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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華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小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祺瑋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遠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

2 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華)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華(下稱被告陳明華)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陳明華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華原係提起全部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另以書狀為認罪表示,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經核被告陳明華部分仍屬全部上訴。被告陳明華主張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於民國111 年6 月25日前某日自荷蘭起運後

,業已既遂,但被告陳明華係在毒品起運既遂之運送途中,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祺瑋(下稱被告黃祺瑋)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遠(下稱被告劉志遠)取得聯絡並參與實行行為,屬於「事中共同正犯」。又本案毒品包裹於111 年6 月25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察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未隨貨物出關,而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等偵辦人員將本案包裹改以毒品之替代物,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將本案無毒品之包裹於111年7 月18日運送至收件地址,由被告陳明華領取該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實際上未能由被告陳明華真正領取毒品而完成運輸行為。依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陳明華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陳明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234 至236 、241 至248頁)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陳明華部分,已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

證據方法,即被告陳明華之部分陳述、共同被告黃祺瑋及劉志遠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BBM Enterprise通訊軟體電話錄音譯文報告、被告陳明華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 ,認定被告陳明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 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經查:

⒈本案毒品包裹於111 年6 月初自荷蘭起運後,於111 年6 月2

5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察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追查毒品來源,為保全證據,防範毒品遺失,已事先將該包裹內毒品取出,仍以原包裹外包裝進行投遞,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7月18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並由被告陳明華領取該包裹,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9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 年7 月31日函覆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因此,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本案係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情形,自應審究被告陳明華為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仍應論以既遂,抑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之事中共同正犯而應改論以未遂。

⒉原審已就被告陳明華係於111 年5 月初與被告黃祺瑋、被告

劉志遠及綽號「大哥」之人先為運輸本案毒品之謀議,其後始有本案毒品包裹之起運等情之事實予以記載,並調查、認定及說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第8 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29行),本院另補充如下:

⑴被告劉志遠就此部分證稱:被告黃祺瑋於111 年2 至3 月間

因車禍撞死人要賠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於111 年5 月初告訴被告黃祺瑋說一位北部大哥想要從外國運送毒品包裹到臺灣,被告黃祺瑋與北部大哥聯繫後,收貨的事情便交給被告黃祺瑋處理,被告黃祺瑋曾給我被告陳明華的地址,但有英文翻譯錯誤情形;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陳明華,被告陳明華所提供的地址是被告黃祺瑋給我的,提供本案毒品包裹地址是111 年5 月初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9、21

1 至212 頁、原卷第312 至318 頁)。⑵被告黃祺瑋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就其等聯繫之時程

則證稱:被告劉志遠約在111 年4 月至5 月初,有請我代收包裹,我就請被告陳明華幫忙,被告陳明華於000 年0 月間答應幫我代收包裹;被告劉志遠在111 年5 月中,有跟我說包裹可能有違法物品;我想說雖然有危險,可能是不好的東西,但因為當時想要賺外快,所以被告陳明華跟我說收的東西害死人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陳明華說要中止。被告陳明華知道包裹要從國外寄過來,(提示手機內四張包裹照片

)我記得我有傳過一次照片給被告陳明華,被告劉志遠說要寄出之前,有跟我比說會有如何大小的包裹,印象中有發照片給我看,我有發給被告陳明華等語(見偵一卷第46、54、203 至204 頁、原審卷第298 至299 、309 至310 頁)。

⑶再者,被告陳明華手機相片內,確實有前述多張國際包裹照

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本案毒品包裹為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另由被告陳明華手機通訊軟體內容,亦可得悉被告陳明華早在111 年6 月24日前,即一直等待本案毒品包裹及其他包裹之送達,並表示「這東西會害死人」、「我現在快要撐不住」、「快睡著」、「我睡不到2 個小時」、「是在哈囉」、「兩邊都沒有」、「剛剛騎狗肉的郵差也沒送啊」、「所以到底是怎樣啦」、「我很想睡啊」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此外,被告陳明華於甫經查獲後,於初次警詢中掩飾陳稱:被告黃祺瑋請我於111 年7 月初代收本案包裹云云(見警卷第8 頁),顯與上開證據方法不合,除不能作為被告陳明華係自起運後始得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之證明外,益可證明被告陳明華甫經員警查獲時,即有隱匿事前同謀參與之情。⒊綜合分析被告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陳明華上開手機資料,可

知本案被告三人與綽號「大哥」之人,最早即於111 年5 月初謀議國外運送毒品入境,被告陳明華亦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地址告知被告黃祺瑋,再由被告黃祺瑋轉知被告劉志遠,被告劉志遠再轉知在國外負責寄送毒品包裹之人。在國外負責寄送毒品包裹之人將本案毒品包裝完畢,於起運時先將本案毒品包裹照片傳送予被告劉志遠,被告劉志遠再經由被告黃祺瑋轉傳予被告陳明華知悉。被告陳明華經告知本案毒品包裹照片已經運出後,即一再等待郵差送達本案毒品包裹。由此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於111 年6 月25日運抵臺灣,經偵查機關查獲將該包裹內毒品取出,改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於111 年7 月18日運送至被告陳明華收受之前,被告陳明華早於111 年5 月初起至6 月初本案毒品包裹起運之前,早已知悉並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謀定自外國運送毒品一事,並先行提供運送地址,於起運前再收受本案毒品包裹相片確認無誤,於起運後即犧牲休息睡眠時間等待本案毒品包裹送達

,是故,被告陳明華於本案並非「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之事中共同正犯。綜上,就被告陳明華提起上訴,主張就本案所涉係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之事中共同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包裹內藏有毒品,上情業據原審調查、認定並說明翔實(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8行至第5 頁第8 行、第9 頁第9 行至第11頁第10行)。被告陳明華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包裹內藏有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陳明華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其刑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上。被告陳明華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查:本案係屬犯罪情節重大之國際毒品運輸,且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包裹安檢發覺有異,查獲上情,始讓本案免於造成社會重大危害,而非由被告陳明華盡力避免危害發生;更何況同案被告劉志遠已自承:先前因「大哥」表示運輸450 公斤大麻出事後,要改運送愷他命,來補運輸大麻出事的錢坑,本案包裹樣本是下一批要進貨的前置作業試運等語(見偵一卷第70、211 至212 頁)。綜合上情,實難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明華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運送愷他命牟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2 年4

月,酌增宣告刑為2 年8 月。被告陳明華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

㈤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審查原審對於被告陳明華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3行至第15頁第8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對於被告陳明華所量處之刑亦屬極輕,已如前述,被告陳明華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又被告陳明華已受有期徒刑2 年8 月之宣告,經核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諭知之規定,一併敘明。

㈥綜上,被告陳明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一部上訴部分(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之上訴狀內容,被告黃祺瑋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被告劉志遠僅就宣告刑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沒收部分表示不服,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不服(見本院卷57至62、239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黃祺瑋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並經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是本院就被告黃祺瑋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第7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當否;被告劉志遠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當否,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沒收當否部分。

二、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之上訴意旨㈠被告黃祺瑋部分⒈被告黃祺瑋自偵查至原審對於犯罪事實過程之描述皆與實際

流程大致相符,被告黃祺瑋對於内容物可能為違禁物或毒品等内容所涉及之不確定故意,應評價為被告黃祺瑋對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之抗辯,乃被告黃祺瑋自我辯護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故被告黃祺瑋於偵查、原審已有自白,並於上訴審中均有認罪之答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祺瑋因與被告劉志遠前於地下賽車比賽認識,互為朋

友關係,被告劉志遠曾委託被告黃祺瑋幫忙購買船員生活用品,本次又幫忙簽收包裹,而朋友關係為代收包裹之行為,仍在經驗法則内,雖被告黃祺瑋發現可能是比起菸草或雪茄違法性更高之違禁物,但物品已寄出,犯罪流程已進行中,不能認為被告黃祺瑋係具備直接故意。又被告黃祺瑋為高職肆業,與父母同住並與其等共同經營冷氣空調事業,有正當工作,而被告黃祺瑋雖曾有刑事前科,但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再者,本案係屬控制下交付之犯罪型態,尚未流入市面,被告黃祺瑋幫忙代收本案包裹之危險及損害已降至最低。另被告黃祺瑋受逮捕搜索後,對於犯罪情節已有大致描述,而對於是否認知到包裹内容物可能為毒品部分,由於被告黃祺瑋亦認知到可能是如菸草或雪茄之違禁物,而被告黃祺瑋於原審未有認罪答辯,在於原審辯護人認為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就被告黃祺瑋與被告陳明華手機報告内似有誤載,認為該鑑定報告内容有誤,被告黃祺瑋於上訴審程序後方有較充裕之時間檢視該鑑定報告内容,也認為是從其手機内容所擷取之,故為認罪之答辯,被告黃祺瑋於原審上開行為不應歸責於被告黃祺瑋,應認被告黃祺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7至62、237 頁)。

⒊被告黃祺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另主張本案應屬事中加入之

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見本院卷第237 頁),為此提起上訴。㈡被告劉志遠部分⒈被告劉志遠雖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找人收受部分,但就後續情

事均未參與,且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本案最低法定刑係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劉志遠參與程度及實害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其刑,仍嫌過重,原審以被告劉志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1 號解釋意旨應有未恰,被告劉志遠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劉志遠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均較其他

共同被告輕微並坦承面對,但原審就被告劉志遠量刑卻遠重於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劉志遠已於法部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供出本案毒品係由北部大哥運送委託,但經原審函詢警察及偵查機關後,均函覆未查獲「北聯大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考量上開供出上游之努力而於量刑時予以酌減,但原審未審酌此情,顯有違誤。

⒊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另主張本案有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及本案應屬無害控制下交付未遂(見本院卷第238 頁)。⒋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劉志遠持以與

綽號「大哥」、同案被告黃祺瑋聯繫使用,惟是否係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無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至38、191 至197 、219 、238 至239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被告黃祺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對於所涉社會事實之供認,如有保留甚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涉重要社會事實之部分真相,致影響犯罪成立,難認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不能認為業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⒉經查:

⑴被告黃祺瑋於原審民國112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對於起訴

事實為否認(見原審卷第109 頁)。於原審112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先為否認表示(見原審卷第196 頁),為整理爭點經被告黃祺瑋同意,被告黃祺瑋就本案所涉重要社會事實之陳述中,非無澄清及說明機會,但被告黃祺瑋仍將是否知悉包裹內為愷他命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197 、200 頁)。

⑵被告黃祺瑋於原審112 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被告黃祺瑋

先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已有機會說明本案重要社會事實之真相,仍一再掩飾多次陳稱被告知包裹內是「雪茄跟菸草」

,並否認曾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若有疑問的話可以勘驗我的筆錄」、「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以為雪茄跟菸草卡到法律問題」、「現在想想煙草可能是大麻」(見原審卷第294 至311 頁),完全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包裹內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次,被告劉志遠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已證稱「大哥在電話裡有說要寄給被告黃祺瑋的是粉末狀的」、「電話是被告黃祺瑋跟那個大哥講的」、「我就一直都在旁邊,那是我的電話」(見原審卷第315 至316 頁),其後並由被告黃祺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黃祺瑋亦有詢問證人身分之被告劉志遠,審判長亦有給予被告黃祺瑋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20至323 頁),但被告黃祺瑋並未自白本案重要待證社會事實。

⑶被告黃祺瑋於原審113 年1 月2 日審判程序時,先勘驗其前

次審判程序所指偵查筆錄(見原審卷第407 至411 頁),被告黃祺瑋於提示證據表示意見時(見原審卷第412 至425 頁

),已有多次機會可以釐清說明,但仍未陳述本案重要社會事實之真相,對起訴事實予以否認,並請原審諭知無罪(見原審卷第426 、429 頁)。

⑷依據被告黃祺瑋於原審所為歷次陳述,就本案運輸毒品內之

包裹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粉末狀之愷他命乙節,已有多次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始終不願據實陳述並一再否認起訴事實,被告黃祺瑋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自白,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黃祺瑋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劉志遠部分⒈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經查:被告劉志遠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惟查:原審對於被告劉志遠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22行),核屬妥適。本院另查:被告劉志遠主張曾有供出上游但未經檢察機關查獲部分,此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自難以之作為刑法第59條之考量事由。又被告劉志遠以本案運輸毒品業經查獲未流出市面,且犯罪參與程度僅係尋找他人代收本案包裹部分,但本案係屬犯罪情節重大之國際毒品運輸,且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包裹安檢發覺有異,查獲上情,始讓本案免於造成社會重大危害,而非由被告劉志遠盡力避免危害發生;更何況,被告劉志遠已自承:先前因「大哥」表示運輸450

公斤大麻出事後,要改運送愷他命,來補運輸大麻出事的錢坑,本案包裹樣本是下一批要進貨的前置作業試運等語(見偵一卷第70、211 至212 頁)。綜合上情,實難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劉志遠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運送愷他命牟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

3 年6 月,酌增被告宣告刑為3 年8 月。被告劉志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

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劉志遠就本案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就原審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綠色手機,被告劉志遠已陳稱:這支手機用途是有急事時會與北部大哥以Facetime聯繫,(問

:你如何將相關準確的收件資料、地址提供給我們?如何與大哥聯繫?)我會需要我的Iphonel3綠色手機,我可以在貴站及檢方面前操作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因此,原審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綠色手機,於本案國際運輸毒品類型,係供本案共同被告間聯繫毒品包裹運用及收受情形,上開工具確實就實現本案犯罪存有生活經驗上之直接關連,而屬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因而宣告沒收,自屬有據。被告劉志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應宣告沒收,查無理由。

㈢被告黄祺瑋及被告劉志遠共通部分⒈本案被告三人係屬事前同謀而於本案毒品包裹起運前謀議運

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不屬於無害控制下交付之事中加入共犯,業據原審及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更何況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均僅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始隨同被告陳明華之答辯,臨時更易主張有未遂適用(見本院卷第23

7 頁下段、第238 頁下段),亦不合於一部上訴本旨。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主張本案僅構成未遂,核無理由。⒉刑法第57條部分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⑵被告黃祺瑋部分:審查原審對於被告黃祺瑋所為共同運輸愷

他命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3行至第15頁第8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被告黃祺瑋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免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上,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量處有期徒刑3 年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 ,又被告黃祺瑋於本案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縱使被告黃祺瑋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白認罪,但本案屬犯罪情節嚴重之國際毒品運輸,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第二審認罪量刑因子,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黃祺瑋上訴意旨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查無理由。被告黃祺瑋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且無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從輕量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宣告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⑶被告劉志遠部分:①審查原審對於被告劉志遠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3行至第15頁第8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已將被告劉志遠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參與程度列入考量。②至於被告劉志遠雖曾供出所謂「北部大哥」,但經警偵機關偵查後並無線索亦未取得特定個資,而未查獲(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19至30行),此節尚與其餘毒品案件因供出上游可追索特定人別,甚或因而查獲其他與本案無因果關連之毒品案件等情形,截然不同,自無從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從輕因子之考量,被告劉志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③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係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又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自應以各該共同正犯所實際參與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妥適予以刑罰裁量,不能僅比較共同正犯之宣告刑度,遽認原審宣告刑有何不法。經查:原審就被告劉志遠之宣告刑,已從最低處斷刑

3 年6 月酌增宣告刑為3 年8 月,顯無過重;另同案被告陳明華及被告黃祺瑋之宣告刑部分,係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免規定之適用,減刑幅度本較被告劉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為高,被告劉志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較前述二名共同被告為高而屬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黃祺瑋及被告劉志遠分別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華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黃祺瑋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吳信霈律師被 告 劉志遠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祺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志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1至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劉志遠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遠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委託黃祺瑋、陳明華負責收受毒品,黃祺瑋、陳明華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收受包裹,可能涉及不法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先於民國111年5月初指示劉志遠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黃祺瑋因缺錢花用,遂同意以6,000元之對價,協助劉志遠尋找可以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陳明華進而同意以3,000元之對價,提供收件地址予黃祺瑋以收受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黃祺瑋再將上揭收件資訊提供予劉志遠。謀議既定,綽號「大哥」之男子乃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賣家以不詳之對價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荷蘭賣家將之包裝後偽裝為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荷蘭寄送國際郵件(包裹編號:RZ000000000NL),並指定收件人為「Luke Chen」、收件地址為「NO.00-0,00000000 Rd.00000000 District,Kaohsiung City,802047,Taiwan(R.O.C.)」(按: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惟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察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7月18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在陳明華領取該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由陳明華、黃祺瑋供述而查獲劉志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198至199、220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遠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至115、291至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華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7至12、21至28、175至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祺瑋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8、53至56、201至205頁、本院卷第295至3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48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63至64頁)、

BBMEnterprise通訊軟體電話錄音譯文報告(偵一卷第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1年8月17日)(偵二卷第47至72頁)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80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頁)存卷可證。是被告劉志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劉志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祺瑋固坦承其有經被告劉志遠之請求,同意以6,000元之對價,為被告劉志遠收受本案包裹;又其另以其中3,000元對價,委請被告陳明華提供住址供寄送郵件,為其與被告劉志遠收受本案包裹後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與劉志遠是在地下賽車比賽認識,他先前偶爾就會找我幫忙他購買船員生活用品,這次才找我幫忙簽收包裹。起初他跟我說是信件,理由是他家裡人沒空收,之後才改口稱是包裹,並稱裡面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不過他堅持不跟我說內容物,且稱物品已經寄出,要我簽收後轉交給他。因為劉志遠本身有在抽菸草、雪茄,因此我推測包裹內可能是這類物品,我完全不知道包裹內會有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祺瑋辯護稱: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意圖決定,本案黃祺瑋雖然在後續與劉志遠之聯繫過程中,有隱約察覺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但無從以此回推黃祺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再者,黃祺瑋手機內雖有疑似毒品之照片,但照片顯示拍攝、儲存日期為2022年,與本案並無關係。至劉志遠雖然證稱表示本案是由黃祺瑋與綽號「大哥」之不詳男子主導,且黃祺瑋有與「大哥」聯繫之管道,然依據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顯然此為劉志遠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劉志遠與黃祺瑋間先前本就有多次代收包裹之情形,對於黃祺瑋而言,其自然無法預見本案包裹內藏有毒品一事,是黃祺瑋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意圖,依法即應為有利於黃祺瑋之認定,請求為黃祺瑋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明華固坦承其有經被告黃祺瑋之請求,同意以3,000元之對價,為其收受本案包裹後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跟黃祺瑋是認識4、5年的好朋友,他曾告訴我如果我幫劉志遠簽收包裹,劉志遠會給他報酬,他則會再分給我,於是我才同意。黃祺瑋只有跟我說過包裹內是菸草,我也是因為貪圖外快,所以才會願意收受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明華辯護稱:依據劉志遠歷次證述可知,其並不認識陳明華,且黃祺瑋也僅曾告知陳明華本案包裹內是菸草等物,因此無法認定陳明華對於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又陳明華有正當工作,無犯罪之動機,請求為陳明華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祺瑋因缺錢花用,同意以6,000元之對價,協助被告劉志遠尋找可以收受包裹之人,被告陳明華進而同意以3,000元之對價,提供收件地址予被告黃祺瑋以收受本案包裹,被告黃祺瑋再將上揭收件資訊提供予被告劉志遠。

嗣綽號「大哥」之男子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包裝後偽裝為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荷蘭寄送國際郵件(包裹編號:RZ000000000NL),並指定收件人為「Luke Chen」、收件地址為「NO.00-0,00000000 Rd.00000000 District,Kaohsiung City,802047,Taiwan(R.O.C.)」(按: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此方式運輸而於111年6月25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察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7月18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在被告陳明華領取該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由被告陳明華之供述查獲被告黃祺瑋、劉志遠等節,為被告陳明華、黃祺瑋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至200、222、405至429頁),並有前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佐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祺瑋部分:

1.細繹本案包裹收件人資訊係記載:「Mister Luke Chen」,上述英文姓名既非實際收件人被告陳明華之真實姓名,也非其個人專屬英文姓名(偵一卷第22頁),此有扣案之包裹外包裝可考,衡情倘若該包裹內容物非毒品或違禁物,包裹當無須以假名寄送之理由。再佐以被告黃祺瑋手機內備忘錄內容記載:「1.(可收2包)......高雄市○○區○○路0000號 收件人:Luke Chen」、「2.(可收2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收件人:Ada Chen」,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考(偵一卷第79頁),及被告黃祺瑋於審理時陳稱該些地址均是要幫被告劉志遠收受包裹等語(本院卷第417頁),如若包裹內容物並無涉及犯罪,為統一收取、追蹤,一般人多會逕將全數包裹集中於一處,以防此類國際包裹在運輸途中發生變故,事後難以追尋包裹之動向,是由被告黃祺瑋依被告劉志遠指示,刻意區分包裹寄送地址及數量之行為,足見其無非係為分散、免除包裹遭查獲之風險。

2.又觀諸卷附手機LINE聊天訊息截圖照片,於手機使用者傳送「剛剛騎狗肉的郵差來也沒送啊」、「我很想睡啊」、「到底」予「鮪魚」時,暱稱「鮪魚」之使用者僅回稱「等我一下 我在處理」、「他現在還是跟我說 還沒回來郵差」,隨後使用者再稱「等等送到我家結果我不在下面」、「這東西會害死人」、「如果等等是我伯母接收」、「我真的就被包起來了」時,「鮪魚」才回覆稱「我知道你很累 我也一直在追」、「你的郵差是不是特別愛搞」等語,有對話截圖可稽(偵一卷第39至40頁),而上述對話為被告陳明華、黃祺瑋二人所為,暱稱「鮪魚」之使用者即為被告黃祺瑋,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9、24至25、203頁)。則依本案包裹既屬被告劉志遠所有,被告劉志遠也未曾向被告黃祺瑋、陳明華催討包裹,反而係被告黃祺瑋、陳明華對於本案包裹寄送動態格外關注,顯然有異於常理。尤其,當被告陳明華表示「這東西會害死人」時,被告黃祺瑋不僅並未安撫或為其他要被告陳明華不用擔心之舉動,而係表示其也在追蹤包裹動向之回應;再輔以被告黃祺瑋於調詢時自陳:被告劉志遠跟我說他覺得包裹有問題,指示我將包裹留在陳明華那邊2至3天後再領取等語(偵一卷第54頁)可知,若非包裹內容物有所不法,為何須透過前開迂迴而層層轉遞、掩飾之方式運送,甚至被告黃祺瑋還經被告劉志遠指示,於包裹送抵後,不得即時前往收貨後轉交,足認被告黃祺瑋對於上述包裹內藏有毒品或違禁物之可能性高一事,應有預見。

3.此外,依被告黃祺瑋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男子,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本院卷第427頁),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非與社會時事完全隔絕之人,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從事冷氣空調業者,工時大致從8、9時許至21、22時許,一家四口一個月淨利10萬元左右(偵一卷202頁),然其允諾被告劉志遠代為接貨領包裹即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按:被告黃祺瑋若未另外尋得被告陳明華,其可逕自領取全數報酬),相當於其個人全日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約4天之薪資,而其於領得本案包裹後,僅須轉交予同樣人在高雄之被告劉志遠,工酬與其所須付出之勞力、成本顯然不符。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被告劉志遠等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已係迥異,倘非被告劉志遠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排。

4.再參諸被告黃祺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經送鑑識還原後,其手機內曾存有數張白色不明晶體及包裝後置放於禮盒、手機盒內之照片(偵二卷第58、60至61頁),可資作為被告黃祺瑋對於毒品應有一定之認識及敏銳度,與毫無毒品前科或從未接觸過毒品之人截然有別,且被告黃祺瑋對於本案運輸、私運愷他命之收取包裹過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已如上述。又依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愷他命之純度高達40.38%,推估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頁)可稽,足見本案包裹價值非微,然被告劉志遠卻可以安心地將包裹寄送予被告黃祺瑋、陳明華,且得以確定被告黃祺瑋於領得包裹後會確實如其等原先之約定,遵期轉交而不會於拆卸包裹後,因發現包裹內容物有異,進而報案,致其等因此為檢警查獲,在在足認被告劉志遠對被告黃祺瑋有相當之信任,故被告黃祺瑋顯應知悉被告劉志遠欲寄運來臺之貨物,係受管制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仍甘於鋌而走險,參與上述轉交包裹之犯行。是被告黃祺瑋前揭有關其僅知道包裹內是菸草而否認犯罪之辯解,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意旨雖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祺瑋於行為時即已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置辯,惟參以被告黃祺瑋對於其於111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接獲被告劉志遠之請求,其即於同年5月中旬提供被告陳明華之地址、資訊而同意代收包裹一事,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6頁),核其於該時即已提供上述虛假之收件人姓名予被告劉志遠,供「大哥」安排後續寄送事宜,自已難認其辯解可以採信。

甚且,倘若被告黃祺瑋事後方知被告劉志遠寄送之包裹涉有不法,其怎可能積極確認包裹動向、聯繫取貨轉交等細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若其真的係事後才經被告劉志遠告知有關包裹內藏有違禁物,其大可即時報警處理,或任由本案包裹於送抵被告陳明華住處後,置之不顧,使之因無法順利投遞而退回國外,甚或令被告劉志遠自行前往領取,而避免涉入本案包裹寄送過程,故由被告黃祺瑋上述於包裹送抵後之諸多反應顯與常人不同乙情可知,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稽。

6.至被告劉志遠雖證稱有關被告黃祺瑋係與「大哥」聯繫之人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且經調查局就被告3人扣案手機送請鑑識還原後,亦未查得被告黃祺瑋手機內除上述疑似毒品照片外,有何與他人間涉及「毒品」之對話或聯繫,故本院認被告劉志遠此部分證述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明華部分: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收件人因故未能親自簽收包裹,快遞人員多會逕將包裹交由同住家人簽收,是若包裹內並無不得見於人前之物品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有何防備或恐懼。而被告陳明華既然於調詢時自陳其與伯父、伯母一家共6人同住(偵一卷第22頁),是本案寄送至前揭住處之包裹,自有相當可能由被告陳明華同住家人簽收,實非難以想像。然觀以前揭被告黃祺瑋與陳明華之聊天內容(詳如前述),被告陳明華竟然對於包裹倘由其同住家人簽收乙情感到恐懼,甚至道出「如果等等是我伯母接收」、「我真的就被包起來了」等話語;再佐以被告陳明華係於111年6月24日12時許向被告黃祺瑋確認包裹動向,甚而向被告黃祺瑋表示其「睡不到2小時」,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偵一卷第39至40頁),在在顯示其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或違禁物之可能性高,否則其何須如此辛勞地追蹤包裹動態,並為此影響其日常作息。

2.再考諸被告陳明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經送鑑識還原後,其手機內曾存有數張自國外郵遞至臺灣之包裹照片(偵二卷第52至54頁),其上收件地址除有本案文化路地址外,也有其女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據被告陳明華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然其上所記載收件人均非其或其女友之本名,而分別為「Luke Chen」、「Michael Chen」,若非刻意為隱瞞包裹實際收件人身份,實難想像有何為此安排之理由。而被告陳明華雖表示手機內所下載之數張包裹照片為被告黃祺瑋傳送給其之包裹示意圖(偵一卷第26頁),惟若包裹並非特別巨大或有何須特別留意,例如:易碎物品等情形,一般而言,簽收包裹僅屬一般正常生活常態,並無事前須特意囑咐,甚至是傳送相類似包裹照片予收件人確認之必要;尤其,審以上述照片及本案包裹之大小等得以一望即知之外觀樣態,確無前述特殊之情形,被告黃祺瑋卻有前揭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縱使被告陳明華並無直接與被告劉志遠聯繫之管道,仍得以認定被告陳明華對於包裹涉有不法乙情,有所預見。

3.另依被告陳明華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男子,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本院卷第427頁),與被告黃祺瑋同屬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而其於本案案發時在台郡公司擔任技術操作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工時約從19時至隔日7時許,每週須工作5至6天(偵一卷第176頁),而其允諾被告黃祺瑋、劉志遠代為簽收轉交包裹之報酬為3,000元,相當於其工作2至3天之薪資,且其僅需於簽收包裹後,轉交予被告黃祺瑋,即可輕易賺取,顯有報酬與付出不成正比之情形。佐以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非尋常毒品犯罪人士可輕易執行,包裝、寄送、聯繫及收貨過程之每一環節,均須由可資信賴之人負責始能順利完成輸入之犯罪計畫。是本案乃被告黃祺瑋引薦被告陳明華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被告陳明華會否順利收貨後轉交,為被告黃祺瑋、劉志遠遂行犯罪計畫之最後關鍵,其成敗責任重大,故被告黃祺瑋事前應會確認被告陳明華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足認被告黃祺瑋於找被告陳明華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時,被告陳明華應已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

4.至被告陳明華雖辯稱其只知道包裹內藏有菸草等物,然而,攜帶、運輸菸草入境並非絕對違法,此乃一般人民基本知識,且被告陳明華既自陳其並不認識被告劉志遠,其僅曾見過他幾次(偵一卷第24頁),被告陳明華對於被告劉志遠是否執有得合法輸入菸草入境之資格,自然並無任何認識,況其於偵訊時也坦認其並不知道輸入菸草是否合法等語(偵一卷第176頁),果若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菸草,其於未能確認菸草合法與否之境況下,當無密切追蹤包裹動向,甚至稱「這東西會害死我」等語之可能。可見被告陳明華應知悉包裹內係受管制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是被告陳明華所為辯解,實與常理相悖,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愷他命之包裹係自荷蘭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已既遂無疑。

(二)而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因檢、警單位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於毒品尚未入、出境之前,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而規定得由檢、警單位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此與本案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荷蘭運送來臺,已進入我國境內,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並扣案,而依據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第7項,本案為海關自行查獲,因此應移由調查機關繼續偵辦,自與上開規定為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並不相同,況本案毒品業已入境,而走私毒品者亦在國內時,即無「人員」「毒品」入出境之問題,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洵堪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依據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明華、黃祺瑋於000年0月間允諾被告劉志遠,並提供收件人地址、姓名等收件資料後,其等謀議既成,縱使後續包裹之運輸係於檢警單位之監控下,其等犯罪事實及型態仍無改變,自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不生犯罪既、未遂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被告3人共同運輸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及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3人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志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分別於調詢中供稱其等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為被告黃祺瑋、劉志遠,進而查獲本案同案被告黃祺瑋、劉志遠並起訴及經本案審理如上,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12月7日航高緝字第11254533500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陳明華、黃祺瑋確均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明華、黃祺瑋之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陳明華、黃祺瑋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志遠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大哥」,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劉志遠供述查獲上游,經函覆略以:經本站檢視劉員扣案手機通訊軟體「BBM」,仍未查獲毒品上手「北部大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其他後續追查資料可供參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共犯或上手並未因被告劉志遠供述而查獲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8月24日航高緝字第112545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雄檢信朝111偵21670字第1129066713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證,從而被告劉志遠部分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劉志遠本案運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劉志遠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志遠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運輸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為上述毒品犯行,已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劉志遠對於毒品將造成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事涉重罪,竟不思上情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劉志遠犯後坦白認罪一節,係屬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有利因子,但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及劉志遠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是其等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劉志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明華、黃祺瑋雖否認犯行,但於經檢警查獲後,供出共犯被告黃祺瑋、劉志遠之情;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及其等於本案包裹運輸過程中,各自所分擔之角色、行為分工,再審酌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6至3

37、427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夾藏扣案愷他命而運輸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明華持以與被告黃祺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2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祺瑋持以與被告陳明華、劉志遠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黃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3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劉志遠持以與「大哥」、同案被告黃祺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5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本案運輸之包裹內容物,業據被告陳明華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2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00.21公克(驗餘淨重99.80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純度40.38%,純質淨重4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頁)可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3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編號 所有人/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所有人:陳明華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包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00.21公克(驗餘淨重99.80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純度40.38%,純質淨重40.4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7頁)】 2 包裹外包裝1紙 3 掛號郵件簽收單1紙 4 Iphone13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VIVO1904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所有人:黃祺瑋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12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6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所有人:劉志遠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3樓 Iphone13 手機1支(綠)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3 手機1支(灰)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偽造之珍妮琳健保卡1張 11 孫元笙健保卡1張 12 二連複寫估價單1本 13 護照1本 14 空白電話卡14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卷宗簡稱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058號卷(查扣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06號卷(查扣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009900號卷(警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偵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07號卷(查扣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