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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沈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4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至112年11月1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期間,負責刑事案件調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並有使用如附表一「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或平台,以查詢相關資料之權限。而其明知透過該等系統或平台查得之資料,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更有兼及偵查不公開者)之文書、消息,不得交付、洩漏;復明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策畫發動之查緝不法金流專案,為避免查緝對象聞訊而預先部署防範,上開專案執行之期間及查緝重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且A04於111年11月2日首次受友人A01之委託蒐集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時,即預見A01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為犯罪嫌疑人。嗣於112年2月11日18時41分前某時,A04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之託,對A01製作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更因而確知A01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A04受A01之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予A01。

㈡A04受A01之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8、16「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6、8、16「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予A01。

㈢A04受A01之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

㈣A04受A01之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0「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A01知悉。

㈤A04受A01之託,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1「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將該「犯罪經過」欄所示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交予A01。

㈥A04受A01之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2「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該他人,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A01知悉。

㈦A04受A01之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一編號13至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A01知悉。

㈧A04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將該「犯罪經過」欄所示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洩漏予A01知悉。

二、嗣檢警偵辦A01所涉詐欺案件並扣得A01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發覺該行動電話內存有A02之刑案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7「資料名稱」欄所示)檔案,再於112年11月1日6時4分許、同日7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A04住處(址詳卷),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後,當事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A04(下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為應改判有罪,且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故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之檢察官上訴書)。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上訴範圍及於全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33頁),即其上訴範圍除前述部分,亦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被告被訴涉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在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稱:「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因此,為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避免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受到損害,應認檢察官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已明示上訴範圍,即不得於逾上訴期間後,將上訴範圍擴張至原未上訴之部分。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即明。因此,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被告被訴涉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編號12-16、附表三編號1等部分均表認罪,然認量刑過重,故僅就上開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部分則主張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不得分論併罰,且認量刑過重而併就其量刑上訴;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認為應改判無罪,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19、220頁)。

四、綜上所論,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罪部分各罪之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而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含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被告被訴涉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即為有關係之部分,均應為此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上訴部分亦包含在此範圍在內,本院因認原判決除了關於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被告被訴涉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的部分,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犯嫌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其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前述上訴範圍相同部分,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1年11月某日至112年6月某日間,究竟自A01處以「

借款」名義取得多少款項?證人A01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至少可確認被告尚有「30、40幾萬」未返還A01,被告所辯其前後向A01僅借款「13萬元」,只剩「8萬元」未返還云云,並非事實。然原審僅聽信被告一方辯詞,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僅4次以「借款」名義從A01取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尚有未合。被告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內,違背職務,提供高達142則個資予A01,且旋於提供後向A01借款,被告之行為與其向A01借款間,是否果無對價關係?此攸關被告有貪瀆犯罪之認定,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負責刑事案件調查等工作,其已知A01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調查,非但不避嫌,甚至與A01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且猶如A01之小弟,依A01之要求行事,自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㈡原判決就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以刷信用卡方式換取現金6

萬元乙節,依被告供述、證人A01證詞及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在『寶价登』茶行,以刷信用卡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但該筆6萬元係A01先行墊付,待刷卡入帳,上開茶行老闆始交付6萬元給A01。A01雖自行將上揭6萬元定性為其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並自認被告已經還款..。自被告視角以觀,被告並未從A01處以『借款』名義取得6萬元。」(見原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5頁第11行)。然觀被告與A01於111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其間被告雖向A01表示「我要刷卡」,A01(LINE上顯示名稱為「鈊原富、匯通」)覆稱「多少?」,被告表示「再3萬元」,證人A01除回覆「總計6」外,並傳送「寶价登」及網站之連結給被告,被告旋於「12月8日」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資料給證人A01。被告是否果如其所稱自「寶价登」茶行以刷信用卡方式,自該茶行取得6萬元款項,等刷卡入帳,茶行老闆才交6萬元給A01?此應傳喚該茶行負責人以釐其實,但原審未進一步確認此部分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另以證人A01之歷次證述多有反覆,認其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詞尚有疑義。然證人A01於南調組112年11月10日調查中明確供稱:「到了今(按指112年)年陸陸續續跟我調了7、8次錢,每次約5萬以內,後面他也知道我在做詐欺水房,..

.所以我也不會去跟他要這些錢,他也知道心照不宣」,更坦承行賄犯行(見同日偵訊筆錄)。其復於同年12月20日於南調組調查中再次供稱:後來我開始請被告幫忙查詢165反詐騙資料,被告就陸續用借錢名義跟我拿錢,從被告開口借錢的感覺就知道他是要跟我要幫忙查詢資料的費用,雖沒有明講,但我們心照不宣等語外,更再次坦承行賄。倘證人A01無行賄情事,何以其前後兩次為相同供述?又證人A01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這些都是廉政官陳先生就是我跟他說,他就不要信,就下來抽菸,又跟我說你要怎樣什麼的,我那時候被收押,他跟我說我要說不然要繼續把我羈押;「(辯護人問:A04開口跟你借錢的感覺為何會讓你覺得說『知道他是要跟我要幫忙查詢資料的費用』,A04是如何開口借錢讓你有這個感覺?)這就是廉政官叫我這樣說的」;「都在外面,所以我不敢說...因為我不知道來這裡說這個等一下會不會又引起沒必要的風波...我跟他(按應指廉政官)說沒有,從來都沒有,結果到後面他去說話就用半恐的,我沒辦法啊。」云云,似直指其所為上開供述係迫於廉政官之壓力,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然究竟證人A01於製作筆錄時,有無受到不當脅迫?斯時其陳述之口氣及情狀如何?有無脅迫之情等,應傳喚該廉政官或勘驗該兩次詢問錄音光碟以為確認,乃原審又疏未審酌及此,逕片面採信證人A01此部分陳述,恐有率斷之嫌。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

,而各處如該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然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負責刑事案件之查緝、調查等,其與A01固有同窗情誼,然其已知A01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調查,非但不避嫌,反與A01有頻繁之金錢往來,甚至以其職務上使用之「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或平台查詢協助A01查詢相關資料,值此詐欺犯罪猖獗、國民深惡痛絕、政府又一再宣示傾全國之力打詐決心之際,被告行為實嚴重影響國民對公權力懲詐之觀感,並戕害國民對執法人員打擊犯罪之信任,被告自甘為詐欺集團之馬前卒,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上開之罪責,不無輕縱被告,並與量刑之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有所違背,有再審究之必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編號12-16等部分查得或交付A01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並未作不當之利用,對被害人也未造成實質損害;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傳送訊息之目的,係為了告誡A01不要違法犯紀,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故就上開部分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部分,係被告為了查詢A01提供之某女臉書公開檔案,然因與某女之臉書公開檔案不相吻合,故未交付A01,嗣查得某女為A24,故認附表二編號9、10,均為查詢某位女子的個資所衍伸,犯罪目的同一,有接續關係,應論以一罪,且量刑過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交付給A01的是A01的個人資料及刑案資料,此部分非屬秘密,故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是不當的,應改判無罪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從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㈠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具有

高雄市政府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之公務員身分,並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A01之要求而為,及以「借款」為名,向A01取得金錢,作為被告違背職務之對價而收受賄賂,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稱「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且包括假借招待或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因此處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故就收受之公務員而言,此等「賄賂」或「不正利益」自無需以原物或等值之財物、利益返還予行賄者。因此,本案被告如係以「借款」之名,向A01索討賄賂,作為其為A01查詢及提供被害人個資之對價,衡情不會有「還款」之意思,亦無「還款」之必要。然據證人A01於112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為何A04要提供這些資料給你?)算是我跟他拜託,我今天在廉政署有說,有借貸往來,到後面我想說他幫我查,我就不追他欠我的錢」;「(問:A04何時跟你開始有借貸關係?)我們高中同學,一直有在借貸,出社會後偶爾會借貸,我在做這件偏門的時候,他跟我借,我也借他,之前他都會還我,後來我跟他都有點心照不宣」(以上見偵二卷第250頁);「(問:除了今年你剛剛說之前A04都會跟你借貸,也都會還,A04都是借錢之後多久還?)有時候很快,大概借款後兩到三個禮拜還,我也沒有刻意跟他催,可是他都在2、3個禮拜主動還」;「(問:你剛剛說包含你借給他的這五萬以及你今年陸續借給他的錢,A04有沒有還?)他還不多,他有說今年八月份要還我八萬,我跟他說不急,慢慢來,但我七月底就被收押」;「(問:就你剛剛說的五萬這一筆,A04是在農曆年前就跟你借,依你們雙方借貸模式他兩三禮拜就還,為何這筆直到今年八月都沒還?)五萬這筆他有還,他之後請我幫他問房貸二胎的事情,我有幫他問,他條件不好」;「(問:你剛剛說五萬這筆有還,這筆還了後,A04陸續又跟你借多少?)今天廉政官問時有稍微算一下,今年A04大概前後跟我借30萬,陸續有還,剩下10幾萬,本來八月要還我8萬,我知道他狀況比較差,他還要我幫他問房貸」(以上見偵二卷第251頁)等語可知,被告於違背職務為A01查詢被害人之個資前,雙方即曾有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為本案犯行期間才以「借款」為名向A01行求、期約交付金錢,且被告似仍有歸還借款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陸續返還部分借款,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拖欠,A01則因其央託被告查詢他人個資,自覺虧欠人情,故自行決定不主動向被告追討欠款。至於證人A01所稱彼此「心照不宣」一語,僅係證人自己內心想法,尚不足以作為證人與被告間已有交付及收受賄賂合意之證據。至於被告在受A01之託查詢他人個資期間多次向A01借款,甚至有拖欠較久未歸還之情事而可令人懷疑被告似有違法之動機與目的,但查無充份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向A01明示索賄之意思;認定被告拖欠未還部分已有索賄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嫌牽強。且在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內,被告向A01其借款金額確切為多少?13萬或30、40萬?被告及證人就其金額各執一詞,混頓未明;被告各次「借款」時間,能否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查詢或提供他人個資之時間準確對應,以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對價若干,亦有疑問。

㈡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A01證詞及被告與A01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認為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在「寶价登」茶行,以刷信用卡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但該筆6萬元係A01先行墊付,待刷卡入帳,上開茶行老闆即交付6萬元給A01。被告係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得款,日後再慢慢償還,故自被告視角言之,被告並非向A01以「借款」名義取得6萬元,亦與賄賂無涉(見原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31行、第15頁第1行至第11行)。上訴意旨則認原審審理時,未傳喚該茶行負責人釐清事實,尚有未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結帳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本院卷㈡第275至276頁),其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亦係被告住所,並在「111年12月6日」一列發現「寶价登茶莊」、「60,000」之消費記錄,由此可證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確有在「寶价登茶莊」刷卡消費「60,000」元一事。而據被告自陳,上開信用卡債務6萬元係由其本人清償(見本院卷㈢第34頁),卷內亦無其他反證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因此綜合前開全部證據,可以推認上開6萬元係被告經A01介紹,透過「寶价登茶莊」,以刷卡消費之形式,向聯邦銀行貸款(或稱預借現金,然實則由A01先行代銀行墊付,待聯邦銀行撥款6萬元予「寶价登茶莊」後,再由「寶价登茶莊」老闆將6萬元交予A01),日後再由被告向聯邦銀行償還上開6萬元卡債。證人A01僅在此過程中便利被告向銀行取得貸款而已,被告亦不認為其對A01積欠上開6萬元債務,故此筆款項與本案之其他「借款」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更與「賄賂」無涉。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茶行負責人,經查為「A03」(見本院卷㈡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此證人經本院兩度傳喚均無故未到庭,已由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㈢第234頁),本院亦認為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意旨雖又以證人A01曾於南調組112年11月10日調查中供

稱:「到了今(按指112年)年陸陸續續跟我調了7、8次錢,每次約5萬以內,後面他也知道我在做詐欺水房,...所以我也不會去跟他要這些錢,他也知道心照不宣」;其復於同年12月20日南調組調查中供稱:後來我開始請被告幫忙查詢165反詐騙資料,被告就陸續用借錢名義跟我拿錢,從被告開口借錢的感覺就知道他是要跟我要幫忙查詢資料的費用,雖沒有明講,但我們心照不宣等語。則證人A01倘無行賄情事,何以前後兩次為相同供述?因而認為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然依前開筆錄記載,證人A01於南調組112年11月10日之調查中,除上開證述外,亦證稱:「(問:A04從何時開始向你借錢?)應該是今年1、2月,也就是農曆年前,A04可能手頭不方便,開始陸續會跟我借錢,每次借都是1、2萬,不過他都很快就會還我了。我記大概借他3、4次,第1次是1、2萬,他沒幾天就還我了,第2次好像是3萬元或5萬元,這次是快1個月才還我,第3次也是1、2萬元,也是沒多久就還我了。」同日筆錄又另載稱:「我大概給他10幾次金錢,每次大概都在1至3萬元,我記得有一次是給他5萬元,一開始是在去年(111年)A04先開口跟我借5萬元,我有借他,那一次他有還,後面又借了2、3次1、2萬元,他也有還,到了今年陸陸續續跟我調了7、8次錢,每次約5萬元以內,後面他也知道我在做詐欺水房,我也有請他幫忙查一些資料,所以我也不會去跟他要這些錢,他也心照不宣,後面就沒有再主動還我錢」,並證稱:「(問:你給A04總共多少錢?)大約10幾萬元,詳細金額我也忘記了」(見偵二卷第208頁、第214頁)。其另於112年12月20日廉詢時證稱:

「他(指被告)每次開口都是5萬元以內之金額,除了前面第一次借的5萬元,是我跟別人調的錢,我有跟A04索討,他隔一個月有還給我,後續A04幫我查資料,開始用借錢名義跟我拿錢,每次都幾萬元,都沒有還,我大概加總起來應該有30、40萬元。...後來請A04幫我查資料,他用借錢名義跟我拿錢時就沒有再還我了,我也不會刻意跟他索討。」(見偵五卷第77至79頁);但於112年12月22日廉詢時又改稱:

「但是我總共借他的正確金額,我仔細想想應該只有20、30萬元,因為我記得除了第一次有還我5萬元,他還有還過我一次6萬元,所以A04幫我查資料跟我開口要的錢大概剩10幾萬元」(見偵五卷第105頁)。由上開證人在廉政署調時所為歷次陳述可知,證人陳述之「借款」總金額及次數多變,莫衷一是,但均強調被告仍有歸還「借款」,僅時間較後之借款,被告未主動歸還,A01亦未主動索討,A01則自行以「心照不宣」解釋此種情形,與本院前開「參、一」部分之認定,尚無不同。且查,證人張耕志接受廉政署廉政官之調查訊問共計3次,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下稱第一次廉詢)、同年12月20日(下稱第二次廉詢)及同年12月22日(下稱第三次廉詢)。經本院勘驗上開3次之訊問錄音光碟,發現第一次廉詢之錄音及錄影訊問光碟內容均聽不到詢問者及被詢問者之聲音,僅有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經本院函詢原因,法務部廉政署函覆稱:

「有關本署詢問室錄影(音)系統之啟用,係採全程同步錄影、錄音,相關檔案自動傳輸本署偵查筆錄數位影管理系統保存,惟勘驗旨揭錄影、錄音檔案之保存,發現該詢問筆錄之錄影畫面雖正常,然錄音功能疑因設備故障,未能有完整之錄音檔案,致無法提供該次筆錄之錄音檔」,此有該署113年12月9日廉南易112廉查南67字第11317030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因此被告第一次廉詢時陳述之內容是否果如該次筆錄記載之精準無誤,尚非無疑。然由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複訊時自陳:「今天我在廉政署有說清楚了,我不請律師。(問:今日在廉政署所述屬實?)是。(問:有無用強暴脅迫不法方式?)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249頁),並綜合被告有在上揭第一次廉詢筆錄末尾簽名,表示筆錄業經給閱後確認無訛等情,應可認定前開廉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反證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不當詢問,進而影響其後續之證詞。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比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更為可信。原判決因此以證人A01之歷次證述多有反覆,認為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尚有疑義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據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均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0之罪數認定部分,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有罪與否之認定部分: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部分,雖主張其均係為了查詢

某位女子的個資所衍伸,其犯罪目的同一,有接續關係,故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證人A01於112年11月10日廉詢時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證稱:「當時黃郁文跟A30在交往,黃郁文想確認A30背景,所以才請我幫忙查,我再拜託A04查詢。」(見偵一卷第212頁)。其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則證稱:「因為A30跟曾佩瑄是朋友,詳細過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黃郁文是用臉書查到A30跟A24,他才請我找A04查他們的個人資料,主要就是要確認他們的背景。」(見偵一卷第212頁)。因此,縱然是案外人黃郁文為明瞭A30(即附表一編號9之⑵之A15)之交友關係,先後囑託A01,再由A01分別委託被告查詢上開「A30」及「A24」之個資,但「A30」、「A24」(A23、A31為A24親友網脈之人)係不同之人,被告認為其係查詢同一人(見偵一卷第10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有誤會,且被告係分別受A01之委託查詢,間隔二日,被告所為又侵害不同人別個資受保護之法益,與被告查詢同一人,或經由同一人之個資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登入機會去查詢其他姓名相近或有親屬關係人之個資,尚有區別,因此尚不能認為被告此二部分犯罪之目的同一,並有接續關係。原判決因此認為被告上開兩部分之犯行係觸犯兩罪,應分論併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交付給A01的資料,是A01的個人資料及刑案資料,此部分非屬秘密,故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是不當的,應改判無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此部分資料是「A01要我替伊查詢他本身所涉刑案之情況」(見偵一卷第10頁),因此被告此部分所查詢及提供予A01之資料,自應屬於A01尚不知悉的案件偵查資料,而非A01已知之個人資料及刑案前科資料。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經過」欄載明:被告所洩漏者「僅限於A01之刑案紀錄部分,涉及偵查不公開」,並非洩漏被告已知之個人資料及刑案資料。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就上開兩部分之上訴,雖未依法具狀撤回,然已於本

院審理時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9、10關於一罪部分之爭執」及「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被告就前開兩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8 、11、15、16;附表三編號1 ;各有罪部分之沒收等)之綜合理由(含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8、11、15、16及附表三編

號1所示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並就上開各犯行,分別論以個資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或蒐集個人資料罪(下稱公務員非法利用或蒐集個人資料罪)或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或同時犯上開兩罪。復就附表二編號6、8、15、16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或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該公務員非法利用或蒐集個人資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為7年6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1千1百元以上)罰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附表二編號6、8、15、16所示各罪,均應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應知公私分明,且其預見A01可能為犯罪嫌疑人,嗣更明知A01為犯罪嫌疑人,竟仍囿於私情而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資之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復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個人資料(兼有偵查不公開者)洩漏或交付予A01,另又將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不法金流專案之執行期間及查緝重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A01知悉,所為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信任,減損政府打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力道,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如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8、11、15、16及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各罪諭知之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1、編號三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同上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就各罪之量刑亦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自應予以維持。而檢察官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過輕,主要係以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成立犯罪為前提,而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已維持,且被告於取得及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資時,並不能確知何者將被A01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資料,且事實上亦有多則個資係用於詐欺犯罪以外之用途者,各被害人之受害程度尚非嚴重,因此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理。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但原判決對被告犯行所處之刑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可易科罰金,或可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洵難謂有量刑過重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8、11、15、16、附表三編號1等部分及各有罪部分諭知之沒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10、編號12至14及就原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10、編號12至14

所示被告所犯各罪,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賠償下列被害人之損失或應被害人之要求向慈善機構捐款而達成和解:⑴附表二編號1至5之A07(賠償8千元)、A08(賠償1萬2千元);⑵附表二編號7之A13(賠償6千元);⑶附表二編號9之A15(賠償8千元)、王煕智(賠償8千元)、A21(賠償6千元);⑷附表二編號10之A23(賠償3千6百元)、A24(賠償3千6百元)、A31(被告向慈善機構捐款3千6百元);⑸附表二編號12之A25(賠償6千元);⑹附表二編號13之A29(賠償6千元)、A27(被告向慈善機構捐款6千元);⑺附表二編號14之A28(已改名為陳品憲,被告賠償6千6百元)。此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及相關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3頁)。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另名被害人A12、附表二編號9之另名A15等二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㈠第259、26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因上開賠償及和解情形,事關被害人損害之填補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而本件又不宜諭知緩刑(理由詳後述),無從以緩刑方式評價上開賠償及和解情形,因此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上訴,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之罪數認定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10、編號12至14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就原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改判。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

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或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10、編號12至14所示各罪,均應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負責刑事案件之調查,有預見友人A01可能為犯罪嫌疑人,嗣更明知A01為犯罪嫌疑人,竟仍囿於私情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資,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復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個人資料(有兼及偵查不公開者)洩漏或交付予A01,就民眾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信任,及政府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查緝均有損害,有辱職責,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前述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其此前無犯罪前科,擔任偵查佐期間受有多次嘉獎、記功及獲得獎章等獎勵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第163至191頁),堪認其平日素行良好,因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10、編號12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含上訴駁回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惟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各罪(編號1至5為一罪,共11罪)既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則如附表二之上揭編號所示各罪即與前述要件不符而無從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亦不能認為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而得單獨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㈢第272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系統或平台 資料名稱 1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一) 民國111年11月2日20時52分許起,至同日20時57分許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0號)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案件諮詢紀錄維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65、266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67至269頁)。 A06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71至274頁)。 2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二) 111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1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75、276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77至279頁)。 A07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81至285頁)。 3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三) 111年11月27日2時11分許起,至同日2時14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87、288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89、290頁)。 A08之警詢筆錄(見一卷第291至293頁)。 4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四) 111年12月8 日 10時27分許起 ,至同日10時 32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95、296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97至301頁)。 A09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03至305頁)。 5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五) 111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起,至111年12月10日20時6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07、308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A10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13至316頁)。 6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六) 111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起,至111年12月19日14時28分許止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 A11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51至379頁)。 7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七) 112年1月8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1時48分許止 同上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案件諮詢紀錄維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17、318、329、330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19、320、331至334頁)。 A12、A13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21至328、335至337頁)。 8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八) 112年1月13日1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0時17分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含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見偵一卷第381頁)。 9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九) ⑴112年2月12日0時35分7秒許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及案件關係人 ⑴A01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83至387)。 ⑵112年2月12日0時35分17秒許起,至同日1時14分許止 ⑵A30、A15、A17、A18、A19、A15(同名之不同人)、A21、A15(同名之不同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89至395、397至399、401至404、405至408、409至412、413至415、417至419、421至423頁)。 10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十) 112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 A23、A24、A31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37頁)。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11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一)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14秒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18秒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A01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83至387頁)。 12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二) 112年3月20日22時22分許起,同日23時37分許止 同上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案件諮詢紀錄維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39、340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41頁)。 A25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43至347頁)。 13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三) 112年4 月24日 23時16分許起至112年4月28日14時55分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A16(同名之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偵一卷第439至466頁)、「AVP-0828」及「AEG-363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467、469、475、476頁)、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見偵一卷第471頁)、A29及A27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73、477至484、485至489頁)。 車籍資訊(TA2)----車籍查詢頁面 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國民身分證相片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 14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四) 112年5月31日1時22分11秒許起,至同日1時22分14秒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A28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91至495頁)。 15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五) 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 A32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16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六) 112年6月30日8時38分許起,至同日8時40分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 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一卷第501至503頁)。 戶役政資料系統----個人資料統號 17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七) 112年7 月14日 22時45分10秒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15秒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含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見偵一卷第505、506頁)、刑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33頁左下)。附表二:

編號 犯罪經過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一)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A0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二)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2「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2「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3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三)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3「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3「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4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四)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4「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5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五)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5「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6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六)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6「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6「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A0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上訴駁回。 7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七)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7「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7「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同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 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參月。 8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八)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8「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8「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同上。 上訴駁回。 9 (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⑵)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9「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 A0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 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伍月。 10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十)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0「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0「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地址、前科紀錄)傳送予A01知悉而洩漏之,並將前科紀錄、刑案照片翻拍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A0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一)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1「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僅限於A01之刑案紀錄部分,涉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A04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上訴駁回。 12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二)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2「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2「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口頭告予A01知悉而洩漏之。 A0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三)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3「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3「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車主為男性,址在苗栗縣○○鎮○○里○○00號)傳送予A01知悉而洩漏之。 A0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伍月。 14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四)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4「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A28之戶籍地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無幫派背景)傳送予A01知悉而洩漏之。 A0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參月。 15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六)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6「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6「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傳送予A01知悉而洩漏之。 同上。 上訴駁回。 16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七) 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7「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7「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將刑案照片翻拍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A01而交付之。 同上。 上訴駁回。附表三:編號 犯罪經過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A04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預計七月初配合高檢署辦理第1波查緝不法金流專案,本次專案以「地下通匯」為查緝目標,相關重點如下:⒈境外匯入國內資金⒉查扣帳冊⒊建立客戶名單』之消息予A01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A04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上訴駁回。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35頁。 2 行動電話1支(黑色)。 見偵一卷第47頁。 3 行動電話1支(銀色)。 同上。 4 行動電話1支(金色)。 同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判決已有記載,從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卷第94、226、227、598頁),得不予說明。至被告A04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一卷第4至14、140至143頁,偵四卷第6至13、17、18頁,偵五卷第5至7、123頁,押一卷第34至37頁,院卷第44、45、93、94、226、598、612至615、621至623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A01(見他卷第67、129、131頁,偵二卷第249、250頁,偵五卷第91至96、114、116、117頁,院卷第273至276、289至293頁)、A02(見偵五卷第68頁,院卷第232至235、239、241、246、249頁)證述明確,並有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見偵一卷第51至56頁)、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57至79、93至131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81至91頁)、A01行動電話之圖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A01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與A02)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55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31至34、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95、196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資料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下稱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中先非法蒐集、處理後再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其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乃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中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即係在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二者具有高度重合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受A01所託而查詢與A01本人所涉刑事案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同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於事實欄一

㈢、㈣所示部分;於事實欄一㈦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1次犯行、如

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各1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㈦所示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㈧所示1次犯行(共計13次犯行),雖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事實欄一㈧除外),但各行為具有先後順序,各自獨立且完整可分,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犯罪目的或動機亦有不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共1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後,既已另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則縱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亦係基於上開犯罪目的而為之,仍屬另行起意而犯之,附此敘明。

㈤被告乃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編號11除外),均應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編號11除外),被告既已因其公務員之身分而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134條後段規定,爰不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負責

刑事案件查緝、調查等工作,應知公私分明,有預見A01可能為犯罪嫌疑人,嗣更明知A01為犯罪嫌疑人,竟仍囿於私情而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他人,復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個人資料(更有兼及偵查不公開者)洩漏或交付予A01,另將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不法金流專案之執行期間及查緝重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A01知悉,所為再再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信任,也減損政府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力道,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院卷第608、609、611、61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各罪(編號1至5為一罪,共11罪)既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如附表二上揭編號所示各罪即與前述要件不符而無從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亦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1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而得以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院卷第620、624頁),礙難准許。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4頁,院卷第612、6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13至16(編號1至5為一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物品,被告表示:

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見院卷第61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均不另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蒐集如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資料名稱」欄所示

個人資料後,將之傳送給A01。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而自111年11月底至112年6

月間,或在高雄市區某處,或在A01所經營之通訊行等地,以借錢為名義向A01收取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曾以「借款」名羲,從A01手中取得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只向A01借款13萬元,其中5萬元已返還給A01,其餘8萬元原預計於112年8月間返還,我向A01借款純為借貸關係,是因為我當時手頭不方便才向A01借款,與我替A01查資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我是基於同學情誼才替A01查資料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向A01借款5萬元的部分業已返還,被告在茶行以信用卡預支現金6萬元部分,被告的認知是向茶行借款,此外被告陸續向A01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共8萬元尚未返還,被告向A01借款是單純借貸關係,並不能以A01之證詞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A02之證詞全係經A01告知而來,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向A01收受賄賂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之所涉罪嫌(即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9⑴、11:

⑴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9⑴所示資料是我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所託,要對A01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我登入系統查詢A01之資料,查詢後並未將資料傳給A01,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則是A01自己說想知道自己有什麼案件在偵審中,就請我查詢A01之資料,我查詢後有將資料拍照傳給A01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141頁,偵四卷第8頁,押一卷第37頁,院卷第613、614、621至623頁)。證人A01則證稱:我在臺南有涉及詐欺案件,我聯絡承辦員警詢問能否就近找被告在高雄製作筆錄,承辦員警回覆可以,被告才對我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再參以卷附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106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82至87頁)所示,A01先於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41分許傳送對話要求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即對話紀錄中之「王衣妍,雲林土庫人」),被告則於同時18時41分許表示:「還是晚上要來作筆錄?」、「1點以後」等語,A01則回應「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以及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⑴、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時間,係於112年2月12日0時35分許起,至同日1時14分許止(惟不代表本院認定被告對A01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落在112年2月11日、12日,見偵一卷第11、107頁);A01於112年2月14日17時35分許向被告表示:「同學,我有什麼案件啊」、「好好奇喔」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7時39分許回應:「我看」等語,以及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時間,係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14秒、18秒等情。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內容,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⑵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9⑴、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

料,被告所查詢者均係A01之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及刑案紀綠等資料,前者為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者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後者則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而附表一編號9⑴「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既係基於執行公務所需之特定目的,在必要範圍內,事前或事後並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蒐集之,尚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所定情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資料傳送給A01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能以個資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相繩。遑論以公務員交付或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或消息罪相加。另附表一編號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依A01之託而蒐集、處理及利用A01本人之一般及特種個人資料,既係經A01同意,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A01利益之意圖,或有何足生損害於A01之情事,且A01之一般個人資料對於A01本人而言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故亦不能以違反個資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以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論科。

⒉附表一編號9⑵:

被告供稱:A01提供「王衣妍」、雲林土庫人等資訊給我,我有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資料並逐一比對,但最終未查得正確資訊,所以我未傳送資料給A01等語(見偵一卷第9、10頁,偵五卷第6頁),又改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資料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01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偵五卷第6頁)。證人A01則證稱:被告有將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是被告有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給A01乙節,尚非全然無疑。而觀諸卷附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105頁)所示,可知被告、A01112年2月11日、12日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2日2時29分許曾傳送圖片檔案給A01,惟尚無法得知該圖片檔案之內容為何,亦未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透漏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所呈現之資訊,更未有「33」、「姍姍來遲」等刪除資訊或檔案之指示或回應。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將資料傳送給A01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15:

被告供稱:我想打聽偵辦賭博案件的情資,便向A01詢問是否知道誰在經營賭盤,A01就提供「A32」的名字給我,我就去查「A32」的相關資料,我未透漏資料給A01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7頁,院卷第44頁),又改稱:我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民影像照片給A01確認是不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7頁,院卷第44頁)。證人A01則證稱:A32是做賭盤的,我想知道A32住哪裡,日後才找得到人,遂請被告幫我查詢,被告將資料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足見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緣由,被告、證人A01各執一詞,被告有否傳送該等個人資料給A01乙節,亦非全然無疑。而依卷附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1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90頁)所示,被告先於112年5月31日1時27分許與A01語音通話21秒,A01嗣於112年5月31日2時42分許傳送「A32」等語給被告,但並未見被告有何回應,A01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23分許傳送「同學上班嗎?」等語給被告,續於112年6月2日13時24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17秒,再於112年6月2日13時28分許傳送「先刪」等語給被告;被告自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止,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卷內復無證據可以得知前述2通語音通話之內容。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係為查詢案件情資而向A01詢問,A01則基於個人需求而提供「A32」名字之可能性。另依上開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警政系統查詢紀錄所示,A01雖於112年5月31日提供「A32」名字給被告,惟被告係自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才開始查詢有關「A32」之資料,且迄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被告查詢終了時止,被告均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或任何檔案給A01。至A01固於112年6月2日13時28分許傳送「先刪」等語給被告,但A01僅傳送「先刪」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先刪」之標的為何,且自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止,被告既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或任何檔案給A01,自難逕認A01所指「先刪」之標的,即係被告於此期間查詢之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是被告前揭改稱之詞及證人A01前揭所述被告將資料拍照後傳送給A01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係為偵辦案件核實情資所需而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復未將查得之資料傳送給A01,尚難以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相繩。

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之款項合計是否約為30餘萬

元:⑴證人A01於偵查中先證稱:今年(112)1、2月起我約借3次

錢給被告,合計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復證稱:我大概給被告10幾次錢,每次大概在1至3萬元,今年(112)前後被告總共向我借了10幾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偵二卷第250頁),嗣證稱:被告今年(112)大概前後向我借了30幾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後證稱:111年11月開始請被告查資料起,被告總共向我借錢大約至少有30、4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77至79、92、94頁),又證稱:我仔細想想被告向我借款的金額應該只有20、3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9頁),再證稱:從111年開始請被告查資料起,到112年6月,我總共約交給被告10幾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14、116頁)。

可見證人A01此部分之證詞於偵查中已呈前後反覆之情形。而被告固曾自承:112年1月間有分3次向A01借了總共8萬元,這8萬元還沒還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惟被告已改稱:112年1至6月間向A01借款總共8萬元,尚未還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4、15、17頁,偵五卷第8、123頁)。

且依卷附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曾於112年1月間向A01「借款」3次之情形。另針對被告供述於112年1月間向A01借款3次共8萬元,以及經檢察官加總後被告「借款」總額為29萬元等節,證人A01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68、270、277頁),嗣又改稱:「他唸我就這樣應阿」,總額我沒那麼會記等語(見院卷第27

7、278頁)。從而,尚難認被告除於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依序從A01處取得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詳後述)之外,另有於112年1月間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3筆共計8萬元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數次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之款項合計為29萬元。再參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也始終無法確定「借款」合計總額為何(見院卷第267、270、27

7、278頁)。復遍查全卷也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自難僅憑證人A01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之款項合計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約30餘萬元。

⑵被告曾於111年11月2日以前某日、112年2月11日、112年4

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依序從A01處取得5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等4筆款項合計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4至17頁,偵五卷第8、122、

123、129頁,院卷第45、61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A01(見院卷第255至258、268、269、282、285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右方、第9

3、104、108頁、第121頁左下)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自承而認上開5萬元之「借款」時間係於111年11月4日(見院卷第297、616、61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5萬元是111年10月間借的等語(見院卷第45、612、616頁)。再細譯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述之內容為:「(問:在今年1、2月之前跟A01借的款項,依你們雙方之間借貸的經驗,跟A01借款之後多久會還他?利息?)之前有借過一次,也沒說利息多少,大概111年10月11月間借了五萬,雙方沒有說利息也沒說清償時間,我是大概過一陣子,A01就跟我說他現在資金有困難跟我催討這筆錢。」、「【問:(提示廉政署訊問筆錄所附LINE訊息紀錄)你剛剛說的清償五萬是否就是111年11月4日你跟A01對話的這筆五萬?】是。」等語(見偵五卷第8頁),以及卷附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3頁)所示並無111年11月4日之對話,而僅有對話日期為「2022.11.10星期四」,對話內容呈現「20:33鈊原富、匯通(誌)可能上次,那個五萬,要跟你先拿回來,等解封還要一陣子」、「20:33鈊原富、匯通(誌)我沒錢了」之對話乙情,應可得知上揭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中之「111年11月4日」乃誤載,正確日期係「111年11月10日」,且依上揭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之前後文義以觀,被告應未自承上開5萬元之「借款」時間係於111年11月4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在「寶价登」茶行,以刷信用卡消費

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但該筆6萬元係A01先行墊付,待刷卡入帳,上開茶行老闆始交付6萬元給A01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6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A01(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55、256、268、284、28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8頁右方、第94、96頁)可稽。A01雖自行將上揭6萬元定性為其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並自認被告已經還款(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55、256頁),惟證人A01證稱:刷卡換現金時,被告不知道是我先墊付6萬元給被告,待刷卡入帳,老闆才交6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84頁)。被告復供稱:這筆6萬元就是用我的信用卡,我慢慢償還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顯見自被告之視角以觀,被告並未從A01處以「借款」名義取得6萬元。

⑷證人A01雖證稱:112年2月某日(農曆年前)被告向我借5

萬元,我在大帝國(酒店)附近超商交5萬元給被告,這筆5萬元被告有還我等語(偵二卷第250、251頁)。但被告供稱:112年1、2月左右,向A01借2、3萬元,我去大帝國酒店附近向A01拿錢,這筆錢我迄今未返還等語(應係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從A01處取得3萬元,見偵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123、140頁)。顯見證人A01、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吻合。再參以卷附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5頁)所示,被告、A01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之對話中,也僅有其2人相約見面而已,並未見被告提及欲借貸款項之事。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自難單憑證人A01此部分之指述,遽認被告另有於112年2月間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5萬元。

⑸證人A01固證稱:112年6月13日被告開口向我借2萬元,這

筆2萬元我有借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58、285至287頁)。惟被告堅稱:無法確定等語(見偵五卷第124、125頁,院卷第298、599頁)。另參以卷內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開口借款2萬元,A01則於112年6月13日16時29分許回覆「在忙,等我一下」,被告復於112年6月14日傳送對話給A01,然其內容已因被告收回而無從得知,嗣被告於112年6月15日23時10分許傳送「真的要再靠你幫忙一把」,A01再於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回覆「好」。從時序觀之,因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回對話之舉,導致被告所謂「真的要再靠你幫忙一把」是否係指前述向A01「借款」2萬元未果之事,抑或有其他事情尋求A01幫忙,並非全然無疑。從而,A01回覆「好」是否必然係指其同意「借款」2萬元給被告,猶未可知。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並不能單憑證人A01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有成功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2萬元。

⑹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自111年11月2日

以前某日起,迄112年6月底某日之間,曾4次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合計取得1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

⒉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合計取得13萬元,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⑴自被告之視角而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係以刷信用卡消

費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並非向A01以「借款」名義取得6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該筆6萬元款項之性質,自與賄賂無涉甚明。況依證人A01所述其認為該筆6萬元已經返還乙節,亦足見A01認定該筆6萬元款項僅屬被告向A01之借款而已,此益可徵該筆6萬元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對價而屬於賄賂,合先敘明。

⑵被告曾於111年11月2日以前某日,以「借款」名義從A01處

取得5萬元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見偵四卷第15頁,偵五卷第122頁)、證人A01(見偵五卷第77、91、92、105、106、108頁)均表示首次「借款」係發生於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前。惟此筆5萬元款項,經A01向被告催討,被告先傳送自己之證件照片檔案予A01再配合辦理手機貸款,如數還款給A01等節,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4至16頁,偵五卷第8、122、128、129頁,押一卷第35頁,院卷第45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A01(見偵一卷第14、214頁,偵二卷第250頁,偵五卷第77至79、91、92、104、105、109頁,院卷第255、256、282至28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8頁左方、第93頁、第121頁左下、右下)為憑。是被告雖先取得此筆5萬元款項,嗣才受託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但被告經催討後即返還此筆5萬元款項給A01,顯見此筆5萬元款項應僅屬被告向A01之借款而已,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尚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於賄賂。

⑶被告於112年1月24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傳送「庸~有

辦法幫忙我先解決資金的問題嗎?」、「輸錢,下個月又要繳貸款繳不出來,看有沒有辦法先借我大約半年的時間,償還的額度變少後我再重新貸一筆新的出來還」等語給A01,A01則於同日20時41分許回覆「我剛被調資金」等語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左方、第101、102頁)可考。又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3萬元,被告係以傳送「對了~能不能先跟你調3萬,等我朋友貸款下來馬上還」、「我這個月貸款還沒繳」等語給A01;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3萬元,被告係以傳送「同學能再幫我嗎?」、「我8月有一筆貸款到期,我8月再貸一筆新的出來還」、「我明天要繳一些費用」等語給A01;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2萬元,被告係以傳送「同學再借我2萬好嗎?」等語給A01等情,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右方、第104、108頁)可稽。另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借款」名義,欲從A01處取得2萬元(未成功,業如前述),被告係以傳送「同學能不能再借我2萬?」、『我有申信(應為「貸」之誤繕)一筆貸款了』、「如果有核貸我再還你」等語以及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貸200萬元之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截圖檔案給A01等情,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2、113頁)足憑。觀諸被告上述5次以「借款」名義,欲從A01處取得款項之舉,可知被告不僅有表明其需錢孔急之原因、預計還款時間、日後還款之來源以及其會還款之意思,甚或傳送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截圖檔案以取信於A01,且可確定其中1次(即112年1月24日)A01並未同意交付款項。倘被告確係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無須返還之款項而向A01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則被告應無多費口舌向A01說明借款原因、還款時間及來源或取信於A01之必要。再者,依卷附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所示,A01未同意交付款項之112年1月24日以後,迄112年2月11日0時36分許,以及A01於112年2月11日2時3分許要求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時,被告也僅僅回應「明天」、「我離開公司了」等語,並未見被告向A01表示需支付費用方能查詢資料,亦未見被告有回絕A01查詢資料之要求,以利後續均能順利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款項之情事。從而,並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依序從A01處取得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均未予返還之情節,遽認該等款項無須返還,進而推論該等款項即係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對價。

⑷綜觀證人A01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被告以「借款」名義

自A01處取得之款項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證人A01之證述前後多有反覆(尤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有解釋,甚或直指係依廉政官指示而為陳述,見院卷第259至267頁)。是證人A01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已實有疑義。況縱依偵查中證人A01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之前被告都會還錢,後來我有請被告查資料,所以我不會催討被告還錢,被告也知道心照不宣,被告就沒有再主動還我錢,我未向被告催討還錢,是想以之作為被告查資料的對價,被告給我方便我也給被告方便等語(見偵一卷第214、216、217頁,偵二卷第250頁),又證稱:我請被告查資料,被告就陸續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從被告開口借錢的感覺就知道被告是向我討要幫忙查資料的費用,被告有查資料,我就要拿錢給被告,雖未明講,但我們雙方心照不宣,感覺就像是違規擺攤為警攔下時,以免費請警察吃東西之方式拜託不要開罰單,警察收下食物,就真的不會開罰單,我會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有查資料等語(見偵五卷第77、78、107、108、116頁)。

也顯示證人A01於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心照不宣之事,究係其2人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僅A01未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也不主動還款,以此作為被告替A01查詢資料之對價(下稱A情形),抑或被告自始即係以「借款」名義向A01索要查詢資料之對價(下稱B情形)乙節,證人A01之證詞反覆不一。而關於被告未主動還款給A01之原因乙情,被告供稱:我有打算要還錢,只是剛好沒錢還給A01,或是我另有急用就先支付別的款項而未還錢,或是按原計畫於112年8月還錢,或是不敢讓我姊姊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偵五卷第125至129、140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因與事實不符或全然不足採信。故即使A01確因被告持續為之查詢資料,遂未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也未主動還款(即A情形),但就本件而言並不必然等同被告即有以從A01處取得之款項作為其查詢資料之對價而無返還款項意思之收受賄賂行為。再者,若為B情形,則被告應無多費口舌向A01說明借款原因、還款時間及來源或取信於A01之必要(業如前述)而與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相吻合。從而,不論是依證人A01於偵查中所指之A或B情形,均不足認定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自A01處合計取得13萬元,乃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對價。

⑸證人A02固證稱:A01說他同學即被告每次查資料都會要跟

他借錢,我聽A01的口氣就知道被告都不會還錢,且A01說被告之前借的幾筆錢尚未還,又要再借錢,我查這2筆資料,A01就說被告要跟他借錢,所以A01才跟我講說要我贊助,我為了感謝被告便當場拿錢給A01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3、69、70頁)。但證人A02證稱:我沒見過被告,也未曾與被告聯繫,被告與A01之間的借錢關係,我都是聽A01說的,A01告知我的事情,我未向被告或其他人查證,我交給A01的5萬元,其實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要用的,也不知道A01有否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五卷第52、69頁,院卷第229、231、242、245、247頁)。顯見證人A02證述之內容中關於被告多次替A01查詢資料之過程中曾不斷向A01借錢,以及A02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又因此向A01「借款」等情,均係聽A01片面陳述而來,其真實性如何,證人A02本人亦不能確定。再者,證人A02證稱:我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資料後,A01跟我說他同學即被告要向他借10萬元,他的錢不夠,我就先借5萬元給A01,我想說借了應該會還,但迄今未還等語(見偵五卷第53、69、70頁,院卷第235至249頁),復證稱:我這筆5萬元由A01交給被告,我沒有打算要去拿回來,我想也應該是不會拿回來,偵查中我才會說是以贊助的方式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8頁)。故A02交給A01之5萬元,究係A02貸與A01之借款,僅A01至今未為返還,且返還無望而已,抑或是A02出於感謝而交由A01轉交給被告之贊助費(即賄賂)等節,證人A02之證詞更呈現反覆不一之情形。從而,證人A02此部分之證詞既存有上述瑕疵,自難補強證人A01之證詞,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況且證人A01證稱:我有跟A02說被告常以「借款」名義向

我拿錢,A02也知道我不會向被告催討,我才跟A02說被告查資料算是幫忙我們,請A02贊助,A02拿錢給我,我再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偵五卷第76至78、1

06、107、117頁),又證稱:A02拿給我的5萬元,是A02有欠我錢,很難索討,所以我也要用一些理由向A02拿錢等語(見偵五卷第95頁,院卷第278、279頁)。則A01向A02表示被告常以「借款」名義向A01拿錢,故請A02贊助交錢給A01轉交給被告乙節,究係確有其事,抑或是A01因認自己難以順利向A02討回欠款,遂突發奇想以此藉口令A02交付款項給A01,自非無疑。證人A01雖又證稱:我借給被告的錢包含A02交給我的這筆5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95、

107、109、114、117頁,院卷第276、277、279頁),但其也證稱:我從A02處拿到的5萬元是我向A02借的,這5萬元我未還給A02,我有能力就會還錢,這5萬元我花掉了,拿去運用,人家如果要借錢我也是借等語(見院卷第275、277、279頁);有可能是我從A02處拿到5萬元時,剛好被告要借錢,我就從這5萬元中拿出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87至289頁)。是並不能排除A01從A02處取得之5萬元,乃A01本人向A02借貸而來,僅A01取得該筆5萬元時,適巧被告以「借款」名義欲從A01處取得款項,A01遂將該筆5萬元全數或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而實與A02透過A01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3、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無關。另證人A01證稱:A02找我幫忙要給我相對的費用,所以我向A02拿了5萬元,之後被告向我借錢時,我就把這5萬元交給被告作為被告查資料的對價等語(見偵五卷第95、96、107至109、117頁),嗣改稱:這筆5萬元是我跟A02說要加減給我,不要每次叫我幫他做事都做免費的,並不是A02交由我交給被告,是補我先前借給被告的等語(見院卷第280頁)。故A01從A02處取得之5萬元,是否確有交給被告,亦屬有疑。綜上,關於A02透過A01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3、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部分,證人A01之證詞既存有上述疑義之處,自亦難補強證人A02之證詞,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固自承:A01未向我催討還錢,或許是因為我持續幫A0

1查資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但觀諸被告之語意似僅為被告個人猜測之詞,且縱使A01確因被告持續為之查詢資料,遂未向被告催討款項,也不必然等同被告即係以從A01處取得之款項作為其查詢資料之對價而無返還款項之意思,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白其從A01處取得之款項與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況被告後續供稱:「(問:你前述供稱A01有可能是因為你持續在幫他查詢165反詐騙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所以他沒有再跟你追討,你是否因為持續在幫他查詢165反詐騙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所以你沒有打算還款?)我有打算要還他錢,只是剛好沒錢還他。」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問:你是否是因為幫A01查調上述165反詐騙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作為你向他借款的代價?)不是。」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此益可徵被告針對有否對價關係乙節應未自白。

⑻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取得款項,以緩解自身

債務壓力,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其他不正利益」:

被告以從A01處取得之款項,清償其自身債務,如被告、A01之間確實為借貸關係,亦即被告日後仍須返還該筆款項給A01,此際或可謂被告因之取得某種類似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但被告、A01之間既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亦即被告從A01處取得之款項乃屬借款,而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不具對價關係,則被告從A01處取得之款項自非屬賄賂。從而,被告取得前述某種類似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自亦難認屬其他不正利益之範疇。查本件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從A01處合計取得13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合計13萬元款項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難認被告有向A01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是被告縱有取得前述某種類似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向A01要求、期約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⒊綜合上開各節,本件僅足認定被告曾4次以「借款」名義從A0

1處合計取得13萬元之款項,且此13萬元款項核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非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且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見偵一卷第191、192頁,偵四卷第351至355頁,院卷第365至451、569至579頁)亦均不足證明上開對價關係之存在。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多次「借款」之時間與被告多次查詢及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重疊,二者當然具有對價關係(院卷第617頁),尚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從略)附表一:

(從略)附表二:

(從略)附表三:(從略)附表四:

(從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