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釗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吳孟釗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以下事實:

①被告吳孟釗為址設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同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之管理員,並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16日擔任仁舍(羈押人犯舍房)之主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職司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②被告身為監所之主任管理員,明知其有戒護管理收容人之職

責,可預料同案被告周瑞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下列⑴所示之方式,對其交付下列⑴所示之賄賂,意在日後規避所內之戒護管理措施,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先是接續收受周瑞慶(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所交付下列⑴所示之賄賂,再於周瑞慶要求其為下列⑵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加以配合辦理,進而接續收受周瑞慶以下列⑵所示之方式,而所交付下列⑵所示之賄賂。

⑴周瑞慶為拉攏被告,為使被告於日後在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方

面能對其放水及配合規避戒護管理措施,先以致贈被告安全帽、手機等賄賂之方式,預備作為日後被告違反戒護管理職責之對價:於109年4月間,利用其與不知情之倪姓律師接見機會,聯繫

周瑞慶友人即不知情之劉文正在左營高鐵站見面,渠等碰面後,由倪律師交付1張記載購買2頂AGV PISTA GP RR安全帽之型號及收件人姓名、資訊之A4紙張予劉文正,倪律師並交代劉文正依照紙張上之指示內容購買並送至指定處所,劉文正遂依倪律師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9,600元之價格,購買2頂AGV PISTA GP RR安全帽(每頂39,800元)後,於同日送至不知情之被告友人林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住處,俟林聖雄收件後,被告則於同日21時許,聯絡林聖雄取得上述安全帽2頂,預作為其日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109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再次利用與倪律師律見之機會,

交代不知情之倪律師購買2支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每支43,900元),並將前開2支手機置放在喜年來蛋捲鐵盒及紙袋內,送至高鐵左營站摩斯漢堡店交予劉文正,劉文正再於109年10月23日,將上開2支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轉送至林聖雄上開住處,俟林聖雄收件後,被告再聯繫林聖雄取得前開手機2支,預作為其日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⑵俟周瑞慶於109年10月間透過他人成立正豪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正豪公司),復於110年間指示他人另行成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威芯高雄分公司)後,見時機已到,乃要求被告違背戒護管理職責,替其傳遞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被告明知其不得違背職務,將未經檢查之信件、物品擅自攜出傳遞予所外之人,猶加以允諾,周瑞慶乃承前揭犯意,進而與同案被告即威芯高雄分公司秘書駱玉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利用被告擔任監所管理人員進出監所及管理收容人書信、物品職務之便,由被告將周瑞慶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出監所,並放置於正豪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1一樓管理室、威芯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一樓管理室、收多易迷你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櫃位、摩爾空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櫃位(編號:KH905)、任意門迷你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櫃位(編號:A09U)等處,讓駱玉珊取走;駱玉珊則收集上開2家公司人員要轉交予周瑞慶之信件及錄音筆等物品,連同要交付予被告之賄賂現金,一併放置於上開地點,使被告得以取得賄賂現金及信件、錄音筆等物品後,翌日將信件、錄音筆等物品,未經檢查程序,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進入監所再轉交予周瑞慶,以此方式違背職務協助周瑞慶、駱玉珊傳遞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㈡原審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後,認為被告係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身為監所管理人員,未能恪守職務,竟先後自周瑞慶處收受賄賂長達2年,被告雖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其此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㈢審酌被告擔任監所管理員,負責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收容人戒護管理事項,明知法令禁止將收容人未經檢查之信件擅自攜出傳遞予獄外之人,僅因其與收容人周瑞慶關係友好,未能嚴守本分,而先後收受周瑞慶交付高額物品及現金,而同意為本案違背職務犯行,自毀前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犯行之細節均詳細交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足認其被告已深具悔意;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替收容人周瑞慶傳遞未經檢查信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非短及所獲利益非少,然其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且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有扣案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他卷第313業;偵一卷二第309頁)。故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除提出考績通知單、獎懲公文、捐款收據及感謝狀、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29頁以下),證明其歷年考績均為甲等,記功、嘉獎無數,與配偶育有2未成年子女,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等事實外。另被告於本案偵查羈押中,曾檢舉他人(姓名詳卷)涉犯貪污案件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0日高市肅字第113685518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長期收受賄賂,收受賄賂金額非微,不僅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其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雖其所犯法定刑度不低,但經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諭知褫奪公權3年部分,亦無違誤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羈押中,曾於112年4月14日檢舉他人(姓名詳卷)涉犯貪污案件之事實,雖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開函文可參。且此部分雖未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但被告於檢舉之前,該被檢舉之人已於111年12月16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等情,有相關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05頁以下)。被告檢舉他人犯罪,雖值嘉許,惟此部分早經相關單位實施偵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提出檢舉之事實,但該事證尚無法動搖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受宣告刑部分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無法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周瑞慶、駱玉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間 4萬元 2 110年5月間 5萬元 3 110年6月間 5萬元 4 110年7月間 5萬元 5 110年8月間 5萬元 6 110年9月間 5萬元 7 110年10月19日 5萬元 8 110年11月間 5萬元 9 110年12月間 5萬元 10 111年1月25日 5萬元 11 111年2月23日 5萬元 12 111年3月間 10萬元 13 111年4月間 14 111年5月間 5萬元 15 111年6月間 5萬元 16 111年7月7日 8萬元 17 111年8月4日 81,000元 18 111年9月2日 81,000元 19 111年10月11日 8萬元 20 111年11月10日 85,000元 21 112年1月間 83,000元 22 112年2月10日 82,000元 合計 1,312,0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