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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曉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號、第3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曉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楊曉諭有思覺失調症,於本案當時,無法判斷現實與想像之差異,導致於被告認定泰國大麻合法,臺灣就會合法,且被告將毒品運回臺灣前,有問過神明,認為經神明同意,就可以將大麻運回臺灣。被告運回的毒品並未販售予任何一名購毒者,並未有實體危害。被告的犯行單純是一個思覺失調患者的行為,請鈞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發生實際損害,原審量處的刑度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且本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另被告有因精神疾病就醫、需照顧患病親屬之處境,與社會上一般人並無特別不同或值得同情,且被告自承:買「泡澡藥草球包」而以味道蓋過大麻,避免入境時遭查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將牴觸我國律法,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而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差異之情形。綜上,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法院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亦無宣告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等語,業經原審判決敘明理由,且就上訴意旨所指事由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⒉所示),核無不當。本院復查,被告除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而經法院裁定准許,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或偶然接觸毒品之人,況本件係跨國運送,所運輸之大麻毒品數量高達19包、重達3736.67公克,情節實屬重大,實亦無從認定本案有何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以同一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量刑部分

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4頁之㈢所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復依本案之毒品數量、情節均屬重大,原審僅量處低度之刑,顯見原審判決業已綜合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其參與程度及個人事由等節,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從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