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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青峰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既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補充部分㈠上訴意旨

被告丙○○上訴仍否認犯行,於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丁○○因各自經營公司之資金運作發生困難並互有需求,乃以對開支票方式向債權人調度資金,故支票與資金往來頻繁,被告苟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何以會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為之。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3月30日,與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之編號2支票日期相近,狀況應相仿,何以二者之認定卻未相同。上開二支票均為告訴人為調度資金而交付被告,因告訴人借款孔急,要求被告早日借得資金,乃授權被告塗改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且告訴人與其妻即發票人乙○○早已知悉,否則就108年12月前及109年2月前塗改之發票日期,直至111年1月11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猶未在遭催款時,即向被告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遭變造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獲告訴人授權變造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係在被告持該票據向金主甲○○調度而遭質疑票期過長之情形下,以開啟擴音供同時聽聞方式致電徵詢告訴人並當場獲得同意云云為由,聲請傳喚甲○○到庭為證。㈡本院之判斷⒈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時,雖證稱前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經變造發票日之過程,乃其經被告持以前來借款時,因顧慮票面金額較大且票期太長,故要求更改票期或金額,以便向朋友詢問、調度,當下被告即以手機開啟擴音模式致電向告訴人轉述,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當場由被告更改發票日並蓋印,嗣其持以向朋友調度,仍因金額太大而無果,方才又將該支票還給被告云云(詳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然其說詞,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並與上開證人行對質時所堅詞否認,證稱:交予被告之支票不曾有改過發票日之情形;如要更改,會直接換一張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外,亦與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略以:伊更改支票係在交票給朱清全之前不久;伊是當面詢問,對方覺得日期太久,伊回來確認丁○○是否同意更改後,經過丁○○同意,伊去刻章,再拿去新竹給朱清全時,在車上更改,時間是依其指定的等情(原審卷第81頁),迥然不符。

⒉前開票據係因被告持以向朱清全借款,嗣經朱清全提示而遭

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朱清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85頁),並有其人在領款人背書欄內簽名之前開票據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翻異前開所辯,猶提出上開所謂有甲○○參與過程等,於此前均不曾提及之說詞,真偽如何,已有可議。經查,本件苟如證人甲○○所述,其經被告持上開票據前來借款時,僅僅居於轉而向朋友調借之角色,乃其謹慎程度,尚且已預先考慮友人會因質疑票期過長而不願借款,然其作法,卻不僅並非要求被告逕請告訴人重新簽發,反而令為逕行塗改,全不考慮因塗改之筆跡、印章均與原開票者明顯有異,依常情勢必更將為金主所懷疑並拒絕。遑論證人甲○○對於所稱經被告以上開藉手機擴音方式詢問確認後,當場塗改支票,並以隨身所帶乙○○印章戳蓋而為之次數,證稱已有兩次云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本件因為調借的資金太多、日期太遠,為防不時之需,才會帶著乙○○之印章前往,就其他支票則不曾帶過那顆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迥然歧異。綜合前述,證人甲○○之證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辯稱其塗改本件支票發票日係經告訴人同意一節,顯係臨訟推託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關於變造發票日期部分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丙○○為調度資金,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委託高雄市○○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乙○○」印章1枚(詳後述無罪部分),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9年2月15日前某日),未經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將丁○○交與其配偶乙○○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擅自塗改支票發票日為109年2月15日(原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再持前開「乙○○」印章蓋印在該支票塗改處,交予朱清全作為借款之用而行使之。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委託高雄市○○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乙○○」印章1枚,並塗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再持其上開所刻「乙○○」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欄上,以持向朱清全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丁○○同意才改票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因朱清全認票期太長,由被告經丁○○同意後始塗改,被告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向丁○○收受其配偶乙○○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於上揭時間,委託高雄市○○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乙○○」印章1枚,嗣塗改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後,再持其上開所刻「乙○○」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欄上,以持向朱清全借款,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2至33頁;他卷第83至84頁;訴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朱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0頁、第82頁、第84至85頁;訴卷第209至236頁、第313至324頁、第325至32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19頁、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先生丁○○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所以由丁○○告知我支票日期、票載金額,用我的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給被告,丁○○覺得如果錢不繼續借給被告,因為是我們的票,我們2人信用會破產,丁○○沒有跟我說他有同意被告塗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日期及蓋用我的印章,也不可能更改支票金額或日期,因為印章在我這邊,是銀行要過票時通知我,我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2、85頁;訴卷第326至32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賣雷射切割機給被告後,被告陸續向我借錢周轉,之後被告欠我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債務均尚未清償,在被告跳票以前,我會跟他換票借錢給他,因為我擔心被告跳票,也會讓我自己跳票,所以我會匯錢給被告讓他去軋自己的票,這樣他才不會跳票,之後他再給我他的票或給我現金去軋我自己的票,因為他欠我很多錢,我不想讓他倒閉,也希望被告可以借到錢渡過難關;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都是我在原本到期日往前推3個月前交給他的,是被告指定我要寫多少金額,發票日,我才會開給他,這樣我才能預算我有無能力過這張票,借他錢的前期開幾十萬元支票我都很有把握,後期開票金額到200萬元,我就不太有足夠資力應付這張票,所以要開3個月後的遠期支票,才能應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乙○○擔任親自開票的人,但票據內容都是我決定,丙○○會告知我,我再跟乙○○說,乙○○才開票的,同時間在被告或債主手上持有乙○○之支票不多,通常是以我們能力範圍,如在外有超過大約300、500萬元,我們就衡量不會再開票了;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都不是我同意被告更改發票日期,是當天銀行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我們說今天有這麼多錢要兌現,我們才驚嚇去查這些票哪時候開?哪時候兌現?我們有跟銀行講這張票日期被竄改過,所以就止付了等語(見訴卷第209至229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準此以觀,乙○○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告知丁○○票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再由丁○○告知乙○○開立,而丁○○、乙○○均未同意被告塗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且由丁○○所述與被告歷來換票、借款之模式,均係由丁○○先行墊付被告所開立票據之資金缺口,再由被告交付其他支票或匯款、現金等方式償還,此情核與被告所述與丁○○調借資金、換票等情(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83頁;訴卷第82頁)及○○公司與丁○○所屬之○○○○股份有限公司間匯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其等資料往來頻繁尚屬相符,有○○公司台灣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99頁),可見丁○○歷來已多次借款、借票與被告以周轉資金,目的在使被告仍得以繼續維持其公司之票據信用,不希望被告公司倒閉,亦同時維護自己之債信及票據信用。是由丁○○交付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目的,本在於幫助被告調借及周轉現金,同時維持自己的票據信用,自應會評估符合自身資金調度能力或狀況之方式,求得票據順利如期兌現,豈會有未加以評估自身資金狀況,即同意被告更改票據日期,而放任其配偶乙○○之支票遭退票而影響其票據信用之理,又被告塗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行為,已造成丁○○、乙○○無從預期以支應或填補該紙支票之資金能力,即無法繼續如期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最終導致遭退票之結果,亦影響其等本身之票據信用,堪認丁○○、乙○○所證述被告未得其等同意即擅自更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應屬可信。

(三)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持向朱清全借款,應負責清償該票據債務之債務人亦為被告,此據朱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至40頁、第84至85頁),可見有借款需求之人為被告,被告自承係應朱清全之要求提出發票日為2至3個月內票期之支票等語(見訴卷第256頁),而據證人朱清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我時,票據上的日期已經是塗改後的,我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將原先的日期塗改成2月15日等語(見偵卷第85頁)。依此,若依朱清全所述其並無要求被告更改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則丁○○、乙○○更無於交付該支票後,再同意更改發票日期,造成該支票所載之款項須提早支應之必要,可見被告塗改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其目的應係在利於朱清全得以提早兌現該支票而增加朱清全借款之意願,是就該塗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可及時獲得借款以燃解資金需求而享有最大利益之人應為被告,反觀丁○○、乙○○卻受有須提前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不利益,亦影響丁○○判斷其支應支票兌現期限之能力,並承受該等支票退票之風險,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無丁○○、乙○○於塗改發票日期後之背書或見被告提出丁○○、乙○○同意其塗改發票日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徵得丁○○、乙○○之同意而塗改發票日期,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經丁○○同意而塗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等語,尚難採信。

(四)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前某日,將「乙○○」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塗改處等語,惟據證人朱清全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9年1月2日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塗改發票日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85頁),而被告則供承:塗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在交票給朱清全前不久等語(見訴卷第81頁),則應可認被告應係於109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擅自塗改該支票之發票日,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支付日既以完成應記載事項,被告在未經丁○○、乙○○之同意,即擅自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2之「變造之發票日」欄所示,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己周轉資金之需求,明知未徵得丁○○、乙○○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乙○○之名義,為本案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乙○○之票信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本案變造該票據所涉金額非少,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丁○○、乙○○達成調解、和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朱清全達成清償,有朱清全提出之協議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3頁),未造成乙○○遭該支票持票人求償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機車零件銷售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如僅變造支票發票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變更發票日期,應就上開支票上所變造發票日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毋庸逕將該支票予以沒收。又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內變造發票日上而盜蓋「乙○○」之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章(詳後述無罪部分),該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公司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於108年12月27日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某日,在○○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丁○○,作為清償債務使用,致丁○○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另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告訴人丁○○與其配偶乙○○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11月間某日,委託高雄市○○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1枚,擅自塗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2月16日(原發票日為109年3月30日),再持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交予王進展作為借款使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王進展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永豐銀行111年6月24日作新詢字第111062113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交與丁○○時,該等支票之帳戶已於108年12月2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於上揭時間委託高雄市○○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乙○○」印章1枚,並塗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再持其上開所刻「乙○○」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欄上,以持向王進展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丁○○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已知悉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是我拿來跟他交換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經丁○○同意才改票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交與丁○○作為擔保資金調度使用,並無詐欺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因王進展認票期太長,由被告經丁○○同意後始塗改,且由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照片予王進展時,乙○○背書時該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改,被告與丁○○則尚未背書,顯丁○○背書係在該支票發票日已更改之後,足見被告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帳戶已於108年12月27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與丁○○;另被告向丁○○收受其配偶乙○○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支票後,於上揭時間,委託高雄市○○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乙○○」印章1枚,並塗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再持其上開所刻「乙○○」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欄上,以持向王進展借款,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2至33頁;他卷第83至84頁;訴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王進展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頁、第84至85頁、第158至160頁;訴卷第209至236頁、第239至248頁、第306至32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11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7號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17頁、第111頁、第121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與丁○○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因為被告給我這2張票時已跳票,是已經過期的票,被告說充當還我的貨款,雖然被告沒有講這2張票無法兌現,但我已經知道跳票,我覺得收下放在我這裡比較安心等語(見訴卷第219至220頁)。足見丁○○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時,已明知該等支票為已到期且無法提示兌現之支票,而認知僅為被告用以作為償還債務之憑證或依據,是丁○○決定收受該等支票時,並無從被告處取得關於該等支票可順利提示兌現以清償債務等錯誤資訊,而丁○○仍決意收下此等無法兌現之支票以作為擔保債務清償等其他用途,足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丁○○時,被告並無故意以此等支票並未到期或可提示兌現等訊息使丁○○陷於錯誤,堪認被告所辯丁○○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該等支票交與丁○○作為擔保資金調度使用等語,尚非子虛。從而,被告既未以該等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施用詐術,丁○○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被告被訴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

1.查丁○○、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持印章變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84至85頁、第151頁;訴卷第228頁、第323頁、第328頁),然觀之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與王進展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向王進展談及可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借錢周轉,並傳送該紙支票之照片,而此時該支票正面之發票日期欄,已遭更改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該支票之背面則有乙○○之背書,嗣王進展要求被告須再加上丁○○之背書,即可考慮借錢予被告,其後被告則回應王進展已與丁○○約定好背書該紙支票之時間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訴卷第347至355頁),並據王進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07至312頁);又參以王進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向被告確認與丁○○背書之時間,事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已有丁○○之背書等語(見訴卷第311至312頁),而乙○○於開立該支票時即先予背書,丁○○則就該紙支票之背書確為其親自書立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13至314頁、第328頁)。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可見於被告更改發票日期時,僅由乙○○於開立支票時之背書,尚無丁○○及被告之背書,而該紙支票於交付與王進展提示遭退票時,已顯示乙○○、丁○○及被告之背書,當可認丁○○之背書顯係在被告更改發票日期之後所為。

2.再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會開支票給我做生意周轉、運作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乙○○開票給我後交給被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都是由被告告知我,我再跟乙○○說,乙○○才開給我用,乙○○所簽發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都是我跟乙○○說什麼,她就記什麼,乙○○僅係擔任親自開票之人,票據內容都是我決定,我也是為了不讓被告跳票,才依他的要求開票;被告事後拿乙○○的票給我背書時,我會先看金額、時間是否有更改等語(見訴卷第315至316頁、第322頁),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丁○○請我開支票的日期、票載金額都是丁○○說什麼,我就開什麼,支票如果是由我交給被告,我會全部先把票載事項先記載好,我也有把支票蓋好印章,由丁○○自己填寫金額及日期等語(見訴卷第326至329頁)。準此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乙○○依丁○○之指示所開立,而丁○○所需開票之日期、金額,亦係由被告將所需之金額、日期知會丁○○後,再由丁○○指示乙○○為之,而無須事前通知乙○○或由乙○○決定自行決定如何開票,可見乙○○係依丁○○之指示而簽發支票,不會對支票記載內容審查或予以變更,甚或將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交給丁○○,就此等客觀情事,已足以顯示乙○○授權予丁○○決定支票記載之內容。是以,丁○○既係背書在被告更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之後,丁○○亦證稱其事後背書時亦會加以確認發票金額、日期等支票正面記載事項是否有更改,其應可知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已變更,並未為反對或取回票據而仍予以背書,則被告所辯經丁○○同意以蓋章方法更改票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均與丁○○聯絡借票事宜,並由丁○○提供其配偶乙○○之支票,支票之金額、日期也係依被告之要求而開立,在被告與丁○○借票過程中,已顯示出丁○○有取得乙○○之授權,則丁○○既已同意被告持自行刻印之「乙○○」印章更改該支票之發票日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乙○○」之印章、印文或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乙○○」之印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OO0000000 ○○公司 109年7月25日 6萬4,500元 2 合庫銀行○○分行 OO0000000 ○○公司 109年8月30日 9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發票日 變造之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OO0000000 乙○○ 109年3月30日 108年12月16日 115萬元 2 同上 同上 OO0000000 乙○○ 109年4月30日 109年2月15日 2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