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睿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原審高雄簡易庭對被告鄭宇睿所為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積欠之理賠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夢並未陳報被告已履行協議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
㈡而依判決所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狀紙),係
遭被告竊取而去,當初於法院和解成立時,法院交給告訴人之制式空白系爭狀紙,調解委員囑令,若被告履行和解書條件,方由告訴人添載並寄回法院,惟被告嗣根本未履行賠付金,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此由被告嗣後,又騙取告訴人另立協讓書,由其分期繳付賠付款,但因上情之爭議,嗣後之協議書內,根本未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自承系爭狀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但有經告
訴人授權同意去撤回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影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狀紙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5時21分傳送:「法院回單有沒有寄出去?寫了什麼要讓我知道」,被告回以:「寄過去了,沒寫什麼」等語,有該份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法院回單」所指,亦經告訴人自承:法院回單就是指系爭狀紙,我會這樣說,可能是因為我想要知道被告到底寫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審法院收受之系爭狀紙,雖係由被告持有並寄出,然告訴人非但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則上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而寄出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調查時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寄出系爭狀紙等語,難認屬實。
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已載明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然因未見調解筆錄所載之撤回告訴狀,簡易庭書記官乃多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均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要待民國112年11月30日收受賠償完畢後才撤回,就是沒有要現在撤回;等被告給我錢,我再寄回法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明(見原審簡字卷第31至35頁),而堪認定;固可信告訴人擬於收受120萬元後,才會撤回刑事告訴。然而,被告本應依調解條件於112年11月30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就此陳稱:我另以公證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告訴人了(見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在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影卷第39至41頁可憑;而觀此公證協議書之內容略為:
「茲因鄭予軒傷害張○夢事件,鄭予軒同意給付118萬元之賠償金於張○夢;鄭予軒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1萬元於張○夢…」,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後,已自次月起之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亦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堪認被告縱未於調解條件所定之112年11月30日確實履行給付,然其隨即於次日,與告訴人就該尚未給付之118萬元(原應給付之120萬元,扣除10月7日、11月7日合計給付2萬元之餘額)及其履行方式另立公證協議書,已合意以其他方式代替原來之給付方法,而被告亦確有依此協議書之內容,於112年12月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雖未按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告訴人於有新的公證協議書情況下,衡情應無再堅持全部款項收受完畢才要撤回告訴之必要,亦足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交付系爭狀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寄回系爭狀紙之舉,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且與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告訴人縱有以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給付,為本件撤回告訴之
附帶條件,然此等真意實無從自系爭狀紙之內容所查知,且撤回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屬無效;至上訴意旨所執公證協議書內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與本件是否撤回告訴無涉。故被告嗣後是否確實給付賠償金,實無礙於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並未陳報賠償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先前確已本於其自由意志,於112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狀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
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
「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夢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頭部,致張○夢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