在家中,而證人洪上孟要過去被告家中找尋被告碰面,尚難就此判斷2人係為何事相約見面,遑論上開內容未見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對話或暗語,自難作為補強證人洪上孟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縱認證人洪上孟於兩人見面後之112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將其自被告家中離去之際,有遭員警盤查,且未搜到毒品乙事告知被告,然考量被告與證人洪上孟均為施用毒品人口,而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被查獲時仍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故證人洪上孟以電話提醒同為施用毒品者之被告,亦屬常情,自難僅憑有此通聯譯文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洪上孟之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洪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於112年1月10日10時許與被告通話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是到被告住處後才另外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等語。證人洪上孟既然對前揭交易過程之細節鉅細靡遺清楚交代,其證詞應具有相當高的真實性。㈡觀諸被告與洪上孟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洪上孟稱:「我剛剛從你那邊出來有沒有,就兩個便衣的攔查我,便衣」、「你家外面有便衣,我被搜,沒有搜到,我跟你講一下」、「剛從你家出來就2個便衣攔我」、「沒有怎樣,沒有搜到,好家在呀」等語,可知其當時身上必定藏有違禁物,而且必定與被告相關,否則洪上孟何需立刻打電話向被告通風報信?㈢洪上孟於112年3月8日8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知洪上孟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也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此亦可強化洪上孟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惟查: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上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579公克、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檢驗後淨重0.280公克。 2 安非他命編號1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0公克、檢驗前淨重0.161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3 安非他命編號2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60公克、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 4 安非他命編號3 1包(毛重0.3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9公克、檢驗前淨重0.149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 5 安非他命編號4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 6 安非他命編號5 1包(毛重0.3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4公克、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7 安非他命編號6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 8 安非他命編號7 1包(毛重0.3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 9 安非他命編號8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3公克、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 10 安非他命編號9 1包(毛重0.39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76公克、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 11 現金 13400元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1000元鈔票11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14張(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02頁) 12 電子產品(紫色realme手機) 1支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3.門號:0000000000。 4.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1 【時間】:112年1月10日9時50分4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B:大哥,我大頭你在哪裡? A:好啦。 B:我大頭。 A:知道啦。 B:阿你在哪裡啊? A:我在家啦。 B:阿我過去。 A:嗯。 【時間】:112年1月10日10時12分21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B:到了到了。 A:好,我在菜市場等下。 B:嗯。 【時間】:112年1月10日10時27分33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B:你娘,我剛剛從你那邊出來有沒有,就兩個便衣的攔查,便衣。 A:啊? B:你家外面有便衣,我被搜,沒有搜到,我跟你講一下 【時間】:112年1月10日10時31分46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A:大頭,你剛剛說什麼? B:剛從你家出來就2個便衣的攔我。 A:有沒有怎麼樣? B:沒有怎樣,沒有搜到,好家在呀。 A:好好好。 B:跟你說一下。 A:他們穿什麼衣服? B:便衣,一男一女。 A:一男一女? B:對,就男女通吃。 A:好好,知道了,他們開什麼車? B:騎摩托車。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