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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黃志榮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84、18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有供出上手綽號「賢」之張哲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又販賣毒品對價僅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轉讓數量也屬輕微,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原審量刑過重,請均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分別賣給曾希杰3次、鄭國忠4次、劉雲財1次、林明田3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1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部分為審理。另附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應為「112年1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月9日」(見偵一卷第4

43、451頁,另起訴書之記載並無錯誤),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21頁)。

㈡、加重減輕要件之說明

1、被告所犯12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適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公訴意旨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331頁)。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3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未記取教訓,轉而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2、被告所犯1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被告所犯1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本件被告為偵查機關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賢」之張哲榮等語(見偵卷二第102頁,偵卷三第62、63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且張哲榮販賣毒品案件係因為其他人指認而經檢警偵辦等節,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2年7月1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57934號函及112年10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853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76506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同局113年3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311197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玉112偵3990字第1139013677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49至151、271至273、275至277頁、本院卷第137至144、167頁),即被告本件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所犯12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總計11次,對象有曾希杰、鄭

國忠、林文勇、林明田,價金1,000元、800元不等,雖數量、價格均非多,然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客觀上未見有何進一步為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累犯加重、偵審自白規定減輕(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先加重後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轉讓數量非多,只有1次,亦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最輕刑度是有期徒刑2月。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均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上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於本案犯行前,除前引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衡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32頁),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執以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均無理

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之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11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112年

3月之6個月期間,轉讓禁藥亦於000年0月間,時間尚稱密接,且販賣價金最多是1,000元7次,其中1次只收到600元,被賒欠400元,其他則800元1次、500元3次,單次販賣毒品算是少量,應是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並非中大盤等販賣情況可比擬,與轉讓禁藥部分,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被告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為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5年5月共2罪、5年4月共3罪、轉讓禁藥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已有所減幅。然原審因將附表編號4之日期誤為「111年1月9日」,而認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部分久遠,期間橫跨1年,實則編號4之日期應為「112年1月9日」,附表所示犯行約於半年期間所為,其責任非難重複性應屬更高,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理由有前述誤會,亦未符合比例原則,稍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前述裁量論述誤會之處,應由本院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審酌被告本件所為11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均非多,與轉

讓禁藥1次皆在相當密接之半年期間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再衡諸被告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即兼酌被告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志榮本件犯行一覽表編 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曾希杰 111年9月9日14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曾希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並向曾希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㈠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快餐 2 同上 111年9月24日21時5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同上 111年9月27日14時2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鄭國忠 112年1月9日18時3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㈧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麵館 5 同上 112年2月20日11時4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㈨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樓梯間 6 同上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㈩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2年3月4日20時4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4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600元而賒欠4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劉雲財 112年1月30日13時5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林文勇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代劉雲財與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文勇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文勇,並向林文勇收取現金500元後,林文勇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雲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大廳 9 林明田 112年3月1日15時1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林森郵局旁附近 10 同上 112年3月5日23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1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 11 同上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陳致涵 112年2月7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陳致涵聯繫相約見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致涵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黃志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