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顗修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被 告 丁祐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76、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86、288頁)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人諭知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量刑暨定應執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顗修、丁祐顯均明知被告丁顗修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使被告丁顗修躲避通緝處分而實施本件犯行,期間長達9年餘且出境多達82次,足見犯罪計劃周詳、手法細膩且惡劣,肆無忌憚進出國門如入無人之境,嚴重危害國安暨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況被告2人先否認犯罪,被告丁顗修遲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丁祐顯則僅承認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況依其等所犯之罪無論動機、手段、次數與所生危害足認情節重大,非處予重懲顯難收矯正之效,若予輕縱,將使遭通緝之人認得從輕量刑、紛紛起而效尤。故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顗修犯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2至5月,被告丁祐顯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至3月,且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另就定應執行刑部份,被告丁顗修、丁顯修最高分別得量處325個月、165個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2年(即24月)、1年(即12月)均未達最高刑度10分之1(各7.4%、7.2%),豈非犯案越多越有利而有鼓勵犯罪之虞,故原審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無論量刑或定應執刑行均失之過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丁顗修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同表編號82),及被告丁祐顯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同表編號1至82)事證明確,併說明罪數認定暨分別論罪之理由,審酌被告2人為使被告丁祐顯非法出境躲避通緝處分而實施本件犯行,期間長達近10年(民國96年1月至105年4月)且出境次數多達82次,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再分別考量被告丁顗修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丁祐顯僅承認部分犯行,兩人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目的同一、均侵害社會法益、歷時甚長等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丁顗修)、1年(被告丁祐顯)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雖多達82次,但其等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僅因分別論罪而有定執行刑之必要,況此舉不法內涵相較一次潛逃出境未歸之例難認明顯更重,故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俱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9年5月21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被告丁顗修、丁祐顯犯行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所犯之罪 主文 1-1 丁顗修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81罪) 丁顗修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2: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 丁顗修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祐顯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丁祐顯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祐顯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2: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82罪) 丁祐顯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